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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東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薩摩亞商新茂環球有限公司、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小米通訊有限公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康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訊崴技術有限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啟錸資通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同法第466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查上訴人對於財產請求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775元;
請求被上訴人11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共49,500元(4,500 元/人×11人=49,500元);
請求被上訴人回收所有已販賣之侵權產品並銷毀部分,因與請求給付150 萬元部分有主從附帶關係,不併算其價額。
核本件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3,275元(計算式:23,775元+49,500元=73,275元),尚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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