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專訴,48,201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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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王佳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輔 佐 人 徐金澤
被 告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克倫
被 告 浩維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毓麟
被 告 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6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係對於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吉源、銓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克倫、浩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毓麟、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博文起訴,嗣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尚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54-60 頁),嗣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恆豪為被告(本院卷一第65-71 頁)。

又原告起訴狀主張原被告三星公司興建的「南興六廠」之「綠建材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版系統」侵害原告發明第I471477號「隱藏式鋼板結構(一)」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被告銓興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浩維公司為施工廠商、被告大博公司為製造廠商、被告博斯公司為「南興六廠」之承租人,被告沈尚弘為博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追加對博斯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沈尚弘之訴,其基礎之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於105 年4 月11日以書狀撤回對聚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恆豪之起訴,嗣於104 年4 月13日以書狀撤回對三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柯吉源之起訴,因未經言詞辯論之程序,故得不經被告之同意,核其主張為撤回訴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給付利息。

⒉若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原告獲准有系爭專利,有效期間自西元2015年2 月1 日至西元2031年12月26日止,目前尚有效存在。

⒉被告博斯公司承租三星公司位於「南興六廠」之廠房屋頂,興建並使用系爭綠建材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系統(以下稱系爭綠建材)侵害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至4 、7 及8 部分,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綠建材之外觀設計特徵,系爭綠建材應有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請求項1 至4 、7 及8 部分(侵權比較表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7 頁),並因為兩者均是運用於建築物之太陽能板之設置,不需為逆均等論之比較。

被告博斯公司係承租三星公司之廠房,並由被告銓興公司「南興六廠」之系爭綠建材的承攬人,被告浩維公司則是被告銓興公司的次承攬人,被告大博公司則是出售上層鋼板等建材予被告浩維公司,性質上屬於被告浩維公司的協力廠商,以共同完成之「南興六廠」之系爭綠建材上方直接設置太陽能發電統,其係於幫助三星公司、被告博斯公司製造並使用侵害之系爭專利之地位(民法第185條參照),屬於幫助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共同侵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其侵害範圍為屋頂系統以下之工程範圍,包含上層鋼板之安裝與施作。

被告洪克倫為被告銓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毓麟為被告浩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博文為被告大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沈尚弘為被告博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被告洪克倫應與被告銓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毓麟應與被告浩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博文應與被告大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沈尚弘應與被告博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依據。

又,被告洪克倫、被告黃毓麟、被告李博文及被告沈尚弘之間為不真正連帶責任。

⒊關於損害額之計算依照原證7 訴外人三星公司委託茂喬建築師事務所所繪製之平面圖可知,南興六廠之X 棟的屋頂防火系統鋼板總面積6199.24 平方公尺,則其總價金為6199.24 平方公尺*1,650元/ 平方公尺=10,228,746 元整。

而Y 棟的屋頂防火系統鋼板總面積為8217.79 平方公尺,則其總價金為8217.79 平方公尺*1,650元/ 平方公尺=13,559,354 元整。

故而被告銓興公司、被告浩維公司及被告大博公司等三人承攬屋頂防火系統鋼板建築工程之總價金為10,228,746+13,559,354 元=23,788,100 元整。

再依據財政部公告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得證不法獲利金額為23,788,100元*13%=3,092,453元整,原告僅先為一部請求新台幣1,550,000 元整。

⒋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 、2 項、規定、第9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㈢對被告之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專利是否有應被撤銷之事由?⑴被告浩維公司及被告銓興公司均以相同之證一、證二、證三及證四、證五及證六等第三人之產品目錄主張系爭專利權有無效事由。

惟證一至證六除欠缺證明證據能力之發行日期以外,更欠缺系爭專利權之請求項1 至4 、7 及8 項之「固定基座、第二層鋼架」之技術特徵,縱使可由證五揭露有「屋頂板固定座」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座」所記載之技術特徵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權之請求項1 至4 、7 及8 欠缺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博斯公司於民事答辯狀中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情事,而僅於答辯狀中所檢附之附件3 專利權應撤銷意見及被證5 專利舉發理由書中有論及,故原告先就被告博斯公司於民事答辯狀( 三) 所檢附被證5 專利舉發理由書中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 、2 、4 項部分表示意見如下:依照被告博斯公司於舉發理由第伍之一之( 三) 之主張,『依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

因此,系爭專利說明書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不明確或不充分,無法瞭解如何達成對應之功效,屬缺乏據以實現要件而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1~19 行,從文字與圖示說明中即可明顯知悉,顯見被告博斯公司並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一般知識及普通技能之人,故其於詳讀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示後,仍未能理解系爭專利之技術而自認為系爭專利不明確且不充分,其主張顯無理由,僅係其個人文義解讀能力不足與相關知識不足之問題,因此,被告博斯公司主張系爭專利違反第26條之規定,顯然於法無據。

