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4,民著上,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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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一)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
  5. (二)被上訴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上訴人請求排除
  6. (三)損害賠償額:
  7.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8.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之
  9. (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10. (三)損害賠償額:
  11.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13.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人。
  14. (二)上訴人於96年4月2日與揚聲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
  15. (三)揚聲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型號為YS-405之電腦硬碟,並
  16. (四)系爭著作並沒有儲存於瑞影公司之MDS-219之電腦硬碟內
  17. 四、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揚聲公司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
  19. (二)揚聲公司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20.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
  21.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22. 五、綜上所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4.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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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錦華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黃雅琪律師
被上訴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被上訴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被上訴人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之MDS-219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上開著作之MDS-219營業用電腦伴唱機予以回收。

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將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下稱系爭著作)重製於型號為YS-405之電腦硬碟(下稱YS-405硬碟),並與被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之MDS-219電腦硬碟(下稱MDS-219硬碟)安裝在同一個機殼內,業已違反上訴人與揚聲公司所簽署之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及第2條第6款之約定:1、上訴人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與揚聲公司簽訂音樂詞曲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重製發行VOD 產品。

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 第3款產品格式約定:「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

同條第4款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約定:「營業用VOD 伴唱電腦主機(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b )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 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 )。」

是以,依前開約定可知,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僅限於產品型號為YS-405之電腦伴唱機,而非為貼有YS-405標籤之電腦硬碟。

又自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而論,如授權係限定硬碟而非電腦伴唱機型號,則如同無限制,蓋被授權人得將硬碟無限制裝載並使用在各個型號電腦伴唱機內,顯非合理,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明文約定。

2、被上訴人揚聲公司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瑞影公司、被上訴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所生產之型號MDS-219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內,業已構成違約:⑴揚聲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產品型號YS-405以外之電腦伴唱機,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之約定:上訴人係授權揚聲公司重製於營業用VOD 電腦伴唱機,其中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 伴唱系統(小V),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4款b目約定,僅限定產品型號為YS-405之電腦伴唱機。

而依原審103年4月29日、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伴唱機之結果,揚聲公司逾越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伴唱機內,使系爭著作得經由系爭伴唱機播放,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4款b目之約定。

⑵系爭伴唱機係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名義製作生產,而非以揚聲公司之名義製作生產,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約定:「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代理發行租售。」

因此,揚聲公司僅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但須以自己名義製作生產YS-405電腦伴唱機。

惟依上開勘驗系爭伴唱機之結果,該伴唱機上方有弘音公司之LOGO,從機器背面僅表示機器型號為MDS-219及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而無「YS-405」與揚聲公司之字樣,顯證系爭伴唱機型號為「MDS-219」而非「YS -405」,並表彰弘音公司、瑞影公司製作生產系爭伴唱機暨重製伴唱機內歌曲之事實,故揚聲公司顯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二)被上訴人已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1、揚聲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以結合硬碟及以單一機型MDS-219伴唱機出租之方式重製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構成權利濫用,且已逾越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4款b目約定之授權範圍,故揚聲公司之重製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又審酌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限制機器產品型號之意旨,揚聲公司故意以此種相結合方式規避著作權之侵害,並以損害著作權人實質利益為目的,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2、系爭著作得經由系爭伴唱機播放,且依前開勘驗系爭伴唱機之結果,系爭著作確實係使用於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伴唱機中。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其等獲授權之歌曲係重製於其自行生產之系爭伴唱機載體內,足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有重製系爭著作及生產系爭伴唱機之行為。

因此,電腦伴唱機製造商即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在製造伴唱機時,自應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上訴人取得重製之授權。

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將裝載系爭著作之硬碟置放於其等共同製造生產之系爭伴唱機內,並與揚聲公司共同使系爭著作得藉由系爭伴唱機播放,是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之非法重製行為業已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3、綜上,被上訴人既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損害賠償額:揚聲公司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共計2萬6,337台,按瑞影公司與訴外人袁○○即二哥酒店簽署之「VOD 視聽設備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出租合約書)所載之合約金額,即自99年10月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約3個月出租裝載揚聲、瑞影兩硬碟之系爭伴唱機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足證每台每月收取之租金為6萬元,合計月收租金為15億8,022萬元(60,000×26,337=1,580,220,000),年收租金為189億6,264萬元。

