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3,民專訴,7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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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蔡宛瓏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振雄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燕忠 住臺中市○○區○○○道○ 段○○○
號8樓之18
被 告 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振仲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住臺中市○○區○○路○○巷○○○○○ 號
被 告 宸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蒼松 住同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譽民 住臺中市○○區○○○街○○○號
被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第M444310 號「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新型技術報告代碼皆為6 ,符合新型專利要件。

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購得型號S0000000HS-1「單卡榫後視鏡固定架」、型號S0000000HS-3「螺絲行支架」(下統稱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布塞車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布塞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上有被告弘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笙公司)之商標,經原告函知被告布塞車公司侵權事實,據告係向被告宸綋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宸綋公司)購入,原告亦於網路上購得被告宸綋公司之行車紀錄器支架。

系爭產品經專利侵權分析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被告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經原告將排除侵害主張函知被告未獲尊重專利權及解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 至3 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被告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不法獲利事證於調查證據齊備前,僅先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㈡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證3 依系爭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認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被證4 之公開時點難以認定,且其內容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塊等設計;

被證5 無法證明係2011年9 月購得,亦未證明現在實物構造與2011年販售者相同,且未有如系爭專利之迫緊塊技術特徵;

被證6 公開時點難以認定,無系爭專利之迫緊塊設計及於其扣環間有一固定器主體進行受力之緩衝;

被證7未證明係2011年9 月製造,亦未證明所提出實物構造與2011年販售者相同,又無系爭專利之迫緊塊技術特徵,其螺孔構造直接承受到固定座其凸耳於鎖掣後之彈性回復力,易造成損壞、彈開鬆脫情形;

被證8 之網址於時光回溯器無法顯示其存取時間,且網路資訊極易變更,網頁照片是否為2010年6 月13日當時公開,令人存疑,不得以其上架時間為引證;

被證9 與被證8 形狀構造不同,難認係相同物,且其標註之迫緊塊位於其固定器主體內之螺帽或螺紋段,無法提供抵迫固定器主體作為受力緩衝,又因直接承受到扣環其凸耳於鎖掣後之彈性回復力頂推,易造成損壞鬆脫情形;

被證10內容及公開日期令人存疑,且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塊、其與扣環間設有固定器主體等技術特徵及相關實用功效;

被證11、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迫緊塊技術特徵及其與扣環其凸耳間設有固定器主體等設計,以上證據均難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與被證3 至5 、8 至13標的屬不同技術領域,長期存在於行車紀錄器其固定架技術領域中之諸多問題可藉由系爭專利技術得到克服,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具有進步性,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該項之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亦具進步性。

被證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樞接部及其功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6 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提供將行車紀錄器等便利、穩固的固定各廠牌車輛之後視鏡固定桿,以利拍攝影像清晰性等實用功效,受消費者喜好而引來仿冒,足證系爭專利在商業上獲得成功,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系爭專利專利權存續期間,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新型專利物品。

⒊被告應銷燬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燬之。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宸綋公司販售予被告布塞車公司,再由被告布塞車公司販售,被告弘笙公司僅將商標提供被告布塞車公司使用,此非法令禁止之行為,原告提出之發票與被告弘笙公司、陳振雄無關,被告弘笙公司及陳振雄均無任何不法行為。

原告就本件主張未提出舉證,被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所為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於102 年11月5 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 、請求項8 至10刪除,保留請求項第2 至7 ,均違反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被證3 至被證13的公開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具有時間證據能力,其中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結合件、扣環、扣孔及定位片之技術特徵,被證4 、5 「TL-LD560-R」及被證6 、7 「TL-LD570-R」之零件及組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固定器主體之技術特徵相同,被證8、9 「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零件及組合方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技術特徵可由如附表所示被證11至13證據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被證11、13已揭露系爭專利界定之迫緊塊,系爭專利請求項3 至7 直接、間接依附請求項2 ,前揭證據組合亦可據以證明各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被證10揭露與討論的內容在於可將自行車後車燈的座體轉用於行車紀錄器,可證系爭專利將已知自行車後車燈座體轉用至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近似領域屬顯而易知,易於思及,不符合專利法進步性要件,被證4 至13如附表所示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

