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發明第I315205號「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專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語之解釋:
-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
-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新穎性、進步性:
- (五)並聲明:⑴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廣欣藥品有限公司不
-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語之解釋:
- (二)系爭產品並未文義及均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 (三)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事
-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 (一)原告於96年3月8日向智慧局申請「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
- (二)「寶兒樂噴霧器(鼻腔清潔器多功能瓶)」之「鼻腔吸引
-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
-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
-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底部漸縮漏斗體」及「
-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
- (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
- (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 (五)原告請求被告星捷公司、廣欣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3月8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
-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語之解釋:
-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
- (六)有效性分析:
-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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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5號
原 告 恩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炯男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林志輝
被 告 星捷科技有限公司
廣欣藥品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發明第I315205 號「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至116 年3 月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詎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廣欣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星捷公司、廣欣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星捷公司竟製造並由廣欣公司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鼻腔吸引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屬侵權。
被告曾與原告擔任股東之從事醫療用器具進口批發的鉦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錘公司)互有往來,且為同業之人,知悉系爭專利存在,惟被告現仍於相同之通路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應酌定3 倍之損害賠償。
被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起訴時尚難以計算,原告暫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賠償最低金額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
被告郭世杰為被告星捷公司、廣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星捷公司、廣欣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語之解釋:1、「底部漸縮之漏斗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9行載明「一防倒流元件(40),係為一朝下漸縮之漏斗體」,因此該「底部漸縮之漏斗體」應解釋為防倒流元件(40)之形狀係呈朝下漸縮設置。
2、「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10行載明「於該防倒流元件(40)底部設有一通孔(41)」,另配合第二及三圖觀之,即可以得知,該「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應解釋為防倒流元件(40)底部通孔(41)係貫穿上下且形狀概呈圓形設置。
(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除防倒流元件之漏斗體及圓形通孔技術特徵,無法文義讀取系爭產品防倒流元件之類似漏斗體結構及圓形及四個小半圓開口的通孔環外,其餘要件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
2、本件有均等論之適用:⑴被告認為系爭產品矽膠墊片之短頸狀結構未構成系爭專利所界定「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之說法與實際差距甚大,因系爭產品短頸狀結構與系爭專利漏斗體都具有連通內外之通孔,所以兩者尺寸加長,都可以進一步達到防止通孔倒流或溢流鼻涕之功能及效果,其與矽膠吸頭有無斜向穿設並無任何干係。
再者,兩者之鼻涕是透過重力而經通孔進入瓶體,其和漏斗體或短頸狀結構形狀亦無關。