又系爭伴唱機內之歌曲共約9,000餘首,就其等共同侵害上訴人5首歌曲之著作權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53 萬4,800 元(18,962,640,000×5/9,000 =10,534,800)。

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1 日起迄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4 年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金額即達4,213 萬9,200 元。

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

又倘上開計算式未能證明上訴人所受損害,則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並爰先一部請求連帶賠償151 萬元,保留其餘請求等語。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予以回收,且連帶給付上訴人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之約定,亦無權利濫用:1、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對揚聲公司所為授權之限制為:限以本件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大V及產品型號為「YS-405」之小V電腦硬碟內,而非指「電腦伴唱機」,此已無須別事探求。

上訴人故意曲解為上訴人授權產品限於產品型號為YS-405電腦伴唱機,而非為貼有YS-405 標籤之電腦硬碟等語,顯然與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4款之文義不符。

2、MDS-219硬碟係瑞影公司製造生產,而YS-405硬碟則係揚聲公司自行生產。

瑞影公司、揚聲公司係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權授權後,分別灌錄於各自生產硬碟之載體內。

亦即,系爭著作乃揚聲公司取得授權後重製於其自行生產之YS-405硬碟內,瑞影公司之MDS-219硬碟內並無重製系爭著作。

易言之,兩顆硬碟本係各自獨立,各自讀取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

若將MDS-219與YS-405兩個硬碟去除其一,則去除之硬碟內之歌曲就無法播出,另一存在之硬碟仍可單獨播放。

是故,被上訴人自無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可言。

3、上訴人對揚聲公司所為授權僅限以將伴唱著作或軟體灌錄儲存於大V及小V電腦硬碟內,已如前述,並未限制其播放方式,亦未限制YS-405硬碟不能與其它產品型號之硬碟共用同一個輸出平台。

因此,揚聲公司將上訴人授權之系爭著作製作成視聽著作後,再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產品格式」之約定,將系爭著作灌錄儲存於其自行生產之YS-405硬碟內,而系爭著作亦是由YS-405硬碟內讀取播放,與MDS-219硬碟無關,顯見揚聲公司完全依合約行事,並無違反上開授權限制。

4、MDS-219 及YS-405電腦伴唱機開機畫面固僅有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字樣,而未載明揚聲公司授權字樣,然此二台電腦伴唱機共用之機殼外觀不但有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品牌(弘音、瑞影是灰色;

揚聲是藍色),且有明顯標示機型「MDS-219 」及「YS-405」及「瑞影企業」、「弘音多媒體」、「揚聲多媒體」字樣。

而瑞影公司與業者簽訂之「系爭出租合約書附件第3條合約標的表格中亦已列載MDS-2 19、YS-405二台電腦伴唱機。

況且,「MDS-219 」機型伴唱機點歌本」首頁亦印有「MDS-219 」及「YS-405」字樣。

以上事實,均可以清楚地辨別出兩者係不同之伴唱機。

5、MDS-219硬碟及YS-405硬碟既係瑞影、弘音公司及揚聲公司各自就不同歌曲取得音樂著作權之授權,僅同時分別置於各自內建之不同硬碟內而共用同一主機板之架構,其目的僅係在減少承租店家、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之麻煩,此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

因此,瑞影公司生產之機器將「MDS-219」、「YS-405」之硬碟置於同一機殼內而以單一主機播放之相結合出租方式,並非上訴人所指「重組為其他新的獨立伴唱機之方式重製上訴人之詞曲音樂著作」之行為,而純係為消費者使用之方便計,此或可使瑞影公司便於出租,然此並非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瑞影公司經銷YS-405電腦伴唱機之出租台數越高,上訴人依據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將可向揚聲公司收取更多之重製版稅(Mechanical Royalties),並可向著作權仲介團體收取更多之公開演出收益,故上訴人之授權利益非但未受侵害,反而有利,是被上訴人此舉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二)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 產品:……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並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代理發行租售。」



另第3條亦約定:「前條指定方式進一步定義或約定如下:……8.乙方不得將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本主機或本系統改換其它品牌發行或轉交丙方以外之第三人發行。

