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29,2016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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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29號
原 告 周孝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正多律師
輔 佐 人 林建志
被 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坤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果實套袋」發明專利,嗣經智慧局核准註冊為第I235030 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月1 日起至113 年3 月23日止。

被告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製造與販售之「佳園鳳梨專用套袋」(下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經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合眾公司停止販賣並回收系爭產品,惟被告合眾公司否認侵權並繼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合眾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並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眾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又被告林坤龍為被告合眾公司之負責人,爰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產品係一種鳳梨專用套袋,其包括形成有裹覆空間的袋體1 及二黏膠層2 。

該袋體1 具有一頂部11、二分別連結該頂部11相反兩側的側部12、二相對應且分離的叉擺底部13、一位於該頂部11的上開口14、一位於其中一側部12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15、一位於另一側部12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16,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12底端且分別由該二叉擺底部13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的開叉口17。

該上開口14、該二開叉口17與該第一、二側開口15、16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該二叉擺底部13之底端緣相距有一高度差h 。

而該二黏膠層2 分別設置於該二側部12內,且分別位在該第一、二側開口15、16與其同側對應的開叉口17之間,藉以使該二側部12呈局部密合狀態,又該二黏膠層2 之上端分別朝向袋體另側延伸而令該二黏膠層2 分別呈L 字型。

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10之全部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㈢被告稱系爭專利之側開口無法因為水果存在裹覆空間內而撐開,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不備「可據以實施」要件,有撤銷原因。

惟系爭專利之側開口並非全面密合狀態,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利用該側開口與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可促使套覆作業順暢進行,且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同時還能藉以讓該裹覆空間維持極佳的通風效果,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成長。

且被告於中華民國第M501727 號新型專利內亦自承系爭專利之側開口非全面密合狀態,不僅雨水、陽光及鳥類均得透過側開口造成果實損傷,果實更易自側開口撐破等語,故系爭專利之側開口於使用時確實可呈擴張狀態,並藉以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系爭專利並無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㈣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等不得再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235030 號「果實套袋」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該專利權之行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果實套袋之專利,其明確定義該果實套袋有一袋體,形成有一裹覆空間,並說明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

該「頂部」與「側部」係指界定該「裹覆空間」的頂部與側部,亦即裹覆空間的頂部與側部,系爭專利之「側開口」,其發明目的是「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與「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除定義該「側開口」是「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外,進一步定義該「側開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無論該裹覆空間之形狀、輪廓為何,在該裹覆空間的側面所開設的開口,須與該裹覆空間直接連通,始稱為「側開口」,始能達到系爭專利「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與「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之發明目的。

㈡系爭產品為一種果實套袋,該套袋提供一個「裹覆空間」,然系爭產品之「頂部」應為L 形黏膠線中的「上黏膠線」部分,「側部」係該L 形黏膠線中的「側黏膠線」部分,該「上黏膠線」與「側黏膠線」內側緣以外之部分,以肉眼觀察即知無法用來裹覆果實,顯與系爭專利不同。

至於系爭產品之折疊縫係因此種果實套袋的習知製作方法是將一片包含套袋兩片(兩段)紙片之長形紙片,由中央部分折疊,產生前後紙片的結構。

製作過程中須使用折疊刀,在該折疊刀所經過(壓過)之處不能施用黏膠,完成後抽出折疊刀的套袋會存在折疊縫。

如在該折疊縫下方未施用水平的黏膠線,該折疊縫可能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但系爭產品在該折疊縫下方施用水平的黏膠線,使其裹覆空間之上方界線向下方移動,使該折疊縫並不會「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除了以人工撐開方式撐開之外,不會形成開口,且形成之開口亦不具有「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與「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之功效,是該折疊縫並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側開口」,故系爭產品並無與裹覆空間連通之「第二側開口」。

系爭產品袋體兩片底部寬度相同,並未形成「叉擺」之底部,亦未藉叉擺設計界定開叉口。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有不同之結構,且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效果,不會構成文義或均等侵權。

㈢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系爭專利欲解決之習知技術問題,係過去果實套袋袋體幾乎為密封狀態,導致內部空間擴張餘裕小之缺點。

系爭專利提出在果實套袋兩側部提供「側開口」之設計,藉由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

系爭專利說明書亦記載「側開口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讓該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可知該「側開口」乃系爭專利為解決習知技術難題最重要之技術特徵。