又依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意見書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且認被證4 、6 有證據能力,原告以時光回溯器之內容所為主張不足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產品係由被告宸綋公司販售予被告布塞車公司,再由被告布塞車公司販售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其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產品發票、律師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稽(卷一第12至15頁,卷二第93至103 頁,卷一第18頁、第21頁,卷一第20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申請專利範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如原告聲明1 至3 所示,被告雖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卷一第235 頁、第290 頁),惟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就其損害賠償之主張未提出舉證,被告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弘笙公司僅將商標提供被告布塞車公司使用,與販賣系爭產品行為無關,該公司與負責人陳振雄均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聲明請求均無理由等情。

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有無應撤銷原因?二、被告弘笙公司及陳振雄是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三、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四、原告依前揭規定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如原告聲明1 至3 項所示,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一所示)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

系爭專利係於101 年11月27日審查核准,是否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即99年8 月25日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為斷。

又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㈠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尤指一種可與各種規格後視鏡之固定桿便利、穩固組裝之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卷二第95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現有行車紀錄器裝設於車輛方式,主要有利用吸盤或利用固定架,將行車紀錄器固定於擋風玻璃上(可參台灣公告第M421398 號「吸盤裝置」),然吸盤固定方式容易受到車輛行進時之顛簸震動而降低吸盤之吸附力,以致造成行車紀錄器難以牢固定位,甚至掉落損壞的弊失。

因而業者研發有台灣公告第M420458 號之「汽車行車輔助器之固定架改良」,將行車紀錄器定位於汽車後視鏡之固定桿,然各種廠牌車輛其後視鏡固定桿的直徑不同,前揭第M420458 號之套箍內徑則為固定,當套設於後視鏡之固定桿後,便容易產生晃動現象,造成行車紀錄器無法準確拍攝,雖可將套箍設為C 形狀,以藉由螺絲將該C 形狀套箍開口鎖緊,但其套箍鎖緊後其內徑仍為固定,若後視鏡之固定桿直徑仍小於該套箍鎖緊後之內徑,則同樣無法避免行車紀錄器不穩定晃動的情況,且前揭第M420458 號之螺絲係由上往下螺接鎖掣,受限於車輛之車頂限制,於實施上係不利於使用者施力鎖掣,造成該汽車行車輔助器之固定架與後視鏡之固定桿組裝之不便性。

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為了提供一種可與各種尺寸之後視鏡固定桿便利且穩固組裝之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為了達到上述實施目的,系爭專利係設有固定器主體,並於固定器主體上設有結合件,又於固定器主體旁側處設有扣環,且於扣環之扣孔中設置有圈繞成環狀之至少一定位片(卷二第95至9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

㈢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依附請求項1 之附屬項;

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刪除請求項1 及8至10,智慧局於102 年12月11日核准更正公告在案。

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的內容如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⒈請求項1 (刪除):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係設有固定器主體,並於固定器主體上設有結合件,又於固定器主體旁側處設有扣環,且於扣環之扣孔中設置有圈繞成環狀之至少一定位片。

⒉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該固定器主體係橫向貫穿有一穿孔,另於扣環連設有二相對之凸耳,且於二凸耳間形成有間隙,並使該間隙與扣環之扣孔相連設,又使二凸耳上設有由側橫向貫穿之穿孔,以與固定器主體之穿孔相對應,另設有一軸桿,且使該軸桿由扣環其二凸耳之穿孔穿設至固定器主體之穿孔,並使軸桿一端成型有端頭,以抵設於扣環其一凸耳外側,又使軸桿另端穿出固定器主體之穿孔,且於軸桿上成型有螺紋段,另設有一迫緊塊,且使該迫緊塊中心設有螺孔,以與軸桿穿出固定器主體其穿孔外之另端相螺接。

⒊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中,該定位片二邊緣係進一步凸設有止擋緣,以各別抵設於扣環其扣孔外側。

⒋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3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中,該固定器主體上係進一步連設有樞接部,並使該樞接部與結合件相樞接。

⒌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4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中,該軸桿上係進一步套設有至少一墊片,乃使該至少一墊片至少位設於迫緊塊及固定器主體間,和扣環與固定器主體間,以及扣環與軸桿之端頭間之其中一位置處。

