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93,2017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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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我國第M513237號「排水口匯集結構」之新型專利
  7. (二)聲明:
  8. 二、被告徠鎰公司、林茂益則抗辯如下:
  9.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固定件」之解釋:
  10.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匯流部」之解釋:
  11.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2.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13. (五)被告徠鎰公司、林茂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14. (六)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
  15. (七)聲明:
  16. 三、被告小北公司、黃卜文則抗辯如下:
  17. (一)被告小北公司、黃卜文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18. (二)聲明:
  19.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20.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104年5月12日申請、104年12月
  21. (二)系爭「洗衣機兩用排水孔」產品係被告徠鎰公司製造並販
  22. (三)系爭產品製造及銷售期間,被告徠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茂
  23. (四)系爭產品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曾有製造、銷售之事實。
  24.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4頁):
  25.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及「匯流部」應如何解釋
  26.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
  27. (三)如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原
  28. 五、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30.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31. (三)技術爭點分析:
  32.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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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楊宇豐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被 告 徠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茂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林景郁
複 代理 人 何娜瑩律師
被 告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卜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具狀將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徠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9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7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第M513237 號「排水口匯集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至114 年5 月11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詎料,被告徠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徠鎰公司)、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小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徠鎰公司生產製造、被告小北公司公開銷售與系爭專利產品結構特徵相同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孔」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所取得被控侵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分析,確認系爭產品應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參本院卷第22頁之侵權分析報告),是被告等未善盡查證專利公報之注意義務與掌控侵權風險,而為前開侵權行為,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林茂益、黃卜文分別為被告徠鎰公司、小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分別與被告徠鎰公司、小北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二)聲明: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及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2、被告徠鎰公司應給付原告1,79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小北公司應給付原告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徠鎰公司、林茂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一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之用。」

可知,系爭專利排水匯集結構是藉由固定件嵌入地板排水設施之入水口,使系爭專利排水匯集結構之本體得以固定排水,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記載:「本創作主要透過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藉此能夠解決一個在地平面排水口,要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又能連接一個以上來自洗衣機水管…」,可知系爭專利排水口匯集結構除供洗衣機等排水外,尚供地面排水,因此,系爭專利固定件必須具有相當長度且不能為一管壁封閉之管件,亦即固定件的構造必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0015]段記載「…該固定件28a 係由複數個向下延伸呈長條片狀之固定片28c 所構成…」,在固定件28a 的管壁上具有複數排放孔,各該排放孔位在兩固定片28c 之間,否則當固定件一嵌入地板排水設施之入水口時,管壁無排放孔,將阻隔地面排水流入排水設施中,因此,固定件在管壁上必須具有排放孔,才可使地面排水經由排放孔流入排水設施中,在固定件內流動之來自洗衣機等管線排水亦可能透過排放孔流出,由此可見,系爭專利固定件應解釋為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具有相當長度且突出於本體,得以嵌入地板排水設施之入水口,使系爭專利排水匯集結構之本體得以固定,並且固定件管壁上具有排放孔,使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得以經由排放孔排放或流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匯流部」之解釋: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匯流孔」並同時參照圖1 ,可知地面排水經由匯流孔通過匯流部,再經由固定件上排放孔流入排水設施中排出,來自洗衣機之管線排水則可透過固定件排放孔流入匯流部中,由此可見,匯流部需具有一定之空間,才得以容納且匯集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因此,系爭專利匯流部在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在本體內與固定件之間形成一定空間,才能匯集並容納不同水流,因此,系爭專利匯流部應解釋為在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在本體內與固定件之間形成一定空間,令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得以相互流入,同時容納並匯集不同水流。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係包括:一本體,呈空心管體,該本體上部分為至少一個以上管路接口;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

一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得拆解為以下數個要件:要件1A: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要件1B:係包括:一本體68,呈空心管體,要件1C:該本體68上部分為至少一個以上管路接口18;

