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商上,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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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照月
訴訟代理人 桂 齊 恒 律師
複代理人 江 郁 仁 律師
被上訴人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謙 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 家 雄 律師
李 琬 鈴 律師
江 映 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係商標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0011405號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產品。

2.被上訴人應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全部庫存商品。

3.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就第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於民國58年間依法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與驗光配鏡等服務,近半世紀,其於鐘錶眼鏡產品業界享有盛名,上訴人於實體店面展售或網路行銷,均投入大量心力與成本。

詎被上訴人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2 年底開始販售標示有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商標(下稱被控侵權商標一)、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商標暨含有「PORTER」字樣(下稱被控侵權商標二;

兩被控侵權商標合稱被控侵權商標)手錶商品(下稱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明知將「PORTER」英文字使用於手錶商品,為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範圍,其仍執意使用於同類商品,其具有侵權之故意。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175,000元:上訴人購得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產品2 只,其零售單價分別為6,850 元與11,500元,爰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商品零售單價500 倍之賠償。

核其損害賠償金額各為3,425,000 元與5,750,000 元,共計為9,175,000 元。

再者,被上訴人王謙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已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應全數銷毀。

準此,爰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商品。

4.被上訴人應就已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全數銷毀。

5.上訴人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後:1.系爭商標無商標應廢止之事由:系爭商標自50年註冊公告起迄今,商標權利未曾間斷。

上訴人分別於89年與100 年間申請商標權利延展,並獲准許在案,益徵上訴人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所指定之手錶商品,始能通過延展審查。

上訴人並提出原證5 ,證明系爭商標商品在臺北三峽、桃園楊梅、新竹竹東、臺中清水及苗栗頭份等連鎖店,均有陳列販售相關產品。

2.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原審雖認定兩造商標僅有PORTER相同,其餘並不相同,自非屬相同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樣為PORTER,而系爭產品所標示之PORTER字樣,其與上訴人系爭商標字樣相同,屬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

準此,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3.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⑴系爭商標識別性強與兩造商標使用於相同商品: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上訴人於58年間依法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與驗光配鏡等服務,已近半世紀,其於鐘錶眼鏡業界享有盛名,上訴人於實體店面展售或於網路行銷上均投入極大心力與成本。

足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勝於被控侵權商標之識別性。

而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商品均為手錶商品,屬相同之商品。

⑵兩商標近似程度高:兩商標近似程度高,申言之:①就外觀而言,系爭產品於12點方向與錶底蓋使用「PORTER」字樣,且「PORTER」單獨占一排,均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手錶商品之方式相同。

被控侵權商標均含有「PORTER」字樣,「INTERNATIONAL 」、「MADE」均為無識別性之字詞。

②就讀音而言,原審未為公正市場調查或實際求證,逕認定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即會唱呼「寶島」臺語發音,而非「PORTER」英文發音,繼而推定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系爭商標與被控侵權商標,顯失公允。

③就觀念而言,原審雖認定系爭商標「PORTER」為「寶島」臺語發音,故寓予寶島臺灣之意。

而被控侵權商標除文字外,尚有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與「PORTER」為車站、機場搬運工人或腳夫之英文字義相呼應,故兩商標之觀念迥然有別云云。

縱使兩商標之意義略有不同,惟相關消費者對其並無深入認知,僅會以第一眼所見之商標字樣作判斷。

⑶系爭商標較相關消費者熟悉:上訴人係首家由民間鐘錶業者,報名參加國際性鐘錶技能競賽之店家,且勇得前三名;

第一家通過ISO 9001國際品質認證之錶店。

截至104 年止,已有107 家分店被經濟部GSP 認證為優良商店。

並創立臺灣唯一鐘錶專業技術培訓班,致力於鐘錶教育與培育專業人才,對臺灣鐘錶業發展有深遠之影響。

上訴人除有販售自家生產之寶島手錶外,亦有代理百餘款世界知名品牌之手錶,此有103 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93號公證書所示,可由上訴人沿革、門市資料及品牌介紹等網路資料可稽。

職是,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應較為熟悉。

⑷被上訴人非為善意: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間進入手錶市場時,已頗具經營規模,自有能力查明商標登記,進而知悉系爭商標已存在於市場50餘年,難謂不知系爭商標之存在,其為非善意。