」。

本件揚聲公司將YS-405硬碟及重製於硬碟內之歌曲委託第三人即瑞影公司代理發行租售,瑞影公司即為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約定所指之「丙方」。

是以,揚聲公司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三)損害賠償額: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否認「租金結算單」之真正,且從該「租金結算單」之記載,顯然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揚聲、瑞影公司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共26,337台,每台每月收取租金8,000元之事實,自亦無從推算出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

又系爭出租合約書第2頁背面「附件」第2條所列「項次2」、「品名:YS-405電腦伴唱機」、「賠償價格(每台)60,000」,係指如因可歸責於承租方之因素導致該承租之YS-405電腦伴唱機滅失或遺失者,承租方應賠償予出租方每台6 萬元而言,此從系爭出租合約書第2條第8項:「本合約標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導致故障或毀損,任何因此所生之維修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本合約標的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導致滅失或遺失,乙方同意以本合約附件所載之賠償價格無條件賠償予甲方」之約定可明。

是故,該6 萬元並非YS-405電腦伴唱機承租人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上訴人竟故意曲解,並執為計算其損害之依據,實屬荒謬。

再者,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系爭著作之授權金每首僅為5 萬元,系爭著作共計5 首,故授權金僅共計25萬元,何況MDS-219 硬碟內並無系爭著作,上訴人竟主張其損害額高達4,213 萬9,200 元,顯然離譜,上訴人顯欲藉此訴訟取得不當利益。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2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詞曲音樂著作人。

(二)上訴人於96年4 月2 日與揚聲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上訴人將系爭著作授權揚聲公司重製於營業用VOD 伴唱電腦主機,其中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為YS-405(小V)。

(三)揚聲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型號為YS-405之電腦硬碟,並與瑞影公司之MDS-219 電腦硬碟安裝在同一個機殼內。

(四)系爭著作並沒有儲存於瑞影公司之MDS-219 之電腦硬碟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揚聲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於YS-405硬碟,並與MDS-219硬碟一起安裝於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伴唱機內播放,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之約定。

又系爭伴唱機係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名義製造生產,而非由揚聲公司之名義為之,故揚聲公司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準此,揚聲公司逾越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限制,是其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另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在製造生產伴唱機時,自應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上訴人取得重製之授權。

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將裝載系爭著作之硬碟置放於其等共同製造生產之系爭伴唱機內,並與揚聲公司共同使系爭著作得藉由系爭伴唱機播放,是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揚聲公司之非法重製行為業已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揚聲公司將系爭著作重製於YS-405硬碟,並與瑞影公司之MDS-219硬碟一起安裝於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伴唱機內播放,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及第2條第6款之約定?(二)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揚聲公司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之約定:1、經查,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就本合約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即揚聲公司)按下列指定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1.重製方法:重新編曲演奏結合影像或就原影MV製作為伴唱類視聽著作(下稱本伴唱著作)。

2.軟體格式;

限以本伴唱著作複製加密之電腦VCD-R或DVD-R光碟片(下稱本軟體)。

3.產品格式:限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下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下稱『本產品』)。

4.主機品牌型式名稱: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以下稱『本主機』),型式如下:a)與乙方有簽約關係之各營業伴唱場所自行設置各營業場所專用之單主機對多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下稱大V);

b)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伴唱系統,產品型號:YS-405(下稱:小V)。

5.巿場用途:『本主機』及『本產品』(以下合稱本系統)僅限租售予營業場所使用。

6.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業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代理發行租售。

7.發行區域:限台澎金馬地區。」



第3條約定:「前條指定方式進一步定義或約定如下:……6.乙方(或丙方)不得單獨租售或交付本產品硬碟予他人。

本產品硬碟僅限由乙方(或丙方)加密後交付本系統之客戶附合於本主機使用。

……8.乙方不得將收錄有本合約著作之本主機或本系統改換其它品牌發行或轉交丙方以外之第三人發行。」

有系爭授權合約在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2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8至19頁】。

2、次查,依前開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觀之,上訴人授權之產品格式為以「本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第4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之「電腦硬碟」,亦即系爭著作應灌錄儲存於第2條第4款所指定之系統主機下之電腦硬碟,而非不問主機系統為何,僅灌錄儲存於標有型號YS-405之電腦硬碟即可。

