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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何富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昭錫間因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對本院106 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 萬5,00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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