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99,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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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
原 告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複代理人 趙鴻儒
被 告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汶(Sau Ma Amy Wu)
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吳詩儀律師
林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耐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施○○(Michael Spillane) ,嗣被告台灣耐基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胡秀汶(Sau Ma Amy Wu),茲據胡秀汶於同年月2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台灣耐基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 第284-28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為氣墊運動休閒鞋類用品Dr.Air之負責人,並為中華民國第316225號「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86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

原告於臺北市○○區○○路○○號1 樓Nike信義店購得之Air Max 2014鞋款(下稱:系爭產品),發現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氣墊,與原告所設計系爭專利概念相互符合,故將系爭產品送交臺灣專利商標法務人員交流協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氣墊,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4 、5 、9 、10、11、12之文義範圍,而屬侵權。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進口並授權其經銷商進行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上情,並請被告與原告進行和解未果,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專利並無應予撤銷之事由:1.被證1 (8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4346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追加新型專利案)、被證2 (西元1989年4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US4817304 號「Footwear With AdjustableViscoelastic Unit 」專利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被證1 所稱之墊體,於參考圖1 與圖1-1 後,可知 被證1 之墊體並無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特徵,被證 1 之墊體的圖4 ,係「活動中底襯置剖面例」,其 揭露之技術特徵系「因有垂直凹槽線(12)之設製 ,所以具有摺曲空間,可將其向上摺起」(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4-5 行),與系爭專利的氣墊係無 需依賴其他支撐,可自行成為三度空間的氣墊結構 的技術並不相同。

又觀之被告於西元2015年3 月12 日所發布之新聞稿「THE EVOLUTION OF VISIBLE AIR 」(看得見的AIR 氣墊演變」) 一文中記載「 隨著人們對完全沒有發泡材料的跑步運動鞋的要求 增加,一個重大的發現應運而生。

出現了被稱為吹 塑法的全新Air-Sole製作方法。

該技術首次應用於 Air Max 93,使Air-Soles 在不依賴氣壓的情況下 ,可3- D成型」,亦可證明,此領域之技術者並無 法從被證1 的圖4 而獲得關於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的任何教示或啟示。

再被證1 的墊體,並無「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鏤空空間為「墊體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 兩側比中間墊體高」,依據前述定義,被證1 之墊 體如其圖4 兩側向上摺起時,其墊體周緣封閉曲線 並無法圈圍出「兩側比中間墊體高」的空間,即被 證1 的墊體並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 」,故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周緣封 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 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

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使墊體產生最大的壓縮體 積及最大的吸震效益,能充分的將正面衝擊能量轉 換為外側支撐能量,也可以產生更突出、優異的反 彈效果,係被證1 所未具備。

因此,被證1 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2 之嵌入件(20)即是氣墊,屬於內部構件, 而中底(16)則屬於外部構件,二者屬於不同構件 ,且被證2 之嵌入件並非三度空間結構設計,亦無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並無系爭專 利請求項1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 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故被 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又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使墊體與 接觸物的接觸為全弧面接觸,進而增加衝擊面的分 散性,使墊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而產生最 大的壓縮體積,及最大的吸震效益,係被證2 所未 具備。

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⑴被證1 之墊體,並無三度空間之特徵,已如前述。

既不具三度空間結構,其墊體之周緣曲線僅能確定 上、下表面,而無法界定出如系爭專利的內、外表 面,也無法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

是 被證1 並未揭露「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 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

縱令以被證1 的上下表面 代替內外表面計算表面積,亦無法得出上表面積小 於下表面積的結果。

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 特徵,使氣墊結構能達到優異的衝擊彈性與藉由高 位能達成高度穩定性等的功效,非為被證1 所能達 成。

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 具進步性。

⑵由被證2 請求項1 所揭露「該嵌入件具有分隔的上 表面、下表面、前表面、後表面及側表面」之技術 特徵,可知,被證2 之墊體( 嵌入件) 無法界定出 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也無法計算出對 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故被證2 未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2 「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 積者」之技術特徵。

縱令以被證2 的上下表面代替 內外表面計算表面積,從被證2 圖2 觀之,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之上表面既有高低起伏,並無法 當然得出上表面積小於下表面積的結果,故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使氣墊結構能達到優異 的衝擊彈性與藉由高位能達成高度穩定性等之功效 ,非為被證2 所能達成。

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3.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⑴被證1之墊體,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亦 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故被證1 之墊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度空間之 氣墊結構」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 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

又 被證1 之墊體,其上表面為一完整之平面,具有抗 延伸變形的特性,被證1 之墊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 項4 「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 伸」之技術特徵。

縱令被證1 之墊體因置入鞋內, 導致兩側向上摺起時,其氣室亦為一側向上另一側 向下,而非「氣室兩側向上延伸」。

再者,被證1 之墊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 「使墊體各氣室之兩 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縱令被證1 的墊 體因置入鞋內,導致兩側向上摺起時,其氣室亦為 ㄧ側向上另一側向下,而無法「使墊體各氣室之兩 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故被證1 的墊體,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不具新穎性 。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露「三度空間氣墊結構」及 「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 於墊體的表面積者」技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請求 項4 「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 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的技術特徵後,使 墊體與接觸物的接觸為全弧面接觸,當墊體受到衝 擊時,該墊體的兩側會因受到該氣流流動的影響, 讓兩側朝向衝擊物所處的中間區域夾持,進而增加 衝擊面的分散性,使墊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 ,並且使墊體能充分的將正面衝擊能量轉換為外側 支撐能量,當衝擊力消失時,該轉換之側面支撐能 量,即又能完全的再傳回受衝擊面,而逆轉換為反 彈能量,產生更突出,且優異的反彈效果,使墊體 具有優異吸震效能及扶持穩定效能,該等功效非為 被證1 所能達成。

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依附於第1項) 不具進步性。

4.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⑴被證1 之墊體,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無 法界定出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也無法 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被證1 之墊體 ,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稱「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及「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 積者」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1 之墊體,並無系爭專 利請求項4 「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 向上延伸」及「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 能」的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被證1 之墊體,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項)不具 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揭露之「三度空間氣墊結構」 及「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技 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氣室兩側,係向 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 之位能」的技術特徵後,使墊體與接觸物的接觸為 全弧面接觸,當墊體受到衝擊時,該墊體的兩側會 因受到該氣流流動的影響,讓兩側朝向衝擊物所處 的中間區域夾持,進而增加衝擊面的分散性,使墊 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並且使墊體能充分的 將正面衝擊能量轉換為外側支撐能量,當衝擊力消 失時,該轉換之側面支撐能量,即又能完全的再傳 回受衝擊面,而逆轉換為反彈能量,產生更突出, 且優異的反彈效果,使墊體具有優異吸震效能及扶 持穩定效能,非為被證1 所能達成。

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項)不 具進步性。

5.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 ,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亦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被證2 之墊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具有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不具備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亦缺乏系爭專利請求項4 「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無法具備前述「具有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效果」等效益。