故而該短頸狀結構與漏斗體之尺寸大小及形狀略不同,均能達成「防倒流」之基本要求,兩者係為均等物無誤。
⑵被告認定系爭產品短頸狀結構之花瓣狀通孔係專供其矽膠吸頭穿設,業已違反均等論不得以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之原則,其僅是將系爭專利吸液口延伸至通孔中,就能使鼻涕間接流經通孔而進入瓶體,並不能構成與系爭專利鼻涕直接流經通孔之不同,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兩者通孔仍不脫供鼻涕流經及供氣流進出之基本要求,應屬均等。
⑶系爭產品除了圓形孔之外雖還有四個小的凹槽,但整體上仍是具有圓形通孔之特徵,且系爭產品所申請之M407075號專利證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即載明定位孔(通孔)係包括圓形及非圓形之形狀,其明確一部分為圓形,故為均等。
⑷針對禁反言原則而言,系爭專利於98年4 月16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阻卻審查委員出示之「一鴨嘴狀出口」、「一45度斜切口」、「一十字型切口」三件參考文獻,進而將「一通孔」修正為「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之通孔」,可是,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該「一鴨嘴狀出口」、「一45度斜切口」或「一十字型切口」之先前技術阻卻,僅單純在圓形通孔四周另設有四個小的凹槽,此種花瓣形通孔仍具有系爭專利「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之通孔」特徵,故而兩者通孔形狀係為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根本沒有回復擴張該圓形之通孔,自然沒有禁反言之適用。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新穎性、進步性:1、就新穎性而言,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其中,名稱因定義技術之應用領域,當然為專利之特徵,此部份係與證據4 「集乳裝置」不同。
再者,證據4 抽氣口31e 係受球體33b 封閉而無法達到相通的要求,故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2、證據4之該抽吸頭B之抽氣口31e係受球體33b之重力作用而常開,故而在汲取時會有較為費力之缺點,因此未揭露系爭專利「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之技術特徵,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為使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 有更為顯著的不同,特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據此要求減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之文義範圍,進一步禁反言的主張「該抽吸頭20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23及抽氣口24,令抽氣口24中心軸線係較吸液口23中心軸線更趨近於垂直通孔41中心軸線」。
反觀證據4 第1 圖所揭示之集乳元件B(相當於系爭專利吸液口) 及小孔31e(相當於抽氣口) ,係與系爭專利呈相反配置,如此一來,即可以使鼻液由吸液管吸入抽吸頭內,並且因加速重力而充份進入瓶體內部,以降低鼻液侵入主機之機會,故而系爭專利確符合審查基準中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secondary consideration ):「發明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發明解決長期存在的問題」、「發明克服技術偏見」。
此外,該減縮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文義範圍之要求,亦符合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訴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988 卷,1165(1993年聯邦巡迴法院)之禁反言見解,本案是主張說明之禁反言原則或修正之禁反言原則,據以減縮了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文義範圍,其與可專利性有關,應認定合法,如此系爭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配置遠較證據4 更具有進步性,確實與新型專利要義吻合。
(五)並聲明:⑴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廣欣藥品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寶兒樂噴霧器(鼻腔清潔器多功能瓶)」及其他侵害原告中國民國I315205 號「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發明專利之行為。
⑵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廣欣藥品有限公司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之「寶兒樂噴霧器(鼻腔清潔器多功能瓶)」及其他侵害原告中國民國I315205 號「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發明專利產品、生產工具全數回收並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⑶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郭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書誤載為上訴人)新臺幣165 萬元。
或被告廣欣藥品有限公司與被告郭世杰應連帶給付原告(起訴書誤載為上訴人)新臺幣165 萬元,及均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述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聲明第三項為假執行。
