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暫,1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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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字第10號
聲請人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杜興泰
代理人李尚志律師
李宗懋

相對人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慧生
代理人林詮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3年3月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PHILIPB」商標,經核准而取得註冊第162938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所示),商標權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而聲請人於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天市場)、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等所販賣之1「PHILIPB」品牌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均為真品平行輸入(詳如後述),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已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商標權人對其所製造、創作或經其同意製造或重製之物品,於本國或外國第一次進入市場後,其就該物品之販賣權與使用權即被耗盡,而不得復行主張,準此相對人就系爭商品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商標權,惟相對人卻向台灣樂天市場、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等主張其擁有商標權,並據此要求聲請人移除所有於上述平台之「姬菈點藏」全球私藏精品美妝概念店所販售之系爭商品資訊,已侵害聲請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合法販售權利,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聲請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侵害,且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

PHILIPB公司之零售商GlamourBeautyCenter供應出貨,此由訂購單(證1)、海關進口報單(證2)所載賣方名稱、地址、證1第2頁ShipTo欄內所載PamelaHuang為聲請人之公司○○、Description欄項下所載「PHILIPB」品名及數量、GlamourBeautyCenter是PHILIPB授權零售商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英文發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報關進口之商品外箱照片(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及商品實物9件(證物外放)等為證,又該GlamourBeautyCenter目前與相對人乃競爭關係。

1之訂購單上有記載「PHILIPB」品名及數量,而貨運則以公斤為單2位,上揭進口報單第3頁所載提單號數0000000000、進口總毛重39.64KGM與第7頁CommercialInvoiceTotalWeight861b相符合(86磅×0.45359KGM=39.64KGM),又WaybillNo與前揭提單號數亦相符,顯見二者所指確為同一商品;

第4頁、第5頁之InvoiceNo相同為同一訂單,其相關料號、產品數量、單價亦相符合,第5頁之ProductW(產品重量)並未記載,而是以總重量為計,併為說明。

PHILIPB」官方網站零售商查詢頁面(http://www.philipb.com/info/retailers/),輸入前揭進口報單之賣方地址(LosAngeles),亦可查詢到GlamourBeautySupply列於其中(詳證3),此GlamourBeautySupply乃GlamourBeautyCenter的零售店;

惟因相對人於104年6月29日到庭知悉GlamourBeautyCenter是聲請人的供應商後,渠基於積極毀滅他造證據之故意,導致PHILIPB公司發函通知GlamourBeautyCenter將提出法律告訴云云,並將其自網站零售商之頁面中撤除,故證3所示方法現已無法查詢,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認定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又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其於104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證3所示截圖寄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該證人亦得證明證3所示截圖係屬真實;

另於GlamourBeautyCenter之網站(http://www.glamourbeautycenter.com/)亦註明「PHILIPB」為其旗下販售品牌之一。

3成直接侵害(鈞院103年度民商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相對人卻要求不知情第三者拍賣平台下架合法商品,顯已侵害聲請人合法販售之權利,據此聲請人已就下架損失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且將來勝訴可能性極高;

又系爭商品主要販售管道為上述拍賣平台,今均遭相對人要求下架,甚且台灣樂天市場並對聲請人為停權處置,致使聲請人與系爭商標無關之其他商品亦無法販售,相較於相對人以主張商標權壟斷市場方式獲取獨家販售之暴利,本即無合法利益值得保護,其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零之情形,聲請人有2位正式員工及6位臨時人員,並租用臺北市實體辦公室作為產品實際體會專用館,如主要販售管道均遭相對人予以禁止,即造成相關員工薪水核發困難,公司經營亦將陷入困境,是以確實對聲請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103年起開始販賣系爭商品,月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40至50餘萬元,依104年1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其中1至2月份之營業額為256,430元、台灣樂天市場與PChome24hr之銷售額為總額之30%,3至4月份之營業額為334,834元、台灣樂天市場與PChome24hr之銷售額為總額之40%(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顯見如移除聲請人於上述拍賣平台網頁之「PHILIPB」品牌商品之所有相關資訊將造成公司營運之重大損害。

