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救上,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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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救上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就抗告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其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該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99年度台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參照)。

而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此觀同法第284條規定甚明。

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96 號裁定駁回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鈞院准予暫免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裁判費(即抗告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之聲請在案。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暫免繳納1,000 元之裁判費。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僅空言聲請本院准予暫免繳納本件抗告費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裁定意旨,難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筆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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