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全,3,2016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寬仁
代 理 人 馮達發律師
陳雅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五年三月四日以一○五年度司裁全字第○○○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

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

而兩造所爭執者係有關營業秘密之法律關係,則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假扣押事件為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立於為一專注於發光二極體(LED )相關產品研發、製造及銷售之公司。

相對人○○○及相對人○○○任職聲請人公司多年,身居要職,於離職前分別擔任聲請人之高階經理人;

而相對人○○○、○○○、○○○、○○○、○○亮、○○○、○○○(以下稱○○○等七人)則皆曾為聲請人之中高階研發製程主管,各對聲請人之LED 研發技術、技術藍圖及各項重要商業策略等營業秘密(下稱系爭營業秘密)瞭若指掌:⒈相對人○○○97年8 月1 日起任職於聲請人公司5 年,於離職前擔任之技術暨製造營運中心執行副總經理為聲請人董事長及總經理以下之最高技術及管理職位,不僅掌管聲請人之眾多精良技術,更負有從商業策略層面決定聲請人之研究發展方向之重責。

故相對人○○○除熟稔聲請人之技術性營業祕密外,更對聲請人各類產品成本、行銷發展策略、市場研究資訊、定價資訊、客戶資訊與需求等商業營業秘密知之甚詳。

⒉相對人○○○則為聲請人之始元老之一,其離職時為聲請人業務暨支援群協理,為聲請人業務部門之最高經理人,對聲請人之各類產品成本、行銷發展策略、市場研究資訊、定價資訊等商業營業秘密知之甚詳。

⒊相對人○○○所掌管之技術暨製造營運中心下轄「工程中心」、「研發中心」、「磊晶製造處」及「製造中心」四大組織。

其中相對人○○○等七人中,除○○○外皆任職於由相對人○○○直接管理之「工程中心」及「研發中心」,渠等因業務上需求而與相對人○○○有最緊密之聯繫,為相對人○○○最信任之團隊成員。

相對人○○○等七人於聲請人公司之組織相對位置圖請參聲請狀附件2 ,另臚列相對人○○○等七人離職前之職稱如下:⑴相對人○○○為「工程中心」工程一處副處長,並兼任晶圓部及基板部兩部門主管。

⑵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直接下屬,為「研發中心」晶粒技術開發處下之「晶粒技術開發部」主管。

⑶相對人○○○為「研發中心」晶粒產品開發處副處長,下轄有磊晶產品開發部及晶粒產品開發部,更兼任「磊晶產品開發部」主管。

⑷相對人○○○為「研發中心」晶粒技術開發處副處長,下轄有磊晶技術開發部及晶粒技術開發部,更兼任「磊晶技術開發部」主管。

⑸相對人○○○為相對人○○○之直接下屬,為「研發中心」晶粒產品開發處下之「晶粒產品開發部」主管。

⑹相對人○○亮為相對人○○○之直接下屬,為「研發中心」之「晶粒產品開發部」技術副理。

⑺相對人○○○則為技術暨製造營運中心下磊晶製造處之磊晶三部主管。

㈡相對人○○○於102 年與聲請人之主要競爭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電)及其投資者○○○○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切聯繫,更積極從中策應欲將聲請人公司最核心之研發部門切割而與○○光電合併等事宜。

未果後,遂與聲請人公司競爭對手○○光電,共同設相對人○○公司,而○○光電國內LED 晶片廠及封裝廠102 年營收統計中,列名第二,與排名第三之聲請人有直接且激烈之競爭關係。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授權,即私下密切聯繫聲請人之競爭者,即國內第二大LED 廠○○光電。