⒍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中,該固定器主體上係進一步連設有樞接部,並使該樞接部與結合件相樞接。

⒎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所述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中,該軸桿上係進一步套設有至少一墊片,乃使該至少一墊片至少位設於迫緊塊及固定器主體間,和扣環與固定器主體間,以及扣環與軸桿之端頭間之其中一位置處。

三、被告所提之引證及專利有效性爭點:㈠被告所提之引證:⒈被證3(卷一第178至182頁,第323至327頁)⑴為101 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5397 號「物品支撐架」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3 係一種物品支撐架,可將一物品搭掛在一桿狀物上,並包含:一固定單元,可拆解地安裝在該桿狀物上,並包括一個基座,該基座具有一個基壁,以及一個與該基壁連接的夾持壁,該夾持壁具有一個第一夾面、一個設在該第一夾面上的一第一半球槽,以及一個第一螺孔;

一夾座,包括一個與該固定單元之基座的第一夾面相對設置的第二夾面,以及一個設於該第二夾面上並與該基座之第一半球槽相對設置的第二半球槽;

一螺接件,穿過該夾座之第二夾面及該基座之第一夾面後以可拆解方式螺鎖在該基座的第一螺孔內;

及一承載單元,包括一承載件,該承載件具有一個可改變角度地夾設在該基座之第一半球槽及該夾座的第二半球槽間的圓球部,以及一個和該物品以可拆解方式連接的延伸桿部(參被證3請求項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⒉被證4(卷一第183至188頁,第328至333頁)⑴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60-R之產品信息及網頁資料。

被證4 第4 頁右下方顯示之日期為2011年8 月1 日,並顯示包含「REFLEX AUTO/ REFLEX 」型號系列之產品,且被證4第3、5 頁均記載「2011年安全警示燈功能對照表」,故應可認定REFLEX TL-LD56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8 月1 日前公開,或至少於2011年12月31日前已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4 第3 頁顯示型號為REFLEX TL-LD560-R 之安全警示燈產品網頁,第5 頁揭露該警示燈的規格介紹,第6 頁揭露該警示燈的使用安裝手冊(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⑵原告雖質疑被證4 之公開日期,並據原證十之時光回溯器顯示的網頁存取資料,主張被證4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卷一第246 至248 頁),惟原證十僅能證明被證4 第3 頁顯示之網頁,於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間,經時光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網站紀錄6 次之庫存頁面,並無法證明被證4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亦即若要證明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應說明於不同時間點下相同網址的網頁是否確有不同,原告空言被證4 之公開日期難以認定云云,並無客觀具體佐證,自難採憑。

⒊被證5(卷一第189至192頁,第334至337頁)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60-R之實品照片影本。

被證5 第2 頁顯示之製造日期為2011年9 月,應可與被證4 相互勾稽以認定REFLEX TL-LD56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9 月31日前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5 顯示型號為REFLEX TL-LD560-R 之安全警示燈產品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⒋被證6(卷一第193至196頁,第338至341頁)⑴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70-R之產品信息及網頁資料。

被證6 第2 頁右下方顯示之日期為2011年8 月1 日,並顯示包含「REFLEX AUTO/ REFLEX 」型號系列之產品,且被證6 第1 、3 頁均記載「2011年安全警示燈功能對照表」,故應可認定REFLEX TL-LD57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8 月1 日前公開,或至少於2011年12月31日前已公開,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6 第1 頁顯示型號為REFLEX TL-LD570-R 之安全警示燈產品網頁,第3 頁揭露該警示燈的規格介紹,第4 頁揭露該警示燈的使用安裝手冊(主要圖式如附圖六所示)。

⑵原告雖質疑被證6 之公開日期,並據原證十一之時光回溯器顯示的網頁存取資料,主張被證6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卷一第253 至256 頁),惟原證十一僅能證明被證6 第1 頁顯示之網頁,於2011年11月至2013年6 月間,經時光回溯器網站紀錄15次之庫存頁面,並無法證明被證6 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亦即若要證明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應說明於不同時間點下相同網址的網頁是否確有不同,原告空言被證6 之公開日期難以認定云云,尚乏客觀具體佐證,實不足採。