惟依被證2 之試驗報告所載,當該套袋套入水果後,水果會撐開該套袋,但是撐開的極限是該「頂部開口邊緣與開叉部上緣的連線」,超過此限以外的上方部分,則完全超出果實的撐開能力範圍。

套入水果之後,該連線以上的部分,仍然保持與未套入水果前相同的扁平狀。

系爭專利又定義該第一側開口是「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且「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則該側開口當然是位於該「頂部開口邊緣與開叉部上緣的連線」以上,無法由水果撐開的區域內,系爭專利顯然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而無法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原告於93年3 月24日向智慧局申請「果實套袋」專利,嗣經核准註冊為第I235030 號發明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113 年3 月23日止(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

㈡被告合眾公司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林坤龍於上開期間為被告合眾公司負責人。

㈢原告曾於103 年2 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合眾公司停止販賣並回收系爭產品,被告則以103 年2 月27日函覆否認侵權(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㈣被告合眾公司曾於103 年2 月26日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嗣經智慧局於103 年12月26日審定舉發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6 頁):㈠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10之權利範圍?㈡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處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㈢被告合眾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合眾公司賠償180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林坤龍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請求合眾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系爭專利物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⒈本發明是有關於一種果實套袋,特別是指一種經常運用在包覆鳳梨用之果實套袋。

本發明目的是在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

本發明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

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

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

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7頁)。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10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原告主張侵害之請求項為1、2 、3 、9 、10,其內容如下:⑴一種果實套袋,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第1項)。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更具有一位在相反於該第一側開口所處側部之另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二側開口,該第二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第2項)。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果實套袋,更包含二分別設置於該袋體之二側部內的黏膠層,其中一黏膠層是位在該第一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一側開口之開叉口間,另一黏膠層則位在該第二側開口與同側對應於該第二側開口之開叉口間,藉該二黏膠層使該二側部呈局部密合狀態(第3項)。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更具有二相對的叉擺底部,該二叉擺底部之相反兩側相配合界定出該二開叉口(第9項)。

⑸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果實套袋,其中,該袋體之該二叉擺底部之底端緣是相距有一高度差,藉以便於將該二叉擺底部予以掀離(第10項)。

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側開口」之解釋: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應以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之內容為準,且原則上於文義有疑義時,始須參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亦不能任意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限制條件。

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所使用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其內部證據係包含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之檔案資料。

⑵原告主張:「折疊縫」或「通孔」均符合系爭專利「側開口」之文義等語。

被告則辯稱:「側開口」必須與該裹覆空間直接連通,始能達成系爭專利「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及「該讓裹覆空間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之發明目的等語。

⑶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側開口」係位於側部頂端處,並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見請求項1 、2 )。

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6行至第8 頁第4 行記載:「本發明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通氣效果極佳,且撐展餘裕彈性大,而有效提昇整體泛用性的果實套袋。

於本發明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

該袋體具有一頂部、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

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

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本發明之功效是利用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相配合,增大該袋體之裹覆空間的撐展變化彈性,增廣對於果實體積大小的適用範疇。

同時能藉以保持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間的順通狀態,整體通風效果佳,確保果實能正常地發育生長。」

(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

又說明書第10頁第8 至11行記載:「藉由該第一、二側開口515 、516 與該二開叉口517 ,致使該袋體51之裹覆空間50具有極大的撐展餘裕,該袋體51即能因應鳳梨果實41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及第10頁第17至19行記載:「利用該多數透氣口533 、該二開叉口517 與該第一、二側開口515、516 於使用狀態時是呈擴張狀態,藉以讓該裹覆空間50內能維持良好的通風效應」(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由上可知,系爭專利「側開口」之目的係為增大果實套袋之裹覆空間撐展餘裕,同時亦增進其通風效應,因此該「側開口」在使用時應能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並與該裹覆空間直接連通,以達成該發明之目的。

準此,系爭專利之「側開口」應解釋為「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且可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並與該裹覆空間連通之開口」。

㈡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比對分析:⒈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解析其技術特徵分別為:1A「一種果實套袋」、1B「包含一形成有一裹覆空間的袋體」、1C「該袋體具有一頂部」、1D「二分別連結該頂部相反兩側的側部」、1E「一位於該頂部的上開口」、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1G「以及二分別位於該二側部底端的開叉口」、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

