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5,民秘聲,1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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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 聲請人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謝宏亮 共同代理人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顧念妮律師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 蔡政生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 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鳳儀律師、蔡政生就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 證據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5年度民專 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鈞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 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資料,包含載有聲請人所生產「12吋單晶 圓旋轉清洗機」(下稱系爭產品)之結構攝影、錄影資訊、 操作手冊光碟、規格書、樣品機運作的DVD、3D圖及廠房 配置照片等,該等資料得用以研發、生產及製造與系爭產品 相同或類似之產品,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甚明,且聲請人業已 採取合理且必要之保密措施,均非外人可得而知,更非競爭 對手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塑公司)商業上直接或 間接之可查知之資料,為維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權益,爰 1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聲請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 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為聲請人系爭產品結構之攝影及錄影資 訊、操作手冊光碟、規格書、樣品機運作之DVD、3D圖及 廠房配置照片,該等資料之內容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且攸關聲請人之生產流程、配置而具有經濟價值;聲請 人與員工及協力廠商簽訂保密協議,並依業務及機密層級分 層設定不同之存取權限,亦有嚴格門禁管製措施,是確屬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迄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 人即弘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儀律師及蔡政生尚未自閱覽 2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 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8號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 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資料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送達相對人,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3 附表: 本院104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保全證據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 4日於新竹縣○○鄉○○○○○區○○路00號、16號執行保全證 據程序取得之下列資料: 1.於前開期日、地點攝影、錄影、拍攝之資料具體內容。 2.「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操作手冊光碟之具體內容。 3.「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規格書之具體內容。 4.「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樣品機運作之DVD具體內容。 5.「12吋單晶圓旋轉清洗機」之工程圖、剖面圖及3D圖之具體 內容。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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