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上,4,20161027,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一)由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AG)所領導的集團,其下
  5. (二)系爭專利之製法相對於先前技術之差異及困難:
  6. (三)系爭專利具未預期之功效且相對於引證案具進步性:
  7. (四)被上訴人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利伏抗膜衣錠
  8. 三、被上訴人則以:
  9.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美國、日本與歐盟之對應案中,均遭主
  10. (二)系爭專利未敘明濕式造粒法等技術特徵,違反系爭專利審定
  11. (三)系爭專利之製法與先前技術相較,並無任何技術上差異或困
  12. (四)系爭藥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13. (五)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14. (六)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
  15. 四、原審認系爭藥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6. 五、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瑞士諾華公司係發明第I350184號「高劑載片劑」專利即系
  18. (二)又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
  19.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
  20. (四)次查系爭專利的活性成分主要係包含4-(4-甲基嗪-1-甲
  21. (五)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27即MarcelDekker公司於19
  22. (六)被證12及被證20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活性成分及片劑型
  23. (七)另被證13為Oncologist期刊於2001年6月發行之
  24. (八)此外,由於被證20之實施例8亦已揭露伊馬替尼之甲磺酸鹽
  25. (九)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2、4、5作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
  26. (十)查被證2、4及5雖揭露之活性成分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
  27.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
  28.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徒諾格(Christopher Snook)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湯舒涵律師
朱淑尹
被上訴人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豫宛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由瑞士商諾華公司(Novartis AG )所領導的集團,其下包含瑞士商諾華製藥公司(Novartis Pharma AG,下稱瑞士諾華公司)及上訴人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諾華」)等,係全球最大醫藥集團之一,致力於創新藥物之開發,如與本件相關名為「imatinib」(下稱伊馬替尼)化合物所發展出的基利克藥品(英文品名為Glivec),即為「諾華」研究成果之一,用以治療慢性骨髓性白血病。

於發展基利克藥品過程中,除伊馬替尼化合物之發明外,諾華之研究人員亦完成多項相關發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即核准數項關於伊馬替尼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專利,其中關於包含高劑載伊馬替尼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之錠劑之發明,瑞士諾華公司獲得第I350184 號「高劑載片劑」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將之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並向智慧局辦妥專利授權登記。

而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以請求項1為例,係針對一種包含藥理上有效量之化合物I 即伊馬替尼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片劑,該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量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3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

另瑞士諾華公司已於103 年10月31日向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出更正,該更正係對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重量比「30% 至80% 」之數值範圍予以限縮為「40% 至80% 」,以及將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頁第2 行與第15頁第4 至6 行有關片劑之形狀與大小併入請求項1 中,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可專利性之判斷,應以更正後之請求項為準。

(二)系爭專利之製法相對於先前技術之差異及困難:1.因藥物投藥至病患,自須透過在活體內具有安全性及功效之劑型為之;

通常知識者於進行特定藥物的研發時,須斟酌其活性成分的物理與化學性質,及該活性成分在各種劑型的安定性;

如技藝人士通常會考慮活性成分之粒子大小、溶解度、pH值、流動性以及體密度等,並經多方實驗,方能決定何種劑型及劑載始為妥當。

每一活性成分具有不同之結構及性質,且其等之結構與性質,並無法從其他活性成分輕易獲知。

既各活性成分具有不同之物理與化學性質,縱某活性成分已確定能製成高藥物劑載之小尺寸片劑,亦不表示另一活性成分即可當然製成。

2.就系爭專利而言,在優先權日前,相關先前技藝對於伊馬替尼僅提供少量之物理性質及藥物動力學資訊。

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乃伊馬替尼研發史上首次較為充分地揭示伊馬替尼的性質及其於製備高劑載片劑面臨的問題,即:「本發明者在製造化合物I 片劑時遭遇困難,乃因為高脆性與低耐磨性。

此外,賦形劑例如分解劑,量之彈性受到局限,原因為此產品之高劑載量」。

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查無任何先前技術揭示前述伊馬替尼之性質,亦未教示伊馬替尼製備成高劑載片劑時會遭遇何種困難。

故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何能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基於當時極為片段且少許之資訊,而推論系爭專利所揭示之伊馬替尼性質。

實則欲製備一高劑載之片劑,同時維持可吞服、甚至更小尺寸之片劑,並非易事。

製備高劑載片劑之困難處,係因當欲將活性成份調配及壓縮成片劑時,該活性成分本身之性質,不僅關係最終產品之藥效,在製程中亦會影響該活性成分本身之處理及與其他粉末之混合結果。

亦即當製造高劑載片劑時,因活性成分含量比例佔片劑較高,故活性成分本身的性質,無論對於各成分之混合程序、該活性成分從製造設備的一部件轉移至另一部件的過程,甚至最終於打錠機中進行壓縮之程序,均可能產生極大影響。

如活性成分流動性質不佳,將其作成高劑載之結果,將可能造成調配物之流動性質亦不佳,導致無法均勻移動而如預期地進入製造設備中,難以進行後續製程,或致使後續製程之品質失去控制。

另活性成份之性質亦可能於混合上造成問題,導致活性成分在混合物中分佈不均,使最終片劑不符合藥物含量均一性標準。

3.且因高劑載片劑中活性成分量高,賦形劑在調配物中之空間有限,傳統藉由賦形劑來改良、修飾甚至遮蔽活性成分本身在製錠上之不良性質作法,相較於低活性成分劑載的片劑,會受到相當大之限制。

因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已知之伊馬替尼調配物性質可知,伊馬替尼之壓錠性質不佳,故需大量賦形劑,如乳糖,以改善此不佳之性質。

然依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之通常知識,因高藥物劑載片劑並不具有足夠空間以包含足夠賦形劑,技藝人士必認高藥物劑載之片劑型式並不適於伊馬替尼。