要件1D:其中,該本體68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 匯流部58,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88a;

要件1E:一固定件28a ,設於該匯流部58內徑呈向下延伸 體,供該本體68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

2、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一種洗衣機兩用排水孔蓋,其構造包括有一本體68、一孔蓋20及一螺帽13,其中該本體68呈L 型空心管體,本體68一端為一呈直管體的連接管10並於外緣突出有擋緣11及形成有外螺紋,該連接管10具有管口12;

該螺帽13具有內螺紋;

該孔蓋20於中央設有管孔21及於週邊設有複數水孔22,該連接管10貫穿該孔蓋20的管孔21,以螺帽13的內螺紋與連接管10的外螺紋連接而將孔蓋20與連接管10相互結合固定,使用時將該孔蓋20安裝設置在排水口處。

3、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比對分析:⑴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為匯流部58,是由本體68下部分形成為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反觀系爭產品相對應之技術內容,在本體68的一端頭形成為一直管體的連接管10,並於外緣突出有擋緣11,因此兩者的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的技術特徵並未出現或存在在系爭產品中。

⑵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所記載之技術特徵為固定件28a 設於該匯流部58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68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反觀系爭產品相對應的技術內容係利用與連接管10結合的孔蓋20,置放安裝在排水口,連接管10一端貫穿孔蓋20中央的管口21,並利用螺帽13配合擋緣11予以結合固定,因此兩者的技術特徵實質不相同,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的技術特徵沒有出現或存在系爭產品中。

4、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文義範圍內,原告提出之侵權分析報告顯已刻意曲解系爭產品技術內容,並不可採。

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並無理由。

(四)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1、按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記載「…該本體68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58,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88a …」等技術特徵;

經查,系爭產品在本體68一端下部分之構造為呈直管體的連接管10,而非系爭專利所具有的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的匯流部及在匯流部上設有匯流孔。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相對應構造為一呈直管體的連接管10及位在直管體外壁面上之擋緣11,系爭產品並無匯流部,足見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兩者所運用的方式實質上並不相同;

再者,系爭專利係藉由匯流孔,使地面排水經由匯流孔通過匯流部,再經由固定件上排放孔流入排水設施中排出,反觀系爭產品之連接管10之結構係垂直於地面,故地面上水並無法經由連接管10排放入排水設施中,因而無法執行排出地面上的水及得到排放地面水之結果,在在可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在要件編號1D不適用均等論。

2、又系爭專利在要件編號1E記載「…一固定件28c ,設於該匯流部58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68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

等技術特徵,亦即系爭專利係利用突出於本體68下部分呈向下延伸的固定件28c ,直接插嵌進入排水設施的入水口內並相互固定,以執行本體68之固定件 28c位在排水設施的入水口內的嵌入固定功能,及達到將本體68與排水設施入水口結合定位的結果,反觀系爭專利係利用本體68之連接管10與孔蓋20配合螺帽13與連接管相互連接固定,該孔蓋20位在排水口上方,連接管10之功能在於與孔蓋20結合固定,連接管10沒有具備與排水設施入水口的定位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不論在所運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不適用均等論。

3、查系爭產品並無可令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相互流入,同時容納及匯集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之匯流部,系爭產品係使地面排水直接經由孔蓋20中的水孔22流入排水設施中,與系爭專利先通過匯流孔、再經由匯流部流經固定件排水孔以流入排水設施中並不相同,由此可見,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

4、又查系爭專利係利用突出於本體68下部分呈向下延伸的固定件28c 直接插嵌進入排水設施的入水口內並相互固定,以執行本體68之固定件28c 位在排水口內的嵌入固定功能及達到將本體68與排水設施入水口結合定位的結果,反觀系爭產品之連接管10沒有進入排水設施入水口的定位結果,管線排水係直接經由連接管10排放入排水設施中,系爭產品連接管也沒有供管線排水流入連接管以外區域之排放孔,由此可見,系爭產品不論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上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