⑸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廣欣藥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星捷科技有限公司、廣欣藥品有限公司及郭世杰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語之解釋:1、「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之解釋: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至7行、第5頁第8至16行、第5頁第23行至第6 頁第13行之記載可知,系爭專利係界定鼻涕經由吸液口進入抽吸頭,再流經朝下漸縮漏斗形狀之防倒流元件,並通過該防倒流元件之圓形通孔而進入瓶體內。
此外,該防倒流元件係防止鼻涕回流而由抽氣口吸入主機,且該防倒流元件係以突緣置於瓶體的瓶口頂部,故該防倒流元件即位於抽氣口及吸液口等抽吸頭元件部分之下方,且所謂鼻涕倒流的唯一路徑就是再由該圓形通孔回流至抽吸頭內,因此,系爭專利所界定漏斗形防倒流元件之周壁必須具備一定的延伸尺寸,才能防止鼻涕由該圓形通孔回流。
換言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漏斗形防倒流元件,必定具備一定朝底漸縮的延伸尺寸結構,方可構成漏斗形狀的周壁結構,如此才能達成系爭專利所界定防止鼻涕由圓形通孔回流之功能。
⑵此外,參照系爭專利申復理由書、專利再審查申請書,顯見系爭專利在申請過程時為了區隔前案所揭露的鴨嘴狀出口,強調系爭專利之防倒流元件具有常開通孔,而能隨時讓鼻涕沿著防倒流元件流入瓶體內,並且藉由防倒流元件的朝底延伸且漸縮的周壁結構而形成漏斗形元件,來防止鼻涕的逆流,並具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之內容。
⑶因此,「底部漸縮之漏斗體」應解釋為「供鼻涕直接流經,並具備一定朝底漸縮的延伸尺寸結構,如此才能構成漏斗形狀的周壁結構。」
2、「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之解釋:參照系爭專利專利補充、修正申請書,系爭專利原先申請範圍僅為「其底部設有一通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質疑其有效性時,於申復理由書首次限縮為「常開狀的通孔」,嗣又於再審查時限縮為「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因此本件有歷史禁反言之適用,原告不得再擴張為其它形狀之通孔。
(二)系爭產品並未文義及均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1、系爭產品是一種汲取鼻涕瓶,具有一含瓶口的瓶體及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在該瓶體及抽吸頭間則夾制一矽膠墊片。
系爭產品之矽膠吸頭可用於接觸鼻腔而抽吸鼻液,並斜向穿過抽吸頭的吸液口及短頸狀矽膠墊片的花瓣狀通孔,而直接延伸至瓶體中;
該矽膠墊片則是具有間隔開抽氣口、吸液口與瓶體之膜片,且從該膜片中央呈現短頸狀結構,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底部漸縮且上寬下窄之漏斗形體,而該矽膠墊片之花瓣狀通孔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及限縮之圓形通孔。
因此,系爭產品並未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2、又系爭產品之矽膠吸頭是斜向穿過短頸狀矽膠墊片的花瓣狀通孔,且該矽膠吸頭係緊貼於該通孔,故系爭產品在使用時鼻涕並不會進入抽吸頭內,也不會流經矽膠墊片,而是直接經由矽膠吸頭流入瓶體內,使得鼻涕不會積累在抽吸頭及矽膠墊片之間。
因此,系爭產品之矽膠墊片的短頸狀結構,具有可使矽膠吸頭的長度不致過長而能節省材費之功能和結果。
又,系爭產品使用時為了抽氣氣流的導通,系爭產品在矽膠吸頭的通孔處開設四小開口,來作為氣流流通之用,故系爭產品之花瓣狀通孔具有供矽膠吸頭穿設及作為通氣流流通之功能,使得鼻液能直接由矽膠吸頭流入瓶體內,而不會造成鼻液積累在抽吸頭與矽膠墊片之間的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之短頸狀矽膠墊片及花瓣狀通孔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均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未構成均等之侵害。
3、本件有「禁反言」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圓形的通孔」擴張至其餘形狀之通孔:⑴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已將防倒流元件的通孔形狀限定於圓形,而排除其他型態的通孔,並一再主張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圓形通孔」為本案之重要技術特徵,因此原告不得將系爭專利之範圍擴張至修正時已放棄之圓形以外其他通孔形狀,亦不得主張系爭產品矽膠墊片的花瓣狀通孔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審查時所列引證文件之相對應通孔的特徵為「45度斜切口」及「十字型切口」,而系爭產品之通孔並非審查時引證文件揭示之通孔,故仍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惟系爭專利審查時引證文件所揭示之通孔暨相關元件,至多僅係用於防止液體回流至吸液口,而非系爭專利所界定防止液體回流至抽氣口之通孔及防倒流元件,原告以此與系爭專利不相同技術特徵之元件而論無禁反言之適用,顯有未洽。
(三)下列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1、證據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⑴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國際分類號皆為A61M,均屬「從人體內取出介質」之醫療器材技術領域。
又系爭專利在申請過程中,智慧局認為我國第483332號「吸乳器構造」專利為系爭專利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文件,並以該引證文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來審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且原告在申請過程中也因該前案專利之技術內容而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亦屬相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文件,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文件。
⑵證據4 所揭示裝置之具有一瓶體A 及集乳元件B (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抽吸頭),該集乳元件B 亦具有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抽氣口及吸液口之孔洞。