⒌被證7(卷一第197至200頁,第342至345頁)為Cateye安全警示燈TL-LD570-R之實品照片影本。

被證7 第2 頁顯示之製造日期為2011年9 月,應可與被證6 相互勾稽以認定REFLEX TL-LD570-R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1年9 月31日前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7 顯示型號為REFLEX TL-LD570-R 之安全警示燈產品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8(卷一第201至203頁,第346至348頁)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拍賣網頁資料。

被證8 第1頁顯示之上架日期為2010年6月13日,依一般網路拍賣行為判斷,拍賣網頁上之上架日期並非個人可更動,應可認定TL-60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0年6 月13日前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該網頁資料第2 至3頁顯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9(卷一第204至207頁,第349至352頁)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實品照片影本。

被證9應可與被證8 相互勾稽以認定TL-60 型號之產品確已於2010年6月13日前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9 顯示AKSLEN自行車後燈架TL-60 之實品照片(主要圖式如附圖九所示)。

⒏被證10(卷一第208至209頁,第353至354頁)⑴為標題為「土炮〝行車紀錄器(RT-21) 〞支架」之網路論壇資料。

被證10為發表於TIIDA CLUB網路論壇之行車紀錄器支架安裝文章,其所顯示之第一篇發表文章的日期為2010年5月15日,且顯示最後編輯時間為2010年5 月15日1 時57分,原告雖質疑被證10之公開日期,並庭呈時光回溯器資料質疑其公開日期(卷一第263 至264 頁,卷二第88、92頁),惟該時光回溯器資料僅能證明其記載之網址的網頁,於2012年5 月至2014年7 月間,經時光回溯器網站紀錄11次之庫存頁面,並無法證明被證10之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亦即若要證明網頁資料有經過存取修改,應說明於不同時間點下相同網址的網頁是否確有不同。

又依一般網路論壇之行為判斷,由於網路論壇上發表、編輯或回覆文章之時間並非個人可更動,且經實際於網路搜尋引擎GOOGLE可檢索到被證10之網路論壇文章(見附件一,卷二第120 至124 頁),確符合被告所提之內容,參以原告所提前揭時光回溯器資料,其中記載之網頁網址並非屬被證10之網址,而係TIIDA CLUB網路論壇之DIY 分享版的網址(見附件二,卷二第125 頁),尚無法據此證明被證10之公開日期未定。

此外,進一步於時光回溯器網站進行檢索,TIIDA CLUB網路論壇之DIY 分享版於2010年7 月14日之庫存頁檔案(見附件三,卷二第126 至129頁),確顯示被證10之文章標題,且其中顯示之第一篇文章作者與發表日期、最後回覆文章之作者與回覆時間,均與GOOGLE檢索到之被證10之網路論壇文章內容相符,可進一步佐證被證10之證據能力及公開日期,應可認定被證10之公開日期為2010年5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被證10顯示將腳踏車後燈的支架使用作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的支架,裝載於汽車之後視鏡(主要圖式如附圖十所示)。

⒐被證11(卷二第29至48頁)⑴為79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143867號「二輪車用反光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1是關於兩輪車用之安裝構件,尤其是反光器等安裝構件,係關於需要安裝得很牢固的腳踏車用構件之安裝構件者(參被證11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

其第2 圖揭露其第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線側面圖,其中反光器1 係固定在具有突起部3 之本體2 上。

在把手桿9 上圍繞其周圍,安裝由樹脂等所成形加工的托架5a。

托架5a之一部成為開放狀態,在其開放部之先端形成有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

在突緣部6a及突起部3 之一部份為面接觸之狀態下,將螺栓7 貫穿突起部3 ,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並扣合於固定在突緣部6b之螺帽(未圖示)。

鎖緊螺栓7 即可將反光器1 堅固地安裝在把手桿9 上(參被證11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13行)。

被證11第10圖揭露其另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線剖面圖,其中菊花狀墊圈15及菊花狀墊圈17扣合之狀態下,通過突起部3 之開口21,突緣部6a之開口22,及突緣部6b之開口23而插入螺栓7 ,並扣合於螺帽19(參被證11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一所示)。

⒑被證12(卷二第49至57頁)⑴為90年9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456338號「多功能車鈴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2係提供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係藉由多數組卡槽與結合體之配合得以連接車鈴、警示燈及手電筒等裝置,並由於卡槽與結合體之規格相符,使用者得以自行拆裝或置換,達到具警告、警示之安全效果,車鈴又可做鑰匙圈及可拆換等多功能之目的(參被證12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