5、誠如前述,系爭產品並無可令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相互流入,同時容納及匯集地面排水及管線排水之匯流部,亦無可供直接插嵌進入排水設施入水口內並相互固定之固定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5 年2 月編印「專利侵權判斷要點」第4.2.2 節「全要件原則」之判斷要點,可知系爭產品欠缺匯流部及固定件技術特徵,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為不適用均等論。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均等侵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無理由。

(五)被告徠鎰公司、林茂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1、系爭專利於104 年5 月15日申請,再於104 年12月1 日公告,故系爭專利是自104 年12月1 日開始才發生專利權效力,惟被告徠鎰公司早在104 年1 月31日時便已有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此有系爭產品銷貨單及銷售明細表(參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2、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既未申請新型技術報告,亦未先行函知被告,使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並無機會釐清並消弭訟爭,原告之驟然起訴,已造成被告極大損失與嚴重影響正當商業活動,若容認原告得向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製造銷售之物品主張專利權,顯與專利法立法本旨未合,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六)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經製造、銷售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系爭產品。

(七)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徠鎰公司、林茂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小北公司、黃卜文則抗辯如下:

(一)被告小北公司、黃卜文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1、被告小北公司為販售家用日常用品之大型零售商,銷售商品近萬種,但僅為「單純之零售商」,並非製造業者。

再者,系爭產品係被告徠鎰公司進貨,且其先前已開具保證書予被告小北公司,保證其出售予被告小北公司之商品,絕無仿冒、盜用等侵害他人之商標、專利或著作權(參本院卷第79頁)。

是以,被告小北公司於銷售系爭產品時,主觀上係認被告徠鎰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疑慮。

2、況系爭專利係於104 年12月1 日公告,被告小北公司於公告前並無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可能。

且經查,系爭產品最早於104 年7 月26日即系爭專利公告前,即有系爭產品之銷售紀錄,此有存貨異動明細表、統一發票(參本院卷第80至82頁)附件可稽。

是以,被告小北公司確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3、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通知被告小北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其專利權,而被告小北公司於收受本院函文及原告起訴狀繕本後,隨即於當日公告所有門市停止販售系爭產品,益證被告小北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4、由上可知,被告小北公司僅為單純之零售商,且銷售之商品近萬種,亦非系爭產品之相關專業領域販售業者,對於系爭產品之專利技術並無相當之熟悉度。

再者,被告小北公司已取得製造商即徠鎰公司開具有關其商品並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保證書,且原告於取得系爭專利後至本件起訴前,從未通知被告小北公司系爭產品業已侵害其專利權,致被告小北公司無從得知亦無法預見系爭產品有侵害專利權之虞,是以,被告小北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小北公司、黃卜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人(104 年5月12日申請、104 年12月1日公告、專利期間自104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11日)。

(二)系爭「洗衣機兩用排水孔」產品係被告徠鎰公司製造並販售給小北公司,由小北公司以55元於店內架上公開銷售。

(三)系爭產品製造及銷售期間,被告徠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茂益,被告小北公司之負責人為黃卜文。

(四)系爭產品在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前曾有製造、銷售之事實。

五、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件」及「匯流部」應如何解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分別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1、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內?2、系爭產品如有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則被告等有無故意或過失?3、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為何?

(三)如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原告請求命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專利權物品(即訴之聲明第1項),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⑴習知在室外排水口,往往因洗衣機單一排水管能順暢排水之故,既已佔用了區域排水規劃唯一之排水口,而無再接入其他排水設施,流理台水管、PVC 接管、市售裁剪水管或其他尺寸樣式的排水管等同時排水時,造成平面排水口排水範圍的積水、髒亂問題等等,若室外發生有下雨等情況,更會發生室外地板上大量積水而無法由其他排水管已經佔用之排水出口等嚴重問題造成排水緩慢,甚至不能排水。