復觀諸原證6 所示「REPORTER」字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業已認定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兩商標商品源自同一,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舉輕明重,被上訴人使用「PORTER」字樣於其手錶商品,其與上訴人之商標相同,可認定違反商標法。

⑸致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產品為商標之延續使用云云。

然被上訴人公司過去主要商品為袋包,而系爭產品使用於手錶商品,顯屬不同類別之商品,自不應單純延續認定,逕而認定無商標權之侵害。

再者,上訴人提出其於104 年8 月13日以網路檢索「PORTER」英文字,其檢索頁面有上訴人手錶商品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實難以區分。

準此,益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4.被上訴人有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與搭便車之嫌: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多角化經營,其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與其袋包成立一致穿搭風格,為國際常見之之經營策略云云。

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商標權,自應予保障,而非以國際常見之經營策略,否定商標權人之權利。

上訴人投入鐘錶市場多年,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且響譽國際。

而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底始販售標有「PORTER」字樣之手錶商品,核其行為,有攀附上訴人之商譽及搭便車之嫌。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商標有連續3年未使用而應予廢止之事由:1.上訴人未於市場上銷售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上訴人雖於其網頁品牌介紹中標有「PORTER寶島」文字,然進而點選後,為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始獲准註冊之第0000000 號商標之手錶照片。

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7 月31日至上訴人門市購買手錶時發現,無論於商品、包裝盒或廣告,均未標示系爭商標,益徵上訴人之第1599124 號商標之手錶商品與系爭商標並無關聯。

換言之,上訴人僅於網頁宣稱有銷售系爭商標之手錶商品,實際未於市場銷售。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商標被廢止,竟於網頁品牌介紹為不實標示,張貼他品牌手錶照片,是該網站資料自不得作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2.上訴人未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延展註冊時,無須審查商標權人有無使用商標之情事,縱使上訴人獲准延展註冊,亦無法證明其有無使用系爭商標。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手錶照片與門市活動照片,均未標示日期,且手錶實物僅有標示「PORTER」英文字,並無「寶島」中文字。

是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態樣與註冊態樣不同,不具同一性,故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商標。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5 家門市有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證據資料,其中二聯式統一發票、進貨單及進貨明細表,均有事後變造等明顯瑕疵。

縱認上開證據為真正,然由上開進貨單之時間為98年至99年間、進貨明細表時間為99年及二聯式統一發票時間為100 年2 月至11月2 日觀之,迄今均已逾3 年。

職是,上訴人已停止使用系爭商標3 年,故系爭商標有應廢止之事由。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系爭商標除有英文字「PORTER」外,尚有中文字「寶島」。

反觀,被控侵權商標除有英文字「PORTER」外,尚有「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人頭圖」、「INTERNATIONAL 」及「MADE」等引人注目之圖形與文字,是兩商標非屬相同商標。

準此,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1.兩商標均具識別性:兩商標業經原審認定均為具識別性之任意性商標,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手錶、掛錶等商品,其與「PORTER」字彙之既有意義無涉,自為具有識別性之任意性商標。

而被控侵權商標使用「PORTER INTERNATIONAL」文字搭配人形圖、「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搭配人形頭,使用於鐘錶商品,其商標圖樣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亦為具識別性之任意性商標。

2.兩商標不構成近似:⑴上訴人僅使用PORTER字樣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系爭商標為中英文聯合式商標,上訴人依法應於手錶商品標示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

因上訴人於手錶商品12點鐘方向僅標示英文字「PORTER」,已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反觀上訴人於手錶商品12點鐘位置,使用其自行變換之商標圖樣「PORTER」,已與被控侵權商標一構成近似,是上訴人未經同意,任意使用與被上訴人註冊商標近似之圖樣於其手錶商品,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益。

⑵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相異: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應為商標整體文字及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

換言之,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主要部分觀察方法為輔。

且不得因商標為組合文字或圖樣,即特意分割比較,否則有違交易經驗。

職是,不論系爭商標或被控侵權商標,均應以整體觀察為原則。

兩造商標存有中文、人形走路圖及人頭圖之明顯差異,而於外觀上顯非屬近似商標。

再者,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中文字「寶島」,而被控侵權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人形走路圖、人頭圖等圖樣,均非為英文字「PORTER」。

