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營上易,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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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卓也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培宏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上訴人 葉梓羽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民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事貨運業務,專為往來於臺灣、日本大阪地區購買日貨的客戶提供貨運服務,對於客戶族群之建立係30多年來往返臺日兩地當面親洽、長年建立信任關係而累積。

上訴人對於客戶名單及簽收單享有營業秘密,其中客戶名單包括姓名、地址、電話及客戶個人LINE帳號、特定客戶所使用之FACEBOOK等資料,性質上與可在網路上任意搜尋而找到的資訊不同,屬機密文件,另簽收單上記載有客戶姓名、編號、電話、地址及服務產品名稱及數量等具有特定性及商業價值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上訴人亦要求員工於交貨收款後須繳回公司,自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 年4 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運送貨物職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上訴人列為機密之客戶名單及簽收單中之資訊,擅自重製至個人手機中,並於104 年4 月29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至新一株式會社任職,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貨運業務,被上訴人除將上訴人前開營業秘密洩漏給新一株式會社外,並發送削價訊息予上訴人之客戶,被上訴人不法洩漏上訴人營業祕密,除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負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上訴人所提之簽收單除無法特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外,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接觸,且簽收單係核實帳款用,非用來建立或保護客戶名單,自非機密資訊,上訴人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可從臉書等公開平台上得知,而運送資費表未涉及成本分析,且可從競爭市場中獲取參考資訊,故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單及簽收單,性質上均不合於營業秘密要件。

被上訴人任職新一株式會社時,客戶名單均為自行建立,本件刑事案件被上訴人亦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因此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9頁):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起至104 年4 月29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兼物流客戶服務人員(見原審卷第46頁) 。

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新一株式會社,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貨運業務。

㈢被上訴人以LINE或FACEBOOK傳送「新一株式會社運送資費表」予經營代客購物之業者(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0 號卷,下稱基隆地院卷,第15頁) 。

五、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 頁):㈠上訴人所指之客戶名單(包括電話、通訊方式)、簽收單(包括客戶姓名、地址、電話、運送品名、數量),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㈡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中所謂「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綜合判斷之。

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客戶名單(包括電話、通訊方式)、簽收單(包括客戶姓名、地址、電話、運送品名、數量),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而為被上訴人所侵害,是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及簽收單為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簽收單一紙(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所載日期為105 年6 月16日,然斯時被上訴人已離職,且其上所載「株式會社FAW」以及基隆辦事處之地址亦非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設址,實難認該簽收單所示資訊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接觸該資訊。

再者,上訴人所稱之客戶名單,上訴人僅提出○○○等9 位客戶名字(見本院卷第58頁),並以其於偵查中所提所謂被上訴人發送與○○○等人之line視窗畫面為證,然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並審閱上訴人所指之視窗畫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585 號卷第21至96頁),其上雖有對話人之名稱,惟無從證明該人即為上訴人客戶,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指之9 位客戶確實係上訴人之客戶。

再者,上訴人自承其享有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內容為客戶名稱、電話及通訊地址等語,然該等資訊並非有關個別客戶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關背景、特殊需求等經整理、分析而得之資訊,且上訴人業務內容乃為往來臺灣、日本購買日貨的客戶提供貨運服務,然該等客戶之名稱、聯絡方式,並非不可於公開資訊中取得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臉書網頁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上訴人雖稱其客戶之屬性與管道非網購業者,而係上訴人所辛苦建立云云,然上訴人僅僅提出9 位客戶姓名,對其上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所指之客戶名單,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再者,衡諸常情,簽收單上雖通常載有客戶姓名、地址、電話、運送品名、數量等資訊,然簽收單係廠商出貨時隨貨開立之收據,收貨人收到貨物核對收貨人名稱、品項、數量無誤後,由收貨人簽收,交還給出貨人,以便出貨人作為日後請款或證明已履行交貨義務之依據,簽收單上所載之資訊僅為單純之交貨資料,亦非經整理、分析而得之資訊,依前開說明亦無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

此外,上訴人對於其所指之客戶名單與簽收單之內容,僅泛稱「有要求被上訴人送貨後將簽收單交回公司由會計統一保管」云云,然上訴人客觀上是否有採取何行為足使他人知悉其將簽收單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該簽收單在交付予員工運送貨物至交回公司由會計部門保管之整個流程中,上訴人是否有對於簽收單採取不被其他人任意接觸之控管措施等等,均未見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僅單純要求員工「要將簽收單交回公司」,顯不足以滿足前開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自難認上訴人對其所指之客戶名單及簽收單有盡合理保密措施可言。

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指之資訊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要件,而非營業秘密等語,自堪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以其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惡性削價競爭、詆毀上訴人信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就營業秘密遭侵害部分,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客戶名單及簽收單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提書面陳述及存證信函所載有關被上訴人侵權之事實(見基隆地院卷第10至13頁),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意見,並非客觀證據,上訴人所指新一株式會社發送之運送資費表,其中一張僅記載「為響應日幣匯率調降日本東京特別回饋客戶〔國際運費調降10元台幣〕」(見基隆地院卷第14頁),其上並無新一株式會社之相關記載;

另一張則記載「新一株式會社」、「運送資費表」、「一般商品$250 」、「食品玩具$280 」、「電器$350 」、「化妝品$350 」、「保健食品$400 」、「特殊商品另外詢價」等字樣(見基隆地院卷第15頁),僅為單純運費資訊,無相關佐證可資認定係屬比上訴人價目表更為低廉之費率且新一株式會社欲藉此搶奪上訴人客戶之訊息,另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訊息(見基隆地院卷第16至18頁),依其內容觀之乃上訴人公司員工與上訴人客戶討論葉梓羽(即本件被上訴人)拉人過去替葉梓羽代工之對話,上訴人客戶於對話中雖稱「他們有信心會拉三成」等語,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指的○○○等9 人確實為上訴人客戶,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報價為基礎同時為較低之報價,而確實成功自上訴人處搶奪三成之客戶,上述對話內容自無從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客戶於該對話中亦稱「但我們不打算過去」、「我們雖然關係一直緊張但我還是想跟你說我們是最實在的、有義氣的」(見基隆地院卷第16、18頁),顯見上訴人並未流失客戶,再者,由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詆毀上訴人信譽之情形,均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有損害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客戶名單及簽收單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是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第1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 萬元本息,即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及本件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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