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上,33,2017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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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蔡佳真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林良志
被 上訴人 蕭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上訴人蕭淑慧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0 萬865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三項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6頁)。

嗣上訴人更正上開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淑慧應給付上訴人480 萬865 元整,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9 頁)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起訴狀繕本時間為103 年9 月22日(見原審卷第44頁),是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型第M406935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7 月11日至109 年10月19日止。

被上訴人蕭淑慧自101 年8 月29日起至101 年11月7 日止,以訴外人多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姿公司)名義,於購物網站上販售型號7198、品名為「索菈娜」之內衣(下稱系爭產品1 ),經伊函請多姿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權後,被上訴人蕭淑慧竟又於101 年11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透過具姻親關係之訴外人○○○以「黛絲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黛絲芬公司)名義,繼續於購物網站販售型號7218名為索菈娜之內衣(下稱系爭產品2 ,與系爭產品1 合稱系爭產品)。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爰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480 萬865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至5 之組合;

或引證1 至4 、7 之組合;

或引證1 至4 、9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側平貼部」,且系爭產品之土 台片具有彈性伸縮效果,與系爭專利土台片為不具彈性伸 縮效果顯然不同,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訴外人黛絲芬公司之銷售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 並未製造其專利產品到市場上流通販售,亦無實施其專利 之計劃,客觀上自未遭受損害。

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核准註冊專利名稱包含「胸罩」之新型專利 高達一千多件,數量龐大,實難苛責被上訴人有查證之注 意義務,而上訴人所提警告函與系爭專利無關,均難認被 上訴人有故意過失可言。

此外,多姿公司賣給富邦公司含 胸罩及內褲之一組價格為966 元,至少應扣除內褲成本三 分之一,另多姿公司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所記載之營業淨利率為負1.31% ,並無所得利益。

退步言 ,若依照國稅局101 年度同業利潤率標準表「內衣批發」 行業之淨利率8%計算所獲利益,亦僅為135,292 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蕭淑慧應給付上訴人480 萬865 元整,及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多姿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 、訴外人黛絲芬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而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多姿公司之負責人,且訴外人黛絲芬公司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是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而侵害系爭專利?㈡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80 萬865 元本息,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之說明:⒈習知胸罩為了提高定型及提托胸部的效果,常在罩杯的底緣內設有一條弧形鋼圈、膠條或記憶金屬條,使胸罩穿著後,正好讓鋼圈撐托於胸部下緣。

但在穿著時鋼圈會有壓迫使用者胸部下緣的現象,且會形成副乳,而直接影響到穿戴的舒適感及美觀。

目前市面上雖有部分無鋼圈的胸罩被開發出來,但其定型效果不佳,經多次清洗、搓揉後,容易發生變形損壞的現象,且因受力的問題,當胸罩的背帶向兩側後方拉撐時,會使罩杯向外擴張,反而破壞了胸罩集胸、托高的效果,更重要的是,習知無鋼圈胸罩係呈片體式設計,因此罩杯上緣在穿戴時無法貼合於使用者的胸線上緣部,造成罩杯與胸線上緣部間產生落差。

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提供一種定型效果佳之胸罩結構,藉以避免胸罩在穿戴時向外擴張,配合胸型產生包覆感,提高貼合作用,創作塑胸與豐滿的效果,提升胸型美感,且能減少胸罩發生變形損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至139 頁反面)。

是系爭專利揭示一種胸罩結構,特別係指一種穿載舒適度佳、且能提升胸型美感的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包含有一罩杯組10及兩分設於罩杯組10兩相異外側緣、且可相互扣合之背帶30所組成,而本創作之特色在於罩杯組10係由兩可相對包覆胸部的罩杯體11所組成,且兩罩杯體11分別具有杯部110 及鄰近外側之側平貼部111 ,又罩杯組10於兩罩杯體11底緣縫設有一土台片12,再者兩罩杯體11的側平貼部111 邊緣並分別利用一側支持線部15連接背帶30,且土台片12兩端並分別與兩側支持線部15底端連接(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

透過前述技術手段的具體實現,系爭專利罩杯組10之兩罩杯體11可受兩側側支持線部15與土台片12的支撐作用,而產生定型效果;

當兩側背帶30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15與土台片12上,不致作用在罩杯組10上;

使罩杯組10之罩杯體11能完整包覆胸部、且產生托高效果增進胸罩的貼合效果,達到塑胸、豐滿的作用,以提升胸型美感(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

⒉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如下:一種胸罩結構,該胸罩至少具有一罩杯組及兩分設於罩杯組兩相異外側緣之背帶,且兩背帶異於罩杯組之端部可於使用者背部選擇性相對扣接;