證據4 所揭示之蓋體34,可對應為系爭專利之防倒流元件,該蓋體34為碗型或圓頂型(dome-shaped ),即具有上寬下窄之底部漸縮的漏斗形結構,且其底部具有一通孔34c ,故對所屬該項技術領域之熟習技藝人士而言,參酌證據4 前揭段落及圖1 ,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通孔34c 即為一圓形之通孔。
又,證據4 號之蓋體34的頂部具有凸緣34a ,並可以該凸緣34a 夾制於瓶體A 及集乳元件B 之間。
另證據4 圖23至26還另外揭示可安裝在此集乳裝置之蓋體F ,該蓋體F 同樣為碗型或圓頂型結構而夾制於瓶體A 及集乳元件B 之間,而該蓋體F 則明顯具備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126。
由上可知,證據4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其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2、系爭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所自承的先前技術之鼻涕瓶即包含瓶體及具有吸液管及抽氣口之抽吸頭等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多數元件,系爭專利則是要改善此先前技術會因傾倒而鼻液倒流進主機的問題,故特別界定一具有雙向開通、圓形通孔且底部漸縮之漏斗體結構的防倒流元件。
⑵證據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且證據4 之技術「蓋體34之直徑縮減的較底處形成一通孔34c ,可使乳液進入瓶體A 。
使用直徑縮減的蓋體34之理由,在當該集乳器翻倒時,可防止乳液在短時間內流出。」
已明確揭示該碗型或圓頂型之蓋體,即是要作為防止瓶體翻倒時液體之流出,已揭示系爭專利之防倒流元件之技術特徵,熟習技藝人士參酌證據4 之技術內容及系爭專利所自承先前技術,即能輕易將證據4 之裝置用於汲取鼻液,或將證據4 之碗型或圓頂型蓋體之結構及防止液體倒流的技術思維應用至系爭專利所自承先前技術,而完成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內容。
故證據4 及系爭專利自承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一)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向智慧局申請「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315205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16 年3 月7 日止(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73頁)。
(二)「寶兒樂噴霧器(鼻腔清潔器多功能瓶)」之「鼻腔吸引瓶」(即系爭產品),為被告星捷公司製造,並由被告廣欣公司所代理銷售。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
四、本院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 頁):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底部漸縮漏斗體」及「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之通孔」應如何解釋?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
(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事由存在?1、證據4證明其不具新穎性。
2、證據4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3、證據4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四)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五)原告請求被告星捷公司、廣欣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回收、銷燬侵權物品及生產工具,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3 月8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8年10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52至63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
又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本件僅就該請求項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1、系爭專利發明之主要目的,在「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包括一具有一瓶口之瓶體、一蓋合於瓶口之抽吸頭、一夾制於抽吸頭與瓶口之間的防倒流元件,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狀,其底部設有一通孔,而頂部設有一突緣,藉由該突緣夾制於抽吸頭與瓶口頂部之間,該抽吸頭上設有一吸液口、以及一與鼻腔清潔器之主機銜接之抽氣口,藉由主機產生吸力,使鼻液可經由吸液口、防倒流元件之通孔進入瓶體內。
當汲取鼻涕瓶置於桌面上卻不慎傾倒時,所收集的鼻液受到防倒流元件外周壁的擋止作用,不至於被吸入主機,確保主機之使用壽命。」
(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如下: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包括一具有一瓶口的瓶體、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以及一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的防倒流元件,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語之解釋:1、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之內部資料為優先,例如說明書、圖式,或者系爭專利申請時或於維護專利時(例如遭舉發時所為之答辯、更正時所為之主張等)所為之陳述或所提供之資料為首要,倘上開資料已臻明確,即無再援引其他非系爭專利以外之外部資料,做為解釋系爭專利之資料。
