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訴,15,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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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
原告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厚飛
訴訟代理人吳梓生律師
被告陳公正
訴訟代理人陳居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授權契約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2,807,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99年1月22日簽署授權合約,約定將該合約附
件A所示之被告專利本身及其修改、改版之專利(下稱合約專利)均授權予原告,合約有效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117年
1信股10月2016頁至第22頁)。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B項所定,若任一方有違約情事,他方可進行規勸及要求改正,若無法於規勸日起6個月內進行改正,他方可要求終止合約。
然查被告於101年9月7日第一次發函33頁),至10
2年1月4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以原告38頁至第39頁),
期間未達6個月,經原告具函向被告說明依上開約定,被告並44頁至第58
頁),詎被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寄發警告函予原告之客戶,表示系爭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要求原告客戶勿購買原告提供之產品,否則即有專利侵權之虞等語,致使原告客戶取消訂單,此有原告客戶如日本前田金屬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前田公司)、德國KSToolsWerkzeuge-MaschinenGmbH(下稱KS公司)等收59頁至第75頁)、取消訂單之電子
郵件可稽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
背面)。
被告明知其未取得終止權,仍逕自寄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使原告受有取消訂單及商譽之損害,要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2,807,160元。
102年1月4日逕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片面終止系爭
合約,原告為確保權利,另案對被告提起確認契約有效存在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智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2日所簽署如附件所76頁至第85頁背面),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年度智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定駁回被告
2150頁至第152
第288頁至第289頁),兩造系爭契約關係應受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
準此,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屬無效,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

2、3公司型錄係在寄發警告函之後所發行,原告
並無意見。
然該型錄之發行時間,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生影響,蓋被告確有寄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致使原告客戶取消訂單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原告客戶取消訂單時,原告已因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辯稱前田公司及KS公司在取消訂單後仍在市場上銷售合
約專利產品,且渠等日後會向原告補回先前取消之訂單,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失云云。
惟據原告所悉,其等取消訂單後在市場上所銷售之合約專利產品係屬庫存;
而前田公司於102年4月29日取消訂單後即未再向原告訂購「RMQ700、RMFQ700」之產品,被告所提製令卡係104年3月間所製作,且非前述原告被取消訂單之產品,而KS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取消訂單後,經原告努力,直至103年5月28日才重新訂製「503.5205132頁),惟訂購數量遠不
及前,難謂原告未受損失,況前田公司及KS公司嗣後願重新向原告訂購合約專利產品,亦為原告努力經營之成果(包括另案勝訴判決),係客戶與原告間之另外交易行為,原告前因取消訂單所受之損失,並不會因此而回復,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專利產品須向被告訂購
滑塊,而由被告所提滑塊訂單數量統計表(127頁
至第129頁)所示,在被告發函後一年原告所製銷之7種尺寸
3合約專利產品,相較於被告發函前一年,數量均減少40%以上,最高甚至達55.52%123頁),更足以證明
原告製銷合約專利產品之數量確實因被告寄發警告函而大幅滑落,所受損害甚鉅。

爭合約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不合法,業
經判決確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兩造間確有專利授權契約之債之關係存在,被告片面終止授權,並寄發警告函予原告之客戶,確已違反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適法有據。
倘被告爭執原告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高分
院103年智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於理由欄敘明,單憑舉發人住址之記載,尚無法推認各舉發案與原告有關,原告確無任何違約情事,被告終止合約不生效力。
準此,應可證明被告當初根本未進行任何查證,僅單憑與原告無關之事項,逕自臆測、空言指摘原告有違約情事,即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並寄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
是以,被告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任意寄發警告函毀損原告商譽,即有故意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屬適法有據。