系爭專利係例示以濕式造粒方法,來製備伊馬替尼之高劑載片劑。

但如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之「60% 之化合物I 起始材料具有大於或等於100 微米之顆粒大小,例如90% 之顆粒小於或等於420 微米」可知,伊馬替尼的粒子較為大型,然當時之通常知識卻是認為濕式造粒通常以顆粒大小低於100 微米之起始材料施行,系爭專利之發明,顯超出當時通常知識者之預期。

亦即伊馬替尼顆粒很大,當將之與滑動劑結合,仍須確保具備足夠流動性,使其得以直接壓縮形成片劑;

單純透過研磨顆粒之方式來降低粒子大小,無法解決伊馬替尼之性質在濕式造粒製程所面臨問題。

4.另伊馬替尼為高溶解度藥物,依先前技藝理解,若使用濕式造粒方法時,此種高溶解度藥物將有許多難以控制之問題,如引發活性成分之晶型轉變,甚或導致非晶型化,故具通常知識的技藝人士並不會認為濕式造粒係調配伊馬替尼之有利手段。

亦即濕式粒化係將粉末形式之活性成分,在液體存在下,與賦形劑混合以形成活性成份顆粒,藉此可改良流動性及壓縮性,並可增加活性成分在調配物中之分佈均勻性。

然對於伊馬替尼等對於水具有高溶解度之活性成分而言,其會在濕化階段發生部分溶離現象,故產生硬顆粒而難以壓縮。

另採用濕式粒化,亦可能在濕化及隨後乾燥階段中造成結晶型式改變,而導致藥物性質改變,並使製得之片劑具歧異性,品質不均。

故對於高溶解度活性成分而言,通常知識者會認乾式加工方為較適當的加工方法。

作為一有經驗之調劑者,自會設法避免前述採用濕式造粒法對於伊馬替尼可能產生的問題,以確保將來投藥至病患之產品,能具有所要之活性成分形式且符合藥物查驗登記規範。

5.相對於被證12實施例,甚至有更大量賦形劑使用於US5,521,184之實施例35中。

基於此等先前技術之揭示,通常知識者如何能推知濕式粒化有可能在降低賦形劑比例之前提下完成。

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及12頁之說明以及請求項12之界定,系爭專利係使用兩階段濕式粒化;

亦即系爭專利製備片劑的方法包括形成內相、混合內相與外相、壓縮所得混合物形成片劑,並視需要包覆該片劑。

在閱讀系爭專利前述揭示之前,技藝人士基於有限的資訊,自不可能產生任何動機使用系爭專利說明書及請求項12所述之濕式造粒方法,來製造高劑載之伊馬替尼組合物。

(三)系爭專利具未預期之功效且相對於引證案具進步性: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提供高伊馬替尼劑載(40% 至80% )同時維持可吞服大小的片劑。

所稱「高劑載」是指活性成分在片劑中的相對量,且以重量百分比表示;

而所謂「高劑量」,則是指活性成分在片劑中的絕對量,與「高劑載」不同。

高劑量或高強度配方意味該配方之活性成分含量達到相當程度,此必導致片劑尺寸的增加;

然當活性成分的劑載(即比例)增加時,片劑之尺寸卻未必隨之變小,仍須視其劑量而定。

若欲維持片劑之小尺寸又有高劑量時,必須選擇高劑載,但因小尺寸在物理上的限制,如何在達到高劑載之前提下同時保留其它特徵,須克服之技術問題甚多,實非易事,加上用以遮蔽活性成份不利於打錠性質之賦形劑在製造高劑載片劑時必然相對較少,自然提高製備之困難性。

系爭專利透過「含有相同或較高劑量而不增加片劑大小」之技術手段,解決所遭遇技術問題,藉此減少達成每日劑量所需投藥之片劑數量,進而改良病患之方便性與投藥之容易性,尤以於400 mg片劑之情況,因「順服性」亦為大片劑功效之主要考量。

2.系爭專利之「約為40% 至80% 重量比之伊馬替尼高劑載片劑」,並不會因為先前技術中所顯示「伊馬替尼不適合做成高劑載片劑」之性質,而導致治療效果變差,反之其治療效果與低劑載片劑相當,卻可減少每日投藥次數,並增加病患順服性。

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臨床上尚無任何證據證明:相同劑量之伊馬替尼膠囊與錠劑配方,具有相同的溶離表現或藥物動力學表現,亦無證據顯示伊馬替尼膠囊之吸收能力近似於錠片。

故系爭專利之高劑載片劑所具此等功效與生物相似性,確為先前技術所難以預期,自具有進步性。

3.被上訴人提出之諸引證案,其教示均與系爭專利相反,因引證案教示高劑載膠囊或低劑載片劑,而系爭專利則教示高劑載片劑。

如被證12實例6 描述包含100 mg伊馬替尼之膠囊且為高劑載劑型;

該膠囊具有318.5 毫克的總重量,故伊馬替尼佔了該膠囊總重量的26% 。

對膠囊而言,其物理性質主要係由膠囊決定,而非如片劑般,係由藥物組成來決定。

膠囊通常可減少稀釋劑之量而不影響劑型性質,故活性成份之比例可因而增加。

故依據被證12實例6 之膠囊,具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將被指向應開發高伊馬替尼劑載膠囊,而不是片劑。

其他關於伊馬替尼的先前技術,包括US5,521,184 及被證20即WO01/47507,亦僅教示或建議高伊馬替尼劑載的膠囊,及低劑載的片劑。

如WO01/47507之實例10提供一種具43.48%伊馬替尼游離鹼之膠囊,實例8 提供與被證12實例4 相同之片劑,即低劑載之片劑;

US5,521,184 之實例35教示低劑載之片劑,而實例37教示非常高比例劑載之膠囊。

因此關於伊馬替尼之先前技術文獻曾揭露關於伊馬替尼之片劑,當調劑者擬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時,自會跟隨此等關於伊馬替尼片劑之先前技術文獻所教示或建議,將研發目標設定為開發高劑載之膠囊,而非片劑。

