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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
原 告 謝宏育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陳鎮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被 告 瑞奇喬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均凱
輔 佐 人 林湧群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新型第M489174 號「具防止下滑之針織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13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專利)。
被告瑞奇喬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均凱均明知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仍製造與系爭專利相同之「VITAL ENERGY防護鍺骨架護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於其所經營之「Vital Salveo紗比優機能服飾」網站、各網路購物平台及實體店面市場上銷售。
經原告所營之忠盛有限公司(下稱忠盛公司)上網購買系爭商品並送鑑定後,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內。
爰依據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第96條第1項等規定排除被告等之侵害。
㈡系爭專利權效力及於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其包裝背面載有:「製造行銷者:瑞奇喬伊有限公司」等字樣,被告顯然表明其為製作人。
則被告雖另提出被證1 其向大松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松發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型號之系爭發票,並不足以證明大松發公司之護具產品型號CJ-5 108S 、CJ-5108XL 及CJ-5108XXL即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系爭產品。
且縱與系爭產品為同一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大松發公司間有製造與行銷之內部分工,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於市場上流通。
而被告另舉被證3 之產品目錄主張西元2013年秋冬及2014年春夏所流通之產品型錄與系爭產品相同,然被證3 之產品型錄中並無標示年月及日期,實無法證明被告之言。
被告再提出被證4 各媒體曝光資料以證明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實施,惟被證4 之資料為網頁資料,其內容本質上易於變造,且被告復未以Wayback Machine 網路回溯器等程式證明上開網路資料確實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故應無證據能力。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具進步性:被證5 第1 圖之圖示並無被告所言被證5 第1 圖揭露:7-a織物、7-b 織物設中空狀之布條、7-c 邊條、7-d 邊條直接穿置於中空狀之布條等語。
加以被告未提出被證5 中譯本以供參照比對,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已因被證5 所揭露。
另被告未說明被證5 之先前技術,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等,而能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運用該等先前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實不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89174 號「具防止下滑之針織物」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系爭產品:⒈依被證1-4 之勾稽,可知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為販售及媒體曝光系爭產品,顯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
縱原告為專利權人,提出證據指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惟依被證1-4 可得知系爭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實施之事實,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權。
⒉另依被證7 ,補充被證2 實品於2014年1 月24日已為銷售之單據,益證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14年7 月1 日之前,已為實施、販售被證2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證2 侵害其系爭專利權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9條規定主張專利權不及之主張應有理由。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請求項2 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⒈依被證1-4 之勾稽,可得知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 年7 月1 日之前,已為販售及媒體曝光,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被證1-4 之實施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故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可由被證1-4 揭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被證5 揭露織物(fabric 10) 側邊設有捲起呈中空狀之布條 (edges 12) ,並於中空狀布條(edges 12)中穿入邊條(welting cord 20)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之「複數塑膠條集中於長條管」技術特徵,即是集成複數條為單條狀態的塑膠條,等同於被證5 的邊條,且系爭專利及被證5 該技術領域熟習技術者自可選擇單一或複數邊條穿置於中空狀布條,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複數塑膠條直接穿置中空狀布條」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均可由被證5 所揭露,自不具進步性。
⒊據此,被證1-4 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證5 可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進步性。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及社會公眾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本案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106 年1 月13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再命進行一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第106 頁)。
其後我認為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3 月10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5 月2 日就本件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第136 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㈡兩造爭點分析【02】原告主張被告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則抗辯其產銷之系爭產品依法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以及系爭專利有無效之原因,因此本案之主要爭點有二:第一、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第二、被告所抗辯系爭專利之無效原因是否為真?以下即先就第一項爭點做判斷說明。
