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全,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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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秉盟
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嵇珮晶律師
輔 佐 人 吳志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全球性電腦企業軟體及軟體服務之供應商,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簽訂「SAP Software End-UserValue License Agreement 」(SAP 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下稱本合約)。

依本合約約定,聲請人非獨家且永久性授權相對人於指定區域內特定地點使用軟體、文件及其他「SAP 專有資訊(Proprietary Information )(下稱系爭資訊)」,授權區域限於臺灣、大陸地區、美國、墨西哥、捷克、匈牙利、芬蘭等地,由指定用戶依其被授權等級使用授權軟體,並約定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得依約使用授權軟體。

因聲請人之系爭資訊軟體設計,係於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之電腦主機暨與之連線的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裝置上,留存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系爭資訊之紀錄,聲請人為查核確認使用情形,必須進入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設置、安裝系爭資訊之電腦主機暨連線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裝置,亦需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協助取得使用軟體紀錄。

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0日發函予相對人表示將依本合約第3條約定進行查核,相對人卻一再藉故拖延及拒絕,並要求聲請人簽署不合理之保密協議,聲請人為儘速行使查核權,乃依本合約第11條所定仲裁協議,於103 年12月19日向國際商會仲裁法院(InternationalCourt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Commerce)提起仲裁,惟因相對人拖延仲裁程序之開始,迄今仍未能進行查核。

㈡相對人一再藉端拖延之原因,係因時間拖延越久,必然增加聲請人查核歷史紀錄之困難度,相對人若有超用聲請人軟體情形,聲請人在無歷史紀錄情形下,僅能按查核之日開始計算其超用部分應付之授權費用,如果相對人係超用,查核之日拖延越久,越有助於減少相對人應支付之授權金,又相對人包含其關係企業使用聲請人軟體之全部歷史紀錄均由相對人掌控,相對人可利用拖延之期間刪改、變造其使用紀錄,並利用此期間統整其內部使用聲請人軟體之配置,移除部分軟體,如不及時為本件假處分,即有可能發生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於聲請人獲得仲裁判斷之前,已移除部分電腦軟體之設置及安裝,或刪除、變造其使用紀錄,導致聲請人所能查核之標的因現狀變更,而無法達到執行查核之效果,聲請人為保全未來能查核相對人現在真實使用情形之執行目的,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之必要。

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日後能查核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使用聲請人軟體之真實情形及使用紀錄,而非請求立即進行查核之滿足執行,假處分之必要方法如聲明所示,為達執行之效,宜於核發執行命令同時,至現場勘驗電腦主機及其他裝置、設備內之資訊並為複製,由法院及雙方於儲存媒體上簽名封存,並指定管理人保管。

又聲請人僅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聚駐之子公司或分公司為保全。

聲請人並願供現金或由國內金融機構出具之銀行保證函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並聲明:⒈命相對人就⑴所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暨⑵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及⑶前開⑴、⑵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資訊軟體之使用紀錄,應予維持(保存),並應使上述⑴、⑵軟體之「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相對人並應使其關係企業就⑴所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暨⑵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情形,及⑶前開⑴、⑵電腦軟體所存取或附掛關於系爭資訊軟體之使用紀錄維持(保存),並應使上述⑴、⑵軟體之「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維持在開啟之狀態。

⒉命相對人不得移除上述系爭資訊軟體及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上述第⒈項所列之使用紀錄;

相對人並應使其關係企業不得移除上述系爭資訊軟體或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設置、安裝,亦不得刪除或變造上述第⒈項所列之使用紀錄。

⒊命相對人應配合就其所屬辦公室及工廠內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電腦主機,暨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設備,於現場勘驗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之資訊,就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使用系爭資訊軟體之資訊為複製,並就複製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予以封存;

相對人並應使其如附表所示分公司及子公司配合就其所屬辦公室及工廠內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電腦主機,暨設置及安裝與系爭資訊軟體連線之客戶端軟體之其他軟硬體裝置及設備,於現場勘驗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之資訊,就前開電腦主機及軟硬體裝置、設備內使用系爭資訊軟體之資訊為複製,並就複製備份資料之儲存媒體予以封存。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提出本合約暨其附表及附件、聲請人103 年6 月10日函文、雙方對於查核及簽訂保密協議內容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聲請人對國際仲裁商會仲裁法院之仲裁聲請書、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6日委由律師寄發予國際仲裁商會仲裁法院請求延期答辯之電子郵件、國際仲裁商會仲裁法院於104 年3 月23日寄發予聲請人之電子郵件暨所附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辭任之通知、相對人103 年度年報所載關係企業組織圖暨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年報節本、SAP 網頁有關「The Security Audit Log」功能之說明及上開資料之中譯節本等為證。

觀諸聲請人仲裁聲請書之請求第1項內容略為:for an Order requiring Respondent(1)to,pursuant to Section 3 of the Agreement,permit SAP toconduct an audit of Respondent and its Affiliatesregarding their use of the proprietary informationas defined under Sectin 1.6 of the Agreement("SAPProprietary Information")in the territoriesdesignated in Exhibit A of the Agreement and inaccordance with the Aduit Plan,which is attached asExhibit 1 of the Complaint,in order for SAP toreview whether Respondent and its Affiliates areusing the 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in line with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and its Exhibit andAppendices,as well as confirm whether Respondent andits Affiliates have overused,breached its terms ofuse,or otherwise used without authorization the SAPProprietary Information;(2)to unconditionally andfully cooperate, and to cause its Affiliates tounconditionally and fully cooperate,with SAP infacilitating and completing SAP's audit asaforementioned in(1);and(3)take any other actionreasonably requested by SAP to give effect to thecooperation so as to enable SAP to complete SAP'saudit as aforementioned in(1).〔請求命相對人應⑴依據本合約第3條,容許SAP 依本仲裁聲請書所附附件1 之查核計畫,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在本合約附表A 所定區域內,就定義於本合約第1.6 條之系爭資訊之使用情形進行查核,以使SAP 查核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是否依據本合約及其附表、附件之約定使用系爭資訊,並確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是否有超過授權範圍使用、違反授權條件使用,或甚至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資訊之情形;

⑵與SAP 無條件及完全配合,並使其關係企業無條件及完全配合,以促使完成⑴所示SAP 之查核;

⑶採取SAP 所要求之一切合理行為,以配合有效使SAP完成⑴所示SAP 之查核(本院卷第7 頁、第93頁、164 頁反面) 〕,而本合約第3條係約定:「Verification.SAPshall be permitted to audit(at least once annuallyand in accordance with SAP standard Procedures)theusage of the SAP Proprietary Information. In theevent an audit reveals that Licensee underpaidLicense and/or Maintenance Fees to SAP,Licenseeshall pay such underpaid fees based on SAP's list ofprices and condition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theaudit.」〔SAP 得(至少每年1 次並依據SAP 的標準程序)對系爭資訊的使用進行查核。

如查核結果顯示被授權人短付SAP 使用授權金及(或)維護費,被授權人應按照查核當時有效的SAP 定價及條件向SAP 支付短付之金額(本院卷第4頁、13頁反面、130 頁)〕,是以聲請人假處分之本案係請求相對人依本合約第3條約定,配合並容許聲請人依查核計畫,對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在本合約所定區域內,就系爭資訊軟體之使用情形進行查核。

而綜觀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乃關於本案請求爭議及本件聲明事項之釋明,與相對人前揭設置及安裝系爭資訊軟體之裝置、設備或使用紀錄有何現狀變更,如遭移除或刪改、變造等情事發生,致日後本案請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涉,聲請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擔保代替釋明之欠缺,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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