又依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4款約定之內容觀之,前開第3款所稱之系統主機係指營業用VOD 伴唱電腦主機,其中單一主機對單一包廂式之電腦隨選視訊VOD 伴唱系統,產品型號則為「YS-405」。

易言之,所謂「YS-405」係指VOD 伴唱系統之型號,而非電腦硬碟之型號,此從「產品型號:YS-405」係約定於第2條第4款「主機品牌型式名稱」之b 目,而非約定於第2條第3款之產品格式即明。

況查,依上揭系爭授權合約第3條第6款、第8款約定,可知揚聲公司不僅不得單獨租售或交付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予他人,且揚聲公司不得將收錄有系爭著作之本主機或本系統改換「其它品牌」發行或轉交丙方以外之第三人發行,顯見上訴人就伴唱機之品牌確有其要求,而非要求電腦硬碟之型號。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已清楚載明上訴人對揚聲公司所為授權之限制為「限以本件伴唱著作或本軟體灌錄儲存於大V 及產品型號為YS-405之小V 電腦硬碟內」,而非指「電腦伴唱機」,且未限制其播放方式,亦未限制「YS-405」之硬碟不能與其它產品型號之硬碟共用同一個輸出平台等語,即非可採。

3、再查,依原審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所載當庭勘驗瑞影公司所製造生產之MDS-219 硬碟與揚聲公司所製造生產之YS-405硬碟是否係透過同一個伴唱機之播放系統播放之結果,MDS-219 硬碟與YS-405硬碟係各自獨立,各自讀取所儲存之歌曲而播放,並可獨立拆取,僅係共同連向一個主機板,內含一台光碟機,並有一個電源供應器;

若將MDS-219 與YS-405兩個硬碟去除其一,則去除之硬碟內之歌曲就無法播出,另一存在之硬碟仍可單獨播放,有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附卷可佐(參原審卷二第300 頁)。

又MDS-219 硬碟與YS-405硬碟雖各自獨立,但依原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拍攝系爭伴唱機背後型號之照片(參原審卷二第300 、310 頁)觀之,其上已標示型號為「MDS-219 」,足證系爭伴唱機之型號為MDS-219 ,而非YS-405。

換言之,揚聲公司確實未用型號YS-405之伴唱機,而係用型號MDS-219 之伴唱機,顯與系爭授權契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 目之約定不符,而有逾越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

4、被上訴人雖稱:二台電腦伴唱機共用之機殼外觀不但有依顏色區分各公司品牌(弘音、瑞影是灰色;

揚聲是藍色),且有明顯標示機型「MDS-219 」、「YS-405」及「瑞影企業」、「弘音多媒體」、「揚聲多媒體」字樣。

而瑞影公司與業者簽訂之系爭出租合約書附件第3條合約標的表格中亦已列載MDS-219 、YS-405二台電腦伴唱機。

況且,「MDS-219 機型伴唱機點歌本」首頁已印有「MDS-219 」及「YS-405」字樣。

以上事實,均可以清楚地辨別出兩者係不同之伴唱機等語。

然查,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系爭伴唱機外觀照片(參本院卷第85至91頁),可知系爭伴唱機正面左上方有標示「MDS-219 」之黑色字樣,中間有一光碟機,光碟機下方有「瑞影企業」、「弘音多媒體」之藍色字樣,此部分均係以灰色為底,占正面約三分之二之面積。

右方約三分之一之面積,則係以藍色為底,並有「YS-405」、「揚聲多媒體」之白色字樣。

再揆諸系爭伴唱機背面,清楚標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MDS-219 」之字樣,而系爭伴唱機所提供之遙控器,其上方亦標示「瑞影」、「弘音」之字樣,下方則有「MDS-219 」之字樣。

是以,整體觀之,系爭伴唱機應係以型號為MDS-219 之伴唱機裝載二個硬碟,且比較像是揚聲公司製造生產之YS-405硬碟附合在型號為MDS-219 之伴唱機中。

至於系爭出租合約書附第3條合約標的表格中固已列載MDS-219 、YS-405二台電腦伴唱機,且「MDS-219 機型伴唱機點歌本」首頁亦印有「MDS-219 」及「YS-405」字樣,惟此乃瑞影公司製作契約書及歌本時自行填載及印製,並不影響系爭伴唱機究屬MDS-219 或YS-405伴唱機之判斷。