同時,進出○○○○廠區參觀後,即積極從中策應分割聲請人最核心之研發部門以與○○○○投資之○○○○合併等事宜。

相對人○○○基於日後設新公司之目的,唆使包含相對人○○○等7 人之聲請人公司關鍵技術團隊成員離職,不法剽竊聲請人重要營業秘密、掏空聲請人技術命脈。

相對人○○○更於102 年10月間,要脅聲請人應提出鉅額獎金慰留關鍵技術團隊之相關人員,否則將提出辭呈。

然因相對人○○○之請求,與公司體制不合,聲請人最終並未答應相對人○○○之請求。

相對人○○○即夥同相對人○○○分別於102 年12月11日及102 年12月15日接續離職。

兩人離職後,該關鍵技術團隊之相對人○○○等7人亦隨同離職。

相對人○○○及○○○離職不到半年,即共同設○○公司,並於103 年6 月9 日辦妥公司登記事宜,由相對人○○○擔任負責人,其後變更負責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等7人亦同時或先後任職於該○○公司。

依○○光電103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之揭露,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及○○○設之○○公司竟為聲請人公司之主要競爭者○○光電所投資,且其持股近百分之20。

自○○公司成立後,○○○○之LED 產品結構短短7 個月大幅修改其產品,而趨近於聲請人之產品,聲請人經委請專家學者進行鑑定後,始發現顯見:相對人等已涉嫌不法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予其投資者○○光電之股東○○○○,並使○○○○得以在中國大陸地區不法使用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造成聲請人公司研發資源虛耗、大量掉單之鉅額損害。

聲請人不得已而對於相對人等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處調查並大幅搜索後,依相關新聞報導更加確認:相對人等確有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且渠等之行為更造成聲請人高達新臺幣(下同)14億元之損害。

㈢相對人等共同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所造成聲請人之損害,初估業已高達10餘億元,相較於相對人等之每月薪資及資產而言,相距顯然至為懸殊,顯依社會通念足堪認定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且其現已為檢調單位調查標的,為脫免渠等所面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脫產可能性將大幅增加。

另,相對人等所任職之相對人○○公司,並非屬我國境內公司,而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相對人之薪資所得等可供執行之財物均來自國外,聲請人縱日後獲得本案勝訴,亦恐將難以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自有對其相對人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必要。

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如聲請狀所述之各相對人之財產於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㈠按(第1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定有明文。

又(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亦有明文。

㈡次按(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關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而民國92年2 月7 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519 號判例及92年度臺抗字第425 號、97年度臺抗字第736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身居聲請人公司要職,並對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知之甚稔,而相對人○○○及○○○離職後,旋於103 年6 月9 日與○○○○共同設相對人○○公司,遂協同其他離職之相對人○○○等7 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將系爭營業秘密提供或使用於○○公司經營、生產或相關產品,而侵害聲請人之系爭營業秘密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102 年8 月9 日重大訊息公告(聲證1)、相對人等離職時之聲請人組織圖(聲證2 )、103 年1 月15日中時電子報(聲證3 )、今周刊第862 期(聲證4 )、103 年1月13日聯合報(聲證5 )、102 年8 月28日相對人○○○說明將赴○○○○廠區參訪之信件(聲證6 )、○○公司於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登載之資料(○○○為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聲證7 )、○○公司於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登載之資料(○○○為其訴訟及非訟代理人)(聲證8 )、○○光電103 年第3 季合併財務報告(聲證9 )、105 年1 月26日中國時報(聲證10)、105 年1 月26日工商時報(聲證11)、105 年1 月25日蘋果日報(聲證12)等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號卷),固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行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此所謂將移往遠地,仍須有造成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為必要,聲請人僅謂:相較於聲請人損失10餘億,相對人等每月資產相距懸殊,足認將來不能執行;

相對人知悉為檢調調查,脫產可能性將大幅增加;

而相對人○○公司為外國公司,資金皆來自國外,日後恐難以進行強制執行;

且相對人○○公司為外國公司,未來顯有隱匿資產之高度可能性,並透過海外領取薪資方式隱匿其資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聲請人上開所言,僅能證明相對人個人薪資較少,或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或單純薪資小於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或相對人○○公司立資金來自海外,非謂相對人財產有減少或脫產之行為,則不當然得推論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毫無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該擔保已可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假扣押之聲請即難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