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專訴,44,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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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一電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銘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部義幸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林怡州律師
孫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中華民國雖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但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當亦無令其提供擔保之必要。

而所謂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之3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

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依日本國法律成立之法人,並未經我國法認許,住所設於日本國大阪府門真市大字門真1006番地,並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為本件送達代收人,可知原告在中華民國司法權轄區內應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相對人即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並不爭執,惟陳述意見略以:原告如應提供擔保之數額應以673,860 元為限。

又原告在我國曾申請5000餘件專利獲准,其中發明專利為3700餘件,新型專利為200 件,設計專利為1100餘件,我國發明專利之申請規費、實體審查費用、專利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即合計14,000元,原告所有現存有效之發明專利約為1900件,於我國申請及取得發明專利至少繳納2,660 萬元規費,原告所有發明專利之價值即至少有此數額,已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之供擔保金額。

再者,原告於我國有為數眾多之商標,其中「Panasonic 」是世界著名商標,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檢索,原告諸多「Panasonic 」商標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依照Interbrand品牌諮詢公司在2014年之調查,該品牌之價值金額為63.03 億美元,為全世界第64位,在國際上具有極高價值,依常理判斷,在我國包含「Panasonic 」在內的商標價值亦應遠超過本件訴訟費用供擔保金額。

另被告於97年時曾因侵害原告專利權及商標權與原告簽署和解契約支付415 萬元和解金,足徵原告在我國擁有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屬極具經濟價值之資產。

原告為日本最大電器製造商、世界第二大電機廠商,並於45年就開始進駐臺灣市場,成立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成立相關企業,在臺灣之投資亦遠大於本件供擔保金額,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等情。

四、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訴訟標的價額共1,115 萬元(9,500,000 +1,650,000 ),第3項聲明屬非財產權請求(本院卷第216 至217 頁),原告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二、三審裁判費共339,360 元〔(165,180 +4,500 )×2 〕,又參酌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專利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非財產權請求,並非複雜,第三審律師酬金以334,500 元計算(11,150,000×3 %)應屬適當,原告若應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其金額合計為673,860 元(339,360 +334,500 )。

而原告就其前揭陳述業已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專利及商標檢索資料、由Interbrand品牌諮詢公司所發表之排名資料、兩造和解契約書、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可認原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已逾673,860 元,足以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而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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