被證12第1圖揭露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主要係包含:一車鈴(1) ,其係由一鈴體(2) ,中央具一穿孔(3) ,藉由一栓體(4)穿過穿孔(3)而組設於一底座盤(5)中央之組設柱體(6)內,而底座盤(5) 一側設一具彈性之敲擊端(7) ,其頂端具一擊鎚(8) ,而其下方適當位置處並具一鑰匙圈(9),又底座盤(5) 底面具一卡槽(10)及一結合體(11);

一警示燈(21),其係具一壓控開關(22),並具一燈泡(23)可發出閃光,另於其頂面具一結合體(24);

一C型束環(31),其頂面具一卡槽(32),而底面具一結合體(33);

一手電筒(41);

一C型鎖環(51),中央具一中空部(52),並於頂面具一卡槽(53);

一彈性套筒(61),兩端具一摺緣(62),並橫向開設一中斷缺口(63);

其中,警示燈(21)藉由具結合體(24),卡合於車鈴(1) 底座盤(5) 底部之卡槽內(10),而底座盤(5) 底部之結合體(11),則卡合於C 型束環(31)頂端之卡槽(32)內,又C 型束環(31)底部之結合體(33),則卡合於C 型鎖環(51)頂面之卡槽(53)內,另將彈性套筒(61)置於C 型鎖環(51)之中空部(52)內,並將手電筒(41)穿套於彈性套筒(61)內而組合成一多功能車鈴組為其特徵者(參被證12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4 行至第5 頁倒數第5 行,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二所示)。

⒒被證13(卷二第58至69頁)⑴為83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226634號「腳踏車警示燈之組裝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技術內容:被證13係有關於一種腳踏車警示燈之組裝結構,特別是指一種可簡易按裝於腳踏車上,並且可設有太陽能集能板及可適當調整水平及俯仰角度之警示燈組裝結構者(參被證12說明書第3 頁第1 段)。

被證13第一圖揭露之結構包括警示燈10底部之構造、滑扣件20、連接件30及束固件40等部份,其中:警示燈10:內部按裝有電池、LED 及燈光控制電路,本實施例並於燈體頂部裝設有太陽能集能板,可在有亮光之狀態下樽節電力,且燈體兩側並分別突具有開關11、12,用以供使用者按壓之而調定LED 閃爍或持續亮著狀態;

燈體之底部則突設有二道對稱之L 形扣條13。

滑扣件20:其頂部兩側分別設有可與前述警示燈10之L 形扣條13對應配合之扣槽21,該二道扣槽21係呈前端為開口,後端封閉之構造形態,另於其中央稍後方垂直貫具一道螺紋孔22,該螺紋孔22之底面孔緣突具複數只等間隔角度之凸點23。

連接件30:其前端為一用以與前述滑扣件20配合之連接體,該連接體中央具一垂直軸向之柱坑孔31,該柱坑孔31之頂面孔緣佈具有複數道等間隔角度並可與滑扣件20各凸點23對應配合之凹孔32;

另其後端為一用以與後述束固件40配合之連接體,該連接體具一水平軸向之穿孔33,該穿孔33之兩側孔緣,均佈具有複數道等間隔角度之凹孔34。

束固件40:呈開口環狀體,於開口處兩側分別突具有鎖扣體41、42,其中一鎖扣體41橫向貫具一通孔43,該通孔43之外側孔緣,佈具有複數道等間隔角度並可與前述連接件30後端連接體兩側凹孔34對應配合之凸點44,另一鎖扣體42則橫向貫具一螺紋孔45(參被證13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至第5 頁第1 段,主要圖式如附圖十三所示)。