被告就系爭產品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比對,僅爭執系爭產品沒有側開口及與側開口相關之結構,對於其他技術特徵則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有關側開口及與側開口相關之結構為上述編號1F、1H、1I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已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A、1B、1C、1D、1E、1G等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⒉兩造分別於本院提出系爭產品實物,並就上開實物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產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並經本院拍攝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 頁)。

依原告準備二狀所提出之系爭產品元件標示示意圖及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出被控侵權對象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04 、303 、304 頁),暨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所提出簡報第5 頁所示,系爭產品確於袋體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且該二黏膠層呈L 字型,其中頂部之上黏膠層幾乎緊臨袋體之頂部(如附圖2 照片之虛線所示位置)。

而系爭產品於側部頂端處,雖因上述黏膠層之設置而形成「摺疊縫」,惟該「摺疊縫」係一狹縫,且經實際套覆於立體物後,其開口並無法使袋體擴張,亦難以與袋體之裹覆空間連通,而須透過細長工具穿透(本院係透過螺絲起子穿透撐開),始得撐開該狹縫之開口,此有系爭產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7 、368 頁照片),是以系爭產品之「摺疊縫」開口並無法使袋體擴張,且該「摺疊縫」開口縱可撐開而裹覆空間連通,惟因其空氣流動之通道細小狹長,自無法增進套袋之通風效應。

準此,系爭產品之「摺疊縫」開口實有別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側開口」之結構及功能,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一位於其中一側部頂端處的第一側開口」、1H「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1I「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等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取。

原告雖提出被告合眾公司所有之第M525049 號專利說明書,並主張上開專利之通孔與系爭產品之「摺疊縫」開口結構近似,上開專利之通孔係與裹覆空間相連通,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之「摺疊縫」無法撐開,且未與裹覆空間連通等情,並非可採云云。

經查,依被告合眾公司所有之第M525049 號專利說明書所載內容,該創作之套袋結構,其袋體二側部與其頂部相鄰接處之通孔,其孔徑係為8 ~20公釐。

藉此,利用該二側部形成通孔,即可供位於袋體二側部等處之黏著層受壓黏接時,使受壓之黏著層有一適當溢流空間,以利提高套袋製作上的便利性(見本院卷第218 頁)。

倘如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之「摺疊縫」開口與第M525049 號專利之「通孔」技術特徵之結構相近,則系爭產品之「摺疊縫」開口僅具有使受壓之黏著層有一適當溢流空間之功能,用以達成提高套袋製作便利性之功效,益徵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側開口」之結構及功能不同。

⒊茲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1H及1I技術特徵進行均等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手段為「於袋體側部頂端設有一可使袋體適當地擴張之第一側開口」、「該第一側開口是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該上開口、該第一側開口與該二開叉口是與該裹覆空間相連通」,惟系爭產品於袋體側部頂端處之「摺疊縫」開口,雖與同側對應的開叉口相間隔,惟其形成係因該套袋頂部及側部分別設有上黏膠層及側黏膠層,其中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而產生狹小縫隙所致,且於使用時如未透過細長工具穿透該狹縫,亦難以與裹覆空間相連通,業如前述,故二者之技術手段於實質上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1H 及1I技術特徵係具有增大該袋體裹覆空間之撐展變化彈性,並保持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順通狀態之功能(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之發明內容)。

而系爭產品之「摺疊縫」係因上黏膠層未完全緊靠袋體頂部所產生之狹小縫隙,並無使袋體擴張或增進該裹覆空間與外界連通之功能,業如前述,故二者之功能於實質上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F、1H及1I技術特徵係為達成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並使裹覆空間維持良好通風效應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

而系爭產品之「摺疊縫」為上黏膠層與袋體頂部間之狹小縫隙,「摺疊縫」開口亦無使袋體擴張或增進裹覆空間與外界連通之功能,即無從達成「使袋體能因應鳳梨果實之外型與體積大小而適當地擴張變化,使裹覆空間維持良好通風效應」之功效,故二者之結果於實質上亦不相同。

準此,系爭產品於要件1F、1H及1I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而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3 、9 、10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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