又,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但申請專利範圍方為定義專利權之根本依據,因此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文字、用語),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亦即不可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亦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之解釋: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界定「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按「漏斗體」係形容具漏斗形狀之物體,而漏斗形狀依一般常識認知為具有上寬下窄,有孔相通之形態,本具有「底部漸縮」之形態特徵。
故所述「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並無不明確,無須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自明。
原告主張「該『底部漸縮之漏斗體』應解釋為防倒流元件(4 0) 之形狀係呈朝下漸縮設置」云云,惟其所稱忽略該防倒流元件為「漏斗體」形狀,所為之解釋範圍過廣,顯不足採。
⑵至被告主張「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係指「供鼻液直接流經,並具備一定朝底漸縮的延伸尺寸結構,如此才能構成漏斗形狀的周壁結構」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已明確界定防倒流元件係「底部漸縮之漏斗體」,本即具備「一定朝底漸縮的延伸尺寸之「周壁結構」;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1行揭示「使用時,鼻液可經由防倒流元件之通孔收集於瓶體內」,第6 頁第19至20頁揭示「鼻液由吸液管(30)吸入抽吸頭(20)內,並且因為重力而經由防倒流元件(40)的通孔(41)進入瓶體(10)內部」(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知系爭專利係揭示鼻液經由防倒流元件「通孔」進入瓶體內部,尚非以鼻液直接流經防倒流元件的周壁為其必要;
復查被告指稱之系爭專利申請歷程所為申復理由(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第20行、第127 頁背面第10至11行),實未有限制鼻液直接流經防倒流元件周壁之意思,被告據此所為防倒流元件須供鼻液直接流經之主張,難認可採。
3、「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之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界定「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兩造對「圓形」之解釋有所爭執。
原告主張防倒流元件(40)底部通孔(41)係貫穿上下且形狀概呈圓形設置云云,被告則主張禁反言適用,應僅限於圓形,不得擴張至其餘形狀之通孔。
經查,系爭專利於申請歷程中,確有為克服可專利性,與先前技術之「鴨嘴狀出口」有所區別,而自行將原載「通孔」限縮為「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等情,有系爭專利申復理由書及再審查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123 頁第4 行、第126 頁背面第19至21行),故通孔形狀受到申請歷程禁反言之限制,所限定通孔形狀應即限於「圓形」,而非得再擴張解釋至「概呈圓形」或其他非圓形之形狀,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4、本院103 年8 月15日智院灶智103 民專訴字第5 號函知兩造本院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之心證(見本院卷第192頁),即係依上開論述所得,附此敘明。
(四)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為「寶兒樂噴霧器(鼻腔清潔多功能機)」之商品組合中之鼻腔吸引瓶(見附圖二第五圖),包括一具有一瓶口的瓶體、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一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的防逆流墊片(SILICONE)及一矽膠吸頭(SILICONE)所組成;
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該吸液口供矽膠吸頭插入(見附圖二第六圖);
該防逆流墊片具有圓形膜片,其底周緣相對於瓶口處設有凸環部(見附圖二第七圖),墊片中央設有短頸部結構且具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花瓣輪廓的通孔(見附圖二第八圖)。
(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比對分析: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解析: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個要件A-G,分別說明如下:①要件A:「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
②要件B:「包括一具有一瓶口的瓶體、」;
③要件C:「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
④要件D :「以及一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的防倒流元件,」;
⑤要件E :「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
⑥要件F :「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⑦要件G :「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要件(要件A 至G )特徵的文義比對:①要件A至C及E部分:系爭產品為一種用於鼻腔清潔多功能機中之鼻腔吸引瓶(要件a ),包括一具有一瓶口的瓶體(要件b )、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要件c ),系爭產品具有抽吸頭,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要件e ),故系爭產品之要件a 、b 、c 、e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A 、B 、C 、E 之文義所讀取,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16-1 頁)。
