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59,201508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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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樂金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幸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光大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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