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司民全,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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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
○○○○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
相 對 人 ○○○○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等1,135 首歌曲、影音(詳見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24至60頁,下稱系爭著作)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以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未經同意擅自重製、銷售侵害聲請人系爭著作權及商標權之「000 ○○○○」、「○○○○○○」以及「○○○○○○○○○○」之伴唱光碟,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會同警方前往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當場查獲侵權之盜版DVD 光碟40,800片。

依老歌於市場上取得授權行情,每首新台幣(下同)2萬元計算,相對人侵害之金額高達2,270 萬元。

相對人○○○、○○○為○○公司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前揭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就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相對人○○○已因逃匿而遭通緝,日後恐甚難執行。

而依據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公司資本額為250 萬元,兩家公司之資本總額顯不足賠償損害,且聲請人曾於104 年2 月12日發函相對人○○公司、○○○、○○公司、○○○要求賠償,遭回函拒絕,顯示渠等無意負責。

現聲請人準備提起民事訴訟,為免渠等脫產,致日後勝訴亦無法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等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而相對人擅自重製、銷售侵害聲請人前揭著作權及商標權之「000 ○○○○」、「○○○○○○」以及「○○○○○○○○○○」之伴唱光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其附件商標註冊證、附表一侵權歌曲清單、附表二盜版專輯清單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釋明相對人可能涉及侵權,關於聲請人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已逃匿,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2 日對其發布通緝,日後恐甚難執行,並提出通緝書影本1 件為證,雖已釋明本件金錢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此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次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公司、○○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主張兩家公司之資本總額1,250 萬元不足清償受侵害之金額2,270 萬云云,惟資本額僅是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之金額,公司之資產將隨經營狀況而有所變動,聲請人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公司、○○公司,現今之資產,顯難以清償本件聲請假扣押之金額30萬元。

至於相對人○○公司等函覆,主張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無理由,僅是否認渠等應負侵權責任,並無法釋明有脫產之虞。

聲請人亦未釋明何以相對人○○○、○○○之財產,無法清償本件聲請金額30萬元,或有其他難以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未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釋明欠缺」,非僅為「釋明不足」而已,而此欠缺尚無從以提供擔保方式以代之,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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