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不具進步性。

6.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被證2 之墊體(嵌入件),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無法界定出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也無法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與外表面積,故被證2之墊體(嵌入件)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及「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時,由於請求項2 「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之技術特徵,與請求項4 「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結合後,使墊體無須與任何構件結合,本身即可提供「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被證2 並不具有該等效益。

因此,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項)不具進步性。

7.被證2 、被證3 (西元1980年2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4187620 號「Biomechantical Shoe 」專利案)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⑴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被證2 內部構件之嵌入件,必須是密封的彈性材料 ,配合外部構件才能形成一黏滯彈性的單元,而該 黏滯彈性的單元之擠壓回應調整,係透過密封的彈 性材料向前向後延伸而達成;

反觀被證3 之鞋底部 ,並非密閉的空間,且其必須透過複數個線圈彈簧 配置於插塞周圍,才能保持對該鞋臺構件在缺乏負 載時互相分開。

即被證2 、被證3 兩者的技術內容 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 容的組合並非明顯,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 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

是不得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 能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依附於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被證3 之鞋跟 罩係屬於運動鞋之上蓋,或係屬於獨立元件,並未 被鞋底部所包含,是被證3 之鞋跟罩,係用以支撐 足部之踵骨,而非做為產生吸震效益之墊體,其與 系爭專利係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並不相同。

再 者,縱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觀之,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依附於第1項)具有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 合所無的「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 震功效及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 果,而該效果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故可證系爭專利並非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 易完成。

因此,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不具進步性 。

⑵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被證1 係透過其立體中空墊體本身,產生氣壓緩衝 彈性功效;

而被證3 之鞋底部,必須透過複數個線 圈彈簧配置於插塞周圍,才能保持對該鞋臺構件在 缺乏負載時互相分開。

兩者的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 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 非明顯,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 能輕易完成。

是不得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判斷 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能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第 1 項) 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 1 項,具有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無的「墊體與 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墊體兩側 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成極佳反 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該效果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4 依附於第1項之技術特徵所導致,是可證系爭專 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 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 識,所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不 具進步性。

8.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⑴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被證2 、被證3 兩者的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 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 完成。

是不得以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 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能以被證2 、被證 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 附於第2項,具有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無的「 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及墊 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而該效 果又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2項之技術特徵 所導致,故可證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 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 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依附於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被證1 、被證3 兩者的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 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則其技術內容的組合並非明顯 ,即不得以該組合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 完成,是不得以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 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即不能以被證1 、被證 3 之組合,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第1項 )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 附於請求項2 ,具有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無的 「墊體與接觸物的全弧面接觸」的最大吸震功效、 墊體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最大穩定性效果及逆轉 成極佳反彈能量之反彈效果,而該效果又是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所 導致,故可證系爭專利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所揭露之內 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 被證1 及被證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依附於第2項)不具進步性。

9.被證1 、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1項)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仍應包含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獨立項次既符合新穎性、進步性之規定,則依附的請求項5 及9-12應同樣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是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項5 及9-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附屬項,因此,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0.被證1 、被證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2項)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仍應包含所依附的獨立項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獨立項次既符合新穎性、進步性之規定,則依附的請求項5 及9-12應同樣具有新穎性、進步性。

是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因此,被證1 、被證2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9-12(依附於第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2之文義範圍:1.原告將鏤空空間解釋為「墊體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兩側比中間墊體高」,並不會違反「周緣輪廓線與平面基準線具有高度差」及「外表面輪廓之長度均大於內表面輪廓之長度,故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之前提要件,是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9 -12之文義範圍。

2.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氣墊體係包含「氣室部分」與「塑膠條部分」,惟被告並未說明為何「塑膠條」同為獨立元件,亦未證明系爭產品之氣墊體不包含塑膠條。

又以系爭專利圖式第3 圖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鏤空空間」之示意圖,可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3.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文義範圍,而原告未主張均等侵權,未進行均等論判斷之情形下,並不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又被證2 與系爭產品之差異,為「消除發泡材料」、「全新吹塑方法製作技術,使Air-Soles 在不依賴氣壓的情況下,可3-D 成型」、「如何製作全掌Air-Sole的技術」、「完全無發泡材料的製作技術」及「筒體結構的採用」之技術突破,非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置換,是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係實施被證2 ,進而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侵權,尚無理由。

(四)被告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至為明確。

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1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4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一部請求。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Nike Air Max2014鞋款(如附件一所示)之產品。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一)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解釋: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鏤空空間」解釋為「鏤空空間表示墊體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兩側比中間墊體高」,並確認「關於該鏤空空間的定義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的空間」。

依系爭專利第3 圖及說明書相關內容所載,系爭專利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上延伸。

因此,參酌原告所確認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可知原告係將「鏤空空間」解釋為「墊體二側向上延伸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含氣墊墊體及氣室。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度空間」解釋:原告主張「在系爭專利中,該三度空間主要展現為墊體二側高於中間區域,並形成一空間,該空間即是鏤空空間」。

原告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時,就「鏤空空間」與「三度空間」係為相同之解釋,故原告針對「三度空間」解釋,即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之「墊體二側向上延伸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含氣墊墊體及氣室。

(二)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1.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具有應撤銷之事由:⑴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 9-12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a)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b) 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 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c) 且墊體本身 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d) 而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 墊體的表面積者。」

被證1 圖1 及圖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 「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b) 該氣墊之墊 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 室」。

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7-10行揭 示一種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 即立體三度 空間之鞋墊結構) 。

被證1 圖4 揭示該鞋墊結 構包含複數個氣室51。

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 數第3-5 行記載「各小氣室(51)間利用彼此分 隔之垂直凹槽線(12)( 或凹穴) 空間予以設製 一導通彼鄰小氣室中之管狀通道(121) ,使各 小氣室(51)內充填的氣、液體相互導通」。

被證1 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墊 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而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 墊體的表面積者」。

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之解釋為「鏤空空間表示墊體 二側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包含氣室及 墊體向兩側向上延伸。

依被證1 圖4 可知,氣 室12兩側當然高於中間區域。

又被證1 說明書 第4 頁第11-15 行記載「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 中底5 之墊體兩側及後踵處可向上摺起,做為 足部外側、後側、弓側之支撐效果,使該立體 中空墊體由平面擴展成立體的三度空間效果, 更增進鞋墊與足部之接觸面積( 尤其側面之立 體支撐架構與氣墊之緩衝效果) 」。

再者,如 被證1 圖4 所示,氣墊體包含兩側向上摺起及 延伸之部分(紅圈標記之處),故氣墊體之表 面具有高度差及增進之鞋墊與足部間的接觸面 積。

由於氣墊體封閉曲線之投影面積僅為氣墊 體的平面表面積,是氣墊體封閉曲線之投影面 積必然小於氣墊體表面積。

故被證1 已揭露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之技術特徵。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皆為被證 1 所揭露。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a)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b) 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 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c) 墊體本身整 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d) 而墊體的 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被證1 圖1 及圖4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b) 該氣墊之 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 氣室」。

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5 頁第7-10行 揭示一種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 即立體三 度空間之鞋墊結構) 。

