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108,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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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108號
原 告 中承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吳瑞慶
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著有規定。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錢賠償部分,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吳瑞慶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㈡被告加賀實業行即張秀枝應賠償原告110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吳瑞慶與被告加賀實業行即張秀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為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另原告方面並聲請其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之事務所同事即本件專利案件之承辦○○徐金澤擔任輔佐人,經核並無不合,核與許可為原告之輔佐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我國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

被告加賀實業行之登記○○○為張秀枝,而實際○○○則為被告吳瑞慶,且被告吳瑞慶於102 年9 月12日之前為加賀實業行之○○○。

被告吳瑞慶所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波浪管接頭、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下均稱系爭侵權產品),依據全要件原則比較,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波浪管接頭,故不須為逆均等論之比較。

亦即:⒈將系爭侵權產品之立體圖與系爭專利權之立體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

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載「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立體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設二卡榫元件,卡榫元件設於管體之前後側為對應狀,卡榫元件亦設有三卡榫,並排列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立體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⒉將系爭侵權產品之前、後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

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載「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前、後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設按壓部,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前、後視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⒊將系爭侵權產品之左、右側視圖與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

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載「由立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左、右側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外徑均大於管體外徑,上強化環圍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管體其餘表面為形成光滑狀,按壓部最頂端設突出部,於管體後側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上強化環圍為按壓部阻斷,上強化環圍位於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左、右側視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⒋將系爭侵權產品之俯、仰側視圖與系爭專利之俯、仰側視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

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載「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如俯視圖與仰視圖)」。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俯、仰視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上、下強化環圍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俯、仰視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⒌將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相比較,兩者之對應部位均構成相同。

再參酌系爭專利之創作特點並記載「如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得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

由系爭侵權產品之使用狀態參考圖觀察,系爭侵權產品係「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

由系爭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使用狀態參考圖相比較,並參酌創作特點,系爭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㈡被告吳瑞慶與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之損害賠償:⒈被告吳瑞慶製造販售如原證2 之系爭侵權產品標示有「JH」商標圖樣,該產品共100 只,一只售價為1.5 元、出廠價約1.2 元,被告吳瑞慶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只,販售所得為120 萬元(計算式:5 ×200,000 ×1.2 =1,200,000 )。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36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僅先請求賠償其中45萬元,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吳瑞慶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三倍,以資懲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⒉被告張秀枝自102 年9 月12日起為加賀實業行之○○○。

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製造販售如原證4 、原證5 之系爭侵權產品標示有「JH」商標圖樣,該產品各100 只,一只售價分別為1.7 元與2 元、出廠價約1.35元,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之數量為20萬只,販售所得為351 萬元(計算式:13×200,000 ×1.35=3,510,000 )。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36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僅先請求賠償其中110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賠償原告損害額之三倍,以資懲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

⒊原告於102 年6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瑞慶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吳瑞慶並未否認其為被告加賀實業行之○○○,足見被告吳瑞慶確實為實際○○○,且對於被告加賀實業行之侵害專利之行為亦有參與實施分擔,並自102 年6 月6 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仍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吳瑞慶與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提出102 年5 月起至104 年4 月之統一發票紙本,其中被告所販售的合(盒)接皆屬侵權物品,而統一發票所記載之「合(盒)接1 」、「合(盒)接1/2 」及「合(盒)接3/4 」只是產品尺寸大小之差異,但產品外觀仍與系爭專利外觀完全相同,由該統一發票可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販售「合(盒)接1 」、「合(盒)接1/2 」及「合(盒)接3/4 」等侵權物品所得之利益為2,961,645 元,原告僅先請求155萬元。

㈣聲明:⒈被告吳瑞慶與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給付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加賀實業行自設立起之○○○均為張秀枝,從未變更過○○○,被告吳瑞慶並非加賀實業行之○○○,且原證2 之系爭侵權產品並非為被告吳瑞慶所製造,原告主張被告吳瑞慶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原告主張吳瑞慶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02 年9 月11日止,共5 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只,不法獲利120 萬元,並主張被告張秀枝即加賀實業行自102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共13個月,每月製造與販售數量為20萬只,不法獲利為351 萬元,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並無故意侵權之行為: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之前,被告已開始生產製造盒接接頭,由被證1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中發票上品名欄中所載之1/2 盒接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被證2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1/2 盒接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被證3 之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開立予訴外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該統一發票上品名欄所載之CD合接1/2 產品即為疑似系爭侵權產品),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銷售疑似系爭侵權產品,故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不及於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侵權產品。

㈢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專利要件,其專利權應予撤銷:⒈系爭專利係「由立體圖及前、後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