成本
,零件類成本包含扳手柄身、零件之材料、加工、組裝價、產品價格14%之管理費用及權利金,詳如各訂單報價成本表152頁至第153頁、第

4155頁至第16242頁、第43頁)所示,並有
原告104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件3至7各廠商報價單等單據在卷可憑,其中編號A為原告之製作成本、編號B及C為向其他廠商訂購之部分、編號D為製作過程之相關材料單據。
RMQ700、RMF
Q700之訂單,訂單金額為528萬元,KS公司取消產品編號503.5205、503.5905之訂單,訂單金額為6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訂單取消之所失利益如下:
RMQ700」內含7支不同
尺寸之扳手,每組生產成本為609.6946頁
至第5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數量4,000組;
產品編號「RMFQ700」內含7支不同尺寸之扳手,每組生產成本為742.0958頁至第69頁、第157頁至第1
59頁)、數量2,000組,故原告因前田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金額總計為1,357,060元(計算式:5,280,000-609.69×4,000-742.09×2,000=1,357,060)。
KS公司之訂單部分,產品編號「503.5205」內含5支不同尺寸之扳手,每組生產成本為488.3216頁
至第30頁、第152頁至第15342頁)、數
量5000組;
產品編號「503.5905」內含5支不同尺寸之扳手,每組生產成本為499.6531頁至第45頁、
第155頁至第15643頁)、數量5000組,
故原告因KS公司取消訂單之損失金額總計為1,560,150元(計算式:6,500,000-488.32×5,000-499.65×5,000=1,560,150)。

5,實際上應為2,917,210元(計算式:1,357,060+1,560,150=2,917,210)。
原告在起訴時,尚未就本件所涉四份訂單具體計算其製作成本,惟考量兩造合作情誼,並使本件紛爭早日落幕,故原告不追加本件請求之金額,仍以起訴時之請求金額2,807,160元為準。
原告業已就客戶取消各訂單產品之生產成本,檢具經公證人195頁至第241頁背面、本院卷
11頁至第21
第22頁至第23頁)為佐,應足認原告確實受有上揭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所提單據固非正式之發票或收據,此係因原告產品之種類眾多,所需零件及製作工序甚為瑣碎,乃將各訂單之產品以整批方式同時生產,以確保出貨品質、進度及節省成本,亦即原告整批購買相關零件材料或委請下游廠商進行加工時,可能同時包含不同類型之產品,廠商再依據雙方同意之報價單或估價單所記載之價格向原告請款,且通常係以整筆交易之金額開立發票或收據,不會區分不同類型、尺寸之產品,此本為手工具生產製造業之交易常態,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僅空言否認原告所提證物之真正,卻未具體說明有何不正確之處,其所辯要不足採。
縱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惟如前述,原告對於某單一產品之生產成本,確實難以估算及證明,鈞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提諸多證據資料據以認定所受損害之數額。
原告既已提出前田公司及KS公司分別取消528萬元、650萬元之訂單,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計算本件損害時,自應以因此被取消之訂單金額,作為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要無捨棄具體之個案證據資料而適用同業利潤標準表之餘地,又原告係以報價扣除成本之利潤計算,請求金額與同
6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相近。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2之前田公司型錄係於103年11208頁)、被證3之KS公司型錄係於104年4月15日發行(236頁),均在被告寄發警告函之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前田公司與KS公司自102年4月間收受被告寄發警告函後,不僅迄今未停止向原告訂購相關產品,反而持續在市場上大力廣告與銷售型號「RMQ700、RMFQ700」及「503.5205、503.5905」之產品,有各該商品型錄及行銷資料在卷118頁至第123頁、第200頁至第241頁),可見渠等一直不曾中斷銷售上開產品,縱前田公司、KS公司曾因被告寄發警告函而暫時取消買賣,嗣後亦「補回」先前曾經取消之訂單標的品項及數量,始能不斷地銷售上開產品,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