⑶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4 、7 、8 項不具進步性?①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被證3 之技術特徵,顯見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之差異有三點,分別為:差異1 :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2 ,設置於鋼樑或鋼架3 之上方,並與鋼板1 之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2 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使固定座2 與鋼板1 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之技術特徵。

差異2 :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結基座4之第一元件40與第二元件41設弧型彎折部402 、412 」之技術特徵。

差異3 :被證3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鋼架50並以固定片501 、502 與連結基座4 互相結合」之技術特徵。

被告所援被證2 ,其連結基座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連結基座「第一元件40設結合部400 ,結合部400設栓設孔401 ,再設弧型彎折部402 ,於弧型彎折部402 下方設直立部403 」與「第二元件41設結合部410 ,結合部410 設栓設孔411 ,利用第一栓設元件42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40及第二元件41之結合部400 、410 之栓設孔401 、411 ,再設弧型彎折部412 ,於弧型彎折部412 下方設直立部413 」之技術特徵。

根據被證2 所揭露之照片,該連結基座係將兩塊板件相靠後再以螺絲自其中間部位鎖合,故其連結基座之結合相當不穩固(被證2 圖示之連結基座之右邊板件已歪斜變形故其固定片僅能鎖在左邊板件上),縱使其於鋼架與連結基座之間使用固定片,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可提升鋼架50與連結基座4 之結合強度及橫向抗壓強度之功效。

再者,該被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2 ,設置於鋼樑或鋼架3 之上方,並與鋼板1 之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2 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使固定座2 與鋼板1 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之技術特徵。

被證4 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10係為一種可直接鎖在浪板上之支撐裝置,並利用該支撐裝置「一體成型」之支架部14所彎折而成之物件承靠部15與物件固定部16來放置浪板05上方的物件06(請參被證4 第4 圖),被證4 之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10與系爭專利「固定片」之技術完全不同,亦無任何技術關聯,更未揭露系爭專利「以固定片501 、502 將鋼架50與連結基座4互相結合,以提升鋼架50與連結基座4 之結合強度及橫向抗壓強度之功效」之技術特徵。

再者,該被證4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2 ,設置於鋼樑或鋼架3 之上方,並與鋼板1 之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2 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10與第二結合部11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使固定座2 與鋼板1 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與「連結基座4 之第一元件40與第二元件41設弧型彎折部402 、412 」之技術特徵。

②被證2 、3 、4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8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進步性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5 、8 項係依附於第1項中,如前述,由於證據2 、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 、3 、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至4 、5 、8 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③縱上,被告博斯公司以組合被證2 、被證3 及被證4 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及8 欠缺進步性要件,惟將被證2 、3 及4 與和系爭專利權請求項1 至4 、7 及8 之技術特徵差異比較,被證2 至4 並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權之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故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⑶被證2 應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證據,因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工程施工細節及其所使用之架具組件除了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及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與施工人員,其餘與該工程不相關之任意第三人皆無法得知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架構與其架具之結構;

且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係架設於非公開場所之屏東科技園區,又該廠房屋頂係圓弧形,非施工人員不可能輕易到該廠房屋頂上並得知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結構,故不符合「申請前已公開」之要件。

⒉被告等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並有故意或過失?系爭發明第I471477 號專利權係於2015年2 月1 日公告於專利公報之中,為任何人施以一定之注意程度,即可查詢獲知,則既然被告銓興公司、被告浩維公司、被告大博公司及被告博斯公司與專利權人為競爭同業,即應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系爭發明第I471477 號專利權,否則即有過失。

又被告彼此對於系爭綠建材之公告招標內容,明知係要將隱藏式鋼板與太陽能板結合在一起,彼此之間具有行為分擔之角色扮演,當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的責任。

被告浩維公司、銓興公司再以證一至證六之第三人的產品目錄,辯稱系爭專利之「鋼板」為屬習知技術,顯係強辯。

二、被告部分:㈠浩維公司、黃毓麟、銓興公司、洪克倫、大博公司、李博文部分:⒈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⑴被告詮興公司是三星公司的承攬人,承攬工作內容係土建工程之部分,並將安裝上層鋼板之項目交由被告浩維公司承作,而被告浩維公司僅止安裝上層鋼板,該上層鋼板之生產係由被告大博公司生產製造,又該上層鋼板之規格大博公司自民國76年開始就生產製作,故此上層鋼板及固定座之技術並非新穎、進步,而是業界所熟悉之技術。

⑵系爭專利技術分析:查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13項,其中第1項、第9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獨立項之附屬項。

原告主張系爭綠建材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4 、7 、8 ,惟被告銓興公司、浩維公司、大博公司僅分別處理土建工程、上層鋼板安裝、製造上層鋼板部分,僅涉及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 、2 ,故謹就該部分說明之。

