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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子嫥
被 告 吳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所為該當著作權法第88條所定故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因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照片為12張,每張之損害賠償額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計算,合計36萬元。
若認本件有時效問題,則原告關於損害範圍知悉在後,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從刑事案件開始多次協調未果,原告認為他們經營的粉絲專業人氣很高可得賠償36萬元,惟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比如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期間,原告因此少賣了多少衣服,或是有其他的費用,若無法證明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被告誤寫為第3項,本院卷第35頁)第2款〕。
本件依被告列印之奇摩商城的銷售明細,自民國103 年6 月刊登上架至同年11月下架後之12月期間,總金額是65,125元,被告願不扣除成本全額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而前揭刑案中,被告明知原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LOVE-SUNRISE」張貼之個人穿著各式服飾照片12張,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大雅區大雅路之「艾瑪服飾商行」,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原告上開社群網站粉絲專頁,重製下載上開照片12張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美編員工,將上開照片12張之人物臉部截圖,並加註「Alma fashion style」文字後,張貼在其所經營「Yahoo !奇摩超級商城」之「ALMA國際服飾」網頁(下稱被告經營網頁)上,作為刊登販售服飾訊息及廣告之用,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故意侵害原告著作權等情,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攝影著作即照片圖檔共12張,每張以3 萬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6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願以在被告經營網頁銷售總金額65,125元不扣成本全數賠償等語,是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本院卷第148 頁)經查:㈠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原告之攝影著作,將人物臉部截圖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於被告經營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點選觀看,所為侵害原告對於前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按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重製原告之照片圖檔,將人物臉部截圖並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於被告經營網頁作為刊登販售服飾訊息及廣告之用,有原告提供之被告經營網頁侵權照片及原始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58號偵卷第34至57頁),被告所為並非就屬原告攝影著作之各該照片圖檔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
被告提出被告經營網頁於侵權期間在奇摩商城之結算銷售總額65,125元(本院卷第37至141 頁),核係個別商品而非侵權照片圖檔之銷售金額,原告並質疑尚有其他未經紀錄之交易獲利(本院卷第148 頁),實難據為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被告所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該65,125元作為賠償金額云云,要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以每張照片3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共36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佐證或依據,亦難採憑。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復觀諸原告之攝影著作即12張照片圖檔經截圖加上前揭文字後,張貼於被告經營網頁之版面大小、比例、位置,被告作為推銷相同於原告所販售服飾商品之使用目的,再參以原告不爭執被告經營網頁自103 年6 月至同年11月間使用侵權照片圖檔之期間(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侵權時間不長,獲利當非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12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5日(有送達證書於本院卷第14頁可稽)起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其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05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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