真品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欺矇之虞,並可防止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因而促進4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以主張商標權壟斷市場方式獲取獨家販售之暴利,聲請人於上述拍賣平台販賣系爭商品確實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有選擇之餘地,並促進價格之競爭,是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眾利益確實有相當正面之影響。

102年10月15日遭化妝品違規廣告處罰,係因美國瑪卡油內容載有「…洗淨頭髮上的殘留物,平衡頭皮油脂分泌…添加薄荷精油同時舒緩及鎮靜頭皮…平衡頭皮的油脂分泌,使頭髮回歸健康彈力,閃耀自然光澤…純薄荷精油能夠舒緩及鎮靜頭皮,清涼感受就像做SPA一樣舒服…」、「…擁有超強的修護功能,讓乾燥,受損及染後的頭髮立即得到養份補充…使頭髮快速吸收不易殘留,深層滋潤毛躁糾結的髮絲,讓頭髮呈現出令人讚嘆的光澤及柔順。

並擁有天然的抗UV紫外線成份,讓頭髮更加健康、染色更加持久…」等語,惟此與「PHILIPB」品牌無關,亦與本件所爭執系爭商品是否為真品無涉。

股)公司、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移除聲請人網頁上「PHILIPB」品牌商品之所有相關資訊。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102年起即開始販售系爭商品,竟稱於103年始進貨系爭商品云云,與事實不符;

且其商品之來源不明,曾有竄5改標籤、變造商品包裝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未取得相對人在台之授權,亦未取得美國PhilipScott,Inc.d.b.a.公司(即PHILIPB公司)之授權,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網頁截圖,均無法證明PHILIPB公司有授權給GlamourBeautyCenter,該證明文件上亦已註明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而境外PHILIPB品牌官方網站中,亦查無美國GlamourBeautyCenter公司有經合法授權之資料,該網站之retailers僅是零售店,並非專屬授權不得為供貨或再授權,僅供消費者購買使用,且GlamourBeautyCenter自99年起即被停止授權,網站上係舊資料,故遭PHILIPB公司移除(見本院卷第112頁);

有關系爭商品之真偽部分,因國外亦有出現系爭商標之仿冒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系爭商品是否為真品,聲請人所提出之實品9件,其外包裝部分看起來與相對人進口者相同,惟有關系爭商品是否為仿冒品,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相關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11頁之刑事傳票);

聲請人之系爭商品確未獲合法授權,已如前述,屢經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或存證信函方式提出侵權警告,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且不甚友善,為維護相對人自96年起投入大量金錢與資源推廣系爭商標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並提供消費者商品以外之附加服務,如頭部按摩舒壓、手部保養按摩、各式專業美髮諮詢等,已深獲廣大消費者之信賴,所建立品牌之良好形象(參見附件三),乃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行使商標權,要求上述拍賣平台業者下架聲請人來源不明之系爭商品,於法有據。

PHILIPB公司於96年8月1日簽訂在台獨家授權總代理合約,並獲得美國原廠授權而於103年3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之國外商標權,而美國PHI6LIPB公司與我國系爭商標權人即相對人,乃分屬二家不同之公司,其商標權利本該有所區別,而各應受保障,此顯與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同一商標權人」之要件不符,即便是任何源自於PHILIPB公司之PHILIPB商品,亦應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方得輸入進口我國境內,是以本件應無關真品平行輸入或商標權利耗盡之爭議。

KerstinFlorian、綠藤生機、SusanneKaufmann、Macadamia等)於臺灣總代理商之授權商品,自應知悉商標品牌總代理商之權益,惟聲請人卻執意攀附相對人所建立系爭商標之高級精品形象,於上述拍賣平台惡意削價競爭吸引客源,再推出其他品牌之商品,以擴大自身利益(參見附件二),而不思取得系爭商標之合法授權,其將系爭商品與其他來歷不明品牌並列賤價競標,已使系爭商標品牌形象之觀感不佳,且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相對人亦常接獲來自網路購物消費者之客訴,甚為困擾,且聲請人更曾因對系爭商品即PHILIPB綠薄荷鱷黎蓬鬆洗髮精美國瑪卡油,為誇大不實之廣告文宣,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10月15日遭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開罰(參見附件四及本院卷第109頁),以上均對系爭商標品牌之良好形象及相對人之商譽造成不可回復之嚴重損害;

