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商訴,2,20161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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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賢妮
張賢德
之19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統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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