技藝人士不會仰賴沒有教示伊馬替尼之其他一般性通常知識,憑主觀臆測想像及推論,即認伊馬替尼可以製成高劑載片劑。

而前述技藝人士會參考之伊馬替尼相關先前技術,則未提供任何指引或動機,促使通常知識者去開發高劑載之片劑,更未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使通常知識者可預期到應增加片劑之劑載至何種程度,方能使片劑具有類似膠囊的藥物動力學概況及溶離概況。

4.被證13僅廣泛教示伊馬替尼甲磺酸鹽係以每日單次劑量25至1000毫克口服投予,並未建議該劑型應係一種高載量片劑或此種高載量片劑可被製得、甚或如何製得。

縱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3中之劑量,有嘗試增加伊馬替尼用量之可能,仍會因被證12得知高伊馬替尼載量片劑並不可行,而轉向開發高伊馬替尼載量膠囊,而非其片劑。

在缺乏製備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之建議與動機情形下,被證13無法彌補被證12所教示之不足處。

既未有任一前案充分教示如何調劑高劑載片劑,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被證27為描述片劑調配之通常知識教科書。

被證27第134 頁表1 所列比例僅為測試活性成份與賦形劑間比例之壓縮性,並非作為實際配方中之比例。

該表1 之建議反應此類比例可能可用於配方中,尤為低劑載配方。

此等比例係為說明不同情況下,賦形劑之使用:如1 mg片劑需要大量賦形劑作為填充劑,使片劑大小增加以便於病患服用,如被證27第133 頁中所述之情況。

當劑量大於150 mg時,填充劑之角色較不重要。

表1 說明賦形劑對藥物之比例的重要性,且當片劑劑量增加時,會導致無法接受之大片劑。

亦即因該表建議當藥物負載增加時,賦形劑對藥物之比例並非總是減少,此表正可顯示調配高劑載片劑之困難性。

且觀諸被證27第133 頁之內容,顯為調劑者應達成之目標,並非揭示如何達成該目標之通常知識。

在該敘述之後,被證27第133 頁指出調劑者應考慮之12個因子。

故通常知識者會認同維持小尺寸之高劑載片劑需要大量實驗及努力。

尤以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對伊馬替尼之物理及化學性質僅有少量資訊情況下,更需要大量實驗及努力,方可能獲知伊馬替尼之物化性質以調配高劑載片劑。

故於缺乏製備高伊馬替尼劑載片劑之建議與動機的情形下,被證27無法彌補被證12所教示之不足。

5.被證2 、4 及5 則係針對不同活性成分:被證2 、4 、5 之活性成分分別為valsartan 、metformin及efavirenz ,均與系爭專利不同。

具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均知,當調配活性成份為劑型時,應考慮該活性成份的物理及化學性質,而要調配一高劑載之片劑時,則須考慮更多因子。

就伊馬替尼此一活性成份而言,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知道少量之資訊;

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僅知道伊馬替尼在下消化道之溶解度差,故吸收度不佳。

因活性成份在物化性質上具歧異性,當調配伊馬替尼片劑時,具通常知識之技藝人士應會首先參考被證12及13,而非被證2 、4 及5 ,故實難謂對技藝人士而言,能輕易思及結合被證12及13與被證2 、4 及5 ,則系爭專利自具有進步性。

(四)被上訴人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利伏抗膜衣錠100 毫克」(英文品名:Leevk F.C. Tablets 100mg,下稱系爭藥品)之行為,已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及系爭藥品之各項特徵: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指「化合物I 」,即為imatinib,該請求項包含下列三項要件:一種包含藥理上有效量之化合物I (即伊馬替尼)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片劑;

該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量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

及其中該片劑為似卵型且具有10至20毫米(mm)之長度,4 至8 毫米(mm)之厚度及5 至10毫米(mm)之寬度;

或該片劑為圓形且具有5 至15毫米(mm)之直徑及2 至5 毫米(mm)之厚度。

被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就系爭藥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核發之衛署藥製字第057915號藥品許可證,其劑型為錠劑,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劑型相符;

又依系爭藥品許可證及仿單之內容可知,其主成分為伊馬替尼,每錠含有imatinib mesylate119.5毫克,相當於伊馬替尼游離鹼100 毫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活性成分相同。

而上訴人將系爭藥品交由國立台灣大學藥學系忻凌偉副教授進行量測後,確認系爭藥品之直徑及厚度之平均值,均落在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圓形」及直徑「5 至15毫米」與厚度「2 至5 毫米」之範圍內。

2.系爭藥品已文義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參照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及仿單可知,其劑型為錠劑且其主成分即為伊馬替尼,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劑型及主成分相同,文義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一項要件。

另由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及測重結果可知,系爭藥品每錠含有imatinib mesylate 119.5 毫克,相當於伊馬替尼游離鹼100 毫克,且系爭藥品之總重量平均值為約211.977 毫克。

由上可知,系爭藥品所含化合物I (伊馬替尼)游離鹼占其錠劑之總重量比約為47.17%(100/ 211.977x100=47.17% ),符合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二項要件。

又系爭藥品外觀為圓形,且系爭藥品具有平均值為9.156 毫米(mm)之直徑及2.848 至3.512 毫米(mm)之厚度,故已文義讀取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第三項要件。

3.被上訴人公司製造、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已構成對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專利權之侵害: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曾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請其注意系爭專利及其他相關專利權之存在,並請其確認系爭藥品不會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被上訴人雖曾透過律師於102 年7 月12日函覆,略謂其將就系爭藥品之成分及製程進行相關瞭解查證,惟此後未再接獲被上訴人之回覆,遂委請律師再次致函被上訴人,請其於文到後15日說明其就系爭藥品之成分及製程瞭解後之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

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告知系爭專利之存在,然其迄未提出任何回應,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仍繼續製造系爭藥品,其「製造」行為,已構成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

被上訴人已於其公司網站上公開行銷系爭藥品,標榜系爭藥品之健保價格為500 元,更於102 年9 月22日舉行之醫藥研習會中,發送系爭藥品之廣告文宣,並已於102 年11月19日獲得衛福部所屬醫院第15屆藥品聯合招標,又於102 年12月分別取得屏東基督教醫院及阮綜合醫院標案之決標。

