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商訴,45,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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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3年度民商訴字第45號
3原告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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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唐承健
7訴訟代理人陳美玲律師
8王乃中律師
9被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10
11
12法定代理人彭祖瀚
13訴訟代理人廖嘉成律師
14李維峻律師
15劉法正律師
1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17主文
18本件准由彭祖瀚為被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19人承受訴訟。
20理由
21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22,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23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24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25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26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27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
1信股1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2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3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4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5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6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7二、經查,被告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8民國10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8日變更為彭祖瀚9,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10(四)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11間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12,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自應由其承受訴訟。
又被告13之法定代理人彭祖瀚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14院卷(四)第204頁),雖在本院104年8月7日宣示判決後,15惟依上開說明,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是其聲明16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17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18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19法官杜惠錦
2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22費新臺幣1,000元。
23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24書記官鄭郁萱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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