又被證1 圖4 揭示之鞋 墊結構包含複數個氣室51。

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5 行記載「各小氣室(51)間利用彼 此分隔之垂直凹槽線(12)( 或凹穴) 空間予以 設製一導通彼鄰小氣室中之管狀通道(121), 使各小氣室(51)內充填的氣、液體相互導通」 。

被證1 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c) 「墊 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d) 「而墊體 的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在被 證1 圖4 中,氣墊體之內表面積係由藍線標記 之處的延伸之面積,氣墊體之外表面積係由紅 線標記之處的延伸之面積。

又被證1 說明書第 4 頁第19-20 行記載「因本案為單面凹槽線、 凹穴設計,故單面為完全平整的表面」,亦即 ,氣墊體的內表面為完全平整的表面。

因此, 如被證1 圖4 所示,氣墊體之內表面積必然小 於氣墊體之外表面積。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該氣 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 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 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 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

依被證1 圖4 可知氣墊之氣室兩側向氣墊體兩 側朝上延伸。

又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1-15 行記載「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5 之墊體兩 側及後踵處可向上摺起,做為足部外側、後側 、弓側之支撐效果,使該立體中空墊體由平面 擴展成立體的三度空間效果,更增進鞋墊與足 部之接觸面積(尤其側面之立體支撐架構與氣 墊之緩衝效果) 」。

因此,向上摺起及延伸之 氣室必然具有較高之位能。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新穎性。

④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該氣墊 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為密閉之氣室。」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5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 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為密閉之氣室」 。

依被證1 圖4 可清楚得知氣墊體之氣室為密 閉之氣室。

又被證1第8頁第3段記載「復,本 案創作作為鞋用具立體中空鞋墊時,其立體中 空鞋墊(5) 亦可為完全密閉式,使墊體內部壓 力等於外部大氣壓力,運用P 1 V 1 =P 2 V 2 = N R T 之基本原理,以及本身立體支撐架構 設計,於墊體受衝擊時,由於墊內氣體無法外 竄,體積壓縮之作用而產生氣壓緩衝彈性,相 同的作緩衝及按摩之效用( 如第7 圖所示氣密 墊體) 」。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氣墊墊 體上、下表面均設製有內凹之凹穴。」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9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 詳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額外技術特徵 「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製有內凹之凹穴」 。

被證1 圖3-1 清楚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及下 表面具有內凹之凹穴。

又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 第8-10行記載「另外請再參閱第3 及3-1 圖為 示之另一後踵摺起設計,其係將後踵外緣兩條 小氣室(51)自半圓處即設計成上、下表面互為 對稱之雙面凹槽線(12),並區格成多數互通小 氣室(51)」。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 不具新穎性。

⑥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氣墊墊 體上、下表面所設製之凹穴,係可相連接或不 相連接。」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0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 詳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額外技術特徵 「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製之凹穴,係可相 連接或不相連接」。

被證1 圖3-1 及其相關段 落已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及下表面具有內凹之 凹穴。

又如被證1 圖3-1 所示,氣墊體上表面 及下表面之凹穴12並未互相連接。

惟被證1 圖 3 揭露氣墊體上表面之凹穴12藉由通道互相連 接。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⑦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該墊體 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層包覆隱設。」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1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 詳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墊體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層包覆 隱設」。

被證1 圖9-11及14及說明書相關段落 (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設 製時該上表面亦可貼附有布層或發泡層(50)( 如第11圖、12圖) ,該布層或發泡層(50)亦可 分別附著於鞋墊(5) 的上、下表面,或將該布 層、發泡層(50)製成袋體將鞋墊(5) 置設於內 部者( 如第13、14圖) 」。

故被證1 已揭露墊 體可不被其他材質包覆(如圖9 所示)、可僅 被其他材質包覆一部份(如圖11)或被其他材 質全部包覆(如圖14)。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⑧被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 2 或3 項所述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中該氣 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一切 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12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 詳如前述。

被證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 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 」。

被證1 明確揭露該氣墊係用於鞋具。

雖被 證1 並未明確揭露該氣墊可用於護具或安全帽 ,然被證1 第3 頁第1 段已揭露「本案創作申 請人前核准專利之第78207167號『具單面凹穴 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係 為一可充氣或不充氣之氣墊式立體緩衝護件, 其適用對象可廣及所有需緩衝、彈性、避震等 對象上…」。

因此,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可直接而無歧異推得該氣墊可用於護 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 墊體形狀者。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 被證1 所揭露,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5 及9-12 不具新穎性: 基於原告最後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鏤空空間」 之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已 為被證1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惟若採取不同於原 告確認之解釋,被證2 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5 及9-12不具新穎性。

①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一種三度空間之 氣墊結構,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 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

被證2 圖2 揭示一種 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氣室(tube 25),其可通過延長氣室(longitudinally ext ending tube 21,23 )相通。

又被證2 圖2 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墊體本身整體周緣封 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再者,被證2 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之(c) 「而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 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

如被證2 圖2 所示,由於氣墊之表面具有高低起 伏(呈凹凸狀),因此氣墊之周緣之投影面積必 然小於整個氣墊之表面積。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 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②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被證 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a) 「一種三度空間 之氣墊結構,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 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

被證2 圖2 揭示一 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氣室( tube25),其可通過延長氣室(longitudinally extending tube 21,23)相通。

又被證2 圖2 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b) 「墊體本身整體周緣 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再者,被證2 圖2 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c) 「而墊體的內表面積 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從而,系爭專利請 求項2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 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③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5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為密閉之氣室」。

被證2 第4 欄第29-30 行已揭露「氣墊20具有密 閉的周圍且藉由氣體媒介所填滿」(Insert 20 hasasealed perimeter and is inflated with agaseous medium)。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 所有技術特徵皆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2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

④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9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被證2 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額外技術 特徵「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製有內凹之凹穴 」。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 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 不具新穎性。

⑤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0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被證2 圖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額外技術 特徵「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製之凹穴,係可 相連接或不相連接」。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2 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⑥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1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被證2 圖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額外技術 特徵「該墊體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層包 覆隱設」。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所有技術 特徵皆為被證2 所揭露,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⑦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2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 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

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皆為被 證2 所揭露,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 9-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已為被證1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業如前述。

縱原告主張被證 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有任何 不同,系爭專利仍係運用被證1 或被證1 與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仍不具進步性。

⑷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 9-12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被證 2 圖2 揭示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其包含複 數個氣室(tube 25 ),其可通過延長氣室(lo ngitudinally extending tube 21,23 )相通。

又被證2 圖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墊 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系爭 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2 後,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而周緣封 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 的表面積者」。

如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 之「鏤空空間」之解釋為「鏤空空間表示墊體二 側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包含氣室及墊體 向兩側向上延伸。

雖被證2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氣室向墊體兩側向上延 伸」,然被證2 圖3 已揭露中底16係向墊體兩側 向上延伸。

再者,依被證2 說明書記載,向上延 伸之中底16係用以吸收足部的衝擊力道(absorb ing the shock of foot impact),其功能與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向上延伸氣室的功能相同。

即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室與被證2 之中底具有相 同的結構(皆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及相同的功 能(皆用於提供緩衝以保護足部),其差異處僅 在於延伸部分的材料不同。

