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司民聲,1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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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安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民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相 對 人 洪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J0000000)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民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存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號碼:J0000000),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99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民全字第16號假扣押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2001號提存卷宗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78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函知相對人,如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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