此等行為已屬販賣之要約,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

4.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基於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並請求審酌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酌定損害賠償額為三倍。

另上訴人基利克藥品之銷售情形如何,與被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責任無關,更與本件損害賠償計算無涉,被上訴人所產銷之系爭藥品既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即已構成專利侵權行為,自應負責。

再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而言,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本可選擇以自己所受損害、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或合理權利金等方式加以計算,均與上訴人產品之營業額無關。

爰起訴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利伏抗膜衣錠100 毫克」(英文品名:Leevk F.C. Tablets 100mg)之藥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50184 號專利「高劑載片劑」之產品。

3.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

4.就第1項及第2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美國、日本與歐盟之對應案中,均遭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進步性,足證系爭專利確有應撤銷之事由:以本件美國及日本對應案之專利申請過程可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全相同之美國或日本對應案及其分割案,均經美國及日本專利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進步性而未予核准,致各專利權人係於美國或日本對應案之獨立項中,另行增加「交聯PVP (cross-linked Polyvinylpyrrolidone )含量佔10至35% 重量比」或「錠劑係由濕式造粒製備」等限制後,始得以通過專利審定。

因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與經美國或日本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進步性之對應案完全相同,足見系爭專利實存有應撤銷事由。

另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發回重審之請求項即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完全相同之獨立項,且該委員會已明白認定該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亦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二)系爭專利未敘明濕式造粒法等技術特徵,違反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上訴人既主張其以濕式造粒法克服高劑載伊馬替尼之技術困難,係屬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要素,足見濕式造粒法為系爭專利實施之必要手段,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專利獨立項中界定該高劑載片劑係由其所稱之濕式造粒法技術特徵所完成,方符合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惟本件上訴人事實上未於系爭專利任何片劑之請求項中載明濕式造粒法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不符合前開專利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專利自應予撤銷。

(三)系爭專利之製法與先前技術相較,並無任何技術上差異或困難,足證系爭專利顯無進步性:1.伊馬替尼最早係揭示於1993年10月6 日之歐盟專利公開第EP0000000A;

被證12之實施例4 中,亦已明確揭示伊馬替尼得製作成片劑之事實,另被證12第17頁第26至30行亦揭示片劑之製備方式以及適用之賦形劑種類,亦即伊馬替尼作為片劑之技術係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之前已存在,自無再行討論伊馬替尼能否製成片劑之必要。

又將伊馬替尼製作成高劑載片劑是否存在相當難度,被證12說明書第17頁第2 段,亦已揭示作成伊馬替尼甲磺酸鹽片劑適用之賦形劑等添加劑。

再被證27第133 頁亦已揭示相關技術,則由上開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資訊內容可知,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實務上,處方設計者會經由對於賦形劑使用之經驗及知識,挑選適合之賦形劑;

且當藥物劑量增加之時,盡量使錠片越小越好,且不失其原有屬性,此乃本技藝之通常知識。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7 至8 行亦載明「關於片劑特別所欲之性質可用例行性實驗選擇一或多種賦形劑」,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5 至6 行也揭示,對於每一賦形劑之絕對量與相對於其他賦形劑相似地依片劑需要之性質而定,亦可由例行之實驗選擇之。

故系爭專利權人實際上亦承認,賦形劑之選擇及使用量,係「例行性實驗」可完成,可證調配出高劑載片劑並非難事。

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對於朝向「高劑載」之方向將伊馬替尼製作成片劑,係其例行性試驗能夠完成;

且此一認定係上開先前技術之實質內容,通常技藝人士均能直接無歧異地得知。

2.技藝人士基於被證12及13以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當然將產生作成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之動機:被證13已揭示伊馬替尼之建議劑量為每日單次劑量25至1000mg口服投予,此一劑量範圍即已包含系爭專利所揭示之400毫克。

基於此一先前技術資訊,技藝人士本可輕易參酌該建議劑量,並援用於被證12之先前技術以製成伊馬替尼之錠劑,且該建議劑量援用後,顯將會完成包含有高劑載至低劑載範圍之伊馬替尼藥物,亦即涵括系爭專利所強調之40至80%重量比之範圍。

再高劑載藥物製為片劑,本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內所必然採取之通常程序,顯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藝人士,基於上開先前技術資訊,自有將產生作成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之動機。

且作成高劑載之伊馬替尼片劑並無困難,本技藝人士本可據專業知識以及被證12教示之賦形劑等添加劑研判如何完成片劑,非僅能使用乳糖作為稀釋劑,並導向僅能作出低劑載之片劑。

故考量被證13教示之建議劑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自能產生製作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之動機,並依先前技術資料,自可輕易完成高劑載之伊馬替尼之片劑。

3.上訴人所主張開發系爭專利時,開發者需特別考量活性成分性質、各成分混合程序、活性成份於部件轉移過程、流動性體密度及最終壓縮程序等要素,實均係技藝人士於製錠時一般須考量之因子,且技藝人士並得透過例行性實驗而獲致相關結果,此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所提及之文獻,以及第9 頁第三段提及之「關於片劑特別所欲之性質可用例行實驗選擇用一或多種賦形劑」、第10頁第二段提及「每一賦形劑之絕對量與相對於其他賦形劑之量相似地依片劑所需要之性質而定,而且亦可由例行之實驗選擇之」等文字可證。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四段所揭示之系爭專利濕式造粒法實施方式,實與先前技術無任何差異存在,故技藝人士基於先前技術,可輕易完成高劑載之伊馬替尼片劑,系爭專利顯不具有進步性。

4.觀諸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於製造片劑時所遭遇之困難僅有高脆性與低耐磨性等二問題,並無其他困難存在。

針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揭示之高脆性與低耐磨性等二問題,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人士均明知得利用賦形劑解決之,此實為製藥領域之一般知識。

又遍查系爭專利所屬領域相關文獻,均未發現濕式造粒法有以低於100 微米之起始材料施行之限制。

另濕式造粒法之賦形劑用量,實際上得依不同賦形劑之組成與功能進行設計,並非僅有單一可行之組合,此同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