再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另由立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如俯視圖與仰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如左及右側視圖,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如立體圖與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如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⒉被證4 係於西元2005年3 月11日申請、於2005年8 月11日公開之證書號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新型專利案,故被證4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

被證5 係於2006年4 月7 日申請、於2006年11月21日公開之證書號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套蓋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故被證5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藝。

⒊被證4 、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⑴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①被證4 已見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的三卡榫件」;

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按壓部與弧形強化部」;

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強化環圍,前述上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強化環圍」,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管體之其餘表面」;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後側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②被證4 未見系爭專利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於管體之末端具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

惟縱使被證4與系爭專利相較缺少上述該等造形,但因上述該等造形對於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相當有限,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4 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於管體之末端具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4 相較又未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4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⑵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①被證5 已見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的三卡榫件」;

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按壓部、凹設槽與弧形強化部」;

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管體之其餘表面」;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後側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②被證5 未見系爭專利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

惟縱使被證5 與系爭專利相較缺少上述該等造形,但因上述該等造形對於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相當有限,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5 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上、下強化環圍以及位於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5 相較又未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5 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⑶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造形不具創作性:①被證4 已見系爭專利之二組卡榫元件,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強化環圍,前述上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而被證5 已揭露於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二卡榫件,並利用該二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

該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

②被證4 與被證5 組合後,未見系爭專利之下強化環圍,以及位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

惟該等造形僅佔整個管接頭的一小部分,且該一小部分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未揭露之造形並未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整體視覺效果,使得該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與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相較,有混淆近似之情,而且,該等下強化環圍以及位於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形成有斜切面等造形之設計,對於熟知該項技藝者而言,誠屬易於思及達成,且與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相較又未產生穎異且足以區別之視覺效果,故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⑷是以,被證4 、被證5 或被證4 與被證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波浪管接頭的特徵造形不具創作性,而有違反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我國設計第D153593 號「波浪管接頭㈠」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 年5 月11日起至113 年1 月10日止。

㈡原告曾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以台南東門郵局第11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加賀實業行及吳瑞慶侵害系爭設計專利權之事實。

㈢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波浪管接頭均標示有加賀實業行的英文縮寫文字「JH」。

且原證5 之包裝並標示有「加賀實業行」等表示商品來源之字樣。

㈣原證2 、原證4 及原證5 之系爭波浪管接頭的外觀形狀均相同,並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㈤被告吳瑞慶曾以新型第M273121 號「接線盒之快速接頭結構(參被證4 )」及新型第M301455 號「管用配線盒接頭及端套蓋之改良結構(參被證5 )」為舉發證據,於102 年7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撤銷系爭設計專利權,並經該局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智專三㈠03019 字第10320589020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參原證7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47 頁):㈠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⒈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是否具有侵害系爭設計專利之侵權行為?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155萬元?⒊原告可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摘錄: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

再由立體圖及前視圖觀察,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另由立體圖與左、右視圖觀察,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前述管體之外徑(如俯視圖與仰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如左及右側視圖,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如立體圖與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如後視圖,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如實施應用例,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得設有封閉元件,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中,如此,以共同組成本創作之波浪管接頭(一)。

(見附圖1之系爭專利主要圖示)㈡系爭侵權產品:⒈圖面:系爭侵權產品如原告103.12.04 民事起訴狀之原證2、4 、5 系爭侵權產品實物(「波浪管接頭」)以及侵害比對表之圖面,主張系爭侵權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設計專利權,附圖2 之圖片係摘自上述民事起訴狀之侵權事實比較表所載之系爭侵權產品照片(原證2 、4 )。

⒉系爭侵權產品技術內容:系爭侵權產品(原證2 、4 、5 ,如附圖3 )為一波浪管接頭之管體,設有二組卡榫元件,前述二組卡榫元件並分別設置於管體之前及後側,以形成對稱狀,前述二組卡榫元件各設有三卡榫件,並利用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於英文字母「E 」之變體;

管體之一組卡榫元件上方設有按壓部,並於按壓部下方形成凹設槽,且於凹設槽下方設弧形強化部,以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管體另設上、下強化環圍,前述上、下強化環圍之外徑均大於管體之外徑,前述上強化環圍並位於管口之稍下方,前述下強化環圍則位於管體之末端,且於管體之其餘表面並形成光滑狀;

前述按壓部之最頂端則形成突出部,且於管體之後側亦形成對稱的突出部,方便使用者之操作;

前述上強化環圍為前述按壓部阻斷;

前述上強化環圍位於前述管體後側的突出部之處,並形成有斜切面;