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2(依發明專利說明書第七點第1項所載) 之內容可拆解為以下六個元件: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_ 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櫬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2F「其中固定座得為ㄇ型固定座;

或得為可栓設固定於鋼樑或鋼架上方之固定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 未具新穎性、進步性,有應撤銷之事由:被告浩維公司僅施上層鋼板及固定座之安裝,大博公司早從民國76年開始就在製造此種規格之上層鋼板,此上層鋼板及固定座之技術並非新穎、進步,而是業界所熟悉之技術,原告於其發明專利說明書第八(圖式)點的圖1 、圖2 ,亦自認此上層鋼板之技術是業界早已「習知」之技術,惟其竟將一項習知之技術納入專利權之申請項,顯與發明專利之要件相違,該系爭專利請求項的1A、1B、1C、2F早為業界習用已久,均係業界週知之技術,被告等人引用之被證一至八均是上層鋼板與固定座之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A、1B、1C、2F等內容完全相同,故足見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1A、1B、1C、2F等技術內容已是習知技術,不具專利性。

對於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主張被告所提出的被證1至七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所舉之各該產品目錄雖未記載發行日期,然原告本人早已在其發明專利說明書中自認該上層鋼板之技術係「習知」之技術,既然是一種習知之技術,表示該種技術由來已久,為相關技術之業界所熟知,無法具體明確證明係何時、何人所發明,此乃必然,被告提出的產品型錄只是在印證原告所自認之「習知」的事實,故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再加上被告所引之型錄,各家製造公司成立日期均遠遠早於原告申請專利的時間(民國100 年),且每一間公司對於該規格之上層鋼板均命名為「420 」,顯然此種型態之鋼板已是業界之「標準規格」,原告將一項「習知」技術作為專利請求項而申請專利,其專利顯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又,如被證一至六所示,上層鋼板除了「420 」規格之外,還有425 、430 、720 等等多種規格,但各種規格之技術仍不脫離第一、二結合部重疊之技術型式,此再再彰顯此乃是業界之「習知」,而非獨創之新發明技術,故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A、1B、1C、2F,均已是其申請專利當時,相關技術領域之人已熟悉之技術,自無從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

⑷系爭綠建材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被告浩維公司施作系爭綠建材之技術內容為:隱藏式鋼板結構,上層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支架,設置於鋼板或鋼樑上方,並與上層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相互垂直,且支架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上層鋼板相互結合時,係以第_ 上層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上層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上層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支架與上層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上層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將系爭綠建材施作的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文義比較,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蓋其中之1A、1B、1C,雖為系爭專利解析後之1A、1B、1C項分別所讀取,惟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既有1A至1E等內容,然系爭綠建材施作部分僅止1A、1B、1C,既未包含1D至1E,故仍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且系爭綠建材施作範圍既不具有系爭專利要件請求項1D至1E等技術特徵,即不會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的功能與效果,因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至1E的均等範圍,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⑸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專利並有應撤銷之事由,且被告詮興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浩維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均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㈡被告博斯公司、沈尚弘部分:⒈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陳述: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及8 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2項,不具進步性應予以撤銷:①系爭專利之弧形彎折部402 、412 僅為形狀上的簡單修飾,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說明書提及:「…再設弧型彎折部402 ,以增加第一元件40之結構強度…,…再設弧型彎折部412 ,以增加第二元件41之結構強度…」,惟2011年08月01日公開之第201126048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發明專利即先前技術(被証3 ),該先前技術之說明書亦載有:「…再設彎折部402 ,以產生適當之強度提升…,…再設彎折部412 ,以產生適當之強度提升…」。

系爭專利僅說明:「設弧形彎折部將增加第一元件40、第二元件之結構強度」,卻未說明何以『弧形』彎折部較先前技術之彎折部更能提升結構強度,其增加強度之功效無實驗數據、亦未說明原理或其他佐證,況且弧形部分之弧長、弧度為何,系爭專利均未界定。

準此,系爭專利之弧形彎折部僅為形狀上之簡單修飾,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應予以撤銷。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固定片501 、502 ,為被證2 與第201126048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發明專利申請案公開本(被證3 )及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被證4 )之簡單組合,不具進步性。

查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板架(被證2 )已揭露將鋼架與連接基座結合之固定片,且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新型專利(被證4 )業已揭露物件06與凸拱形基板11透過物件固定部16(與凸拱形基板11共同構成L 型)互相鎖固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之特徵之「…可於鋼架50設置具有栓設孔之L 型固定片501 、502 或ㄇ型固定片503 ,並已焊接或栓設方式將鋼架50與L 型固定片501 、502 或ㄇ型固定片503結合固定後,…」,系爭專利固定片501 、502 之鎖固手段實為被證2 、被證3 與被證4 之簡單結合,不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鋼架與連結基座透過固定片501 、50 2以焊接或栓設方式互相鎖固,此種鎖固手段係用於避免鋼架在連結基座上偏轉( 如受風吹偏轉,或因鋼架自重而側向滑動等) ,為鋼架結構實施上必要之手段。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固定片及其鎖固手段縱於被證3 形式上未揭露,仍為被證3 實質隱含之技術內容,顯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固定片部份實際上僅為先前技術之一部而已。

