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聲,26,2017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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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26號
聲請人曾慶華
代理人劉安桓律師
相對人王明宗

李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對民國106年10月26日裁定,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0樓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電動退線機產品及其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0日」之訂單、採購單、工單、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記帳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予以拍照、攝影、影印;
其為電磁記錄者,予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本院保存。
准許就相對人○○○即「鴻安漁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如附件照片所示之電動退線機產品及其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民國106年4月10日」之訂單、採購單、工單、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記帳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資料予以拍照、攝影、影印;
其為電磁記錄者,予以備份及列印,並均交付本院保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4年9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釣線理線機」專利案,於105年4月1日經獲准公告為第M519402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嗣於106年4月11日再獲准公告1信股為第I577281號發明專利,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自發明專利公告日起消滅,其修正理由載明改採「權利接續制」,故系爭專利權期間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及前開發明專利權期間自106年4月11日至124年9月6日,聲請人均主張享有專利權,有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原證1至6)。

詎相對人○○○生產製造之電動退線機(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經聲請人透過facebook分別向相對人○○○及其經銷商相對人○○○即「鴻安漁具」購得系爭產品,其上貼有「電動上‧退線機○○○0000000000」之貼紙,送請知典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進行侵害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所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權,此有facebook對話紀錄(原證7)、系爭產品照片(原證8)、○○○郵政存簿、相對人○○○開立之估價單、託運單、匯款紀錄等影本(原證10)、蝦皮購物網頁、相對人○○○郵政存簿、匯款紀錄、「鴻安漁具」開立之收據等影本(原證11、本院卷第103頁)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證12)在卷可憑。

因恐相對人等於聲請人起訴後毀損滅失系爭產品及相關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記帳冊等財務資料,致難以計算相對人等應賠償之金額,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等規定,聲請鈞院至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處所,並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至相對人○○○所營「鴻安漁具」,以影印、列印紙本拍照、或以光碟片或磁碟等記錄媒體複製之方式保全系爭產品及相關資料等語。

000巷00○00號10樓處所、倉庫內之全部「電動退線機」產品、侵權之2訂單、採購單、工單、契約、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記帳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法院保存。

000巷0號處所、倉庫內之全部「電動退線機」產品、侵權之訂單、採購單、工單、契約、生產紀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記帳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勘驗、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法院保存。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

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

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3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應就保全證據之他造當事人及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漁具」販售之系爭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已提出與相對人○○○於106年6月6日至同年月26日之facebook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系爭產品外觀照片(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相對人○○○開立之106年6月24日估價單影本、相對人○○○郵政存簿封面影本、估價單影本、包裹託運單影本(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鴻安漁具」之蝦皮購物網站網頁、相對人○○○郵政存簿封面影本、「鴻安漁具」開立之106年7月21日收據影本、手機交易結果訊息(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第103頁)、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正本(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等為釋明;

另於106年10月6日提出向相對人○○○購買之系爭產品實物1組,經本院核閱與原證8、9系爭產品照片相符,並拍照存卷(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記帳冊、製造設備、模具、半成品及成品廣告或宣傳品等相關證據資料,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等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暨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賠償金額、排4除或防止侵害範圍之認定所需之證據,有助於聲請人保全訴訟上之權利,及訴訟發現真實、爭點整理、簡化與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保全該等證據有法律上之利益,而該等證據分別存放於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10樓之處所,及相對人○○○所營「鴻安漁具」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處所,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寄送系爭產品之託運單影本、「鴻安漁具」開立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2頁、第103頁),係在相對人支配範圍,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洵難取得,爰有保全之必要。

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調查證據期日表示主張第I577281號發明專利被侵害(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就聲請人主張第I577281號發明專利被侵害為保全證據之裁定後,聲請人又具狀表示有主張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止之專利期間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亦應保全證據,本院審酌102年5月31日專利法第32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相同發明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而選擇發明專利,專利法規定新型專利視為自始不存在,修正改採權利接續制,以保障專利申請人之權益。

…准予申請人就相同創作,於同日分別申請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並得事後享有權利接續之利益…」,認聲請人係就相同發明同時申請系爭專利及第I577281號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嗣於第I577281號發明專利公告時,備註記載「相同的創作係於同日申請新型第104214458號專利案,其取得之新型專利權,自發明專利公告之日消滅」等語(本院卷第12頁),並有上開二專利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於取得第I577281號發明專利前,即自105年4月1日至106年4月10日止之系爭專利仍受保護,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專利如主文所示之5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主張對主文所示之系爭產品及其相關資料等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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