參照被上證5 可知,濕式造粒法一般即係以於造粒粉體內添加賦形劑(即內相),並於造粒完成形成顆粒且乾燥後,再添加賦形劑(即外相)之方式進行,亦即與系爭專利所稱之兩階段內外相造粒程序相同,故系爭專利之濕式造粒法與先前技術並無差異。

5.就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之製造工藝而言,技藝人士事實上僅需配合藥物性質及目標片劑大小選擇適當之賦形劑或製錠方法,並透過例行性試驗予以嘗試,即可獲知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之製造方式,此觀諸被證27第133 頁第3 段之內容即可知,故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技藝人士自能透過先前技術製造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

另參諸被證27第132 頁第12至17行可知,技藝人士均得藉由賦形劑及一般製錠技術控制藥物之流動性或可壓縮性。

故被證12既已揭示伊馬替尼之片劑劑型,足見伊馬替尼片劑中之物化特性已為技藝人士所熟知,故技藝人士依照前揭教示及片劑製造之一般知識,均可透過選擇適合之功能性輔料或賦形劑,並選擇適當之製程與配方設計,而製備出系爭專利所涉之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

6.技藝人士有動機組合被證2 、4 、5 、12、13及27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當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經由被證12實施例4 含有化合物I 的片劑及醫藥製劑可包含1%至100%化合物I之教示,以及被證13所教示之每日以投予病人高劑量之化合物I ,即會產生動機提高被證12實施例4 化合物I 之劑量,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含有約為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之片劑」之技術特徵。

被證2 、4 、5分別均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重量比例、尺寸大小等技術特徵,該些技術特徵確為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技藝人士可經由例行之試驗,組合上開證據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

則上述證據之組合已能充分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3、20及27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技藝人士經由被證13之教示,為強化病人服藥之順服性,即產生了如何將系爭專利片劑中活性成分化合物I 製備為體積較小或顆數較少之高含量片劑之動機;

被證20揭示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相同的化合物,且其實施例8 已公開該化合物可做為錠劑,被證20第34頁第2 段更進一步揭示該醫藥組合物可包含0.0001% 至約95% 的成分a(該成分a 即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化合物)及/或成分b ,且可製為片劑。

因此被證20已經提供了相當的揭示,使技藝人士能夠推知成分a 確能製成高劑載片劑;

依被證27第134頁表1 所示,在所設計錠片重量不變之前提下,藥物之活性成分劑量越高,所能使用之賦形劑用量則相對減少,且依藥物活性成分之比例據以調整賦形劑用量,並依據模具之選擇,製成特定形狀尺寸並含有特定比例活性成分之片劑,並無任何困難。

故當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經由被證13揭示之內容,將產生改良劑型使伊馬替尼之活性成分重量提高之動機,組合被證20之內容,將伊馬替尼做為片劑劑型,並組合被證27所教示之內容,於提高伊馬替尼之劑量且在不影響病人順服性之情形下,調整賦形劑之重量,而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

故上述證據之組合已能充分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藥品並未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1.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活性基團」,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尋無明確定義,自難以認定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所謂「活性基團」之定義不明,從其文義只知「活性基團」佔片劑總重量30% 至80% 重量比,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8 至15行記載之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於論述佔片劑總重30% 至80% 的「活性基團」時,又分別以「活性部分」和「化合物」替代,實難知悉請求項1 之「活性基團」究係指「活性部分」抑或「化合物」。

系爭專利未能就「活性基團」界定其範圍,除顯已違反專利法修法前第26條第2項,亦違反現行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應撤銷事由外,更使被上訴人無從認定系爭藥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2.系爭藥品乃實施習知技術之結果,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化合物伊馬替尼「高劑載片劑」之相關原理與應用,如被證12、13,則被上訴人生產系爭藥品與調整成分比例乃本於習知技術,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又先前技術亦已揭露不同藥品高比例活性成分的壓錠技術,如被證3 至5 ,則系爭藥品有關伊馬替尼活性成分之高劑量技術,為實施既有的習知技術,不侵害系爭專利。

(五)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之警告信包含三項專利,且未附上鑑定報告或侵權比對,被上訴人無從得知原告所指具體侵權事由,自難僅憑上訴人曾寄發警告信,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寄發之警告函中,僅略以「Novartis就……IMATINIB擁有多項智慧財產權……一、中華民國證書號第NI- 157563號發明專利…二、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50184 號發明專利……三、中華民國證書號第I368523 號發明專利……。

邇來,Novartis發現…『利伏抗膜衣碇100 毫克』…有侵害前揭專利之潛在風險」等語,即要求被上訴人同意並保證被上訴人其關係企業、合作廠商均不侵害上述專利。

惟上開警告函就系爭藥品與該三項專利之關係為何、系爭藥品是否一併侵害該三項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全部項次、抑或僅侵害部分專利的部分項次,均未有詳細比對或說明,僅以簡單之文字即稱被上訴人涉有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潛在風險,被上訴人實難理解上訴人所主張專利權之範圍,亦無法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指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

(六)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1.上訴人並未因系爭藥品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專利產品之銷售額不減反增:上訴人除原有之基利克藥品外,就相同適應症CML 尚有其他藥品如泰息安(TASIGNA or Nilotinib)。

泰息安亦為我國健保給付藥品,而依臨床診療指引中關於CML 治療方式之記載,顯示泰息安與基利克均為第一線用藥,且上訴人目前亦積極於各指標性醫療院所推廣以泰息安取代基利克用以第一線之臨床試驗。

且依2015年1 月27日上訴人公開於美國證券交易所之2014年度財報資料所稱,使用泰息安病患相較於使用基利克者有較高存活率及無事件存活率,足見上訴人正積極推廣以泰息安取代基利克;

況伊馬替尼雖係用於治療CML藥品之主要成分,卻非唯一可供臨床使用者,依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公告之藥品給付規定,基利克(主成分伊馬替尼)、泰息安(主成分Nilotinib )及第三人之Dasatinib ,均得用於治療CML 。

