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司民聲,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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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軒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宗
相 對 人 黑快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經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90,8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已遵本院102 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3 號確定判決給付賠償金與相對人,相對人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2 號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3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20505號、104 年度存字第313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104 年7 月15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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