③被証2 至4 皆是用於建築物上裝設太陽能板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屬於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然原告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2 至4 之技術特徵時多有錯誤比附之情,且針對告所提準備二狀第3 至10頁,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 至4 有三點差異具進步性云云,然原告所稱之差異點經比對分析可發現只要是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2 至4 所揭,即能輕易完成原告所主張差異(1) 至(3) 之所有技術特徵,準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不宜以專利權保護之,應予撤銷該專利權。

④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前述第二元件……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編號為413 ,但說明書中僅有「直立部413 於相對應第一元件40之栓設孔404 處設複數穿孔414 」之記載,其栓設孔與該直立部413 均無任何連結關係。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依附於其後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7 及8 均不受說明書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應以專利權保護。

⑤系爭專利未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5 年6 月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 被証5)。

⑥被証2 之太陽能光電模組組列支撐架已公開使用具證據力。

關於被証2 ,工業技術研究院之相關承辦人員、聯發公司之相關人員、施工人員外其他工程雜役等不特定人,均有知悉之可能而實際得知其施工技術,況且被証2 並非高度精密之機器設備,而不能期待其保密者,自應認已公開使用。

⑵系爭綠建材應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所提原證2 南興六場招標圖影本,因系爭綠建材實際施作狀況與招標圖之設計不同,故應以原證3-1 及系爭綠建材施工過程照片及墨線圖影本( 被証1)比對為準。

原告委由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針對本案所出具的專利侵害鑑定意見報告書(附件1 ),比對結果系爭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

系爭系統既不具有技術特徵,即不會有該等技術特徵相應的功能與效果。

準此,系爭系統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及8 為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被告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當然亦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7 及8 之權利範圍。

⑶原告以太陽能板面積計算損害賠償額實無所本:本案系爭專利是太陽能板之器具之夾具,而非太陽能板,故原告以太陽能板面積計算損害賠償額並不合法。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8頁)㈠原告為系爭發明第I471477 號專利權「隱藏式鋼板結構(一)」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自2015年2 月1 日至2031年12月26日止。

㈡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為系爭綠建材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系統(下稱系爭綠建材)之「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承攬人,被告浩維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的次承攬人,被告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出售上層鋼板等建材與被告浩維企業有限公司,以施作於「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

㈢被告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綠建材之「光電系統」的所有人,被告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係向三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綠建材」之屋頂,並建置系爭綠建材之「光電系統」。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頁)㈠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1.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是否違反專利第26條第2項之規定?2.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4、7 、8 項不具進步性?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2.被告是否具有共同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3.原告可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浩維企業有限公司、大博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博斯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5萬元?4.原告可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克倫、黃毓麟、李博文、沈尚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發明為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

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如此,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後,利用連結基座得與鋼板栓設固定,以配合實際需求於連結基座上方裝設第二層鋼結構、太陽能板、外飾板或其它板材(參說明書摘要,本院卷一第13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第4 圖運用例一之剖視圖、系爭專利第5 圖連結基座之分解視圖、系爭專利第15圖運用例二之立體圖如附件1 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3項,第1 、9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為:請求項1.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 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 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 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 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 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 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 ,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 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

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 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 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 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 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 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 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 ,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 ,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 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 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 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 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 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 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 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 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 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 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 ,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 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 火之效果。

請求項2.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一) ,其中固定座得為ㄇ型固定座;

或得為可栓 設固定於鋼樑或鋼架上方之固定座。

請求項3.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得為 穿孔或螺牙孔。

請求項4.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可為 穿孔或螺牙孔,其中該穿孔型之栓設孔可為圓形 孔、長型孔、方型孔或其他幾何形狀之穿孔。

請求項7.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第二層鋼結構之鋼架得為C 型鋼、H 型鋼、 Z 型鋼、雙併C 型鋼或方管型鋼,及第二層鋼結 構之板體得為太陽能板、鋼板、外飾板、壁板、 柵欄板、玻璃板或其它板體。

請求項8.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隱藏式鋼板結構, 其中鋼架設置具有栓設孔之固定片,得為L 型固 定片或ㄇ型固定片,並以焊接或栓設方式將鋼架 與L 型固定片或ㄇ型固定片結合固定後,即可將 L 型固定片或ㄇ型固定片之栓設孔直接穿過第一 栓設元件,並以螺帽將鋼架與連結基座互相鎖固 。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1.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產品實物,則以原告105 年3 月15日起訴狀所附原證3 現場照片光碟與原證3-1 現場照片等內容(本院卷一第30-32 頁)為侵權分析比對之基礎。