⑵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地上僅一個排水口可同時匯流排水:系爭專利主要透過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藉此能夠解決一個在地平面排水口,要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又能連接一個以上來自洗衣機水管、流理台水管、PVC 接管、市售裁剪水管或其他尺寸規格樣式的排水管等同時集合排水時,解決造成平面排水口排水範圍的積水、髒亂問題。

⑶系爭專利之另一主要目的在於多個接入及匯入之排水管:系爭專利主要透過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藉由一般市售排水口成品或樓房建築時裝置的室內、外的平面排水口有多種樣式及規格,包括新式及舊式排水口可用系爭專利「嵌入式、螺固式」兩種實施例,藉以達成不論何種排水口皆可有效固定各式軟性及硬性管路直接固定接收匯流,達到一個排水口,多個水管及地平面上之積水一併排水的問題點加以突破改進(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所載)。

2、系爭專利主要圖面:詳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7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6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請求項8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附屬項。

因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以下僅列出請求項1。

請求項1 :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係包括:一本體,呈空心管體,該本體上部分為至少一個以上管路接口;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

一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系爭產品實物照片:詳如附圖二所示。

2、系爭產品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包括:一本體,呈空心管體,該本體上部分為一個管路接口;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為一直管體之連接管,該連接管外緣具有一突出之擋緣及形成有外螺紋,該連接管具有管口;

一螺帽,具有內螺紋;

一孔蓋,於該孔蓋中央設有管口,於該孔蓋周邊設有複數水孔,該連接管貫穿該孔蓋之管口,將該螺帽之內螺紋與該連接管之外螺紋連接固定。

(三)技術爭點分析: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件」應如何解釋?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之「固定件」於說明書並無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

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⑵按「固定件」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無特別說明,惟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之文字界定,又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第【0006】段「本創作之主要目的在於地上僅一個排水口可同時匯流排水:本創作主要透過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藉此能夠解決一個在地平面排水口,要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又能連接一個以上來自洗衣機水管」等語,可知該固定件係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且又要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未界定要同時保有平面排水之技術手段,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並不限定於任何一種可達成排放平面水之技術手段,例如在固定件管壁上具有排放孔可排放平面水,或例如在排水口內有其他可排放平面水之排放管等,均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又能連接一個以上水管的功效,故任何形式之可同時保有平面排水的技術手段,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件」之文義,應解釋為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匯流部」應如何解釋?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匯流部」於說明書並無定義,又按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上開特徵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先予敘明。

⑵按「匯流部」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雖無特別說明,惟以機械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認知,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之文字界定,又另參酌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之記載,可知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且又要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

查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同時保有平面排水功能又能連接一個以上水管的功效。

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匯流部」的文義應解釋為,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

3、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⑴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①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5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要件編號1-A 「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

要件編號1-B 「係包括:一本體,呈空心管體,」;

要件編號1-C 「該本體上部分為至少一個以上管路接口;

」;

要件編號1-D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

」;

要件編號1-E 「一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



②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1-a「一種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

要件編號1-b 「包括:一本體,呈空心管體,」;

要件編號1-c 「該本體上部分為一個管路接口;

」;

要件編號1-d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為一直管體之連接管,該連接管上部外緣具有一與連接管垂直突出之擋緣,一孔蓋,呈平面圓環狀,於該孔蓋中央設有管口,且於該孔蓋周邊設有複數水孔;

」;

要件編號1-e 「一螺帽,具有內螺紋,該連接管上形成有外螺紋,該連接管貫穿該孔蓋之管口,利用該螺帽之內螺紋與該連接管之外螺紋連接固定該孔蓋。」



③其次判斷從系爭產品是否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各要件:由附圖二照片所示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具有排水口匯集結構,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 要件「一種排水口匯集結構,」之文義。

由附圖二照片所示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具有一本體(68),該本體(68)呈空心管體,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B 要件「係包括:一本體,呈空心管體,」之文義。