②要件D部分: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示,系爭產品具有一種防逆流墊片,供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要件d ),該防逆流墊片屬於防倒流元件,故系爭產品之要件d 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D 之文義所讀取。
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矽膠墊片,雖然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但非系爭專利所界定的防倒流元件,於文義未讀取云云(見本院卷第216-1 頁),惟查,系爭產品之說明書已載明「防逆流墊片」為系爭產品配件之一,理當指被告所稱之矽膠墊片;
又觀察該矽膠墊片,其圓形膜片之底周緣相對於瓶口處設有凸環部,且僅中央短頸部設有通孔,當其藉由其圓形膜片周緣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由凸環部、圓形膜片及短頸部之間所形成之凹槽應具有某種程度防止瓶體內所收集之鼻涕逆流的作用,堪認該矽膠墊片確可供作「防逆流墊片」,無疑屬於一種防倒流元件,故被告上開主張不可採。
被告又辯稱「該防倒流功能是由該矽膠墊片周圍的膜片與斜向穿設的矽膠吸頭共同達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09 頁),惟查矽膠吸頭僅斜向穿過「防逆流墊片」之通孔,兩者並非呈密合狀態,難謂系爭產品之防倒流功能係由矽膠吸頭與「防逆流墊片」所共同達成,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要件F部分:系爭產品之防逆流墊片具有圓形膜片,其底周緣相對於瓶口處設有凸環部,墊片中央設有短頸部結構且具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花瓣輪廓的通孔(要件f ),由於該防逆流墊片既非呈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且通孔形狀亦非圓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 「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之文義已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要件f 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 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G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G 係「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
觀之系爭產品之矽膠墊片(防逆流墊片),並非呈底部漸縮之漏斗體,且其藉其圓形膜片周緣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要件g ),該圓形膜片周緣並非在於墊片之頂部,故系爭產品之防倒流元件並非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故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G 之文義所讀取。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比對分析:系爭產品之要件f 、g 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 、G 之文義所讀取,就此部分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
⑴要件F部分: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 係「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倘若汲取鼻涕瓶不慎傾倒而主機仍然繼續抽氣時,由於本發明於瓶口設有漏斗狀的防倒流元件,因此,所收集的鼻液會擋止於防倒流元件外周壁,不至於受到吸力作用而經由抽氣口吸入主機內,造成主機損壞,故本發明之設計可確保主機之使用壽命。
」(見本院卷第56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6行),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倒流元件,其技術手段實在於「將所收集的鼻液擋止於防倒流元件外周壁」;
而系爭產品之防逆流墊片則具有圓形膜片,其底周緣相對於瓶口處設有凸環部,墊片中央設有短頸部結構且具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花瓣輪廓的通孔(要件f ),當其以圓形膜片之周緣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時,係由凸環部內壁、圓形膜片及中央短頸部外壁所形成之凹槽部分提供防止鼻涕逆流功能,與系爭專利上開「將所收集的鼻液擋止於防倒流元件外周壁」之技術手段並非實質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倒流元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基於禁反言原則,已不得再藉由均等論擴張至其他形狀之通孔,就此部分之技術手段亦難認與系爭產品之要件f 實質相同。
準此,系爭產品之要件f 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 ,非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效果者,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f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F 之均等範圍。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並不具有「一鴨嘴狀出口」、「一45 度斜切口」或「一十字型切口」,而不適用禁反言原則云云,按所謂「禁反言」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界定防倒流元件具有通孔,並未限制任何形狀,嗣原告基於可專利性,自行限縮為圓形,即已主動放棄其他非圓形通孔為其範圍,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此與系爭產品是否具有「一鴨嘴狀出口」、「一45度斜切口」或「一十字型切口」,均非所問,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③另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除了圓形孔之外雖還有四個小的凹槽,但整體上仍是具有圓形通孔之特徵,且系爭產品所申請之M407075號專利證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即載明定位孔(通孔)係包括圓形及非圓形之形狀,其明確一部分為圓形,故而均等云云,惟查,系爭產品通孔形狀如附圖二第八圖所示,係具有花瓣輪廓,與圓形輪廓自屬不同;