依原告侵權比較表(本院卷一第7-9 頁),原告係依原證2 招標圖(本院卷一第29頁)與原證3 現場照片之組合為比對基礎,認被告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4 、7 、8 之專利權範圍。

惟查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應以實際物件為比對,尚不得以招標圖(原證2)內容來彌補現場照片(原證3 )之不足。

原告之比對方式並不可採。

2.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件2所示。

3.技術內容:依原告書狀及(原證3 )照片所示,系爭產品為三星公司南興六廠之「綠建築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板系統」,其技術內容概為: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下層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固定座,設置於鋼架上方,及鋼板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疊合位置的下方,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固定座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第二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的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鋼板的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連結基座上方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該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設置有太陽能光電板,利用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的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具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㈢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證據:1.被證2(本院卷一第174-175頁)西元2009年8 月26日公開實施之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板架具實際照片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1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被證2之照片如附件3所示。

2.被證3(本院卷一第205-215頁)西元2011年8 月1 日公開之第201126048 號「隱藏式鋼板結構」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1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3 技術內容: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至少包含:固定座,係被固設於鋼樑或鋼架上方,固定座並設環圍面,該環圍面設複數補強部,補強部並延伸到固定面;

固定座設結合面,係設於前述環圍面上方;

固定座設固定面,固定面係依據前述環圍面而形成,且設複數孔以為栓設元件穿過而栓固於前述鋼樑或鋼架上方;

鋼板,設結合部,得為讓相鄰鋼板互相結合為一體,並以第一鋼板之結合部先行與前述固定座之結合面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結合部結合,即可將栓設元件隱藏,減少鏽蝕與滲漏之問題;

連結基座,得與前述鋼板栓設固定,並得為太陽能板或外飾鋼板之固設,讓金屬建築物得以配合實際需求裝設太陽能板;

或設第二層鋼結構,以改變建築物之外觀美感,以符合綠建築之需求(參被證3 說明書摘要)。

⑵被證3 第4 圖固定座之立體視圖、第9 圖運用例3 剖視圖,如附件4 所示。

3.被證4(本院卷一第216-225頁)西元2010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379618 號「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專利案,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1年12月27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4技術內容: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包括一凸拱形基板,設成符合既有浪板凸形部位之凸拱狀斷面型態,包括有一橫向頂面以及二斜撐板部;

一支架部,係由該凸拱形基板之一處向上凸伸形成;

一物件承靠部,係橫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一側,藉以供該物件承靠之用;

一物件固定部,設於該支架部之凸伸端或該物件承靠部上,藉以令該物件之承靠狀態獲得定位;

藉此創新獨特設計,可達到對浪板結構破壞降低、施工更加方便有效率之實用進步性(參被證4 說明書摘要)。

⑵被證4 第2 圖立體示意圖、第3 圖平面示意圖,如附件5所示。

㈣【爭點】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是否違反專利第26條第2項之規定?1.被告於答辯狀( 三) 第8 頁第四點,略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前述第二元件…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該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編號為413 ,但說明書中僅有「直立部413 於相對應第一元件40之栓設孔404 處設複數穿孔414 」之記載,其栓設孔與該直立部413 均無任何連結關係。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以及依附於其後之附屬請求項2 至4 、7 及8 均不受說明書所支持,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

2.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20-24 行的記載說明(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及配合圖式第5 圖(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等相關內容的揭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可直接且無歧異的知悉,說明書中所記載「直立部413 於相對應第一元件40之栓設孔404 處設複數穿孔414 」其中的「穿孔」,與請求項1 中所記載「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其中的「栓設孔」,兩者係指同一物件。

亦即,其中有一係屬明顯的單純「誤繕」。

此亦可由原告準備( 一) 狀所提原證6 專利更正申請書(本院卷二第20-30 頁),可得印證。

3.本件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雖有單純誤繕存在,惟並不影響說明書內容的閱讀與申請專利範圍的解讀,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輕易理解說明書與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該誤繕內容的對應關係,再者,該誤繕事項亦得藉由更正手段予以治癒,且為原告(即專利權人)所採行,因此,即難謂系爭專利請求項1-4 、7 、8 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㈤【爭點】被證2 、3 、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至4、7 、8 項不具進步性?1.被證3 揭示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4頁第3-5 行記載「本發明係關於隱藏式鋼板結構,尤指一種可讓栓設相鄰二鋼板之栓設元件形成隱藏式結構,並再利用連結基座,得固設太陽能板或外飾鋼板」(本院卷一第208 頁),可知被證3 與系爭專利同屬隱藏式鋼板結構之技術領域。

