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上,39,2017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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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4.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
  5. 二、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開始生產或販售系爭產
  6. 三、系爭專利技術與被上訴人先前之技術專利有甚大差異:
  7.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控侵權項先前已公開實施、揭露云云,恆與
  8.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專利請求項不符合新穎性、進步性應
  9.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10. 一、被上訴人係總公司設於日本國川崎市之訴外人○○株式會社
  11. 二、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月13日)前,已
  12.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之訴
  13.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14.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
  15.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年2月21日
  16. 二、訴外人○○公司代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會社進口之系爭
  17.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8. 四、不爭執原證1、2、4至9、被證1至19、24及被上訴人所
  19. 伍、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7頁):
  20. 一、被上訴人是否生產系爭產品?
  21.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於102年3月10日已販賣
  22. 三、訴外人○○會社是否於100年間販售3,114組系爭產品(其
  23. 四、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造成均等侵害?
  24.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25. 陸、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7.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28.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
  29.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30.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屬系爭
  31.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
  3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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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台灣動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強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三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沼田恵明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 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103 年2 月21日起至112 年8 月12日止。

嗣上訴人發現訴外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市場上銷售之型號「570- 312」數位式高度計(Height Gage absolute digimatic height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仿,而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所生產或代理,此由系爭產品上標示之「Mitutoyo」即被上訴人之公司英文名稱「MITUTOYO TAIWAN CO., LTD. 」(原證8 ),且被上訴人商品型錄上亦有系爭產品(原證9 )可證。

經上訴人取得系爭產品(原證3 )並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符合文義讀取,但適用均等論,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證7 ),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逕行製造、生產、銷售系爭產品,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辯稱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開始生產或販售系爭產品,而得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1 至18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年8 月13日)之前,已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的○○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且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100 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惟兩者尚非相同,被上訴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

三、系爭專利技術與被上訴人先前之技術專利有甚大差異:㈠系爭專利技術為焊道之長、寬、高、低之測量,與被上訴人先前技術所揭露,測量平面高低差及溝深間距,顯為不同之技術。

就其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逐一比對,更可知先前技術專注在溝深之測量,且利用數理函數所計算得知測量數據;

而系爭專利則在測量焊道高、低、長、寬差,係利用位移量差所得之數據,更具精準度。

㈡系爭專利技術之產品申請專利前於2011年12月即在市場販售年,顯已早先流通於市場銷售,此有上證1 販售統一發票、系爭專利產品照片、使用說明書影本可稽。

被上訴人於2015年進口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已有充分改良過測量技術,與引證1 揭露之技術內容不同,由系爭產品及引證1 、2 、3 所揭露內容可輕易比對。

系爭產品之技術與上訴人系爭專利技術相同,此有原證7 鑑定報告可稽,及被上訴人於辯論時自認可參。

四、被上訴人辯稱被控侵權項先前已公開實施、揭露云云,恆與要件不符:新型專利乃為利用圖形或組合之自然法則技術,若從外觀上看不出其技術內容,與公開實施顯然有別。

縱被上訴人始終辯稱早先於2003年6 月日本已見於公報且公開實施,及2008年11月伊進口販售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專利對象無法從外觀、使用窺知技術內容,相關技術內容於滑塊中始得知,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其構造、功能、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內容,與上開公開實施之要件未符,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之。

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專利請求項不符合新穎性、進步性應予撤銷云云,與事實有間,引證1 重在數理演算邏輯運算,目的在測量深溝,然系爭專利技術,重在測量焊道長、寬、高,目的在精準掌握焊道大小,控制力矩,維持結構平衡,不論係採單獨比對,均與引證1 不同,具備新穎性;

另比對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目的及效果,亦與引證1 不同,具備進步性。

被上訴人僅以片面主張2003年6 月已有技術公開而主張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顯不足採。

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

一、被上訴人係總公司設於日本國川崎市之訴外人○○株式會社(下稱○○會社)的子公司,以進口、販賣精密測量儀器為主要業務,而訴外人○○會社則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尺、指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的跨國企業(被證1 ○○集團概要之第30-36 頁及被證2 )。