又侵權比對以系爭產品為主,原告逕以系爭產品所申請之M407075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F 進行比對,顯屬不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⑵要件G部分:系爭產品之矽膠墊片(防逆流墊片)係藉其圓形膜片周緣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要件g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G 「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相較,僅供夾制的部位不同,但同樣可將防逆流墊片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因此有均等論之適用,系爭產品之要件g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G 之均等範圍。
3、綜上,因系爭產品要件f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要件F 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六)有效性分析:1、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3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次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2、本件引證案之說明:⑴證據4之技術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①證據4 為78年12月12日之公告之美國專利第US4,886,494 號「集乳裝置(Milking Apparatus) 」,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 月8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證據4 揭示一種集乳裝置,該裝置具有一瓶體(A) 、一抽吸元件(C) 及一集乳元件(B) ,該抽吸元件(C) 係與該集乳元件(B) 、瓶體(A) 各自垂直連接,且該瓶體(A) 上部具有一碗形蓋體(34)。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包括一具有一瓶口的瓶體、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以及一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的防倒流元件,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
⑵證據4 揭示一種集乳裝置,該裝置具有一瓶體(A) 、一抽吸元件(C) 及一集乳元件(B) ,該抽吸元件(C) 係各別與該集乳元件(B) 及瓶體(A) 垂直連接,且該瓶體(A) 上部具有一防逆流蓋體(34)(見附圖三第九圖)。
⑶將證據4 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證據4 所揭示者為集乳裝置,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為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集乳裝置與鼻腔清潔器兩者於結構上並不相同。
被告主張證據4 集乳裝置中之瓶體(A) 、集乳元件(B) 及蓋體(34)可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瓶體、抽吸頭及防倒流元件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據4 之集乳元件(B) 本身係壓抵母親的乳房並用以承接母體乳汁(參見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瓶體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汲取鼻涕瓶之抽吸頭尚須藉由裝設吸液管承接鼻液,其與證據4 之集乳元件(B) 之結構及其作用完全不同,且證據4之瓶體(A )、集乳元件(B) 及蓋體(34)之結合及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瓶體、抽吸頭及防倒流元件之結合及作動方式亦不盡相同,是以證據4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4、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包括一具有一瓶口的瓶體、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以及一夾制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的防倒流元件,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該防倒流元件係為一底部漸縮之漏斗體,其底部設有一常開狀、雙向開通且為圓形的通孔,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
復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0至23行記載:「而目前的汲取鼻涕瓶大抵包括一具有一開口的瓶體、一結合於瓶體開口部的抽吸頭,於該抽吸頭上設有一軟質吸液管以及一抽氣口,藉由該抽氣口連接於主機,使用時將吸液管伸入鼻腔內,啟動主機產生吸氣功能,即可以將鼻液吸入瓶體,並且因為重力而收集於瓶體內。
…本發明係為了解決現有汲取鼻涕瓶傾倒時,所收集的鼻液極易被吸入主機所為之設計」(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汲取鼻涕瓶,上開之具有一瓶口的瓶體、一蓋合於瓶口的抽吸頭、以及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均屬習知汲取鼻涕瓶之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習知技術之差異及主要改良之處即在於瓶口與抽吸頭之間夾制一防倒流元件。
⑵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開技術特徵與證據4比較,證據4 揭示一種集乳裝置,該裝置具有一瓶體(A)、一抽吸元件(C) 及一集乳元件(B) ,其中瓶體(A) 上部具有一碗形(dome-shaped) 蓋體,該碗形蓋體(34)之結構如附圖三第十圖所示。
該圖可見一蓋體F 係呈直徑向下減縮之碗形,其頂部具有環圈(124) ,底部具有圓形通孔 (126) ;