惟此一差異並無法產 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並可輕易置換完成。

由於被 證2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鞋類氣墊 )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降低足部的衝擊 及增加緩衝),故本案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將其修改以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 所載之「鏤空空間」之技術特徵。

另 如被證2 圖2 所示,由於氣墊之表面具有高低起 伏(呈凹凸狀),因此氣墊之周緣之投影面積必 然小於整個氣墊之表面積。

從而,系爭專利所屬 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故被證2 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被證 2 圖2 揭示一種氣墊結構,其包含複數個氣室( tube 25 ),其可通過延長氣室(longitudinal ly extending tube 21,23 )相通。

又被證2 圖 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c) 「墊體本身整體 周緣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

被證2 圖2 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d) 「而墊體的內表面積係 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徵「三度空間」。

如 原告就「鏤空空間」與「三度空間」係為相同之 解釋,故原告針對「三度空間」解釋,即如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之「墊體二側向上延伸 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 含氣墊墊體及氣室。

雖被證2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 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氣室向墊體兩側向上 延伸」,然被證2 圖3 已揭露中底16係向墊體兩 側向上延伸。

再者,依被證2 說明書記載,向上 延伸之中底16係用以吸收足部的衝擊力道(abso rbing the shock of foot impact),其功能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向上延伸氣室的功能相同。

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氣室與被證2 之中底具有 相同的結構(皆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及相同的 功能(皆用於提供緩衝以保護足部),其差異處 僅在於延伸部分的材料不同。

惟此一差異並無法 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並可輕易置換完成。

由於 被證2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鞋類氣 墊)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降低足部的衝 擊及增加緩衝),故本案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將其修改以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2 所載之「三度空間」之技術特徵。

從 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 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 徵。

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 步性。

③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原告 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時,已將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包含於請求項1 及2 中。

故系爭專利 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或2 實質上具有相同的權利 範圍。

唯一不同之處在於請求項4 額外包含功能 性用語「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

惟具有一般高中物理知識者皆可輕易了解當氣 室兩側向上延伸時,其必然具有較高之位能。

由 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 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氣室兩側向墊 體兩側向上延伸,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 徵「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僅為 氣室兩側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所造成之自然物理 現象,並不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從而,系 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2後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

故 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5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5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 被證2 第4 欄第29-30 行「氣墊20具有密閉的周 圍且藉由氣體媒介所填滿」(Inser t20 has a sealed perimeter and is in flate d with a gaseous medium) 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額 外技術特徵「該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為密閉 之氣室」。

從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 識者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 項5 之技術特徵。

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9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9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 被證2 圖1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額外技術特 徵「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製有內凹之凹穴」 。

從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 閱被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技 術特徵。

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 具進步性。

⑥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0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 被證2 圖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額外技術特 徵「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製之凹穴,係可相 連接或不相連接」。

從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

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⑦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11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1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 被證2 圖3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額外技術特 徵「該墊體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層包覆 隱設」。

從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 者在參閱被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1之技術特徵。

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1不具進步性。

⑧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系爭 專利請求項12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利請 求項12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

又 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額外技術特徵「 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一 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

從 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 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 徵。

故被證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 步性。

⑸被證2 、3 之組合或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①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4所依附之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鏤空空間」 之解釋為「鏤空空間表示墊體二側高於中間區 域」,且向上延伸包含氣室及墊體向兩側向上 延伸。

被證2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其他技 術特徵業如前述,故僅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鏤空空間」進行分析。

雖被證2 並未明確揭露「該氣室兩側係向墊體 兩側向上延伸」,然被證2 已揭露中底16係向 墊體兩側向上延伸。

此外,被證3 已揭露向墊 體兩側向上延伸之元件為氣室。

參酌被證3 之圖3 及圖4 ,可知被證3 之氣墊 (42)之氣室兩側(40)向氣墊體兩側朝上延 伸。

又被證3 亦說明圖3 及4 之元件40為「垂 直升起充氣區段」(perpendicularly rising pneumatic section )。

因此,被證3 確實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氣室兩側 向上延伸」。

縱原告認被證2 並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之技術特徵「鏤空空間」(被告仍認為此一 技術特徵可自被證2 輕易思及且輕易置換), 而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被證2 具進步 性,然而此一技術特徵已由被證3 所揭露。

被證2 及被證3 與系爭專利皆為用於鞋類之氣 墊,故其皆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又依被證2 、 被證3 及系爭專利之摘要及發明說明,其所欲 解決之問題皆在於強化鞋子對於足部之保護, 且所達成之功能皆為更有效地降低衝擊力道並 提供緩衝。

故被證2 、被證3 及系爭專利所欲 解決之問題及所達到的功能皆相同。

被證2 已揭露向上延伸之中底16係用以吸收足 部的衝擊力道,故被證2 已教示及建議向上延 伸並可用於緩衝之元件。

又被證3 教示該向上 延伸之緩衝元件可為氣室。

是所屬領域具有通 常知識者在參閱被證2 及被證3 後即可輕易察 覺中底及垂直升起充氣區段具有相同的結構( 向上延伸) 且可達到相同的功能( 緩衝或吸收 衝擊), 故本案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 動機且可輕易地以被證3 之向上延伸氣室置換 被證2 之向上延伸中底。

故本案所屬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被證2 及被證3 組合以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從而,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依附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原告就「鏤空空間」與「三度空間」係為相同之 解釋,故原告針對「三度空間」解釋,即如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之「墊體二側向上延伸 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含 氣墊墊體及氣室。

因此,請求項2 所載之技術特 徵「三度空間」可由被證2 及3 之組合輕易完成 之理由業如前述。

因此,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被證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原告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時,已將請求 項4 之技術特徵包含於請求項1 及2 中。

故系爭 專利請求項4 與請求項1 或2 實質上具有相同的 權利範圍。

惟不同之處在於請求項4 額外包含功 能性用語「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

然具有一般高中物理知識者皆可輕易了解當 氣室兩側向上延伸時,其必然具有較高之位能。

由於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閱被 證2 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氣室兩側向 墊體兩側向上延伸,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 特徵「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僅 為氣室兩側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所造成之自然物 理現象,並不可能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

是請求 項4 之技術特徵可由被證2及3之組合輕易完成。

從而,被證2 及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④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所依附之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縱原告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相較於被證1 具 有新穎性、進步性(被告仍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完全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證1 與被證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 性。

又被證1 及被證3 與系爭專利皆為用於鞋類 之氣墊,故其皆屬相同之技術領域。

依被證1 、 被證3 及系爭專利之摘要及發明說明,其所欲解 決之問題皆在於強化鞋子對於足部之保護,且所 達成之功能皆為更有效地降低衝擊力道並提供緩 衝。

是被證1 、被證3 及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 題及所達到的功能皆相同。

再者,被證1 已揭露 向上延伸之氣室。

被證3 亦教示向上延伸之氣室 。

被證1 與被證3 皆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之 技術特徵「三度空間」及「鏤空空間」(即墊體 二側向上延伸且高於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的部分 應同時包含氣墊墊體及氣室)。