由附圖二照片所示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該本體(68)上部分為一個管路接口(18),因此,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C 要件「該本體上部分為至少一個以上管路接口;

」之文義。

由附圖二照片所示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為一直管體之連接管(10),該連接管上部外緣具有一與連接管垂直突出之擋緣(11),一孔蓋(20),呈平面圓環狀,於該孔蓋中央設有管口(21),且於該孔蓋周邊設有複數水孔(22)。

其中,該孔蓋(20)並非呈向外逐漸擴大狀,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D 要件「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

」之文義。

由附圖二照片所示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包括一螺帽(13),具有內螺紋,該連接管(10)上形成有外螺紋,該連接管貫穿該孔蓋之管口(21),利用該螺帽之內螺紋與該連接管之外螺紋連接固定該孔蓋(20)。

其中,該連接管(10)並非嵌入固定於排水口,因此,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E 要件「一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

之文義。

④基於全要件分析,系爭產品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 、1-B 及1-C ,惟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及1-E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

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①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為一直管體之連接管,該連接管上部外緣具有一與連接管垂直突出之擋緣,一孔蓋,呈平面圓環狀,於該孔蓋中央設有管口,且於該孔蓋周邊設有複數水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其中,該本體下部分直徑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相較,由於系爭專利係藉由具有一匯流部,該匯流部位於本體下部分,呈向外逐漸擴大狀,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而系爭產品則藉由具有一孔蓋,該孔蓋位於本體下部分,呈平面圓環狀,於該孔蓋中央設有管口,且於該孔蓋周邊設有複數水孔,故系爭專利向外逐漸擴大狀之匯流部與系爭產品平面圓環狀之孔蓋,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平面圓環狀之孔蓋作為該本體連接排水口,且可防止雜物掉入排水孔中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向外逐漸擴大狀之匯流部作為該本體崁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作為空氣相互對流之用不同。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可將本體與排水口相互連結固定,且可防止雜物掉入排水孔中而導致排水管堵塞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可將本體與排水口相互連結固定,且可使排水順暢之效果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有實質差異。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不適用均等論。

②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一螺帽,具有內螺紋,該連接管上形成有外螺紋,該連接管貫穿該孔蓋之管口,利用該螺帽之內螺紋與該連接管之外螺紋連接固定該孔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一固定件,設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相較,由於系爭專利係藉由一位於該匯流部內徑呈向下延伸之固定件,供該本體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而系爭產品則藉由連接管貫穿該孔蓋之管口,再利用該螺帽之內螺紋與該連接管之外螺紋連接固定該孔蓋,其中,該連接管並非嵌入固定於排水口,兩者技術手段有明顯差異,其差異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即能輕易完成,因此,應視為兩者技術手段不同。

另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螺帽作為該平面圓環狀之孔蓋固定於該連接管外周圍上之作用,連接管作為排水之作用,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固定件作為該本體崁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不同。

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e螺帽可將該平面圓環狀之孔蓋與連接管相互連結固定,連接管可將水排出之效果,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可將本體與排水口相互連結固定之效果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 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有實質差異。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e不適用均等論。

③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1-e 不適用均等論,即使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a 、1-b 、1-c 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 、1-B 、1-C 之文義,仍應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4、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部分:系爭產品之一孔蓋20,於周邊設有複數水孔2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之向外逐漸擴大狀一匯流部58,並設有至少一個以上之匯流孔88a ,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兩者為均等物;

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 部分:系爭產品之螺帽13之內螺紋與該連接管10之外螺紋連接固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E 之固定件28a ,設於該匯流部58內徑呈向下延伸體,供該本體68可嵌入固定於排水口之用,實質上為同一技術手段,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兩者為均等云云。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 、1-E 部分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 、1-e 部分,經以上比對,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之功能,並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該部分有實質差異。

系爭產品之洗衣機兩用排水口蓋結構應無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排水口匯集結構,故系爭產品尚難謂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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