上訴人忽視被控侵權商標人形走路圖、人頭圖及「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英文字等主要識別部分,僅以兩商標均含有英文字「PORTER」,逕而認定兩商標為近似商標,顯不足採。

⑶兩商標之讀音與觀念相異: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自承系爭商標英文字「PORTER」取自於寶島之臺語發音。

故上訴人於市場上唱呼系爭商標時,是以寶島之臺語發音。

原審依上訴人前開之主張,認定其商標以臺語方式唱乎,其讀音與被控侵權商標係以英文唱呼,迥然有別,自無違誤。

系爭商標具有中文字「寶島」,可輕易連結其臺語發音「PORTER」。

而被控侵權商標分別有明顯引人注目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與人頭圖,可與「PORTER」英文字義相互呼應。

職是,相關消費者應可輕易區辨兩者欲傳達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不同。

3.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上訴人稱其公司經營歷史悠久且於業界享有盛名云云;

惟上訴人之知名度不等同於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況上訴人所代理品牌多達百款,旗下其他品牌之知名度,亦不等同於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縱使系爭商標獲准註冊之期間已逾50年,然商標之知名度,係須經由長期行銷、宣傳及使用商標累積而成。

至於上訴人固引述訴外人廖錦農所撰「寶島鐘錶經營策略個案研究」一文,主張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應較為熟悉。

然該文章僅論及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經營策略、行銷手法及「寶島鐘錶」品牌之歷史,並未論及系爭商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市場具有知名度。

4.被上訴人為善意與未攀附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為因應大眾穿搭流行配件之需求,將其所販售之商品,由袋包延伸至衣服、鐘錶、文具及各式配件,採取國際知名品牌常見之多角化經營方式。

被上訴人將「PORTER INTERNATIONAL」系列商標擴大申請註冊於鐘錶商品,使喜愛該系列品牌之相關消費者,得購買該系列品牌之手錶商品。

而被上訴人之品牌形象為潮流品牌,強調時尚、低調及簡約之設計風格。

依廖錦農文章所述可知,上訴人之品牌形象缺乏現代感,給予相關消費者傳統之觀感,益徵兩造品牌形象不同。

況被上訴人係於被控侵權商標獲准註冊後,始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手錶商品。

被上訴人信賴智慧局專業之審查,確信被控侵權商標未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使將其使用於指定之手錶商品。

被上訴人於銷售手錶時,其於手錶本體、附隨之包裝盒、說明書及保證卡等文件,或於廣告文宣、專櫃及專賣店之牆面,均清楚標示被控侵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可清楚辨識系爭產品之來源。

準此,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亦無攀附上訴人商譽之嫌。

(四)上訴人不得請求排除商標侵害與銷毀系爭產品:系爭商標有應予廢止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商標權利。

況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

被控侵權商標為著名商標,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上訴人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所示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手錶侵害其系爭商標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銷毀侵害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實屬無據。

(五)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有不當得利之嫌:上訴人雖以系爭產品零售單價分別為6,850 及11,500元,相加後乘以500 倍,向被上訴人請求9,175,000 元。

惟依本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要旨,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平均零售單價為計算基準,是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顯不合法。

況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僅為便利商標權人計算損害,仍須符合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倘允許商標權人獲得超過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使商標權人獲得不當得利,即非本條之立法意旨。

準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商標商品之銷售單據,其與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相較,上訴人預期所能獲得之銷售利益顯屬過鉅,有不當得利之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0 至134 頁之104 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1.上訴人為註冊第00011405號「PORTER寶島」商標之商標權人,商標權有效期間自50年1月1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

2.被上訴人公司為被控侵權商標之商標權人,其以行銷為目的,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

3.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之專櫃,分別以6,850 元及11,500元購得系爭產品2只。

4.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該局以102 年12月10日中臺廢字第1020406 號為廢止駁回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3 年8 月4 日經訴字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號行政判決駁回,目前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1.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之情事,而有應將系爭商標廢止之事由?因商標有無廢止事由,為商標權人行使商標權之前提要件。

故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確於3 年內有維權使用之事實,始得行使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利。

2.被上訴人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與第3款規定侵害之商標權行為? 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商標? 本爭點涉及本件商標有無混淆誤認?被上訴人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3.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或防止侵害,並銷燬系爭產品? 上訴人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必須系爭產品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與第3款之要件。