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自訴外人○○會社進口HDS-HC Series 之數位式高度計產品(含型號「570- 312」之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會社設計,再交由其子公司蘇州○○公司所生產製造,被上訴人進口系爭產品後,再售予訴外人○○公司,被上訴人並不直接生產系爭產品,已為原判決所肯認。

二、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 年8 月13日)前,已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有先前技術阻卻原則適用:㈠訴外人○○會社至遲於2003年4 月間完成與系爭產品同系列產品「數顯高度計(Digimatic Heightgage)HDS-H30C、HDS-H60C」及「數顯高度計(Digimatic Heightgage)HDS-H12''C、HDS-H18''C、HDS-H24''C」(透過型號「570-302 」、「570-304 」、「570-312 」、「570-313 」、「570-314 」、「570-322 」、「570-324 」予以界定(見被證3-1、3-2 、4-1 至4-3 之產品規格書),並於同年6 月以後開始生產上開產品,於同年9 月間開始在日本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

2011年至2015年期間,訴外人○○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 Series 產品之數量,有訴外人○○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可稽;

於2011年販賣給台灣之64組中,有47組係販賣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公司。

由2003年4 月1 日作成之被證3-1 產品規格書圖形、被證16型號570-312 實物照片,與系爭產品相較,兩者幾乎一模一樣。

㈡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間起向訴外人○○會社進口HDS-HCSeries產品,再售予訴外人○○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被證14-1至被證14-5)在卷可佐;

且○○公司早於96年6 月間已將系爭產品印刷於其產品型錄中(被證16),並於97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販售型號「570-312 」、「570-313 」、「570-314 」等產品予○○計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客戶(被證17-1至17-3)。

綜上,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2 年8 月13日)前,已被包括被告在內之○○關係企業所公開實施至明。

從而,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眾顯已得透過購買並進行拆解、逆向工程、或閱覽型錄等得知系爭技術內容。

故系爭專利有先前技術阻卻原則適用,不得以均等論擴張其專利權範圍。

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應撤銷事由,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如下:引用文獻1 :日本專利公開號碼特開0000-000000 、公開日2005年8 月11日(被證20)。

引用文獻2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公開號碼CN0000000A、公開日2005年8 月3 日(被證21)。

引用文獻3:美國專利號碼US0000000B2 、公開日2006年9 月5 日(被證22)。

引用文獻4 :ISO 13225:2012(E) "Geometricalproduct specifications (GPS) - Dimensional measuringequipment; Height gauges - Design and metrologicalcharacteristics"、公開日2012年5 月1 日(被證2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在引證1 或引證2 或引證3 及引證4 中全部揭露,因此不符合新穎性之要件。

上訴人不斷強調系爭專利之技術之精度可達0.01mm云云,亦即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0記載之「該顯示部顯示之該位移量之最小為數為0.01mm」。

惟,選擇0.01mm為顯示單位僅係考慮焊道檢測之特性,而將習知技術於較適當之單位下運用而已,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引用文獻1 至4 等之習知技術,進行例行性實驗後即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既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遑論請求項1 會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事由。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72833 號「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之「數位式高度計,型號570-312 」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7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112 年8 月12日止。

二、訴外人○○公司代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會社進口之系爭產品。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四、不爭執原證1 、2 、4 至9 、被證1 至19、24及被上訴人所提附件1 至4 之形式真正。

伍、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57頁):

一、被上訴人是否生產系爭產品?

二、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於102 年3 月10日已販賣系爭產品10組予○○公司?