至聲請人自稱無法負擔員工薪資云云,惟其公司資本雄厚,負責人事業體多元經營,亦可負擔提起鉅額之民事擔保要求,其上開所稱顯不足採。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7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明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明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所稱「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間(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固然揭櫫智慧財產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因常涉及高科技產品,其特性為產品於市場上之替換週期甚短暫,商機稍縱即逝,一旦經法院命停止繼續製造、販賣等行為,常不待本案判決確定,產品已面臨淘汰,影響當事人財產上權益甚鉅,故法院對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之審核,應持審慎嚴謹態度,即應要求較一般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更高之釋明程度,誠屬必然,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本質上仍為本案判決確定前之保全程序,且係當事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之情形,而提出聲請,法院仍須在有限的時間內,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權衡兩造之損害及利益之輕重後,作出准駁之判斷,8至於債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時,進行完整之調查及辯論後,始得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兩造是否存在爭執的法律關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3月1日經智財局核准而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商標權期間自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

聲請人於台灣樂天市場、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等所販賣之系爭商品,均為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相對人就系爭商品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商標權,乃相對人卻向台灣樂天市場、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等主張其擁有商標權,並據此要求聲請人移除所有於上述平台之「姬菈點藏」全球私藏精品美妝概念店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已侵害聲請人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合法販售權利,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聲請人自得請求排除該侵害,且聲請人已於104年5月22日向臺北地院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商標註冊證影本(本院卷第9頁)、台灣樂天市場平台違規事件查核回覆單(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相對人致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聲明書(本院卷第12頁)、網路家庭公司強制下架通知信(本院卷第13頁)、台灣樂天市場法務停權通知(本院卷第14頁)、Yahoo奇摩拍賣強制下架通知信(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向GlamourBeautyCenter訂購系爭商品清單(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海關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1頁)、GlamourBeautyCenter查詢圖說(本院卷第42頁)、GlamourBeautyCenter之信件(本院卷第68頁)及報關進口之系9爭商品9件(證物外放)為證。

惟相對人稱聲請人提出之實品9件看起來雖與其進口之商品相同,但聲請人並未經相對人授權在台販賣系爭商品,亦未取得美國PHILIPB公司之授權,且由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或網頁截圖,均無法證明PHILIPB公司有授權GlamourBeautyCenter,該證明文件上亦已註明不得再授權予第三人使用,且GlamourBeautyCenter自99年起即被停止授權,有關系爭商品之真偽部分,因國外亦有出現系爭商標之仿冒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系爭商品是否為真品,亦據提出變造PHILIPB商品之包裝照片、PHILIPB公司美國專利商標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存卷外放證物袋)、PHILIPB公司函件影本(本院卷第112頁)為憑,是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不得於前開台灣樂天市場等網站販賣系爭商品。

承上,堪認就聲請人是否侵害相對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相對人禁止聲請人於台灣樂天市場等網站販賣系爭商品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兩造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否具有必要性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人主張其於台灣樂天市場、Yahoo奇摩拍賣、PChome商店街、PChome24h購物、露天拍賣網頁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係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固據提出其○○○○○向GlamourBeautyCenter訂購系爭商品清單、海關進口報單、GlamourBeautyCenter查詢圖說、GlamourBeautyCenter之信件等,以附其說;

其中GlamourBeautyCenter104年6月5日之信件稱聲請人(即InfinityBeautyLtd.)自2012年即向GlamourBeautyCenter訂購PHILIPB之頭髮護理產品,GlamourBeautyCenter是PHILIPB的授權批發商,有二個10據點,其一在PHILIPB的網站8342WestThirdStreet是零售店,發票地址1958S.LaCienegaBlvd.是其辦公室云云(本院卷第68頁)。