職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5、被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以二個硬碟共用同一主機板之架構,其目的僅係在減少承租店家、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之麻煩,此與承租店家分置多台伴唱機無異等語,但查,從前開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及第3條第6款、第8款之約定觀之,上訴人顯然對於伴唱機之品牌有相當之要求,否則即不會在第3條第6款、第8款再進一步約定不得單獨租售或交付硬碟予他人,亦不得變換主機之品牌。

再參以瑞影公司與訴外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亦於合約書中限定固定單一機型作為授權單位,此觀上訴人提出瑞影公司與豪記公司於93年7 月20日簽署之合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並僅提供【金嗓】、【點將家】兩種電腦點播系統(以下合稱本主機)使用」;

94年5 月31日簽署之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

「……小VOD 係指型號為『MDS-219 』之單主機對單包廂式之伴唱系統。

……」;

94年11月9 日簽署之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

「甲方授權乙方自行生產本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錄影帶、VOD 檔案(小型VOD 產品名稱為「MDS-219 」)……」等語即明(參本院卷第153 至161頁)。

由上開合約內容均載明契約當事人限定伴唱機機型、以單一機型作為授權單位之意思表示,足證電腦伴唱機業界確有以單一機型作為出租或授權單位。

是以,無論被上訴人此種共用同一主機之做法,其動機是否僅為減少承租店家、消費者原須由多台伴唱機點取歌曲之麻煩,亦不論上訴人制訂前開約定之目的為何,被上訴人既未依約為之,即屬逾越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範圍。

6、綜上,揚聲公司既將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置放於型號為MDS-219之系爭伴唱機,而非型號為YS-405之電腦伴唱機,則揚聲公司所為顯然已經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之約定無訛。

(二)揚聲公司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查如前所述,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業已約定上訴人同意就系爭著作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揚聲公司按該條各款指定之條件重製發行租售VOD產品,其中第6款即限制該VOD產品應以揚聲公司名義製作生產,並可委託特定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易言之,前開VOD產品即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應以揚聲公司之名義製造生產,第三人僅得代理發行租售而已。

然而,本件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固為揚聲公司所製造生產,但從系爭伴唱機之外觀,即上方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弘音公司之商標;

背面有「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示;

系爭伴唱機之遙控器其上方亦標示「瑞影」、「弘音」之字樣等情,均再再顯示系爭伴唱機應係以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名義共同製造生產。

準此,揚聲公司未以自己之名義製造生產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揚聲公司抗辯瑞影公司核屬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之丙方,洵無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部分:1、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排除對於著作權之侵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參照)。

2、經查,如上所述,揚聲公司將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置放於系爭伴唱機,且未以自己之名義製造生產營業用VOD伴唱電腦主機,業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第6款之約定,並因而逾越上訴人之授權範圍,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

又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共同製造生產之系爭伴唱機,裝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該等伴唱機自亦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

從而,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予以回收,即屬有據。

(四)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揚聲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3款、第4款b目、第6款之約定,因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已如前述。

又揚聲公司既明知系爭授權合約關於產品格式及主機品牌型式名稱之約定,且應以自己名義製作生產伴唱機,卻仍違反上開約定而為之,是揚聲公司此舉難謂無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再者,揚聲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致上訴人減少權利金之收入(詳如後述),是上訴人自受有損害,揚聲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上訴人雖有授權系爭著作予他人使用,但本件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並非源自於上訴人未授權揚聲公司使用系爭著作,而係揚聲公司逾越授權範圍,故與系爭著作一開始即未授權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自難以系爭著作每首之授權金來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以揚聲公司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之台數,並按系爭出租合約書所載之合約金額及期間、揚聲公司之侵權期間、系爭伴唱機內含歌曲之數量及系爭著作共計5 首為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額等情,即非可採。