三、訴外人○○會社是否於100 年間販售3,114 組系爭產品(其中64組售予被上訴人)?101 年間是否販售3,062 組系爭產品(其中31組售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產品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造成均等侵害?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電子式焊道檢測規,包含一基準定位塊與一電子式位移量測器,基準定位塊具有一接觸端面,基準定位塊之接觸端面頂抵一第一頂抵面而形成一第一基準點,電子式位移量測器連接在基準定位塊之一側邊,電子式位移量測器具有一位移探針及一顯示部,位移探針為根據第一基準點而頂抵一第二頂抵面的一第二基準點而位移一位移量,而顯示部係顯示位移量,藉此提供對於焊道的更精確量測,以期符合規範(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附圖一。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如下:一種電子式焊道檢測規,係包含:一基準定位塊,具有一接觸端面,該基準定位塊之該接觸端面頂抵一第一頂抵面而形成一第一基準點;

一電子式位移量測器,連接在該基準定位塊之一側邊,該電子式位移量測器具有一位移探針及一顯示部,該位移探針為根據該第一基準點而頂抵一第二頂抵面的一第二基準點而位移一位移量,而該顯示部係顯示該位移量。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係被上訴人販售之「型號570-312 數位式高度計」(見原證3 實物、原證9 型錄),其技術內容解析如下:系爭產品係一種數位式高度計,係包含:一基座,具有一接觸端面,該基座之上方連接一槓桿,在槓桿上表面有主刻度尺,並與基座垂直,該基座接觸端面頂抵一第一頂抵面而形成一第一基準點;

一滑塊與一顯示器連接在基座槓桿上,該滑塊與顯示器左下方裝置一劃線器夾具;

該劃線器依據該第一基準點而頂抵一第二頂抵面的一第二基準點而位移一位移量,而該顯示器係顯示該位移量。

㈡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

三、專利有效性證據:㈠引證1 (即被證20)為2005年8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 000000「段差、隙間測定裝置」專利案(原審卷一第158-164頁)。

引證1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引證2 (即被證21)為2005年8 月3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CN0000000A「台階高差、間隙測量裝置」專利案(原審卷一第165 -178頁)。

引證2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㈢引證3 (即被證22)為2006年9 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7100298B2 號「STEP AND GAP MEASURING INSTRUMENT 」專利案(原審卷一第179 -188頁)。

引證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㈣引證4 (即被證23)為2012年5 月1 日公開之ISO 出具之記載高度計之結構及計量特性的國際規格文件(原審卷一第189 -203頁)。

引證4 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年8 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㈠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惟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則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被上訴人於本院10 6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已明確表示不主張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16 頁,故關於系爭專利是否有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本判決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㈡按「先前技術阻卻」係指專利權範圍不得藉由均等論而擴大涵蓋至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依單一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先前技術阻卻」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

先前技術阻卻係基於平衡專利權人與公眾之利益,而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若專利權人藉由均等論擴大後之範圍,涵蓋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之部分,將可能侵犯公眾利益,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

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即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被控侵權對象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係指二者完全相同,或二者之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等二種情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 5年專利侵權判斷要點2.1 、2.2 參見)。

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公司係訴外人○○會社之子公司,訴外人○○會社係以精密測量儀器包含遊標卡尺、千分尺、指示器、高度計等產品之研發、生產、販賣、技術服務為主要業務之跨國企業,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會社設計,交由子公司蘇州○○公司所生產製造,業據提出○○集團概要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網頁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13 頁至第117頁)、大陸江蘇省蘇州質量技術監督局93年(2004年)10月12 日 核發之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46 頁),核與系爭產品之基座底部標示「MADE IN CHINA」相符(見本判決附圖二),堪認為真實。

㈣又查,訴外人○○會社於92年(2003年)4 月間已完成型號「570- 312」產品之製品概要圖,並訂定生產時期為同年6月,業據提出製品概要圖為證(被證3-1 ,原審卷㈠第118頁正、背面),其上記載產品之圖樣、作成日2003年4 月1日、發行日2003年4 月3 日、生產時期2003年6 月等。

由製品概要圖第1 頁可知,訴外人日本○○會社之MITUTOYO測試工場已於2003年4 月1 日繪製完成數位式高度計的各組件之外觀結構,且第1 頁下方載有型號「570- 312」,可知製品概要圖所揭露的數位式高度計結構,包含型號「570- 312」數位式高度計。

又查,系爭產品(原證3 )的基座底部可見其標示之型號為「570-312 」,型式為「HDS- H12"C」,操作使用之電池規格為「SR44」,且為「Mitutoyo Corp.」所製造(原審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原審法官勘驗系爭產品並拍照,見原審卷㈡第189-192 頁)。

