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司民聲,2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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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碧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碧友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斌
相 對 人 林偉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J0000000)壹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叁張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民暫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曾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號碼:J0000000)1 張、面額10萬元(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3 張及現金78,620元,共計1,378,620 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業經本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之聲請,該訴訟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通知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暫字第1 號、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2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930 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251 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前揭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程序,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 英 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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