從而,揆諸上揭情形,上訴人顯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即非不合。

3、本院審酌下列情形,認揚聲公司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⑴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9條分別約定:「乙方同意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金額如下:1.影音同步配樂權利金:每整首單價新台幣30,000整……2.重製版稅:每整首預付新台幣20,000元整……」、「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乙方(即揚聲公司)除願無條件就重製發行違約部份每首歌曲或每一版本支付甲方(即上訴人)授權單價貳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臺北地院卷第20頁),故上訴人與揚聲公司已約定系爭著作每首授權金為5 萬元,一旦違反授權合約,即以授權單價之2 倍支付違約金。

⑵本院於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曾詢問上訴人,揚聲公司此種重製系爭著作之方式對上訴人有何影響時,上訴人自承集管團體係以一機一證之方式來收取公播費,揚聲公司將兩個電腦硬碟合在一起,對於著作權人而言,即會減少收取授權費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此外並未再提出其他損害之說明。

⑶依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104年5月29日(104)台樂權字第1040081號函載明:「『MDS-219』屬原聲原影之伴唱機種,為本會受理公演證申請時常見之伴唱機型號,廠牌為瑞影;

另就『YS-405』部份,曾發過二張公演證,分別登載伴唱機廠牌為『弘音』、『瑞影』……目前本會就電腦伴唱機公演證,有以一機一證之方式核發,亦有以包廂數量核發者(此係本會過去針對KTV業者之審核方式)……若利用人以兩者共用主機板、CPU、記憶體、透過同一電腦…等情,欲將『MDS-219』及『YS-405』視為同一機器而只申請一張公演證,自然會影響本會對核發公演證之審查與判斷,進而影響本會授權金之收入、以及對本會會員(即著作財產權人)之分配」等語(參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及104 年7 月9 日(104 )台樂權字第1040100 號函載明:「本會以『一機一證』之方式核發公演證,係指本會以此方式作為收取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即授權金)之基準,若業者擁有多台電腦伴唱機時,本會將就每台電腦伴唱機各核發一證(授權期間為一年)並各收取一次使用報酬(稅後金額為新台幣3,150 元)。

……本會使用報酬係依本會會員大會訂定並公告之《使用報酬辦法》分配予各會員,……各年度使用報酬收入除應支付本會管理費支出外,應每年定期分配予會員,然每位會員將因各年收入之多寡、所有之作品數量、點播率、評比率……等因素而獲得金額不等之分配。

……本會使用報酬收入……並非以電腦伴唱機型號分類,因市面上電腦伴唱機型號豐富,為減化作業時間,故每年本會皆僅以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總收入作分配計算,……故無所謂『每個會員約能分配若干』之平均值」等語(參本院卷第172 至173 頁),可知業者以「YS-405」電腦伴唱機申請公演證者極為少數,由此可推知揚聲公司將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置放於型號為MDS-219 之系爭伴唱機,致一般業者主要應仍係以型號為「MDS-219 」之電腦伴唱機申請公演證,致MCAT減少授權金之收入,並進而減少上訴人權利金之分配。

是以,上訴人因揚聲公司違約,確實受有權利金減少之損害。

揚聲公司雖稱:系爭伴唱機出租予店家後,係由店家以「詞曲音樂著作利用人」之身分,向MCAT申請公演證,並非由揚聲公司提出申請,故承租系爭伴唱機之店家究以何機型申請公演證,並非揚聲公司所能置喙,如其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致MCAT或著作權人之權益受影響者,應由MCAT向店家(即利用人)主張權益,而非向揚聲公司主張云云。

然查,依系爭出租合約書附件第二點「合約標的」雖有載明「MDS-219 電腦伴唱機」及「YS-405電腦伴唱機」,惟此與前述之實際情況,並無YS-405電腦伴唱機之情形不符,且揚聲公司將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電腦硬碟,與另一電腦硬碟一起置放於型號為MDS-219 之系爭伴唱機,店家自有可能會認為僅有一台電腦伴唱機,而向MCAT申請一張公演證,是上訴人權利金之減少難謂與揚聲公司之違約行為無涉。

揚聲公司固又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智慧局)100 年9 月19日智著字第10016002890 號、104 年7 月3 日智著字第1040004 3930、10400043931 號函(參本院卷第229 至234 頁)為據,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委員會(下稱著審會)業已認定集管團體(包括MCAT)就「電腦伴唱機串聯(包括本件以「YS-405」及「MDS-219 )共用一個機殼出租予店家利用之情形)」此一新興之利用型態,要求店家必須只能以「一機一證」方式申請公演證,並非公平、合理等語。