故上訴人之基利克藥品如有任何銷量下滑或未有巨幅成長之情形,極可能係上訴人積極推廣其自身研發之新藥泰息安所致,實未必係受系爭藥品之影響。

況如參照專業醫藥資訊獨立第三人機構ims 所出具之統計資訊所示,截至103 年度第3 季止,「基利克」藥品於醫院之年度銷售金額為1,673,150,000 元,相較去年同期之1,627,550,538 元,非但無減損,尚有微幅增加,顯見被上訴人加入藥品市場競爭,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之所得利益有限,未達2,250 萬元:參照ims 所出具之統計資訊顯示,截至103 年度第3 季止,被上訴人就系爭藥品於醫院之年度銷售金額為750 萬元,如以本案訴訟之爭訟時間為2 年、藥品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9% 、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為25% 計算,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之2 年期間,稅後「所得利益」至多為213 萬餘元(計算式:7,500,000 ×2 ×19% ×75% ),此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2,250 萬元有極大差距。

且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三倍損害賠償。

四、原審認系爭藥品雖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惟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利伏抗膜衣錠100 毫克」(英文品名:LeevkF.C. Tablets 100mg )之藥品或其他一切侵害中華民國第I350184 號專利「高劑載片劑」之產品。

3.被上訴人應回收並銷毀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產品。

4.就第2 、3 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瑞士諾華公司係發明第I350184 號「高劑載片劑」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專利期間自100 年10月11日至112 年4 月20日止,專利權人瑞士諾華公司並於103 年10月31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向智慧局申請更正。

被上訴人製造、販賣「利伏抗膜衣錠100 毫克」即系爭藥品,並於102 年4 月26日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衛署藥製字第057915號藥品許可證,系爭藥品之劑型係錠劑,主成分為伊馬替尼,每錠含有imatinib mesylate 119.5 毫克,其直徑平均值在「5 至15毫米」、厚度平均值在「2 至5 毫米」之範圍內,專利權人瑞士諾華公司分別於102 年7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致函被上訴人告知有侵權事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103 年10月31日之更正申請書影本、系爭專利授權登記證明影本、衛署藥製字第057915號藥品許可證影本、系爭藥品許可證及仿單影本、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及同年8 月7 日致被上訴人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證3 、4 、6 至11、13,即原審卷第20至34、38至48、50頁)在卷可憑,應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藥品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主張權利受有侵害,應以權利確實有效存在為前提,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

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

而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為斷。

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4 月21日,經核准審定後,於100 年10月11日公告,發給發明專利證書,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應依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二)又按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併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日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一種包含藥理上有效量之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片劑,(化學式如附表一)該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量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3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

上訴人於103 年10月31日所提之專利更正申請為(見原審卷一第38至42頁):1.一種包含藥理上有效量之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片劑,(化學式如上附表)該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之量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

其中該片劑為似卵形且具有10至20毫米(mm)之長度,4 至8 毫米(mm)之厚度及5 至10毫米(mm)之寬度;

或該片劑為圓形且具有5 至15毫米(mm)之直徑及2 至5 毫米(mm)之厚度。

查系爭更正僅係將說明書第7 頁第13行之活性部分重量百分比之下位技術特徵及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2 行至第15頁第2行與第15頁第4 至6 行片劑之下位技術特徵:形狀與大小,併入請求項1 中。

該更正應為原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且未實質變更原申請專利範圍,核與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合。

又原審於104 年6 月1 日及7 月20日審理時均曾詢問兩造就上開更正之意見,被上訴人已於同年8 月3 日具狀表示就上開更正不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9 、66、78頁)上訴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四第82頁)。

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再次表示不爭執系爭專利更正之合法性,亦同意用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作為本件之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207 頁),故原審及本院均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之專利權範圍,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審亦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組合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不具專利要件之應撤銷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系爭產品是否侵權,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均為系爭專利權是否有效存在,故本件宜先就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應撤銷理由加以判斷。

查系爭專利係關於包含有效量之化學式如下之活性成分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類之高藥物承載片劑,其量以片劑之總重量計約佔3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見系爭專利摘要)。

系爭專利之主要改良在於提供一高劑載之片劑,包含藥理上有效量之化合物I 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類,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以約30% 至80%重量比之量存在,例如至少約35,40,45,50或55% 至例如約60,65,70,75或80% ,較佳為大於55% 。

特別的是,化合物I 之含量可從45% 變化至80% ,例如50% 至70%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

(四)次查系爭專利的活性成分主要係包含4-(4-甲基嗪-1-甲基-N-[4-甲基-3-(4-吡啶-3- 基) 嘧啶-2- 胺基) 苯基]-苯醯胺或其醫藥上可接受之鹽類,即稱為化合物I 之化學式(即伊馬替尼),化合物I 之化學式如上附圖(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欄位)。

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2為1999年1 月28日公開之PCT 國際第WO99/03854A1號「Crystal modification of a n-phenyl-2-pyrimidineaminederivative, processes for its manufacture and itsuse 」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12揭露一種式(I)之4-(4- 甲基嗪-1- 甲基)-N-[4- 甲基-3-(4-吡啶-3- 基) 嘧啶-2- 胺基) 苯基]-苯醯胺之甲磺酸加成鹽之新穎結晶形,其可用於例如腫瘤治療(參被證12摘要),且揭露含有活性物質及稀釋劑等之片劑或明膠膠囊劑被用於口服(參被證12說明書第17頁第2 段),又被證12實施例4 揭露之式(I) 化合物如附表二。

另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0為2001年7 月5 日公開之PCT 國際第WO01/47507A2號「Combinations ofreceptor tyrosinekinase inhibitor with an α1-acidicglycoprotein binding compound 」專利,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20說明書第34頁第2 段揭露醫藥組合物包含約0.0001% 至約95% 之任意成分(a) 及/或(b) ,單位劑量之劑型較佳包含約10% 至約90 %成分(a) 或(b) ,其中成分(a)尤佳為伊馬替尼甲磺酸鹽(參被證20說明書第31頁化學式(I II));

