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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菁英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興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嘉仁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鴻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排除侵害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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