被證1 與被證3 相異之處在於向上延伸之程度,被證3 之氣室兩 側較被證1 之氣室兩側向上延伸更多。

由於被證 1 及被證3 已揭露氣室兩側向上延伸程度之所有 可能性,故即使原告欲強將向上延伸程度作為系 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與前案區別之技術特徵(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並未界定氣室向上延伸之 程度),本案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 且可輕易地參閱被證1 及被證3 後完成該技術特 徵,故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被證 1 及被證3 組合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所請 發明。

因此,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及2 不具進步性。

⑤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請求項1 或2 ,故系爭專 利請求項4 包含請求項1 或2 之技術特徵。

因此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⑥綜上,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 自被證2 及3 之組合或被證1 及3 之組合來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故被證2 、3 之 組合或被證1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 具有違反系爭專利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欠缺新穎性」 及同法第20條第2項「欠缺進步性」等應撤銷專利 之事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 12顯屬無效。

(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及9-12:⑴塑膠條並不屬於氣墊墊體的一部分,系爭產品之氣 墊墊體為平面,塑膠條與氣墊墊體為兩個獨立且完 全不同的部件。

當氣墊墊體充氣時,氣墊墊體會呈 現膨脹的形狀。

將塑膠條貼合至氣墊墊體之上方, 可使氣墊墊體之上表面呈現較為水平之形狀,以達 到上述維持氣墊墊體的形狀之功能。

再者,由於水 平表面之氣墊墊體會比膨脹之弧形表面氣墊墊體更 為穩固,故將塑膠條貼合至氣墊墊體之上方亦可增 加鞋底的穩定度。

故塑膠條與氣墊墊體具有完全不 同之功能(亦即塑膠條完全沒有提供緩衝及吸收衝 擊之功能)。

塑膠條與氣墊墊體在結構上或功能上 皆為不同的兩個元件,故無理由僅因塑膠條與氣墊 墊體互相連接即將塑膠條視為氣墊墊體之一部分。

因此,系爭產品之氣墊墊體不包含塑膠條。

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系爭產品之氣室兩側並未有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之 技術特徵,若依原告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三度 空間」及「鏤空空間」解釋為「該氣墊墊體之氣室 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則系爭產品並未 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之技術特徵 。

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讀 取範圍。

⑶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原告就「鏤空空間」與「三度空間」係為相同之解 釋,故原告針對「三度空間」解釋,即如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之「墊體二側向上延伸且高於 中間區域」且向上延伸的部分應同時包含氣墊墊體 及氣室。

又若依原告對「三度空間」之解釋,則系 爭產品並未包含系爭專利之「三度空間」之技術特 徵。

既然系爭產品之墊體不具原告所稱之三度空間 結構(即墊體二側高於中間區域,並形成一空間及 「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 」),該墊體的周緣曲線僅能確定上下表面,而無 法界定出如同系爭專利的內、外表面,進而也無法 計算出對應的內表面積和外表面積。

因此,系爭產 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讀取範圍。

⑷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及9-12之 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及9-12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 1 或2 ,並進一步界定其技術特徵。

如上所述,系 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之文義範圍 ,因此,系爭產品更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5 及9-12之文義範圍。

2.原告主張該塑膠條應為系爭專利氣墊墊體之一部分,並無理由: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記載「一種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 獨立或相通之氣室」,故系爭專利之「氣墊墊體」 ,應具有包含氣室結構之技術特徵。

惟系爭產品之 塑膠條並不具有氣室之結構,而為一實心體(圖2B ),此由被告提呈之實品可知,故該塑膠條並不具 有系爭專利「氣墊墊體」之技術特徵,而非系爭專 利所稱之氣墊墊體之一部分。

⑵原告主張塑膠條係用以維持鞋底的穩定度,故塑膠 條之功能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墊體之功能相同,原告 之主張尚非可採: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具有吸震 力、穩定性及反彈力(第8 頁第2-7 行),而該穩 定性係因墊體受衝擊物衝擊時,能自動向中夾持衝 擊物,使其獲取最大的穩定性(第7 頁最後一段) ,故系爭專利所指之穩定性係針對衝擊力道之穩定 性。

惟水平表面之氣墊墊體會比膨脹之弧形表面氣 墊墊體更為穩固,故將塑膠條貼合至氣墊墊體之上 方亦可增加鞋底的穩定度。

是系爭產品之塑膠條之 穩定度是指鞋底的穩定度,由於塑膠條完全沒有提 供緩衝及吸收衝擊之功能,其不可能產生如系爭專 利所載之針對衝擊力道之穩定度。

再者,系爭專利 說明書第7 頁最後一段記載「本案立體三度空間之 墊體結構設計,其墊體(1) 本身之氣室(10)係向兩 側上方延伸,達到全弧面的接觸,無形中增加了墊 體衝擊面之分散性,進而產生最小的衝擊能量位移 及最大的壓縮體積,且產生最大的吸震功效;

另外 ,當向下衝擊墊體(1) 時,因為墊體(1) 具有側方 較高的位能,所以墊體(1) 受衝擊的壓力,向墊體 (1 ) 兩側方分散,使墊體(1) 兩側方壓力增加, 進而產生兩側向內夾持衝擊物的效果,而強制的使 衝擊物往墊體中心移動,所以產生了墊體受衝擊物 衝擊時,能自動向中夾持衝擊物,使其獲取最大的 穩定性;

且於衝擊力消失時,原向兩側分散之壓力 ,亦立即由兩側傳回受衝擊面,而逆轉成為極佳的 反彈能量,使墊體具有優異吸震效能、扶持穩定效 能,以及理想、突出的反彈效益」。

根據系爭專利 說明書所載,要達成系爭專利所載之穩定性需具有 氣室向上延伸且達到全弧面的接觸之特徵。

而系爭 產品之氣室係實質上呈水平,根本不具有向上延伸 且達到全弧面接觸之特徵。

此外,系爭產品之塑膠 條亦不具有向上延伸至達成全弧面接觸之特徵,故 系爭產品之塑膠條不可能達成如系爭專利所載之功 效,即產生了墊體受衝擊物衝擊時,能自動向中夾 持衝擊物,使其獲取最大的穩定性。

從而,系爭產 品之塑膠條與系爭專利之墊體之所達成所謂之「穩 定性」不同,實無理由將系爭產品之塑膠條視為系 爭專利所請之墊體的一部分。

3.縱認系爭產品之塑膠條應對應系爭專利之氣墊墊體,依原告確認之解釋,系爭產品仍不侵權:依原告所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解釋,其範圍即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 相同。

系爭產品之塑膠條對應至系爭專利之氣墊墊體時,系爭產品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此係因系爭產品「墊體」之氣室部分之兩側並不具有向上延伸部分,而向上延伸的部分應為實心體之塑膠條。

由於氣室之兩側實質上與氣室之中間部分等高,故氣墊體氣室之兩側之位能與中間部分相等,並不會比中間部分高,因此,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權利範圍。

又依原告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及「三度空間」之定義,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的空間,縱將系爭產品之塑膠條對應系爭專利之氣墊墊體,系爭產品仍不具有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氣室兩側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之文義範圍。