㈡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組合方式如附表所示(卷二第106 至107 頁)。

四、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被證4 至被證9 屬網路證據或實品照片,其中被證4 及5 、被證6 及7 、被證8 及9 ,分屬以網路證據勾稽實品之關聯性證據,由於被證4 至被證9 所揭露之實質技術內容,均屬自行車用之車燈安裝構件,與被證11至被證13均實質相同或相近,本件就被證10至被證13之有效性爭點分析如下:㈠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9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解讀其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並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為一種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係設有固定器主體(1) ,並於固定器主體上設有結合件(13) ,又於固定器主體旁側處設有扣環(2) ,且於扣環(2)之扣孔(21)中設置有圈繞成環狀之至少一定位片(4) ,該固定器主體係橫向貫穿有一穿孔(11),另於扣環連設有二相對之凸耳(22),且於二凸耳(22)間形成有間隙(23),並使該間隙(23)與扣環(2) 之扣孔(21)相連設,又使二凸耳(22) 上設有由側橫向貫穿之穿孔(24),以與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相對應,另設有一軸桿(31),且使該軸桿(31)由扣環其二凸耳(22) 之穿孔(224) 穿設至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並使軸桿(31)一端成型有端頭(311) ,以抵設於扣環(2) 其一凸耳(22)外側,又使軸桿(31)另端穿出固定器主體之穿孔 (11) ,且於軸桿(31)上成型有螺紋段(312) ,另設有一迫緊塊(32),且使該迫緊塊(32)中心設有螺孔(321) ,以與軸桿(31)穿出固定器主體(1) 其穿孔(11)外之另端相螺接。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界定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係包含:固定器主體(1) 、結合件(13)、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

扣環(2) 、扣孔(21)、凸耳(22)、間隙(23)、凸耳之穿孔(224) ;

軸桿(31)、端頭(311) 、螺紋段(312) 、迫緊塊(32)、螺孔(321) 及定位片(4) ,並界定各元件之結構特徵間的個別連結關係。

⒉被證11第2 圖揭露其第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線側面圖,其中反光器(1) 係固定在具有突起部(3) 之本體(2) 上。

在把手桿上圍繞其周圍,安裝由樹脂等所成形加工的托架(5a)。

托架(5a)之一部成為開放狀態,在其開放部之先端形成有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

在突緣部(6a)及突起部(3)之一部份為面接觸之狀態下,將螺栓(7) 貫穿突起部(3),突緣部(6a)及突緣部(6b),並扣合於固定在突緣部(6b)之螺帽(未圖示)。

鎖緊螺栓(7) 即可將反光器(1) 堅固地安裝在把手桿(9) 上(參被證11說明書第6 頁第2 至13行)。

又被證11第10圖揭露其另一實施例之腳踏車用安裝構件之中線剖面圖,其中菊花狀墊圈(15)及菊花狀墊圈(17)扣合之狀態下,通過突起部(3) 之開口(21),突緣部(6a)之開口(22),及突緣部(6b)之開口(23)而插入螺栓(7) ,並扣合於螺帽 (19) (參被證11說明書第8 頁第16至18行)。

⒊將被證11揭露之結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結構特徵,被證11之突起部(3)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1) 與結合件(13);

被證11之開口(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

被證11之拖架(5a)與其扣於把手桿(9) 形成之扣孔(未標號) ,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扣環(2) 與扣孔(21);

被證11之突緣部(6a 、6b) 與其間之間隙(未標號) ,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之凸耳(22)與間隙(23);

被證11之開口(22 、23)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耳之穿孔(224) ;

被證11之螺栓(7)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桿(31)、端頭(311) 與螺紋段(312) ;

被證11之螺帽(19),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塊(32)與螺孔(321 )。

又被證12第1 圖揭露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揭露置於C 型鎖環(51)之中空部(52)內之彈性套筒(6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片(4) (參被證12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8至5行)。

⒋被證11、1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各元件結構特徵間的個別連結關係,已如上述,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1、12與系爭專利二者間之標的不同,即被證11、12為自行車用之固定器,而系爭專利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原告辯稱被證11、12與系爭專利二者間之標的在用途及技術領域上截然不同云云(卷二第7 至8 頁),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應解釋為所請求保護之物適合用於所界定之特殊用途,至於實際的限定作用,則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若物之用途的界定僅係描述目的或使用方式,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不生作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作為後視鏡固定之用途僅為使用方式之描述,並未隱含該固定器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且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1、12二者間之元件的結構特徵及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用途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合進步性不生作用。