至單位劑型,諸如糖衣驗、片劑、安瓿或膠囊,包含約5 毫克至約1.5 克之成分(a) 及/或成分(b) ,較佳5毫克至約1 克。

且被證20說明書第47頁之實施例8 揭露伊馬替尼甲磺酸鹽β- 結晶形之片劑及其製法,其揭露之內容與被證12之實施例4 實質相同,化學式亦相同如附表二。

從而,被證1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化合物I 」及「包含化合物I 之片劑」的技術特徵,該「化合物I 」即為伊馬替尼。

被證20之實施例8 與被證12之實施例4 相同,同理被證20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界定「化合物I 」及「包含化合物I 之片劑」的技術特徵。

(五)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27即Marcel Dekker公司於1989年出版之「PHARMACEUTICAL DOSAGE FORMS」第2 版第1 卷之首頁、版權頁及其第131 至137 頁節錄影本。

被證27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27揭露:1.壓縮片劑成為最廣泛使用的醫藥劑型有許多原因,其為方便、容易使用、可攜性及較其他口服劑型便宜。

片劑可傳遞精準的劑量並具有高準確度。

片劑可被製成多種形狀及尺寸,僅受限於裝置的精巧度及模具製造者(例如:圓形、橢圓形、膠囊形、方形、三角型等)(參被證27第131 頁第1 段)。

2.大部份的藥物不能被直接壓縮為片劑,因為缺少形成片劑之連結能力,因而粉末藥需要添加劑及處理給予連結及自由流動性質以利於片劑的壓縮程序。

本章記載及描述藉由最適用之濕式造粒法以完成壓縮片劑(參被證27第132 頁第2 至3 段)。

3.當劑量增加,片劑的尺寸也隨之增加,劑量為100 至200 毫克時,需要片劑為150 至300 毫克,且圓模直徑為1/4 至7/16英吋,依照使用之粉末的密度及壓縮性而定。

當活性成分的劑量增加,賦形劑的量及片劑尺寸將非常多樣化,依製造一可接受片劑的要求而定。

當片劑的尺寸在某些情況下被固定,則厚度為可變的,允許調劑者相當的自由度及彈性以改變調劑。

4.當片劑的劑量及尺寸增加,調劑者使用其賦形劑的專業及知識,盡可能使片劑的尺寸愈小愈好且不犧牲其需要的特性。

並揭露片劑的調劑須要考量:藥劑尺寸或活性成分的性質、活性成分的穩定性、活性成分的溶解度、活性成分的密度、活性成分的壓縮性、賦形劑的選擇、造粒的方法(壓縮準備)、造粒特性、片劑壓製、種類、尺寸及容積、環境調件(環境或濕度控制)、終產物的穩定度,及片劑所含之活性藥的生物利用性、賦形劑的選擇等(以上參被證27第133 頁第2 段以下)。

5.濕式造粒法之步驟(以上參被證27第137 頁左欄)。

(六)被證12及被證20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活性成分及片劑型式,被證12之實施例4 揭露伊馬替尼之甲磺酸鹽的β- 結晶形式製成的片劑,該片劑為圓形且直徑為10毫米,該片劑中活性成分伊馬替尼甲磺酸鹽為100 毫克,佔片劑總重量之重量比約為22.37%(計算式為100 ÷447 ≒22.37%),若以伊馬替尼之游離鹼基形式計為18.72%(計算式為100 ÷447 ÷1.195 ≒18.72%)。

又被證27為一般製藥學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其揭露當劑量增加,片劑的尺寸也隨之增加,劑量為100 至200 毫克時,需要片劑為150 至300 毫克(參被證27第133 頁第2 段),經換算表示片劑中活性成分的劑量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最低約為33% 至67% 重量比,而最高約為67% 至100%重量比。

另被證27揭露片劑之圓模直徑為1/4 至7/16英吋(6.32至11.1125 毫米),依照使用之粉末的密度及壓縮性而定;

當活性成分的劑量增加,賦形劑的量及片劑尺寸將非常多樣化,依製造一可接受片劑的要求而定;

當片劑的尺寸在某些情況下被固定,則厚度為可變的,允許調劑者相當的自由度及彈性以改變調劑。

因此,被證12已揭露可製作包含約20% 重量比之活性成分的伊馬替尼片劑,且片劑為圓形而直徑為10毫米;

被證27已揭露由一般製藥學相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輕易製作包含約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成分的片劑,並使片劑形狀為圓形,且直徑介於6.32至11.1125 毫米,而厚度為可輕易調整者。

因此,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製作包含約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成分的伊馬替尼片劑,且使片劑形狀為圓形,而直徑介於5 至15毫米、厚度介於2 至5 毫米,由被證12及27揭露之內容,即應可充分理解,且屬可輕易完成者。

故被證12與被證2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另被證13為Oncologist期刊於2001年6 月發行之第6 卷第3期第233 至238 頁之「STI571:Targeting BCR- ABL asTherapy for CML 」,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故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查被證13揭露第一期臨床測試,將STI571(即伊馬替尼)投予CML (即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病人所需的劑量為每日25至1000毫克,且建議為每日一次口服投予(參被證13第235 頁左下欄)。

被證13亦揭露第二期臨床測試,將STI571以400 毫克或600毫克投予CML 病人(參被證13第235 頁右下欄)。

因此,由被證13揭露之技術內容可以理解,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體認高劑量伊馬替尼藥劑之治療需求,且被證13揭露之技術內容與被證12及27均屬相同之技術領域,其中被證12及13亦均揭露伊馬替尼之活性成份,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2及27之揭露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如被證13,自有動機及需求製作高劑載之伊馬替尼片劑,以減少病患治療時須每日多次服藥之問題,且依被證27揭露一般製藥學相關技術領域之片劑製作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伊馬替尼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之技術特徵,並使片劑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形狀及尺寸。

綜上,被證12及27之組合已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3亦可佐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高劑量伊馬替尼藥劑之治療需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12及27以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