4.先前技術阻卻: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惟該等技術特徵係實施被證2 ,故僅係實施先前技術,而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

(四)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 第219 頁、本院卷2 第26-27 、116-117 、272 頁、本院卷3 第5 頁)(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於85年6 月4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6年9 月21日准予專利審定公告,專利權期間自86年9 月21日起至105 年6 月3 日止,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1-39 頁)。

(二)系爭產品為被告所進口與販賣,此有系爭產品購買發票影本2紙可憑(見本院卷1第40頁)。

(三)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接獲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第001234號,見本院卷1第52-6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1 第219-220 頁、本院卷2 第27-28 、117-118、272-274頁、本院卷3 第5-7 頁)(一)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1.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2.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3.被證1 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4.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5.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6.被證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7.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8.被證2 、被證3 之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9.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10.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11.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12.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13.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14.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15.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16.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1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 17.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1項) 18.被證1 、被證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依附於第2項)(二)專利侵權部分:依照原告於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鏤空空間」之解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之文義侵權?(三)系爭產品是否實施被證2 之先前技術,故不得主張權利?(四)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2.如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本件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2、3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4 至12為多重依附於請求項1 、2 、3 之附屬項。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12,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存在有應撤銷事由(見本院卷1 第96-106頁背面),則本院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12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

又系爭專利於85年6 月4 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6年9 月21日審定核准專利,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1-39 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12,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83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本發明係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本案創作係為一種能記憶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設計,該特徵在於:氣墊本體周緣之封閉曲線為幾何圖形,而其周緣封閉曲線所鏤空之投影面積則小於氣墊的表面積,且氣墊本體之上、下兩表面積互不相等,進而構成具有記憶立體三度空間型態之氣墊,使氣墊本體具有更優異之緩衝彈力,以及氣墊外側具備較高位能的設計,使氣墊受到衝擊時,能強制使衝擊物往中心移動,進而將衝擊能量轉變為側面之支撐能量,而獲取最大的穩定性(參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示,見本院卷1 第31頁背面)。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2 、3 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4 至12為多重依附於請求項 1 、2 、3 之附屬項。

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 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 12,被告亦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 9 、10、11、12存在有應撤銷之事由, 故僅依系爭 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0、11、12為下 列分析: 請求項1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該氣墊之墊 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 通之氣室,且墊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 線可為幾何圖形,而周緣封閉曲線所圈 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 表面積者。

請求項2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該氣墊之墊 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 通之氣室,墊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 可為幾何圖形,而墊體的內表面積係小 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請求項4 :依請求項1 、2 或3 所述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其中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 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 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請求項5 :依請求項1 、2 或3 所述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其中該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 係為密閉之氣室。

請求項9 :依請求項1 、2 或3 所述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其中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 製有內凹之凹穴。

請求項10:依請求項1 、2 或3 所述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其中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 製之凹穴,係可相連接或不相連接。

請求項11:依請求項1 、2 或3 所述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其中該氣墊係可裸露設置,或 受其他材質層包覆隱設。

請求項12:依請求項1 、2 或3 所述三度空間之氣 墊結構,其中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 具、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 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 構,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上獨立 或相通之氣室,且墊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為 幾何圖形,而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 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

,上述之「鏤空 空間」一詞,究竟應作何解釋,兩造並無請求本院 為解釋,被告僅請求原告應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鏤空空間」解釋,始得為答辯。

嗣依原告於10 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鏤空空間」之解釋,確定係指「墊體周緣封閉曲 線所圈圍之空間,而該墊體圈圍空間的兩側比中間 墊體高」。

關於該「鏤空空間」的定義,係依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3 圖所顯示的空間,被告對於原告上 開解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2 第274-275 頁), 先予敘明。

3.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民事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進口販賣之型號「Nike Air Max 2014 」鞋款產品(如原證3 之實物樣品),其所使用之氣墊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概念相互符合(如原證4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所示),經被告列入不爭執之事項,可為本案之系爭產品(主要圖式,如附圖2 )。

4.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⑴被證1 (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①被證1 為81年5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184346號「 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 結構」追加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85年6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 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 係為一種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 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的追加創作,上述追加創作 係針對原核准專利第78207167號,有關使用於鞋 內襯墊做活動鞋墊時之結構設計創作,使單面凹 穴與立體支撐架構的緩衝護件做為鞋用活動中底 (鞋墊)時能達到非氣墊鞋的氣壓緩衝、避震實 用效益者(參被證1 中文創作摘要,見本院卷1 第110 頁背面)。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4 ): 被證2 為西元1989年4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US4817 304 號「Footwear With Adjustable Viscoelas tic Unit」,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85年6 月4 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

⑶被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 被證3 為西元1980年2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US418 7620號「Biomechantical Shoe 」,其公告日係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5年6 月4 日),可作為系爭 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5.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 述。

⑵經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被 證1 圖4 揭示一種應用於活動鞋墊之緩衝護件本體 ,其墊體一面係成平整之平面,另面則規劃出至少 一個或一個以上之氣室群,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之技術特徵;

被 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5 行記載「各小氣室(5 1 )間利用彼此分隔之垂直凹槽線(12 )(或凹穴 )空間予以設置一導通比鄰小氣室中之管狀通道 (121),使各小氣室(51 )內充填的氣、液體相互 導通」(見本院卷1 第112 頁),相當於系爭專利 請求項1 「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個或一個以 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之技術特徵;

被證1 圖1 揭示中空墊體周緣封閉曲線為幾何圖形,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且墊體本身整體周緣封閉曲線可 為幾何圖形,」之技術特徵,被證1 之立體中空鞋 墊之原型呈現一立體平面與系爭專利之墊體向兩側 延伸並形成一鏤空空間者不同,故被證1 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 置入鞋體內後,即因摺曲而於兩側產生向上 延伸之部分,進而形成一鏤空空間(如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所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如欲使 鞋墊達成具有三度空間之支撐效果,即有動機參考 被證1 圖4 所揭露之墊體因摺曲而於兩側產生向上 延伸部分之啟發及教示而容易完成如系爭專利之墊 體。

又該被證1 圖4 之鏤空封閉曲線之投影面積小 於氣墊體表面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周 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 體的表面積者」之技術特徵。

因此,被證1 可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被證1 之墊體並無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特徵,與系爭專利的氣墊係無需依賴其他支撐,可 自行成為三度空間的氣墊結構的技術並不相同,又 依被告於西元2015年3 月12日所發布之新聞稿「TH E EVOLUTION OF VISIBLE AIR」(看得見的AIR 氣 墊演變)一文記載「一個重大的發現應運而生。

出 現了被稱為吹塑法的全新Air-Sole製作方法。

該技 術首次應用於Air Max 93,使Air-Soles 在不依賴 氣壓的情況下,可3-D 成型」,亦可證明,此領域 之技術者並無法從被證1 的圖4 而獲得關於三度空 間之氣墊結構的任何教示或啟示;

再者,被證1 的 墊體並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故 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稱之「周緣封閉曲線 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 者」之技術特徵,故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 露之技術特徵,可使墊體產生最大的壓縮體積及最 大的吸震效益,能充分的將正面衝擊能量轉換為外 側支撐能量,也可以產生更突出、優異的反彈效果 ,係被證1 所未具備,因此,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