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記載「鋼板3 ,如圖5 所示,係設第一結合部30及第二結合部31」(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說明書第5 頁第8 行,記載「固定座1 ,係被固設於鋼樑或鋼架2 之上方」,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說明書第5 頁第21-25 行,記載「當相鄰之二鋼板3A、3B要與前述固定座1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3A之第一結合部30先行與前述固定座1 之結合面11以栓設元件32栓設固定,再將第二鋼板3B之第二結合部31與前述第一鋼板3A之第一結合部30互相結合,即可將前述栓設元件32加以隱藏於建築物之內部」(並配合圖式第6 圖,本院卷一第212 頁反面),此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之技術特徵。

另被證3 固定座為具有環圍面11的類似圓柱狀結構,並無所謂的方向性,因此,即難謂被證3 有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之技術特徵。

又被證3 說明書並未具體揭露固定座與鋼板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寬度的配合關係,但由圖式第6 圖約可得知固定座與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仍具有餘隙,此與系爭專利固定座的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的內部空間寬度而設的技術特徵(參見系爭專利圖式第4 圖,本院卷一第22頁)顯有差異,因此被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之技術特徵。

被證3 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9 行記載「連結基座4 設第一元件40與第二元件41,其中第一元件40設結合部400 ,結合部400 設穿孔401 ,再設彎折部402 ,以產生適當之強度提升,於彎折部402 下方設直立部403 ,直立部403 設螺牙孔404(如圖7A) 或穿孔404(如圖7B-7F),其中該穿孔404 可為圓形孔;

或長型孔;

或方型孔;

或其他幾何形狀孔,均無不可。

再設扣合部405 ,扣合部405 設扣合端406 。

及第二元件41設結合部410 ,結合部410 設螺牙孔411(如圖7A) 或穿孔411(如圖7B-7F),其中該穿孔411 可為圓形孔;

或長型孔( 如圖7G) ;

或方型孔( 如圖7H) ;

或其他幾何形狀孔,均無不可。

再設彎折部412 ,以產生適當之強度提升,於彎折部412 下方設直立部413 ,直立部413 設穿孔414 ,再設扣合部415 ,扣合部415 設扣合端416 」(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209頁)。

被證3 所揭露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的結合部、彎折部、直立部、扣合部及扣合端等技術特徵,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的結合部、彎折部、直立部、扣合部及扣合端等技術特徵。

又被證3 圖式第7E圖揭露(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利用栓設元件42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結合部之穿孔401 、411;

利用栓設元件43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直立部之穿孔404 、414 ,此即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等技術特徵。

再者,被證3 圖式第8 圖揭露(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扣合部配合鋼板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的技術特徵,亦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之技術特徵。

被證3 說明書第6 頁最後一段記載「如圖9 所示,可利用前述連結基座4 以為第二層鋼結構6 固設,並於該第二層鋼結構6 設有鋼架60,該鋼架60得為C 型鋼;

或H 型鋼;

或Z 型鋼;

或雙併C 型鋼;

或方管型鋼;

並以前述栓設元件42與鋼架60固設,再於鋼架60上方設鋼板61,即可形成複層結構之金屬建築物,具備通風、隔熱、防止水分滲透之綠色建築,為本案之組成」(本院卷一第209 頁)。

被證3 利用連結基座架設第二層鋼結構的技術特徵,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連結基座上方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的技術特徵,且被證3 第二層鋼結構設有鋼架的技術特徵,亦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的技術特徵。

雖被證3 利用栓設元件42將鋼架60與連結基座固設的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利用固定片將鋼架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技術特徵略有不同,惟此僅係單純固定手段的簡單差異。

2.被證4 揭示一種浪板表面物件固定支撐裝置之技術內容,其並不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座」的結構元件,即不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與固定座有關的相關技術特徵,因此,被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和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之技術特徵。

3.被證2 為聯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板架具照片,照片中並未呈現有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座」的結構元件,即不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與固定座有關的相關技術特徵,因此,被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和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之技術特徵。

4.綜上,被證2-4 均共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和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之技術特徵,在未有任何建議或教示下,尚難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藉由組合被證2-4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明。

因此,被證2 、3 、4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5.被證2 、3 、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當亦不足以證明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4、7 、8 不具進步性。

6.被告答辯狀( 六) 第3 頁關於差異(1) 之部分,略稱:由參考圖1 可見,若定義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朝向x 軸、-x軸設置,則該固定座之設置方向即為垂直於x 軸、-x軸方向之y 軸方向,而由被證3 圖6 可見,被證3 之固定座1 之設置方向( 圓錐底部開口方向) 可被解讀為朝向垂直於x 軸、-x軸之-z軸方向設置,是以,被證3 同樣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定座與第一/ 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垂直」之敘述,故差異(1) 之技術特徵已被被證3 實質揭露當無疑義;

