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商訴,62,2015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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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達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光
送達代收人 蔡靜玫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ETA-COM I.S.D. B.V.)法定代理人 桑傑‧曼寧(Sunjay Mania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荷蘭商艾泰康ISD 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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