4.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9,17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商標。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無3年內未使用之情事: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有3 年未繼續使用之應廢止事由,且手錶實物照僅有標示「PORTER」英文字,而未標示「寶島」中文字,實際使用狀況與系爭商標註冊圖樣不符,不具同一性,足證系爭商標3 年內有未使用之情事云云。

然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商標自註冊至今,均不間斷使用系爭商標等語。

並提出手錶照片與門市活動等事證為證。

職是,因系爭商標有無廢止事由,為上訴人行使商標權之前提要件,故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是否有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未使用之情形,而有應廢止原因(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商標維權使用之要件: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5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商標使用為維持商標權之要件,而維權使用必需符合真實使用,故商標權人應於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在交易市場中認為該商標為識別商品或區分服務之來源。

因商標之使用不僅限於使用於商品,其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亦屬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

(二)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1.商標維權使用之舉證責任:按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因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商標權人知悉甚詳,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

其得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之來源或信譽,始符合為商標權人自己註冊商標之真正使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56 號、101年度判字第597 號判決)。

2.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廣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未使用於手錶商品,參諸上訴人所提經公證之103 年3 月18日上訴人網頁資料,可知上訴人網頁於「Brand 品牌介紹」,臚列上訴人手錶品牌,其中有系爭商標「PORTER寶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

足認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廣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未使用於手錶商品,系爭商標有廢止事由云云,係忽略商標使用之概念,不限於使用於商品。

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向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之註冊,經智慧局作成廢止駁回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

經濟部復為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3 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號行政判決駁回在案(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4 )。

準此,被上訴人其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不足為憑。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與第3款: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商標與系爭商標均標有「PORTER」,屬相同商標,而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

且系爭產品已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之虞,是有違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有明顯差異,非為相同商標。

兩商標除不構成近似外,上訴人亦未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被上訴人經智慧局核准後,始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所指定之手錶商品,足證被上訴人為善意,未攀附上訴人之商譽等語。

被上訴人公司以行銷為目的,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手錶商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有商標使用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與第3款規定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被上訴人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一)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1.本款成立要件: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之行為,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銷目的者,係指在交易過程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含單純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

所謂行銷目的者,係指在交易過程使用商標之行為而言。

成立本款之直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

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

2.兩造商標圖樣不同: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系爭商標為「PORTER寶島」,而被上訴人之商標為附圖二編號一、二所示「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及「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兩造商標僅有「PORTER」文字相同,其餘並不相同,渠等商標圖樣不同,不成立相同商標。

職是,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不適用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權行為,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職是,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權要件如後:1.作為商標使用;

2.註冊商標或標章近似;

3.商品或服務同一或類似;

4.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

申言之,本院判斷兩造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如後事項: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7.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1.兩造商標均為任意性商標: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創意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任意性商標及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前者為弱。

查系爭商標為英文字「PORTER」與中文字「寶島」所構成,「PORTER」為車站、機場搬運工人或腳夫之意,而「PO RTER 」亦為「寶島」臺語之音譯,是「PORTER寶島」為既有之字彙所構成,指定使用於手錶、掛表等商品,而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關,應為任意性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再者,被上訴人商標為「PORTER INTERNATIONAL」文字搭配人形圖、「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搭配人形頭,使用於鐘錶商品,商標圖樣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有關聯者,其亦為任意性商標,而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2.兩造商標不成立近似:⑴商標近似之判斷基準:所謂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而兩商標是否近似,雖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

然商標圖樣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

故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得就其各部分觀察,以主要部分為標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96年度判字第1879號、97年度判字第224 號、99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

職是,商標固以整體圖樣呈現,惟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者,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整體印象。

⑵兩造商標之外觀不同: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由未經特殊設計之中文字「寶島」下置英文字母「PORTER」所組成。

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一「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商標,以「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行李員人形走路圖,其於人形圖上半身後方橫置書寫體之「PORTER」英文字,人形圖腳下方橫列較小之「INTERNATIONAL 」英文字所組成;

被上訴人之附圖二編號二「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商標,其於正中央置「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行李員人頭圖,人頭圖上方橫置「PORTER」英文字、人頭圖下方橫置相同大小「MADE」英文字,「MADE」下方再橫置較小字體且反白置於黑色底「INTERNATIONAL 」英文字所組成。