經查,判斷系爭 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時, 應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為主,而系爭 專利之請求項1 僅記載「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墊體是否折疊非為所問,而應是「墊體兩側是 否向上延伸」,故原告欲以此一技術特徵作為與先 前技術之區別,尚無可採;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 說明書皆未記載墊體與接觸物之間的關係,更遑論 進一步界定該接觸為全弧面接觸,原告欲以此抗辯 被證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無理由 ,況且,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1-15 行記載「立 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之墊體兩側及後踵處可向上 摺起,做為足部外側、後側、弓側之支撐效果,使 該立體中空墊體由平面擴展成立體的三度空間效果 ,更增進鞋墊與足部之接觸面積(尤其側面之立體 支撐架構與氣墊之緩衝效果)」,故被證1 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鏤空空間」之技術特徵 ;

再者,依被證1 之圖4 所示,氣墊體包含兩側向 上折起及延伸之部分,故氣墊體之表面具有高度差 及增進鞋墊與足部間之接觸面積,由於氣墊體封閉 曲線之投影面積僅為氣墊體的平面表面積,故氣墊 體之封閉曲線之投影面積必然小於氣墊體之表面積 ,對此,原告雖主張發明人是此技術領域之創始者 與領先者,並提出多項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所達到之 效益,試圖證明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具有可專 利性云云,惟依專利法及其審查基準之規定,在進 行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時,係基於請求項所載發 明,而非基於說明書所載之內容或發明人主觀所提 出之主張,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經 客觀比對皆為被證1 所揭露,雖原告提出系爭專利 與被證1 之相異處,然原告所提出之所有相異處, 皆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自無從據為比對基 礎,甚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異處及該等相異處所達 成之功效,亦僅部分記載於說明書中,甚有未記於 說明書者,如前所述,在判斷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 否與被證1 相異時,須以系爭專利公告之請求項1 所載之內容為主,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

至 於原告所指被告2015年3 月12日發布之新聞稿「看 得見AIR 的氣墊演變」一文,主要說明系爭產品與 被證1 之差異,及系爭產品並非實施自被證1 ,進 而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與熟習該項技術者是否 可以由被證1 的圖4 獲得關於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 的任何教示或啟示無關,自無從否定被證1 得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欠缺進步性,參以,由系爭專利 之圖式第10、11圖觀之,其所揭露之墊體實施例( 四)亦呈現「墊體兩側高於中間區域」之型態,顯 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在於墊體兩側高 於中間區域,而非鏤空空間之周緣封閉曲線係以何 種型態圈圍(如系爭專利之各實施例所示),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記載原告所聲稱之與先前技術區別之技術特徵 ,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與被證1 相異之技術特徵 ,皆未記載於請求項1 中,無法作為與被證1 區分 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6.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 述。

⑵經比對被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被 證1 圖4 揭示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相當於系 爭專利請求項2 「一種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之 技術特徵;

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5 行記載 「各小氣室(51 )間利用彼此分隔之垂直凹槽線(1 2 )(或凹穴)空間予以設置一導通比鄰小氣室中 之管狀通道(121),使各小氣室(51)內充填的氣 、液體相互導通」(見本院卷1 第112 頁),相當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氣墊之墊體本身包含有一 個或一個以上獨立或相通之氣室,」之技術特徵;

被證1 圖1 揭示中空墊體周緣封閉曲線為幾何圖形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且墊體本身整體周緣 封閉曲線可為幾何圖形」之技術特徵,然被證1 之 立體中空鞋墊之原型呈現一立體平面與系爭專利之 墊體向兩側延伸並形成一鏤空空間者不同,故被證 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⑶被證1 置入鞋體內後,即因摺曲而於兩側產生向上 延伸之部分,進而形成一鏤空空間(如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所示),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9-2 0 行記載「因本案為單面凹槽線、凹穴設計,故單 面為完全平整的表面」(見本院卷1 第111 頁背面 ),亦即,氣墊體的內表面為完全平整的表面。

故 如前述被證1 圖4 所示,氣墊體之內表面積必然小 於氣墊體之外表面積,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如欲使 鞋墊達成具有三度空間之支撐效果,即有動機參考 被證1 圖4 所揭露者之教示而輕易完成,該被證1 圖4 之鏤空封閉曲線之內表面積係小於墊體的外表 面積,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墊體的內表面積 係小於墊體的外表面積者。」

之技術特徵。

因此, 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7.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 述。

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 項4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 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 較高之位能」。

⑵原告雖主張被證l 的墊體,並非「三度空間之氣墊 結構」,亦無「周緣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 ,故被證1 的墊體,並不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稱「三度空間之氣墊結構」及「周緣封閉曲線所圈 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的表面積者」 的技術特徵。

…被證1 的墊體,其上表面為一完整 之平面,且具有抗延伸變形的特性,因此,被證1 的墊體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4 「氣墊墊體之氣室兩 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之技術特徵(見本院 卷2 第94頁背面);

縱令被證1 的墊體因置入鞋內 ,導致兩側向上摺起時,其氣室亦為一側向上另一 側向下,而非「氣室兩側向上延伸」(見本院卷2 第138 頁),因此被證1 的墊體,無法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被 證1 的墊體,其上表面為一完整之平面,且具有抗 延伸變形的特性,因此,被證1 的墊體並無系爭專 利請求項4 「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之技術特徵,縱令被證1 的墊體因置入鞋內,導 致兩側向上摺起時,其氣室亦為一側向上另一側向 下,而無法「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 」,因此,被證1 的墊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 請求項1 所揭露之「三度空間氣墊結構」及「周緣 封閉曲線所圈圍之鏤空空間的投影面積係小於墊體 的表面積者」技術特徵,結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 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 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後,使墊體與 接觸物的接觸為全弧面接觸,當墊體受到衝擊時, 該墊體的兩側會因受到該氣流流動的影響,讓兩側 朝向衝擊物所處的中間區域夾持,進而增加衝擊面 的分散性,使墊體達到最小的吸震能量位移,並且 使墊體能充分的將正面衝擊能量轉換為外側支撐能 量,當衝擊力消失時,該轉換之側面支撐能量,即 又能完全的再傳回受衝擊面,而逆轉換為反彈能量 ,產生更突出,且優異的反彈效果,使墊體具有優 異吸震效能及扶持穩定效能,該等功效非為被證l 所能夠達成,因此,被證l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4 (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 卷2 第95-95 頁背面)。

惟查,被證1 雖不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已如前述,而被證 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已揭示中空墊體因摺曲而使兩 側包含向上延伸之部分。

又被證l 說明書第4 頁第 11-15 行記載「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5 之墊體 兩側及後踵部可向上摺起,做為足部外側、後側、 弓側之支撐效果,使該立體中空墊體由平面擴展成 立體的三度空間效果,增進鞋墊與足部之接觸面積 (尤其側面之立體支撐架構與氣墊之緩衝效果)」 (見本院卷1 第111 頁背面)。

是向上摺起及延伸 之氣室必然具有較高之位能。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 ,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 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 請求項4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4 之使用 狀態圖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