㈢系爭產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⒈【03】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準備之情事,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專利法第120條規定,並為新型專利所準用。
而所謂新型專利權之實施,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即係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物品之行為。
因此,如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被告已有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之行為,則系爭產品即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
⒉【04】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有販售之行為,業據被告提出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被告向大松發公司購買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發票(被證1 )、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之實品(被證2 )、被告販售包括系爭產品在內之產品型錄(被證3)、販售系爭產品之網路資料(被證4 )為證。
⒊【05】雖然原告反駁被告上述抗辯而主張:⑴僅憑發票不足證明其購買之物即為系爭產品,且縱為同一產品,僅能證明被告與大松發公司間為製造與行銷之內部分工,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已經在市場上流通;
⑵被證3 的型錄均無日期記載,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
⑶被證4 之網路資料,其內容本質上易於變造,且被告復未以網路回溯器等程式證明其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應無證據能力(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1-2 頁,本院卷第130-131 頁)。
⒋惟查:⑴【06】被告所提出販售系爭產品之實品,原告並無爭執,且原告自己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照片(原證5 ),與被告提出之實品,正面外觀經對照亦屬相符。
此項實品包裝背面(被證2 )即載有產品型號為CJ-00000000 ,而被證1 之發票其品名亦記載有「護具CJ-5108S」、「護具CJ-5108XL 」、「護具CJ-5108X XL 」,其在CJ-5108 部分均屬相同,其餘發票品名上之S 、XL、XXL ,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應是指尺寸大小;
又系爭產品實品上所載型號在CJ-5108 以外之0102,亦應僅是生產批號,均不影響被證1 發票所交易之物品,應即為系爭產品。
只不過,系爭產品在被證1 發票所載交易日102 年9 月27日時,是否已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應須參酌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⑵【07】根據被證4 之網路資料顯示,系爭產品分別於2013年(102 年)7 月27日2 時35分52秒、(103 年)2014年5 月2 日7 時18分3 秒即在網路上介紹販售(本院卷第60頁、第65頁,分別有以上發文時間)。
其介紹內容即包括:「側邊的專利3D立體骨架縫入數條高張力彈性纖維」、「(列印不全,應有缺字)入數高張力彈性纖維」(被證4 第4 頁,本院卷第63),對照兩造所提出系爭產品之特寫照片,均顯示有「中空狀之布條」,其內置有數根塑膠條(被證6 ,本院卷第116-118 頁;
原告民事準備一狀第4-5 頁,本院卷第133-13 4頁),可認系爭產品於102 年7 月27日至103 年5 月2 日期間,在網路上介紹銷售時,系爭產品即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在針織物內部表面上所設有的布條係可直接容置多數細小的塑膠條」之技術特徵。
也因此,依照被證1 所顯示系爭產品在102 年9 月27日,由被告向大松發公司採購時,系爭產品亦應有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⑶【08】雖然原告主張被證4 之網路資料,其內容本質上易於變造,且未以網路回溯器等程式對其存在時間證明,但被告所提之網路資料,依其內容及網頁網址觀之,乃是第三方網站(www.fever38.com 以及mypaper.pchome.com.tw )之資料,在原告欠缺進一步舉證攻防下,應認並不是被告所能任意控制改變。
又所謂網路回溯器(Wayback Machine ,可參看ww w.archive.org),依其性質,亦只是第三方私人所提供特定時間之特定網頁照相檔,其與第三方網站資料,本質並沒有太大差別。
因此,如經網路回溯器佐證之網路資料,固能夠佐證特定網頁在特定時間之內容,但未提供網路回溯器佐證者,並不能直接推論該網路資料,即為偽造、變造。
⑷【09】前述採證原則,亦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審查基準所採用,在其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2.2.1.1.3.1 認定原則中,即指出:「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定該時間點為真正。」
2.2.1.1.3.3 審查注意事項亦指出:「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按:即應依網頁格式列印,並在列印本註記取得日期、網址及審查之申請案號等)確實記載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客觀具體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
(以上均為2013年版,其後2017年5 月版,仍為相同內容)在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網路資料中,均有一併列印網址及列印日期,所欲證明已實施之專利,亦於兩造所清楚明瞭,原告憑空質疑其不能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⑸【10】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 產品型錄確實沒有印刷日期,無法直接採認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存在之證物。
但依照前述的被證1 (採購發票)、被證2 (系爭產品實品)、被證4(網路資料),可認被告在系爭專利申請日(103 年7 月1日,參見原證1 之新型說明書公告本,本院卷第10頁),已經有向大松發公司採購系爭產品,並曾於網路上介紹販售,且當時系爭產品已有符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雖然專利法上所規定專利權之實施,其中販賣部分,應僅指賣出,而不應包括買入(此與刑事法上的販賣犯罪不同),所以被告向大松發公司採構系爭產品,並不能直接構成販賣之實施專利權行為,但合併被證4 之網路資料,應可認被告已完成販賣所必須之準備(在網路上介紹以供販售,並已採購以供出貨),其依法亦為系爭專利權所不及。
另外,被證4 之網路資料亦可認為被告對於具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已經進行販賣之要約(專利法上之「販賣之要約」,解釋上應包括要約之引誘,始符合立法目的;
因在此並非判斷契約是否成立,而在判斷應否讓專利權申請日前已存在之專利實施行為,排除於專利權效力之外,參考專利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已完成必須之準備」同屬專利權不及之事由,以及此類專利權所不及,尚須受同條第2項之範圍限制,自應認為在網路上介紹推介吸引消費者下單要約,已符合「販賣之要約」)。
凡此,均應認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在國內實施系爭專利,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
⑹【11】據上,系爭產品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不及。
至此,已可認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餘爭點已無再行論述說明之必要。
㈣【12】根據上述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13】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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