惟查,上開函文業已載明:「電腦伴唱機之授權,係以被授權人與利用場所為授權對象,而非以伴唱機型或機種為授權對象,『電腦伴唱機台』數量僅係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收費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229 頁),故無論一機一證之方式是否公平、合理,著審會並未否認得以電腦伴唱機台之數量作為計算使用報酬之標準。

又依上開MCAT函文所載權利金分配之方式,可知店家未以YS-405電腦伴唱機申請公演證,將致MCAT減少按揚聲公司依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原應製作生產之YS-405電腦伴唱機之數量,及每台每年使用報酬3,150 元計算之收入,惟此收入尚須扣除管理成本,再按每位會員因各年收入之多寡、所有之作品數量、點播率、評比率等因素而計算權利金,如此計算之結果,可以推知上訴人因揚聲公司違約所受權利金之損害並不高。

⑷上訴人主張揚聲公司自99年起至102 年間將灌錄儲存含有系爭著作之YS-405硬碟,與另一MDS-219 硬碟一起置放於系爭伴唱機,違約期間長達4年。

4、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無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按侵害著作權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因此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著作權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

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

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在製造伴唱機時,自應就所灌入之歌曲向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上訴人取得重製之授權。

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竟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將裝載系爭著作之硬碟置放於其等共同製造生產之系爭伴唱機內,並與揚聲公司共同使系爭著作得藉由系爭伴唱機播放,是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之非法重製行為業已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等語,然為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所否認。

經查,系爭授權合約第2條第6款約定:「發行名義:限以乙方名義製作生產,業得委託特定第三人(下稱丙方)代理發行租售。」

易言之,揚聲公司應以自己名義製作生產電腦伴唱機,但所製作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得委託第三人代理發行租售。

又揚聲公司與瑞影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前言載明:「就甲方(即揚聲公司)將所擁有之VOD視聽設備交由瑞影公司經銷」等語,且於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3項B款、第12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合約標的內含之伴唱VOD 檔案,應由甲方自行負擔授權費用及重製結算版稅,……」、「任何尚未置入本合約標的以及甲方於經銷期間新發行之伴唱VOD 檔案,甲方應製作本合約標的專用之灌入載體,供乙方(即瑞影公司)及/ 或乙方經銷商使用該灌入載體將伴唱VOD 檔案置入本合約標的」、「本合約標的內含之伴唱VOD 檔案,均由甲方自行負擔費用製作,並將製作完畢之伴唱VOD 檔案置入本合約標的或其灌入載體」、「本合約標的內含歌曲均獲合法授權重製,如有任何重製權糾紛,概由甲方負責處理」等語(參原審卷一49至56頁)。

據此,可知揚聲公司係將內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著作製作生產伴唱VOD 檔案,再將之交付瑞影公司經銷。

而如前述,揚聲公司將內含上訴人所授權之系爭著作製作生產伴唱VOD 檔案(即系爭YS-405硬碟)固然非系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電腦伴唱機,但此乃上訴人與揚聲公司之特別約定,該電腦硬碟既為揚聲公司所製作生產,而非瑞影公司、弘音公司重製而製作生產,則揚聲公司將之交付瑞影公司,瑞影公司再依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約定,與弘音公司將該電腦硬碟一起裝載於系爭伴唱機,則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自無從判斷YS-405硬碟裝載於系爭伴唱機之製作生產方式是否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而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故自難期待瑞影公司、弘音公司能預見系爭伴唱機確有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情事,是瑞影公司、弘音公司即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職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又瑞影公司、弘音公司既未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則其等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予以回收,揚聲公司並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28日(參臺北地院卷第59頁之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所命給付,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關於上訴人請求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弘音公司不得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並將已出租內含系爭著作之系爭伴唱機予以回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兩造合意為35 7,150元(參原審卷一第46頁)】,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則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仍應予以駁回。

又本院已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 之規定判准上訴人部分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48條為相同請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暨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系爭伴唱機所有出租予店家營業使用之租賃合約及每台每月收取金額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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