再者,系爭專利並未界定「設置方向」僅能朝向何種方向,亦未界定固定座之形狀,故被證3 之圓錐型固定座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對固定座之描述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頁)。

惟查,鋼板結合部的方向應以其延伸方向看待,若依被告參考圖1 的座標圖式為依據,則鋼板結合部應係朝向y 軸、-y軸方向,而固定座的設置方向即為垂直於y 軸、-y軸方向之x 軸方向;

進而,被證3 的鋼板結合部應係朝向y軸、-y軸方向,惟被告關於此等座標軸方向的誤解,並不影響比對的內容。

且被告將被證3 固定座圓錐底部開口方向( 即高度方向) 設定為z 軸,對應於鋼板結合部方向設定為x 軸( 應為y 軸) ,而得到兩者形成垂直的論述方式並不正確。

因被告並非以系爭專利固定座的高度方向作為對應鋼板結合部的對應方向,卻以被證3 固定座的高度方向作為對應鋼板結合部的對應方向,兩者的比對基礎顯然不同。

此外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固定座設置成「垂直」於鋼板結合部的方式,其目的乃為改良先前技術設置成「水平」於鋼板結合部方式的缺點,因此,若以固定座的高度作為對應於鋼板結合部的方向,則無論固定座如何設置都不會有水平或垂直的不同,顯然固定座高度方向並非系爭專利作為對應方向的依據。

是以,被告以被證3 固定座高度方向對應於鋼板結合部方向之論點,至少有前述的不合理理由,實難謂可採。

7.被告答辯狀( 六) 第4 頁第(3) 點後段,更稱:系爭專利未曾界定固定座為型鋼,原告卻稱固定座係由型鋼裁成而有功效,被告亦謂型鋼可依需求裁切長度早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熟習云云(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固無界定固定座係為型鋼所形成,然其所界定「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的技術特徵,確有其功效,且未為引證案所揭露亦為事實。

再者,型鋼可依需求長度裁切縱為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惟與是否教示「其長度可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仍有層次上的差異,尚難謂該技術特徵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故被告所述仍無可採。

㈥【爭點】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構成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1.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5個要件,分別為:⑴要件編號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

⑵要件編號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

⑶要件編號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⑷要件編號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⑸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

2.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各要件(要件1A至1E)特徵的文義比對而言: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關於綠建築屋頂彩色鋼板複層防火系統及光電板系統,亦具有隱藏式鋼板結構。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隱藏式鋼板結構」的比對結果相同。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至少包含有下層鋼板,鋼板兩端並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由照片內容雖無法看到鋼板的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惟鋼板具有該技術內容係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至少包含:鋼板,設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的比對結果相同。

⑶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具有固定座,設置於鋼架上方,及鋼板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疊合位置的下方,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固定座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得以結合定位,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

系爭產品並不具有系爭專利固定座與鋼板結合部設置方向垂直,及固定座長度係配合結合部內部空間寬度等技術特徵的技術內容。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固定座,設置於鋼樑或鋼架之上方,並與鋼板之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第一結合部與第二結合部之內部空間之寬度而設,當相鄰兩鋼板互相結合時,係以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先行與垂直向之固定座栓設固定,再讓第二鋼板之第二結合部與第一鋼板之第一結合部結合,使固定座與鋼板結合時得以緊密結合,以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的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⑷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具有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第二元件設結合部,於結合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的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鋼板的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

系爭產品連結基座並不具有弧型彎折部,且並未以栓設元件穿設鎖固第一及第二元件結合部的拴設孔。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連結基座,設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第一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伸設扣合部,並於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第二元件設結合部,結合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一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結合部之栓設孔,再設弧型彎折部,於弧型彎折部下方設直立部,直立部設栓設孔,利用第二栓設元件得以穿設鎖固第一元件及第二元件之直立部之栓設孔,再於直立部下方設扣合部,扣合部之端部設扣合端;

前述連結基座之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之扣合部係配合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之形狀而設,得以分別夾合於前述鋼板之第一結合部及第二結合部,以將連結基座與鋼板結合」的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⑸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連結基座上方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該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鋼架上方設置有太陽能光電板,利用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的撐高作用,於鋼板與太陽能光電板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具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係可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前述連結基座上方並設置有第二層鋼結構,前述第二層鋼結構並設有鋼架,前述鋼架並以固定片與連結基座互相結合,前述鋼架上方並為板體設置,利用前述連結基座與第二層鋼結構之撐高作用;

或連結基座之撐高作用,於鋼板與板體之間產生一間隔空間,並以該間隔空間提升鋼板結構背襯通風、散熱、隔熱及防火之效果」的比對結果相同。

3.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D的文義比對結果並不相同,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4.關於要件編號1C的均等比對分析: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由系爭產品照片並無法確認固定座的結構態樣與佈設方式,因此僅能作系爭產品係利用固定座以支撐及定位鋼板之技術認定,此與系爭專利更進一步界定固定座與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且固定座之長度係配合結合部內部空間的寬度的技術手段明顯具有差異。

