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聲上,9,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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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9號
聲 請 人 全統隔熱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麻俊潔
聲 請 人 王淳正
聲 請 人 王祥民
聲 請 人 全統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淳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首諾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SOLUTIASINGAPORE PTE.LTD.) 間103 年度民商上字第1 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要件: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而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如提供娛樂之用、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之基準。

參諸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與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提出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聲請交付104 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見本院卷第3 頁)。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作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基準。

三、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許可:

(一)本院觀諸本件卷內事證,除聲請人並未於相關書狀記載上述案號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處外,亦無敘明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處。

況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訟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職是,聲請人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足認本件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二)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

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倘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9 號民事裁定)。

查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涉及他人個資,為保護個人資訊之權利,自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不同意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此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具有正當理由,即無法律上利益可言,益徵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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