原告雖主張二者之用途不同,然系爭專利係以物為申請標的之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系爭專利界定該固定器之用途,僅為使用方式之描述,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且未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與連結關係,於判斷系爭新型專利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否具進步性時,尚難以該非結構特徵認定其具進步性。

況縱認系爭專利之用途或使用方式與被證11、12不同,然進步性之審查除判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是否有不同之處外,仍須考量該不同之處是否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而查被證10已明確揭露將腳踏車後燈的支架使用作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的支架,並裝載扣合於汽車之後視鏡,且被證10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年以上,足證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為轉用發明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實不足採。

⒌原告雖復辯稱被證11、1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迫緊塊(32)」的結構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塊(32)」為一獨立於各部件外部,且可供使用者手握旋轉,並可抵迫固定器主體(1) ,以迫緊扣環(2) 、凸耳(22)之塊體,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卷二第2 至4 頁、第6 至7 頁),惟被證11、12均揭露以螺帽與螺栓之作動以迫緊C 形扣環,故被證11、12揭露之螺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迫緊塊,二者之目的、手段及功效完全相同,雖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迫緊塊如同手轉螺帽之功效,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內容,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界定「迫緊塊」而非「手轉螺帽」,意即並未限定迫緊塊之作動方式為手轉使用,故解讀其範圍當然會包含以手轉動及以工具轉動而達成鎖緊之技術手段。

又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結構雖係手轉螺帽,然其僅為較佳實施例或實施方式之說明,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酌依據,但並非將其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不當限縮專利權範圍,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明確限定迫緊塊為手轉螺帽的情形下,尚不得僅依系爭專利之圖式為手轉螺帽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被證11、12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

⒍綜上,被證11、12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與連接關係,所餘之用途差異處對於所請物之結構的進步性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被證10亦已揭露該用途之差異。

又被證10、11、12與系爭專利同屬桿狀類物品之固定裝置的技術領域,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0、11及12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據10、11及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10):⒈被證13第一圖揭露之腳踏車警示燈之組裝結構,包括警示燈(10)底部之構造、滑扣件(20)、連接件(30)、束固件(40)及螺栓(50 、60) 等部份。

其中連接件(30):其前端為一用以與前述滑扣件(20)配合之連接體,另其後端為一用以與後述束固件(40)配合之連接體,該連接體具一水平軸向之穿孔(33)。

又其中束固件(40):呈開口環狀體,於開口處兩側分別突具有鎖扣體(41 、42) ,其中一鎖扣體(41)橫向貫具一通孔(43),另一鎖扣體(42)則橫向貫具一螺紋孔(45)(以上參被證13說明書第4 頁第2 段至第5 頁第1 段)。

⒉將被證13揭露之結構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被證13之連接件(3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1)與結合件(13);

被證13之穿孔(3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之穿孔(11);

被證13之束固件(40)與其形成之開口(未標號) ,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扣環(2) 與扣孔(21);

被證13之鎖扣體(41 、42) 與其間之間隙(未標號) ,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固定器主體之凸耳(22)與間隙(23) ;

被證13之通孔(43)與螺紋孔(45),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耳之穿孔(224) ;

被證13之螺栓(6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桿(31)、端頭(311) 與螺紋段(312) ;

被證13之鎖扣體(42)與螺紋孔(45),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塊 (32) 與螺孔(321) 。

又被證12第1 圖揭露一種多功能車鈴組,其揭露置於C 型鎖環(51)之中空部(52)內之彈性套筒(6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定位片(4) (參被證12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8 至5 行)。

⒊被證12、1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各元件結構特徵間的個別連結關係,已如上述,所餘差異僅在於被證12、13與系爭專利二者間之標的不同,即被證12、13為自行車用之固定器,而系爭專利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

原告辯稱被證12、13與系爭專利二者間之標的在用途及技術領域上截然不同云云(卷二第7 至8 頁)。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屬以用途界定物之請求項,應解釋為所請求保護之物適合用於所界定之特殊用途,至於實際的限定作用,則取決於該用途特徵是否對所請求保護之物產生影響,亦即該用途是否隱含申請專利之物具有適用該用途之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若物之用途的界定僅係描述目的或使用方式,未隱含該物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則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合新穎性或進步性不生作用。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標的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其作為後視鏡固定之用途僅為使用方式之描述,並未隱含該固定器具有某種特定結構或組成,且由上述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與被證12、13二者間之元件的結構特徵及連結關係完全相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用途對於判斷該物是否符合進步性不生作用。

