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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許光前
被上訴人 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杰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而上訴人並未繳納。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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