惟查,GlamourBeautyCenter於上開信件並未載明其經PHILIPB公司授權販售PHILIPB商標之商品;

且相對人提出PHILIPB公司104年7月2日之函件稱「PHILIPB公司從未曾授權GlamourBeautyCenter作批發商,且就其所知GlamourBeautyCenter在8344W3rdst.LosAngelsCa.經營一個店面,在該零售店面確實販售PHILIPB商品,但該零售店未經授權再販售商品至任何批發商,並不知是否還有其他之地點或地址。

…GlamourBeautyCenter從2010年起未向我們購買商品,無法確定GlamourBeautyCenter販售的是真品…」,有前開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2頁),是聲請人於前揭台灣樂天市場等網站販售之PHILIPB商品是否係真品,即有可疑;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堪認聲請人販售之系爭商品確與真品之成分相同,其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主張有販售系爭商品之權利,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訴,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即難謂高。

聲請人主張自103年起開始販賣系爭商品,月營業額約40至50餘萬元,104年至2月份之營業額為256,430元、台灣樂天市場與PChome24hr之銷售額為總額之30%,3至4月份之營業額為334,834元、台灣樂天市場與PChome24hr之銷售額為總額之40%,而系爭商品主要販售管道為上述台灣樂天市場等網站之拍賣平台,均遭相對人要求下架,台灣樂天市場並對聲請人為停權處置,移除前揭網頁有關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將造成聲請人營運之重大損害,相關員工薪水核發困難,公司經營陷入困境等情,固11據提出104年1至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總分類帳為其論據(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惟查,聲請人並非單售PHILIPB商品,尚有販售Fekkai、KerstinFlorian、綠藤生機、KIDE、COOLA、GOING、JinSoon、ZENT、Macadamia、MSCHIC等其他品牌商品,有相對人104年7月3日具狀附件2聲請人網頁資料可參(存卷外放證物袋),且聲請人於前揭所述期間於台灣樂天市場、PChome24hr之銷售額尚未達其銷售總額之半數,是聲請人不得於前述網站拍賣平台販售PHILIPB商品,是否即造成聲請人所稱公司營運陷入困境,造成重大損害,誠難遽斷。

相對人係PHILIPB商標之商標權人,並自96年起投入大量金錢與資源推廣系爭商標商品,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並提供消費者商品以外之附加服務,有相對人104年7月3日具狀附件3相對人之廣告、促銷活動、百貨公司賣場照片等可稽(存卷外放證物袋),雖聲請人稱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其品質與商標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並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可防止商標權人獨占國內市場,壟斷商品價格牟取暴利,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產品享有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云云。

惟於未確認聲請人販售之系爭商品係真品之前,如容許聲請人得於前揭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恐對消費者保障不足,並使相對人為系爭商標投資之努力失其效果,並有遭受商業利益損失之虞。

駁回聲請人請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未必大於相對人,且對公眾亦非無益。

聲請人有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12聲請人尚無法釋明其於前揭台灣樂天市場等網站販售之系爭商品係PHILIPB真品平行輸入之商品,已如前述,且聲請人於前揭網站並非單售PHILIPB系爭商品,尚有販售Fekkai、KerstinFlorian、綠藤生機、KIDE、COOLA、GOING、JinSoon、ZENT、Macadamia、MSCHIC等其他品牌商品,亦如前述,是尚無法認定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必要性。

聲請人未釋明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爰難認聲請人有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綜上,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或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之必要,而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本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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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01629381號
申請日:102年5月20日
註冊日:103年3月1日
註冊公告日:103年3月1日
專用期限:103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第3類:化妝品、化妝用髮油、造型髮膠、護髮油、
護髮乳、護髮霜、乳液、髮膠、整髮劑、頭
髮造型劑、護髮品、髮根營養液、髮型定型
液、保養品、人體用清潔劑、沐浴精、洗髮
精、香料、精油、按摩精油。
(本院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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