8.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依附於請求項2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4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業如前述,而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已揭示中空墊體因摺曲而使兩側包含向上延伸之部分。

又被證l 說明書第4 頁第11-15 行記載「立體中空墊體之活動中底5 之墊體兩側及後踵部可向上摺起,做為足部外側、後側、弓側之支撐效果,使該立體中空墊體由平面擴展成立體的三度空間效果,增進鞋墊與足部之接觸面積(尤其側面之立體支撐架構與氣墊之緩衝效果)」(見本院卷1 第111 頁背面),因此,向上摺起及延伸之氣室必然具有較高之位能。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4 「該氣墊墊體之氣室兩側,係向墊體兩側向上延伸,使墊體各氣室之兩側具有較高之位能」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

9.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中所含之之氣室係封閉之氣室」,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揭示氣墊體之氣室為封閉之氣室,且被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3段記載「復,本案創作作為鞋具用立體中空鞋墊時,其立體中空鞋墊(5 )亦可為完全密閉式,使墊體內部壓力等於外部大氣壓力,運用P1V1=P2V2=NRT 之基本原理,以及本身立體支撐架構設計,於墊體受衝擊時,由於墊內氣體無法外竄,體積壓縮之作用而產生氣壓緩衝彈性,相同的作緩衝及按摩之效用(如第7圖所示氣密墊體)」(見本院卷1 第頁113 頁背面)。

綜上,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已揭示氣墊體之氣室為封閉之氣室,且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記載「復,本案創作作為鞋具用立體中空鞋墊時,其立體中空鞋墊(5 )亦可為完全密閉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封閉之氣室」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即能輕易完成,故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2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5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封閉之氣室」,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揭示中空墊體之氣室為封閉之氣室,另被證1 說明書第8 頁第3段「復,本案創作作為鞋具用立體中空鞋墊時,其立體中空鞋墊(5 )亦可為完全密閉式,使墊體內部壓力等於外部大氣壓力,運用P1V1=P2V2=NRT 之基本原理,以及本身立體支撐架構設計,於墊體受衝擊時,由於墊內氣體無法外竄,體積壓縮之作用而產生氣壓緩衝彈性,相同的作緩衝及按摩之效用(如第7 圖所示氣密墊體)」(見本院卷1 第113 頁背面)。

綜上,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已揭示氣墊體之氣室為封閉之氣室,且說明書第8 頁第3 段記載「復,本案創作作為鞋具用立體中空鞋墊時,其立體中空鞋墊(5)亦可為完全密閉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氣墊墊體中所含之氣室係封閉之氣室」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4 之使用狀態圖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依附於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1.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有內凹之凹穴」,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圖3-1 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及下表面具有內凹之凹穴,依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8-10行記載「另外請再參閱第3 及3-1 圖為示之另一後踵摺起設計,其係將後踵外緣兩條小氣室(51)自半圓處即設計成上、下表面互為對稱之雙面凹槽線(12),並區隔成多數互通小氣室(51)」(見本院卷1 第112 頁背面)。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有內凹之凹穴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3-1 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2.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9 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2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9 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有內凹之凹穴」,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圖3-1 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及下表面具有內凹之凹穴,依被證1 說明書第6 頁第8-10行記載「另外請再參閱第3 及3-1 圖為示之另一後踵摺起設計,其係將後踵外緣兩條小氣室(51)自半圓處即設計成上、下表面互為對稱之雙面凹槽線(12),並區隔成多數互通小氣室(51)」(見本院卷1 第112 頁背面)。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 氣墊墊體上下表面均設有內凹之凹穴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9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3-1 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 (依附於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3.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置之凹穴,係可連接或不連接」,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圖3-1 及其相關段落已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及下表面具有內凹之凹穴,氣墊體上表面及下表面之凹穴12並未互相連接,依被證1 圖3-1 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之凹穴12藉由通道相互連接。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置之凹穴,係可連接或不連接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3-1 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4.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0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2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0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置之凹穴,係可連接或不連接」,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圖3-1 及其相關段落已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及下表面具有內凹之凹穴,氣墊體上表面及下表面之凹穴12並未互相連接,依被證1 圖3-1 揭示氣墊體的上表面之凹穴12藉由通道相互連接,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其中該氣墊墊體上、下表面所設置之凹穴,係可連接或不連接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3-1 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依附於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5.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包覆隱設」,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圖9-11及圖14及說明書相關段落(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設置時該上表面亦可貼附有布層或發泡層(50)(如第11圖、12圖),該布層或發泡層(50)亦可分別附著於鞋墊(5 )的上、下表面,或將該布層、發泡層(50)製成袋體將鞋墊(5 )置設於內部者(如第13、14圖)」(見本院卷1 第114-114 頁背面),可知,被證1 已揭露墊體可不被其他材質包覆(如圖9 所示)、可僅被其他材質包覆一部分( 如圖11)或被其他材質全部包覆(如圖14),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氣墊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包覆隱設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9-11及圖14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16.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1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2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1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包覆隱設」,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圖9-11及14及說明書相關段落(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3 行)記載「設製時該上表面亦可貼附有布層或發泡層(50)(如第11圖、12圖),該布層或發泡層(50)亦可分別附著於鞋墊(5 )的上、下表面,或將該布層、發泡層(50)製成袋體將鞋墊(5 )置設於內部者(如第13、14圖)」(見本院卷1 第114-114 頁背面),可知,被證1 已揭露墊體可不被其他材質包覆(如圖9 所示)、可僅被其他材質包覆一部分(如圖11)或被其他材質全部包覆(如圖14),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氣墊係可裸露設置或受其他材質包覆隱設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圖9-11及圖14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依附於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17.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1 ):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該氣墊可用於護具或安全帽,然被證1 第3 頁第1 段已揭露原告前核准專利之第78207167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係為一可充氣或不充氣之氣墊式立體緩衝護件,其適用對象可廣及所有需緩衝、彈性、避震等對象上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1 第111 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該氣墊可用於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第3 頁第1 段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8.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依附於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被證1 之技術特徵,均業如前述,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2 ),其權利範圍包含請求項2 之全部技術特徵以及請求項12附加技術特徵「其中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被證1 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但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理由亦如前述。

又被證1 雖未明確揭露該氣墊可用於護具或安全帽,然被證1 第3 頁第1 段已揭露原告前核准專利之第78207167號「具單面凹穴與立體支撐架構之緩衝護件及其組合結構」係為一可充氣或不充氣之氣墊式立體緩衝護件,其適用對象可廣及所有需緩衝、彈性、避震等對象上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1 第111 頁),是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思及該氣墊可用於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氣墊墊體係可設計成鞋具、護具、安全帽等一切需緩衝避震效能之設定緩衝墊體形狀者之技術特徵屬於顯而易知,且不具無法預期功效,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被證1 第3 頁第1 段之內容即能輕易完成。

因此,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依附於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5 、9-12具有應撤銷事由,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無效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 -12 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是否實施被證2 之先前技術、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及損害賠償計算等其他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被證1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既有得撤銷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4 、5 、9-12,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 、2 項、第9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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