專利之明細資料予被告,自102年4月11日被告寄發警告函之前一年起至104年3月30日止,原告向被告採購前田公司、KS公司訂單標的「8,10,12,13,14,17,19尺寸快開板手組產品」所需零件之進貨情形(本院127頁至第131頁),數年來均無明顯變化,況手工具之市場尚屬穩定,相關需求也漸趨飽和,從而原告客戶向原告下訂之數量不可能突然增量,至多僅係訂單數量與時間之調整,並非斷然、永久地不再與原告為任何之買賣,且已於嗣後「補回」先前曾經取消之訂單標的品項及數量,若非如此,原告向被告採購零件數量應有明顯增加之變化,但事實不然,亦可證明原告就此未生任何之損害。

7102年4月間取消訂單後未再訂購、只是在出清存貨云云,惟前田公司於102年10月間曾在官方網站上刊載「RMQ700、RMFQ700」商品型錄及介紹影片(本院卷225頁至第229頁),復於同年10月28日作成二型錄(212頁至第217頁),「RMFQ-10」商品更被收錄於同年10月31230頁至第235頁),後續仍於103年11月間製作型錄,標示「RMQ700、RMFQ700」為2014第206頁、第207頁),原告於104年3月間仍繼續生產前田公司之「RMQ700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並於同年4月22日在日RMQ700」、尺寸「10,12,14,17,19124頁至第126頁),故原告所述不實。

,致原告遭受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縱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為主張,仍應舉證其受有何等損害,及該損害與債務不履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其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假設前田公司、KS公司另與原告訂新訂單,可謂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該損害至多僅是自「取消訂單日」至「另訂新單日」兩時點間,扣除成本後「差額部分之利息」而已。

第7條第D項之約定,惟因舉發人之個人資料較不易取得,且新加坡商飛任顏特舒拉股份有限公司顯然有意隱瞞與舉發人相關之資料(190頁),故被告有舉證上之困難,絕非原告所稱8「沒有進行任何之查證工作」;

又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延伸專利,私自再為專利之申請,並拒絕將該專利過戶給被告,亦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及第7條第A項後段之約定;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50號案件中,當庭承認「林裎淯」、「○○○」分別為其專利舉發、再申請專利之人頭,是原告上揭違約行為,已足構成被告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

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於101年8月間委託○○○協談原告違約之事,且明白表示因原告違背雙方互信之合作模式,有上187頁至第189頁背面),嗣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B項約定,踐行相關程序並終止系爭合約,復以警告函將相關情形通知原告之客戶,根本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2511-12,於102、103年度之淨利率均為7%138頁),以此計算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至多應為824,000元(計算式:5,280,000×7%+65,000,000×7%=824,000),原告宣稱受有2,807,160元之損失顯高出三倍有餘,根本是誇大不實。

3至7均只是估價單或報價單,而非發票或收據,縱經過認證,亦無法證明各該筆交易已經完成,而原證21至28係原告製作之文書,各該零件之單價多半為原告自行估算,與原告所提B類或D類證據無法勾稽,被告否認其內容之實質真正;

又毛利有包含費用率等各類成本在內,原告之授權金或管理費用均屬費用率內之成本,應予以扣除,詎原告竟以客戶訂單金額扣除原料成本「差額之全部」,視9為所失利益,並不可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頁):99年1月22日簽署原證1之授權合約(即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附件A之德國專利及日本專利授權原告,授權範圍包含附件A之專利本身及其修改、改版之專利,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99年1月22日至117年10月20日止。

102年度智字第9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智上字第1號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合約有效。

2013年4月11日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包含日本前田公司(原證9)、德國AdolfWurthGmbH&Co.KG(原證10)、澳洲KincromeTools&Equipment(原證11)、德國KS公司(原證12)、加拿大PrincessAutoLtd.(原證13)。

2013年4月29日取消訂單編號PO#00000000、料號RMQ700及RMFQ700之訂單,採購金額為528萬元(原證16)。

KS公司於2013年4月25日取消(未出貨)訂單編號PO#0000000、料號503.5205及503.5905之訂單,採購金額為650萬元(原證17)。

7PCS「8,10,12,13,14,17,19」尺寸快開板手組產品、KS公司向原告訂購之5PCS「8,10,13,17,19」尺寸快開板手組產品,均有使用系爭合約之被告專利。