原告雖主張二者之用途不同,然系爭專利係以物為申請標的之新型專利,所保護者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且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系爭專利界定該固定器之用途,僅為使用方式之描述,非屬新型專利之結構特徵,且未改變或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各元件的結構特徵與連結關係,於判斷系爭新型專利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是否具進步性時,尚難以該非結構特徵認定其具進步性。

況縱認系爭專利之用途或使用方式與被證12、13不同,然進步性之審查除判斷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是否有不同之處外,仍須考量該不同之處是否為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者,查被證10已明確揭露將腳踏車後燈的支架使用作為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的支架,並裝載扣合於汽車之後視鏡,且被證10之公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 年以上,足證原告辯稱系爭專利為轉用發明並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實不足採。

⒋原告雖復辯稱被證12、1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迫緊塊(32)」的結構特徵,由於系爭專利之「迫緊塊(32)」為一獨立於各部件外部,且可供使用者手握旋轉,並可抵迫固定器主體(1),以迫緊扣環(2) 、凸耳(22)之塊體,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卷二第4 至7 頁)。

惟被證12、13均揭露以螺帽與螺栓(或鎖扣體與螺栓)之作動以迫緊C 形扣環,故被證12、13揭露之螺帽(或鎖扣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迫緊塊,二者之目的、手段及功效係完全相同者。

至於原告辯稱系爭專利之迫緊塊如同手轉螺帽之功效,係依據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內容,然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界定「迫緊塊」而非「手轉螺帽」,意即並未限定迫緊塊之作動方式為手轉使用,故解讀其範圍當然會包含以手轉動及以工具轉動而達成鎖緊之技術手段。

又系爭專利之圖式所示結構雖係手轉螺帽,然其僅為較佳實施例或實施方式之說明,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酌依據,但並非將其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而不當限縮專利權範圍,故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未明確限定迫緊塊為手轉螺帽的情形下,尚不得僅依系爭專利之圖式為手轉螺帽而認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被證12、13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

⒌綜上,被證12、13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元件的結構特徵與連接關係,所餘之用途差異處對於所請物之結構的進步性未產生實質影響,且被證10亦已揭露該用途之差異。

又被證10、12、13與系爭專利同屬桿狀類物品之固定裝置的技術領域,其等證據之組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或不合理之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解決後視鏡扣環式固定器之技術問題時,具有足夠之動機依據被證10、12及13揭露之技術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創作,故證據10、12及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19):被證10、11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被證12第1圖揭露之彈性套筒(61)具有摺緣(6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之止擋緣(41)。

因此,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止擋緣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11及1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20):被證10、12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被證12第1 圖揭露之彈性套筒(61)具有摺緣(62),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之止擋緣(41)。

因此,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止擋緣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12及13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28):被證10、12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被證13第一圖揭露之連接件(30)的一端透過螺栓(60) 與束固件(40)相連,而另一端透過螺栓(50)與滑扣件(20)相連,二端連結元件之技術手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之樞接部(12)。

因此,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樞接部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12及13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34):被證10、11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被證11第10圖揭露之菊花墊圈(15 、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之墊片(33)。

另被證11第2 圖揭露之突起部(3) 的一端透過螺栓(7) 與托架(5a)相連,而另一端與反光器(1) 相連,二端連結元件之技術手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界定之樞接部(12)。

因此,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墊片及樞接部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11及1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被證10、被證12及被證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42):被證10、12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被證13第一圖揭露之連接件(30)的一端透過螺栓(60)與束固件(40)相連,而另一端透過螺栓(50)與滑扣件(20)相連,二端連結元件之技術手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6 界定之樞接部(12)。

因此,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樞接部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12及13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被證10、被證11及被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附表爭點48):被證10、11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又被證11第10圖揭露之菊花墊圈(15 、17),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 界定之墊片(33)。

因此,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墊片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0、11及12揭露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綜上所述,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㈠至㈧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具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如原告聲明1 至3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雖原告聲請向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銷售證明,並請被告宸綋公司提出製造廠商及進出口資料(卷一第291 頁),然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上開事項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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