(八)此外,由於被證20之實施例8 亦已揭露伊馬替尼之甲磺酸鹽的β- 結晶形式製成的片劑,該片劑中活性成分伊馬替尼之甲磺酸鹽為100 毫克,佔片劑總重量之重量比約為22.37%,若以伊馬替尼之游離鹼基形式計為18.72%,且其揭露之賦形劑種類除乳糖外,均與系爭專利所謂高劑載伊馬替尼片劑之製造方法所使用的賦形劑相同(如微晶纖維素、聚乙烯基聚吡咯烷酮、矽石及硬脂酸鎂),故被證20已揭露製造含伊馬替尼之游離鹼基為18.72%重量比之片劑,且已教示及建議製造片劑的賦形劑種類。

又由先前技術可知,被證13已揭露高劑量伊馬替尼藥劑之治療需求,且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要以濕式造粒法製造活性成份佔片劑之總重量為40% 至80% ,確屬可輕易完成者,故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化合物I 以片劑之總重量為基準「約為4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之技術特徵,並使片劑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形狀及尺寸,確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因此,同前所述,被證20已揭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主要活性成分,被證27則揭露製成片劑的技術,被證13除揭露伊馬替尼之活性成份外,亦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前有高劑量伊馬替尼藥劑之治療需求,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0及27之揭露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或先前技術如被證13,自有動機及需求製作高劑載之伊馬替尼片劑,以減少病患治療時須每日多次服藥之問題。

綜上,被證20及27之組合亦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被證13可佐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高劑量伊馬替尼藥劑之治療需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組合被證12及27,故被上訴人抗辯被證20、27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亦為可採。

(九)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2 、4 、5 作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引證,其中被證2 為上訴人集團另一產品得安穩(Diovan)片劑之開發歷程資料。

被證2 第1 頁顯示得安穩片劑之許可日為2001年7 月8 日,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依據得安穩產品相關資訊,得安穩之80毫克片劑為圓形,尺寸為8 毫米直徑及2.8 毫米厚度,主成分重量80毫克,錠片重量161毫克,劑載量(主成分/錠片( %) )為49.68%。

得安穩之160 毫克片劑為似卵形,長14.19 毫米×厚5.7 毫米×寬4.9 毫米,主成分重量160 毫克,錠片重量約318 毫克,劑載量為50.31%。

得安穩之320 毫克片劑為似卵形,長16毫米×厚6. 8毫米×寬9 毫米,主成分重量320 毫克,錠片重量約634 毫克,劑載量為50.47%。

又被證4 為2000年9 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6,117,451 號「Direct compression metforminhydrochloride tablets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4 揭露鹽酸二甲雙胍(metformin hydrochloride 簡稱為metformin HCl ),其可為98.5% 至100%之純的高劑量藥物,能夠與特定之賦形劑被直接壓縮製成片劑,以符合需求、硬度、崩解能力及可接受的溶解性。

被證4 實施例1 進一步揭露配方為鹽酸二甲雙胍500 毫克,而片劑總重650 毫克。

另被證5 為2001年5 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6,238,695 B1號「Formulation of fast-dissolving efavirenz capsules ortablets using super-disintegrants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2002年4 月23日之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被證5 揭露一種改良的依法凡侖絲(efavirenz )調配物口服劑形,其可用於抑制人免疫不全病毒(HIV )、HIV 感染的預防或治療及後天免疫不全症狀(AIDS)的治療。

被證5 之實施例3 揭露濕式造粒之300 毫克片劑配方,其製造方法係將依法凡侖絲、甘醇酸澱粉鈉及微晶纖維素以十二烷基硫酸鈉水溶液顆粒化;

再將此濕塊以流體化床、盤式或其他適宜的乾燥器上乾燥;

然後將乾顆粒磨細成適合的微粒尺寸分佈;

最後將此摻合物壓縮形成片劑;

如有需要,此片劑可被塗覆。

依法凡侖絲300 毫克佔片劑總重600 毫克之比例為50% ,乳糖42毫克佔片劑總重600 毫克之比例為7%。

(十)查被證2 、4 及5 雖揭露之活性成分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但其揭露之內容已足以證明要製作片劑中活性成分佔片劑之總重量為40% 至80% ,對於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確屬能輕易完成。

況被證2 即為上訴人集團之高劑載片劑產品,顯見對上訴人而言,製造高劑載片劑已有一定之技術及經驗,且被證2 、4 、5 與被證13雖非相同活性成分,但均予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有動機去組合被證12或20與被證27之組合去開發伊馬替尼之高劑載片劑。

故雖產品之主要活性成分不同,但上訴人亦未證明何以伊馬替尼之活性成分即不易製成高劑載片劑,故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被證2 、4 、5 與被證12、13、27之組合,可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應為可採。

且查本件上訴人關於伊馬替尼或其醫藥上可接受鹽類之發明,迄今仍為具專利要件之發明即臺灣第157563號發明專利,專利期間迄107 年7月20日。

雖專利制度鼓勵就該發明製成藥劑等繼續為相關之發明,然對其主要技術特徵係以該活性成分作成高劑載片劑產品之系爭專利而言,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已足證明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欲製成高劑載片劑應屬可輕易完成。

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 9,011,911)或日本對應案(JP 0000000及JP000000 0)仍為有效云云,惟查其所請之請求項內容核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作為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應具有進步性之佐證。

況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EP00 00000),業經歐洲專利局上訴委員會認定不具進步性(參被上證3 ),其所請之請求項內容則與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相同,此應可佐證包含「約30% 至80% 重量比之活性基團的伊馬替尼片劑」,並非屬對於先前技術具有實質貢獻之技術特徵,附此敘明。

又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產品並未侵害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云云,惟查依據系爭產品藥品許可證仿單之記載,系爭產品與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相同之活性成分,且其活性成分於每片劑之重量與外型、尺寸等,均落入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且同時抗辯系爭產品係依據該先前技術之組合所製成,亦可為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組合足以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理由,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