167頁、第248頁至第249頁):2日本前田公司型錄、被證3德國KS公司型錄分別是何時發行?係在被告發警告函之前或之後?KS公司,致該二公司取消訂單,原告是否因此受損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10?其損害金額為何?嗣如前田公司、KS公司另與原告訂新訂單,可否因此謂原告未生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系爭合約有效兩造前於99年1月22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將該合約附件A所示之被告專利本身及其修改、改版之專利(即合約專利)均授權予原告,合約有效期間為99年1月22日至117年10月20日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16頁至第22頁)。

兩造依約履行後,原告於102年1月4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就合約專利進行異議、舉發,且就合約專利所延伸之專利為申請,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惟原告否認就合約專利進行異議及舉發,並主張系爭合約未禁止原告申請新專利,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合約第5條B項所定「規勸要求改正」之程序,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不生效力。

嗣兩造就系爭合約是否有效存在進行確認之訴,經確認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之第1條第1項,係就授權範圍為約定,其範圍包括合約專利之修改、改版;

又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D項約定,可知兩造並未限制申請不同於合約專利之專利,如兩造中之一方申請獲得新專利,則須重新訂定合約繼續合作,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對合約專利進行舉發,係為取得新專利,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4月之專利申請,亦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

從而,認定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合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有臺中地院102年度智字第9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智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等裁判書附卷可按76頁至第85頁背面、第150頁至第153288頁至第289頁),是被告終11止系爭合約,尚有未洽,系爭合約仍屬有效。

被告雖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750號案件,承認「林裎淯」、「○○○」分別為其專利舉發、再申請專利之人頭,原告上揭違約行為,已足構成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云云。

惟查,縱認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使第三人「林裎淯」、「○○○」對合約專利進行舉發一節屬實,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B項約定,「若任一方有違反此合約之任一條款之情形,另一方可進行規勸及要求改正,若無法於規勸日起6個月內進行改正,他方可要求終止合約。」

,據此,須原告有違反合約之情形,並自規勸日起6個月內未進行改正,被告始可要求終止合約。

然查,被告於101年9月7日首次發函給原告表示有系爭合約衍生之爭議,須依系爭合約第6條解決爭議,有被告委33頁),則自該規勸日起6個月內,即至102年3月6日之前,被告須給予原告改正之期間,惟於前開6個月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旋於102年1月4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有台中文心路郵局第00003138頁至第39頁),即與系爭合約第5條第B項之約定不合,縱被告指摘原告違約之情屬實,其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不適法,是被告請求調閱臺中地檢署之調查筆錄殊無必要,併予敘明。

被告對KS公司、前田公司發警告函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被告未經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卻於2013年4月11日寄發警告函予原告之客戶前田公司(由原告透過亞日亞公司將產品出售)、KS公司、德國AdolfWurthGmbH&Co.KG、澳洲KincromeTools&Equipment、加拿大PrincessAutoLtd.,指兩造12合約業經被告終止,要求原告客戶勿購買原告之產品,否則有侵害被告專利權之虞,有第59頁至第75頁),致KS公司於2013年4月25日取消(未出貨)訂單編號PO#0000000、料號503.5205及503.5905之訂單,採購金額為650萬元;

前田公司於同年月29日取消編號PO#00000000、料號RMQ700及RMFQ700之訂單,採購金額為528萬元,有KS公司電子郵件、採購單、採購確認單等影本、亞日亞公司之採購單、電子郵件及其附檔、原告之電子郵件等在卷可考87頁至第97頁背面);