其中,罩杯組係由兩可相對服貼於使用者胸部的罩杯體所組成,且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又兩罩杯體並於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

再者,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

藉此,組構成一兼具舒適性與定型效果之胸罩結構者(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侵害比對分析:⒈系爭產品雖有兩個不同型號,但對應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均相同(系爭產品照片見附圖二、三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就兩個不同型號產品一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進行比對(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合先敘明。

⒉文義比對分析: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系爭產品之內容,其技術特徵分別可對應解析為要件A 至E 及要件a 至e (以上詳附表所示),兩造對於系爭產品要件a 、b 、e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A 、B 、E 之文字所讀取並不爭執,僅爭執要件c 、d 部分(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下僅就系爭產品要件c、d 是否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C 、D 文義所讀取說明如下:⑴系爭產品要件c部分:系爭產品之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且該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加厚區域之平貼部,可使罩杯體平貼於乳房外側緣與底緣,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側平貼部,因此,系爭產品要件c 為系爭專利要件C 所文義讀取。

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產品欠缺「側平貼部」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記載:「…又兩罩杯體(11)並於杯部(110) 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側平貼部(111) ,供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見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可知「側平貼部」並無特定形態之限制,而係使罩杯體服貼於使用者胸部側緣與底緣之功能性結構。

觀諸系爭產品,其罩杯體具有對應使用者胸型大小之杯部,且該杯部的外側緣與底緣形成有一加厚區域,該加厚區域能平貼於乳房外側緣與底緣,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側平貼部,故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⑵系爭產品要件d 部分:系爭產品之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土台片,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產品,勘驗結果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產品相較,就土台片部分,系爭專利產品不具伸縮性,而系爭產品稍具伸縮性」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 頁),由此可知,系爭產品之土台片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其與系爭專利之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D 所文義讀取。

⑶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以下續為均等論之分析。

⒊均等比對分析:⑴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為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

而系爭產品於兩罩杯體底緣則接設一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為使罩杯組之兩罩杯體可受兩側之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的支撐作用,產生定型效果;

而系爭產品之土台片支撐效果較差,產生之定型效果較差。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不致作用在罩杯組上,使罩杯組之罩杯體能完整包覆胸部,產生托高效果;

而系爭產品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則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承受拉力的程度因彈性不同而產生差異,無法產生拉力均勻分布之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之結果並不相同。

⑷綜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而言,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要件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未構成均等。

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審理中,兩造協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土台片有無彈性係指正常穿戴時有無彈性,惟本件原審勘驗時卻是以平均拉扯之方式認定有彈性,顯然與當事人之前的合意有違;

且原審勘驗時所感知土台片具彈性效果係因其他區域之布料彈性所致;

況一般在紡織業中的認定,布料彈性伸縮指織物裡面含有彈性紗,然系爭產品之土台片並沒有彈性紗,所以拉扯時,系爭產品的彈性是來自於背片的彈性云云。

惟查,本院另案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84號案件之被控侵權產品雖與本件相同,且該案之原告為本件之上訴人,然該案之被告為多姿公司、○○○、黛絲芬公司及○○○,而非本件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4頁),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與該案之被告有上開協議,然亦無拘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效力,合先敘明。

更何況,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0至18行記載:「…罩杯組於兩罩杯體底緣接設有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又罩杯組並於兩罩杯體側平貼部相異外側分別利用一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連接前述背帶,且土台片兩端並與側支持線部下段連接。

藉此,透過前述技術手段的具體實現,使本創作之胸罩在穿戴時,可使罩杯組之兩罩杯體可受兩側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的支撐作用,而產生定型效果,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其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不致作用在罩杯組上…」(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可得知系爭專利係以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及側支持線部,分別由兩罩杯體兩側及下側共同支撐,當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向外拉力可均勻分布於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上,而不使胸罩變形,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D 「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意涵係達成上開功效所為之特定限制,亦即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進一步界定具體之彈性數值之前提下,是否判定為「不具彈性伸縮效果」應以能否完成上開功效而論,而非以系爭專利說明書未記載之真人穿戴之感受或織物結構中彈性紗之有無作為判斷基準。

原審勘驗系爭產品,於兩側拉張土台片時,該土台片因拉力而產生彈性變形,顯示該土台片並非不具彈性伸縮效果,相對於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側支持線部更具彈性,當系爭產品兩側背帶向外拉張時,側支持線部與土台片承受拉力的程度因彈性不同而產生差異,無法產生系爭專利拉力均勻分布之結果,其與系爭專利由土台片及側支持線部共同支撐、不使胸罩變形之功效已有差異,是系爭產品之土台片自與系爭專利「不具彈性伸縮效果之土台片」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依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80 萬865元本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進步性、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爭點,及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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