又比對系爭產品與被證3-1 之製品概要圖第2 頁型號「570-312 」所列之規格及尺寸,可知兩者之外觀結構及相對應尺寸、功能均實質相同(詳見本判決附表之比對表) ,可知原證3 與被證3-1 均為型號「570-312 」之數位式高度計,具有實質相同之外觀結構及規格尺寸,且自2003年4 月設計製造後至上訴人購買時其外觀結構及規格尺寸並無改變,系爭產品之的外觀、結構及相關尺寸,已為被證3-1 製品概要圖所揭露。

㈤再查,訴外人○○會社於全球販售HDS-HC Series 產品中,型號570-312 之系爭產品於100 年(2011年)販賣3,114 組,其中台灣販售64組;

於101 年(2012年)販賣3,062 組,其中台灣販售31組,又前開於100 年販賣給台灣之型號570-312 系爭產品,再分別販賣予○○公司及○○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會社編製之販賣實績表(原審卷㈠第155 頁)、訴外人○○會社經認證之陳述書、發票、裝船提單附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 頁至第181 頁、陳述書中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71-272 頁),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將系爭產品發貨予訴外人○○公司,亦有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 頁正、背面),足認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之前,系爭產品已經訴外人○○會社及被告公開販售。

㈥末查,訴外人○○公司96年6 月之型錄有刊載「570 系列數位式高度計(HDS-HC)」及該高度計之圖片,並於圖片下方所示之○○編號標列有「570-312 」,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6型錄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47 頁正、背面),經比對該型錄型號「570-312 」圖片所示之數位式高度計(如本判決附圖四),其外觀結構與訴外人○○會社於前開92年4 月完成之製品概要圖實質相同,亦與本件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見本判決附圖二)實質相同,顯見訴外人○○公司於96年6 月起即已開始販售系爭產品。

此外,訴外人○○公司並分別於97 年11 月3 日、98年11月17日、98年12月17日、99年5 月3 日、100 年7 月14日、101 年3 月14日、102 年3 月11日、102 年6 月3 日販售型號570-312 之系爭產品予○○公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儀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公司)、○○儀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9 頁至第151 頁),足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2 年8 月13日)之前,系爭產品亦經○○公司公開販售。

㈦綜上,系爭產品之結構與2003年4 月之被證3-1 製品概要圖所繪製數位式高度計之結構外觀尺寸相同,具有實質相同之技術內容,且系爭產品於97年至102 年間已有公開販賣之事實,是以系爭產品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實施,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為先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不得據為已有,當然亦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不應涵蓋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堪予採信。

㈧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始終辯稱先於2003年6 月日本已見於公報且公開實施,及2008年11月伊進口販售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稱之專利對象無法從外觀、使用窺知技術內容,相關技術內容於滑塊中始得知,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得知其構造、功能、材料或成分等任何相關之技術內容,要與上開公開實施之要件未符,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云云。

惟按,所謂「公開實施」係指透過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實施或已真正獲知該技術內容為必要。

經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業經訴外人○○會社、被告、訴外人○○公司對外公開販售,公眾自得透過購買並進行拆解、逆向工程或閱覽型錄等方式,得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以系爭產品已符合公開實施之要件。

況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未涉及內部無法得知之技術特徵,系爭產品之外觀結構即足以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做比對,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及○○關係企業於100 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惟兩者尚非相同云云,惟查,本院比對系爭產品與訴外人○○會社於92年4 月間完成被證3- 1製品概要圖、訴外人○○公司96年6 月之被證16產品型錄之技術內容,確屬相同,認定系爭產品確係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存在之先前技術,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反證,空言主張訴外人○○會社於100 年間所販售之產品,雖型號與系爭產品相同,惟兩者尚非相同,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販售,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上訴人不得藉由均等論將系爭產品涵蓋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一切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出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上述專利權之成品、半成品、模具等生產工具設備全數回收並銷毀,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之判斷與本院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是否具有應撤銷之原因,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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