而前開KS公司向原告訂購之5PCS「8,10,13,17,19」尺寸快開板手組產品、前田公司向原告訂購之7PCS「8,10,12,13,14,17,19」尺寸快開板手組產品,均有使用合約專利,此亦為兩造所166頁),是被告寄發前開警告函與原告被取消前開前田公司、KS公司之訂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於102年10月18日再次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固有存證信150頁正、背面),惟於被告此次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前,即仍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即發警告函予KS公司、前田公司,致彼二公司取消前開訂單,洵難認被告所為不違反系爭合約之義務。

被告對KS公司、前田公司發警告函,致該二公司對原告取消訂單構成不完全給付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所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本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13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

經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為99年1月22日至117年10月20日止,由被告提供系爭合約附件(A)所示之專利及任何從附件(A)所延伸之專利修改、改版之專利授權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66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合約期限內授權原告使用合約專利並販售使用該等專利之產品。

惟被告雖依系爭合約提供合約專利供原告使用,卻於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時,發函原告之客戶KS公司、前田公司等要求勿購買原告提供之產品,否則有專利侵權之虞等情,業如前述,顯與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相違,應構成不完全給付。

被告於系爭合約仍有效存在時,發送警告函予原告客戶,致KS公司、前田公司取消訂單造成原告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

經查,原告客戶前田公司、KS公司於收受被告寄發之警告函後,分別取消訂單編號PO#00000000、料號RMQ700及RMFQ700、金額528萬元,及訂單編號PO#0000000、料號503.5205及503.5905、金額650萬元之訂單,俱如前14述,上開訂單收益係原告本於上開訂單可得預期之利益,因被告寄發警告函之行為,致原告失去基於上開訂單可得預期之利益,堪認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造成原告損害。

被告辯稱被證2、3前田公司、KS公司型錄均係在被告寄發警告函之後所發行,原告並不爭執,可見前田公司與KS公司不曾中斷銷售上開產品,縱前田公司、KS公司曾因被告寄發警告函而暫時取消買賣,嗣後已於訂單中「補回」先前曾經取消之訂單標的品項及數量,始能不斷地銷售上開產品,故原告並未因此受損害云云。

經查:被告寄發警告函予原告客戶前田公司、KS公司,致渠等向原告取消編號PO#00000000及PO#0000000之訂單,原告因而失去上開訂單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損害,誠如前述;

而被證2係前田公司於103年11月出版含有型號RMQ700及RMFQ700產品之型錄,並有被證20之商品型錄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05頁至第208頁),另被證31之製令卡係104年3月間所製作並預定同年4月6日出貨前田公司,有該柄身製令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該等型錄或製令卡均係在臺中地院於102年12月20日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合約存在之後所製作,而衡情前田公司收受警告函後,因恐侵權而停售使用合約專利產品,嗣於臺中地院判決兩造系爭合約有效後,即無故意侵權之虞,其製作型錄行銷合約專利產品或其存貨,洵屬合情,被告以前田公司前開型錄、製令卡等辯稱原告未受取消訂單之損害,尚非有理。

被證3係KS公司於104年4月15日之後出版之型錄,有被證27之網頁資料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KS公司於102年4月25日取15消訂單後,直至103年5月28日重新訂製「503.5205」產品,有訂購單影本附可稽132頁),該筆訂購單距前開KS公司取消之訂單,已逾1年,並係在臺中地院102年12月20日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合約存在之後,且後者訂單之訂購數量遠不及前者;

復據原告表示與KS公司並未約定每年固定購買量,是依個別需求訂貨110頁),是每一份訂單均是獨立之契約法律關係,如被取消某一訂單,則原告本於該訂單所能獲取之預期利益即失其存在,是KS公司因被告之警告函而取消編號PO#0000000訂單,難認原告未受損害。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因被告之警告函,經KS公司取消訂單編號PO#0000000、料號503.5205及503.5905之訂單,採購金額為650萬元;

經前田公司取消訂單編號PO#00000000、料號RMQ700及RMFQ700之訂單,採購金額為528萬元,俱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其舉證之成本單據,並扣除權利金、管理費用,計算所失利益相當於以毛利率計算之結果,惟被告主張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以淨利率計算。

