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商訴,13,2015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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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順成西點麵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方月雲即順晟喜餅店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5 月26日就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7 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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