即便如原告所稱原證2 招標圖已揭露系爭專利固定座相應技術手段的內容,惟原證2 招標圖與系爭產品分屬不同事件,尚非得援引為系爭產品比對的內容,退步言,縱將原證2內容納入比對,原證2 亦未具體指出固定座(原證2 為支架)與鋼板的設置關係,且由右下圖明顯可看出鋼板結合部下方並未有固定座,或者固定座並非如系爭專利係設於鋼樑上方及鋼板結合部下方之位置。

再退步言,即便固定座設置位置與系爭專利相同,然由圖形比例觀之,原證2的固定座僅能以與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平行的方式設置(即如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中所揭的圖1 ),而無法以與結合部設置方向互相垂直的方式設置,此即與系爭專利的技術手段不同;

此外,原告亦不得將習知技術或已明確拋棄的技術手段透過均等論再予擴充主張權利。

是以,系爭產品就要件編號1C而言,無論是否將原證2 納入比對,其所實施的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僅能達成「固定與支撐鋼板」之功能,此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能達成「固定與支撐鋼板並令固定座與鋼板得以緊密結合」之功能並不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因前述技術手段所產生「支撐及固定鋼板,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該相應技術手段所達成「支撐及穩定鋼板不易橫向移動,並可將栓設元件隱藏」之結果,尚有是否可使鋼板不易橫向移動的差異,因此,比對結果亦不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的技術手段、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不符合均等論。

5.關於要件編號1D的均等比對分析:⑴就技術手段而言,由系爭產品照片觀之,連結基座的第一元件與第二元件,係以類似背靠背的方式形成結合關係,因此,其各別的結合部即不具有以一栓設元件共同穿設形成鎖固的連結方式,是以,系爭產品並不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對應的技術手段。

⑵就功能、結果而言,系爭產品既不具有系爭專利差異技術特徵相應的技術手段,即不具有實施該技術手段的相應功能與結果。

因此,比對結果並不相同。

⑶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不符合均等論。

6.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C、1D的比對結果均不符合均等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7.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當亦未落入依附於請求項1 之請求項2-4 、7 、8 之權利範圍。

8.原告於準備( 一) 狀第2 頁壹之( 一) 稱:請求以原證3及3-1 作為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並以原證2 作為判斷原證3 及3-1 之結構特徵的輔助證據云云(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

惟查侵害鑑定的比對,該被控侵權的系爭產品必須為明確的單一主體,並不允許將被控侵權的系爭產品以外的物件做為共同比對的依據,先予敘明。

本案原告所提原證3 及3-1 等證據,係以攝影器材由遠端拉近拍設後加以截圖,其中部分細節無法清晰辨識,為求彌補,原告遂將原證2 的招標圖一併納入比對而得到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

但原證2 招標圖僅係一單純的設計圖面,既非實體物、更非為系爭產品之一部,實無理由視為系爭產品加以比對,況系爭產品是否即完全依照原證2 招標圖施工已有可議(此參被告答辯狀( 一) 第2 頁第9-10行所載「系爭系統實際施作狀況與招標圖之設計不同」自明,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

9.原告於準備( 三) 狀第2 頁略稱:雖無法從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的函覆資料中判斷系爭產品細部結構,惟招標圖顯示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相同,且被告等沒理由將系爭產品結構施作與招標圖不同,因此,仍認有至現場進行勘驗之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120 頁)。

惟查由原證3-1 放大照片(即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所示的固定夾具(無彎折部)與原證2 的固定夾具( 有彎折部) 觀之,兩者已有明顯結構上的差異,此即可證明系爭產品不完全比照招標圖內容施作,原告欲以原證2 作為系爭產品侵權比對的依據顯不足採。

再者,退步言,即使將原證2 納入系爭產品共同比對,系爭產品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見前比對分析內容)。

此外,由原證3-1 放大照片可知固定座(支架)係隱藏於鋼板內,因此,勘驗時由屋頂上根本無法看到固定座;

另由原證2 可知鋼板下至少另具有固定隔件(或岩棉)及彩色鋼板兩層覆蓋,因此,由廠房內部亦看不到固定座的態樣,總言之,該固定座係被上下層結構所覆蓋,無論由屋頂上或由廠房內均無法得知其樣貌,是以,即便前往現場勘驗亦無法得知系爭產品之全貌,故本案未行勘驗並無損及原告權利,而無至現場勘驗之必要。

六、綜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 、7 、8 之文義範圍,以及亦未構成均等侵權,自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可言,本件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計算暨的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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