經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毛利率,為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

所謂淨利率,則為銷售收入扣除銷售成本、薪資或輸出費用等其他費用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製造業第4目至第6目規定「銷貨總額-(銷貨退回+銷貨折讓)=銷貨淨額」、「銷貨淨額-銷貨成本=銷貨毛利」、「銷貨毛利-(銷貨費用+管理費用)=營業淨利)」。

經查,原告雖因被告違約而16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營業利益,但原告亦因此免除製造前開取消訂單之費用,則為受有利益,於請求賠償時,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故計算原告因被告前開違約所失利益,即應以淨利率為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俾使受侵害事業之權益易實現,減輕損害證明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第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經查,就KS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之料號503.5205、503.5905產品及前田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0之料號RMQ700、RMFQ700產品之每組成本,業經原告按零件類、包材類、包工提出成本估算表及其據以估算之相關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95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62頁),並提出公證人○○○出具前開相關估價單為真正之證明文書佐證(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雖被告爭執原告前開所提非正式之發票或收據,或非取消訂單日期接近之期間云云,惟原告主張因其產品種類眾多,將各個訂單之產品整批生產,並整批購買相關零件材料,或委請下游廠商進行加工,以確保出貨品質、進度及節省成本,可能同時生產不同類型之產品,廠商再依據雙方同意之報價單或估價單所記載之價格向原告請款,故通常係以整筆交易之金額開立發票或收據,不會區分不同類型、尺寸之產品等語,經衡諸原告上開所提成本估算表及相關估價單等,可知上開產品之生產所需零件眾多、工序繁瑣,故原告基於成本、生產進度及交易習慣,僅能提供不同類型、尺寸之產品於不同進貨階段各類零件成本,本院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由原告提供之文書得據以參酌計17算KS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之料號503.5205、503.5905及前田公司編號PO#00000000之料號RMQ700、RMFQ700等每組產品之銷貨成本,依序為438.83元、448.78元、541.08元、657.21元(詳附件一至附件四所載)。

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應以淨利率計算,已見前述,而淨利率則為銷售收入(即賣價)扣除銷售成本、薪資或輸出費用等其他費用後,其金額占銷售收入之比例。

經查,KS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之料號503.5205、503.5905產品及前田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0之料號RMQ700、RMFQ700產品每組之賣價依序為607元、693元、817元、1,006元,有訂貨確認單、採購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背面、第94頁)。

再查,原告所營事業係扳手製造,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於102年、103年間之費用率均為17%,是參酌前開費用率,KS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之料號503.5205、503.5905產品及前田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0之料號RMQ700、RMFQ700產品每組之管理費用為前開賣價×17%,經核算依序為103.19元、117.81元、138.89元、171.02元。

原告販售前開產品每組之銷貨淨利為賣價扣除銷售成本及管理費用,則原告販售KS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之料號503.5205、503.5905產品及前田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0之料號RMQ700、RMFQ700產品每組之銷貨淨利,依序為64.98元(607元-(438.83元+103.19元)=64.98元)、126.41元(693元-(448.78元+117.81元)=126.41元),137.03元(817元-(541.08元+138.89元)=137.03元)、177.77元(1006元-(657.21元+171.02元)=177.77元)。

原告因KS公司、前田公司取消前開訂單,每組之銷貨淨利已18如前述,則依KS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之料號503.5205、503.5905產品分別銷售5,000組,其損失之利益分別為64.98元×5000=324,900元及126.41元×5000=632,050元;

前田公司訂單編號PO#00000000之料號RMQ700、RMFQ700產品分別銷售4000組、2000組,其損失之利益分別為137.03元×4000=548,120元及177.77元×2000=355,540元,合計原告所受利益之損害為1,860,610元(324,900元+632,050元+548,120元+355,540元=1,860,610元)。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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