準此,兩造商標外觀圖樣,除僅有「PORTER」文字相同外,其餘商標圖樣之組成元素均有不同,系爭商標雖有中文字「寶島」,惟被控侵權商標並無該文字。

被控侵權商標固有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或人頭圖、有「INTERNATIONAL 」或「MADE」等英文字,然系爭商標則無該文字與圖形,足認兩造商標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大相逕庭,截然不同。

⑶兩造商標之讀音有異:就讀音以觀,系爭商標雖為英文「PORTER」加上中文「寶島」,然由於國內消費者慣用中文,是見系爭商標有中文字,多會以中文「寶島」稱之,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商標「PORTER」為「寶島」之臺語音譯,故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會稱呼為臺語發音「寶島」,並而非英文發音「PORTER」。

反觀被控侵權商標讀音為「PORTER INTERNATIONAL」、「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或簡稱為「PORTER」,其並無中文圖樣,故相關消費者會以英文發音。

職是,比較兩造商標在讀音項目,渠等具有中文與英文顯著差異,相關消費者於交易市場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兩造商標之不同。

⑷兩造商標之觀念有別: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PORTER」為寶島之臺語音譯,故予人之觀念為「寶島」,有寶島臺灣之意涵。

反觀被控侵權商標除文字外,尚有行李員人形走路圖或行李員人頭圖,適與其商標英文字「PORTER」意指車站、機場搬運工人或腳夫之意思,有所呼應。

職是,兩造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迥然有別,自非近似商標。

⑸商標個案審查原則:上訴人雖舉智慧局中台異字第G01030025 號審定書撤銷「REPORTER」商標,主張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應與上訴人系爭商標構成近似云云。

然該審定書遭撤銷之商標圖樣為單純大寫外文「REPORTER」所構成(見原審卷六第90頁),其與被控侵權商標圖樣差距甚大,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併立:①綜上所論,上訴人之系爭商標與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等項目,均不相同,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所產生之整體印象實有差異,應認兩造商標不成立近似。

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商標無論是否有「INTERNATIONAL 」、「MADE」文字,均因有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PORTER」文字,致兩造商標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實屬相同云云。

然就上訴人「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商標而言,其商標圖樣中之行李員人形走路圖位於整體商標圖樣之中央,且圖樣斗大貫穿整個商標;

而「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商標,其商標圖樣中心為行李員人形頭,人形頭下方亦有與「PORTER」文字相同大小之「MADE」字體,該等圖案、文字,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而於商標整體觀察中發揮極大之識別功能。

準此,無論係「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商標或「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商標,均非以「PORTER」文字為主要識別部分。

②系爭商標「PORTER」與「寶島」字體大小相同,並未特別突顯某文字,況系爭商標圖樣有中文字,在國人慣用中文之情形下,實難認「PORTER」在系爭商標整體觀察原則判斷,有取得主要識別性部分之地位。

職是,上訴人僅以被控侵權商標均有與系爭商標相同「PORTER」文字,遽認兩造商標構成近似,顯係將商標割裂比較,有違整體觀察原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手錶商品所使用之文字為「PORTER」而無中文「寶島」,故與被控侵權商標近似云云。

然被控侵權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並非僅有「PORTER」文字,已如前述。

況上訴人於商品變換使用系爭商標,不符商標使用之本旨,即有可議處,自不得主張與被控侵權商標構成近似。

3.兩造商標指定商品相同:所謂商品類似,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可認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之關係。

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掛錶」,被控侵權商標亦使用於手錶產品。

職是,應認兩造商標指定之商品相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至2 )。

4.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自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即就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經查:⑴相關消費者應熟悉系爭商標:上訴人自58年間設立登記,從事鐘錶批發、驗光配鏡等服務,其所生產之寶島眼鏡、寶島鐘錶等於國內享有盛名,而系爭商標於50年間即註冊在案,復於89年及100 年間申請延展商標權期間,上訴人在手錶使用「PORTER」文字於PORTER品牌手錶等情,有商標註冊證、報紙廣告、公司網頁、手錶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 、11至45頁)。

衡諸上訴人成立期間、系爭商標註冊期間及使用系爭商標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應熟悉系爭商標「PORTER寶島」。