使用時波浪管接頭可設一蓋體,防止建築物施工時,混擬土進入管件中。

兩造並不爭執原證2 、4 及5 的系爭波浪管接頭的外觀形狀均相同,並均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見104 年4 月21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6 頁)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整理:被告主張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證據 內容被證1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世凱塑膠有限公司之統 一發票及1/2盒接產品照片被證2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1/2盒接產品照片被證3 係被告100年12月25日開立予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之統一發票及CD盒接1/2產品照片───────────────────────────────被證1、2、3之照片如附圖4所載。

㈣關於系爭設計專利有無應撤銷原因之爭點部分,即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是否可證明系爭設計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依據系爭專利於專利公報上之參考文獻( 我國專利TW232522等先前技藝,如附圖5 圖式所示) ,可作為「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比對之依據,經比對申請前之先前技藝並參考系爭專利之申請圖面及創作說明之內容後,可客觀認定系爭專利具有創新內容,其新穎特徵可歸納如下,即「整體圓管周面具有四道突出之環片;

管口之按壓部頂端形成一突出之環片,於其對稱處亦相對突出一環片,使該第一道環片形成相對之耳狀意象;

於管口之稍下方形成第二道突出之環片,該環片有一小段為按壓部所阻斷,並於前述第一道突出耳之下方處形成有斜切面;

第三道環片係於按壓部下方所形成之一段弧形強化部,並與卡榫件槽相銜接;

第四道環片係位於管體之末端,形成一完整圓環狀;

另於第三道環片至第四道環片間,管體表面設有三卡榫件,管體表面周圍具鏤空狀,使該三卡榫件形成類似英文字母「E 」之形狀,並於該位置相對稱處設相同之另組外觀」等。

先前技藝參考圖如附圖5所載。

⒉被證1 、2 、3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被證1 勾稽證人○○○到庭之證詞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⑴經檢視被證1 、2 、3 照片揭示之管接頭與原告所提之原證2 、4 、5 之管接頭,其上皆印有JH字樣,屬相同產品,外觀形狀亦相同。

依據104 年04月21日被證1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世凱塑膠有限公司○○○○○○到庭結證證述「(問?被證1 、2 、3 照片如何確認是當初買賣的產品)(提示)被證1 、2 、3 是加賀實業行(被告)的產品,但是加賀實業行有做過修改,因為產品是塑膠的,我會通知加賀實業行有瑕疵,請他們修改。

發票上之品項與照片的產品是同一個東西。

修正的部分是關於厚度,在接合處有修改。

此產品有三個規格,我們剛好叫了兩種規格,有盒接及轉接及管接系列,在業界一看圖片就知道是哪一種。

當時發票購買的品項即為被證1 上圖片所示『1/2 盒接』產品」、「(問?對於原證2 、4 、5 之樣品,100 年12月5 日所購買之盒接產品是否可分辨是原證2 、4 、5 的哪一種產品)即為編號所示原證2 及原證4 之樣品」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可知被證1 發票之交易時間(本院卷第71頁發票所載100 年12月25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1 年1 月11日,本院卷第50頁設計說明書公告)。

且由證人○○○所證述「(問?被告加賀實業行聲稱於100 年12月25日與貴公司交易時,發票上之販售物品「1/2 盒接」係為外觀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但市面上販售之盒接產品款式有千百種,請問您有何具體證據可證明當時所交易的「1/2 盒接」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相同)我印象中早期有樣品給我們,剛好我的客人有需求,具體證明要找以前的型錄,因為太久了,所以是不是相同我們無法確」、「(問?兩個產品外觀是有差異還是完全一樣)外觀是一樣的,但細微的不同不確定,但外觀部分應該幾乎雷同。

但接頭部分要實際施作才能確定差異部分,但乍看外觀是一樣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可認被證1 之管接頭形狀與系爭專利之形狀幾近相同,又按證人○○○與兩造並無間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故由證人○○○之證詞與被證1 之照片相互勾稽應可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122 條第1項第2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

則原告稱單憑證人記憶不足以證明發票上所稱「1/2 盒接」整體外觀與系爭設計專利外觀完全相同云云,即不足採。

⑵另被證2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被證3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暐琦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等2 人到庭均證稱無法區別被證2 、被證3 當時所交易的「1/2 盒接」、「CD合接1/2 」產品即為被告所附之照片上之產品,且稱市面上販售之管接頭款式很多種,無法區別加賀實業行之產品與其他店面所販售的產品不同處(本院卷第151 、153-154 頁),故其證詞尚難與被證2 、被證3 勾稽為關連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㈤本件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122 條第1項第2款「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上述,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則本件有關原告就系爭產品落入專利請求項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證1 發票及證人○○○之證述,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2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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