另參照證據4 說明書第9 欄第30至32行揭示「一碗形蓋體34安置在瓶體A 之上部開口與集乳元件B 之間」;
說明書第9 欄第37至42行揭示「蓋體34之直徑縮減的較底處形成一通孔34c ,可使乳液進入瓶體A 。
使用直徑縮減的蓋體34之理由,在當該集乳器翻倒時,可防止乳液在短時間流出」(按:通孔34c 同第十圖之通孔(126)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
說明書第12欄第30至34行揭示「即使當集乳裝置被碰觸或傾倒時,由於瓶體A 之上部開口受到蓋體F 之限制,瓶體內之乳汁被蓋體F 之曲面部分所攔截,而避免溢流進入集乳元件B 」(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證據4 之碗形蓋體(34)係以其頂部(124)夾制於瓶體(A) 與上部集乳元件(B) 之間,並藉由直徑向下縮減的蓋體F ,將收集之乳汁擋止於蓋體F 外壁與瓶體內壁之間,當該集乳器翻倒時,可防止乳汁溢流,此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防倒流元件係「一朝下漸縮之漏斗體,於該防倒流元件(40)底部設有一通孔(41),頂部設有一環朝外徑向延伸之突緣(42),該突緣(42)係可相應置於瓶口(11)頂部,使防倒流元件(40)懸掛於瓶體 (10) 上。」
(見本院卷第57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3行)、「且防倒流元件係藉由其頂部夾制於抽吸頭及瓶口之間。
…使用時,鼻液可經由防倒流元件之通孔收集於瓶體內。
倘若汲取鼻涕瓶不慎傾倒而主機仍然繼續抽氣時,由於本發明於瓶口設有漏斗狀的防倒流元件,因此,所收集的鼻液會擋止於防倒流元件外周壁,不至於受到吸力作用而經由抽氣口吸入主機內…」(見本院卷第5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5 至15行),二者無論於形狀、組設及所欲達成之功能均無實質差異;
又證據4 與系爭專利同為醫療器材,技術領域相近,原告亦不否認證據4 為「一種吸乳裝置」已揭露系爭專利「一種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第238 頁),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解決習知汲取鼻涕瓶收集之鼻涕易因傾倒而逆流之問題,於參照證據4 之防逆流元件之技術手段後,當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4 之防逆流元件轉用至系爭專利之鼻腔清潔器之汲取鼻涕瓶上,且證據4 對於防逆流元件之設置方式、其作用原理及可達成之效果均有充分教示,故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此種技術手段之轉用實為輕易可完成者,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謂:系爭專利並無證據4 之「該抽吸頭B 之抽氣口31e 係受球體33b 之重力作用而常開,故而在汲取時會有較為費力之缺點」而具有進步性云云,惟如上開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先前技術之改良特徵在於防逆流元件,藉以避免鼻涕逆流損害主機,而非在於抽吸頭之結構或汲取鼻涕之能力等,是以即使證據4 之抽吸元件之結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汲取鼻涕瓶所連接之主機不同,或兩者之抽吸能力有所不同等情,實非所問,原告據為進步性之主張顯無可採。
⑸另原告主張為與證據4 更明顯區別,據此要求減縮系爭專利範圍第1項「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抽氣口」之文義範圍,進一步禁反言的主張「該抽吸頭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及一較吸液口更趨近於垂直之抽氣口」,因此系爭專利相較證據4 更具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然原告主張不明,經本院曉諭後,原告僅具狀補充:「該抽吸頭20上設有與內部相通之一吸液口23及抽氣口24,令抽氣口24中心軸線係較吸液口23中心軸線更趨近於垂直通孔41中心軸線(參考附圖,X 與Y趨近於垂直」(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查,「禁反言」係被控侵權人用以阻卻專利權人均等論所為之抗辯,原告用以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容有誤會,再者,原告並未主張該部份用語有不明確之處需要進行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見本院卷第174 頁),且原告既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申請更正,而上開減縮主張實係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的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或透過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的限定條件,已悖於93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是其進一步據以主張證據4 未揭露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云云,更無足取。
5、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由上開之說明,證據4 已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且證據4 或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與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是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99年至102 年度被告星捷公司及被告廣欣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等相關營業稅資料(包含寶兒樂噴霧器〈鼻腔清潔多功能機〉銷售資料),並請求命被告星捷公司及被告廣欣公司提出99年至102 年度銷售發票及帳冊,以證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9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上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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