⑵相關消費者應熟悉被控侵權商標:①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91年,訴外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於83年起即陸續以含有「PORTER」文字搭配或走或跑等人形圖註冊系列商標,被上訴人公司於91年間受讓祥記公司之上開商標後,陸續將「頭戴禮帽、側臉昂首45度、手提袋包、擴步向前行」行李員人形走路圖、行李員人頭圖等,搭配「PORTER」文字註冊為系列商標,指定於袋包、衣服、鐘錶、眼鏡、靴鞋、文具及各式流行配件等商品與相關服務,並於香港地區、大陸地區、新加坡、澳門、印度、韓國、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美國、歐盟、瑞士、加拿大、澳洲、紐西蘭及南非等國家取得註冊,被上訴人公司有持續大量以報紙、雜誌、戶外燈箱看板等廣告行銷商標商品,並於北、中、南設有專賣店,亦在各大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而每年舉辦新品發表會均有聘請知名藝人走秀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並提出系列商標註冊一覽表、系列商品照片、98年12月8 日「PORTER G-SHOCK限量上市」商品發售訊息、商品照片、手錶陳列展示照片、稅額申報書、腕錶行銷規劃書、手錶設計圖、包裝盒、說明書、保證卡、信封照片、廣告文宣、97年至102 年報紙雜誌廣告、98年起至103 年雜誌報紙廣告費用統計表、戶外燈箱與看板廣告之照片、合約書、廣告費用統計表、99年至102 年新品發表會照片、各地之銷售據點明細表與照片、PORTER POST 專刊發行數量統計表與各期專刊內容、94年至102 年得獎列表與獎狀、獎盃照片、98年至102 年度銷售總額統計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5 至110 、117 至328 頁;

原審卷二第2 至82頁)。

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雖顯示被上訴人相關系列商標之大量使用證據,為手提袋包類商品。

然被上訴人公司為將其袋包所引領之穿搭風格延伸至其他配件,其有多角化經營情事,並於98年底與G-Shock 品牌合作開發第一款手錶商品(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

嗣於102 年起,陸續以被控侵權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與「PORTER INTERNATIONAL MADE 」使用於手錶商品等事實。

有被上訴公司腕錶行銷規劃書、手錶設計圖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0 至148 頁)。

因被上訴人之商標圖樣之構成素材,均源自被上訴人PORTER系列商標而來。

準此,衡諸被上訴人有多角化經營、大量廣告行銷及多國商標註冊等因素,應認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被控侵權商標「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及「PORTERINTERNATIONAL MADE 」。

⑶相關消費者可區辨兩造商標:①上訴人為本土品牌,其販售手錶商品至今已逾50年,營業據點為全臺市鎮連鎖門市,標榜每門市均有專業之維修技師,所販售商品,除自家生產之寶島手錶外,亦代理100 多種世界知名品牌手錶等事實。

此有103 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93號公證書所示之上訴人公司沿革、門市資料、品牌介紹等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0至208 頁)。

再者,被上訴人與日商吉田株事會社合作開發PORTER系列商品,營業據點除各地門市外,尚有各大百貨公司,所販售之商品僅有自家商標品牌商品,其訴求低調、簡約及時尚,自99年起至102 年期間,有舉辦新品發表會邀請知名藝人走秀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品牌故事、雜誌廣告、新品發表會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 至210 頁;

原審卷二第2 至49頁)。

準此,當事人所訴求之品牌形象不同,相關消費者可明顯區辨兩造商標之不同處。

②被上訴人雖於102 年起始將其經營觸角擴及至手錶領域,然上訴人PORTER系列商標於袋包類市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上訴人自販售手錶起,亦沿用其以往行銷風格,舉辦發表會(見原審院卷一第210 頁)。

參諸被上訴人手錶類商品僅在其專櫃販售,佐以兩造商標圖樣有極大不同,業如前述。

職是,相關消費者於被上訴人專櫃購買被控侵權商標手錶商品時,足以區辨其來源非上訴人「寶島鐘錶」產品,應認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應均相當熟悉,得以區辨其為不同來源,均應給予相同之保護。

上訴人雖主張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手錶類商品之資料甚少,故相關消費者會誤認被上訴人產品來自上訴人云云。

要無足採。

③至於搜尋網站上輸入「PORTER錶」,搜尋結果雖會出現兩造之商品(見原審卷五第107 至116 頁之公證資料)。

然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均屬熟悉,兩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

況參諸該搜尋網頁內容可知,有關被上訴人之商品者幾乎均顯示標題為「Porter international」,而該搜尋結果之內文說明,亦可輕易分辨係上訴人寶島鐘錶產品或被上訴人「Porter international」產品,此益證兩造商標商品已有足以區辨之標識,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5.被上訴人未攀附上訴人商譽:被上訴人公司於手錶使用「PORTER INTERNATIONAL人形圖」商標,係於98年8 月16日取得註冊,被上訴人公司依法使用其註冊登記之商標,即無惡意可言。

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時,系爭商標雖已註冊登記多年,然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多角化經營,延伸其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PORTER行李員人形圖商標,而使用在手錶商品,並與其已建立之袋包類構成一致之穿搭風格,此為各國際知名品牌常有之經營策略。

況上訴人品牌與被上訴人品牌之訴求截然不同,已如前述。

準此,被上訴人已建立其自身品牌之商譽,而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其使用被控侵權商標於手錶產品,係欲延伸自身品牌所建立之形象及商譽,希望相關消費者見使用被控侵權商標圖樣之手錶,會指向來源為被上訴人公司「PORTER INTERNATIONAL」品牌,豈有可能希望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手錶源自於上訴人「寶島鐘錶」。

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有攀附上訴人商譽之嫌云云,不足為憑。

6.兩造商標間無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論,兩造商標雖均有相當識別性,並使用於相同商品產品,然兩造商標就圖樣整體與主要部分觀之,無論在外觀、讀音、觀念上均不相同,近似程度不高,相關消費者對併存之兩造商標均相當熟悉而得以區辨其來源之不同,且被上訴人行為係屬善意等情狀,綜合審酌該等因素,應認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並無使相關消費者就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混淆誤認為系爭商標之可能。

職是,被控侵權商標自無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7.被上訴人無侵害系爭商標之過失或故意:探討商標侵害行為之成立要件,在體系結構上應討論侵權行為之三層結構: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故意過失等層次。

三層結構在邏輯上具有一定次序之關聯,須先有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行為,繼而判斷該當行為是否違法,最後就違法性之行為,認定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

查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商標客觀上未侵害系爭商標,而被上訴人係於被控侵權商標獲准註冊後,始將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指定之手錶商品。

被上訴人信賴智慧局專業之審查,其已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確信其取得被控侵權商標之商標權,使將其使用於指定之手錶商品,難謂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8.兩造商標無反向混淆之虞: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產品有大量在全國鐘錶通路行銷:上訴人雖主張外國實務就混淆誤認之判斷已發展出逆混淆等理論,其自被上訴人公司設於遠東百貨之專櫃購得系爭產品,不表示系爭產品未大量製造批發全國鐘錶通路,而於網路上搜尋關鍵字「PORTER」,即出現兩造之手錶款式,足見相關消費者對其來源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

上訴人前於103 年1 月9 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坐落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之專櫃,分別以6,850 元及11,500元購得系爭產品2 只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

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大量製造批發至全國鐘錶通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職是,難認被上訴人產製之被控侵權商標手錶會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手錶置於同一營業處所販售。

⑵相關消費者未誤認被上訴人公司商品源自上訴人商品:所謂反向混淆(reverse confusion) ,係指先商標權人於市場上處於弱勢地位,而後商標權人在市場處於強勢地位或著名,此時後商標權人可能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一種先商標權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源自在後商標權人的錯誤印象,而致混淆誤認之情形。

美國聯邦第十巡迴法院前於1977年BigO TireDealer,Inc. v.Goodyear Tire & Rubber Co,. 案件,雖有承認反向混淆之概念,然美國實務有所爭議,我國商標法並無引進該概念用語之明文,我國商標實務上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仍應參諸淆誤認之虞因素為判斷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

查本件並無先商標權人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於市場上居於弱勢地位,後商標權人在市場上居於強勢地位之情形,兩造商標於市場上均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其商品或服務之定位及訴求迥然不同,況兩造商標不成立近似性。

職是,相關消費者並無將上訴人商品誤認為源自於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之可能,自無反向混淆理論之適用。

三、本院無庸審酌事項之說明:系爭產品未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與第3款之要件,上訴人不得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禁止侵害、銷燬系爭產品等請求權。

同理,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9,17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4 ,暨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1款及第3款等規定。

申言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175,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相同或近似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被上訴人應就已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全數銷毀,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法。

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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