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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錦
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劉雅芸律師
參 加 人 羽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明祺
訴訟代理人 梅峻喻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上訴人主張:原審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惟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言詞辯論期日之前1日送達上訴人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且有新增比對表事項,造成上訴人原審言詞辯論庭無法針對新增事項充分準備防禦之能事云云。
惟查:㈠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5 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3 日前為之」。
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此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係在106 年3 月24日提出至本院,此有蓋有上開日期之本院收文戳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證(被上證1 號,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直接郵寄繕本予上訴人,而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於106年3 月28日庭期公開辯論,故被上訴人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時間,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係訓示期間規定,與公益性質無涉,且限於對於前已經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始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訓示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查被上訴人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核僅係彙整被上訴人原審歷次書狀之內容,並未再提出任何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該辯論意旨狀無論係何時寄達予上訴人,均未對上訴人之辯論產生任何影響,遑論被上訴人遵期提出。
㈤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於本件第二審始主張之被上訴人未遵期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該書狀新增比對表事項,造成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無法針對新增事項充分準備防禦之能事等情,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此有原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5頁)在案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對於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就上揭主張表示異議一事亦已坦承。
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異議,且就該訴訟有所陳述,縱使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有其所主張之訴訟程序之違反,上訴人並不能再提出異議或行使責問權,況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審酌,且因此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既無重大瑕疵,第二審法院沒有理由依同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㈥綜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意旨狀之提出時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項,並請求依同法第451條規定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云云,均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身為我國第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之上訴人,於102 至103 年間,在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之生鮮超市蔬菜販賣陳列架上,多次購得多種侵害系爭專利的仿冒低硝酸鹽蔬菜,被上訴人公司經上訴人於105 年間函知後仍繼續販賣,其中印有綠舍天地品牌塑膠袋內所包裝的各種標示「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下稱系爭產品1 )、標示「低硝酸鹽」之DM傳單推薦的各種盒裝蔬菜(下稱系爭產品2 )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有侵權故意。
被上訴人雖否認販賣系爭產品2 ,然其透過超市與受告知人庭茂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茂公司)簽約,提供專櫃販賣系爭產品2 ,縱非直接侵害,亦難脫免間接侵害之法律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及民法第195條規定,暫先以最低金額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登報道歉回復名譽。
㈡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其中包含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
系爭產品1 包裝袋宣傳蔬菜在「環控LED 植物工廠」生產,眾所皆知LED (Light-emittingdiode )是一種發光的半導體電子元件,也就是人工光照設備,系爭產品1 的包裝袋既自承生產設備有使用LED 發光半導體電子元件,當然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人工光照設備專利範圍。
㈢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產品1 的包裝袋自證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LED 人工光照設備,而蔬菜在人工光照設備發出的光能量作用之下,必然會有光合作用發生,蔬菜光合作用是毋庸舉證的自然法則機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方法正是讓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的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之方法創作,除非被上訴人能舉證渠販賣的蔬菜是塑膠模型製品,不可能行光合作用,否則蔬菜接受來自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發出的光能量,自然而然的進行光合作用,消費(轉化)植株內的硝酸鹽,使成為胺基酸及蛋白質,最終能達到含量低於450ppm以下的低硝酸鹽性質。
系爭產品1 包裝袋上自證「低硝酸鹽」性質,卻無法證明包裝袋內的蔬菜之硝酸態氮含量高於451ppm以上(不侵權)的範圍,可認定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專利範圍。
㈣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依被上訴人專櫃供人取閱的DM傳單與網路截圖,顯示該蔬菜種植在人工光照設施內,而加強人工光照設施正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2 既然種植在人工光照設備正下方(即原證15之同框畫面),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 使用人工光照設備(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
因此,由上揭DM傳單與網路截圖顯示的人工光照證據,足以推定系爭產品2的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是利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人工光照設備達成,確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專利範圍。
㈤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被上訴人供應商受告知人庭茂公司於他案提出之初示報告,可得知與系爭產品2 相同之物的檢驗數值經換算,其硝酸態氮(NO3 ─- N )的檢出量全部低於450ppm以下,全數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專利範圍,足證被上訴人專櫃販賣的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的「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的請求項範圍內。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㈠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適用須以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係國內外未見者,為其前提。
上訴人僅憑系爭產品1 之包裝袋上標示「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低硝酸鹽」,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1 所使用之種植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然而植物工廠之栽培系統容有多種,採用「人工光照設備」標示「低硝酸鹽」並非必然即是使用系爭專利之栽培系統所生產,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主觀臆測。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侵權物比對分析表,完全未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及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進行比對,該侵權物比對分析表不知所云,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有侵權行為。
㈡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申請專利範圍: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為製造方法專利,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產品為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依本院103 年民專訴字第13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依該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及「他人製造之物品與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負舉證責任。
⒉被證4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可知被證4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故本件並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又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揭載:「先進國家大都已陸續規範蔬菜硝酸鹽濃度的最高攝取標準,以保護消費者,例如德國規定供嬰兒食用的菠菜製品中,硝酸根(NO3-)含量不得高於250ppm〔即NO3--N(mg/kg)≦250ppm〕」,亦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至少於德國已有栽培方式可以使蔬菜硝酸鹽濃度低於250ppm。
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11即2003年中國大陸發布之「GB00000-0000蔬菜中硝酸鹽限量」規範,於該規範之表1 所示「茄果類、瓜類、豆類」之硝酸鹽含量限於≦440ppm,更可證明於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中國大陸也已經有栽培方式可以使「茄果類、瓜類、豆類」硝酸鹽濃度低於440ppm。
再者,被證1 所示之特定之蔬菜生產方法,即可栽培出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之蔬菜(硝酸根含量低於450ppm,則換算為硝酸態氮含量必低於450ppm),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日1999年6 月4 日、公開日2000年12月13日之中國發明00000000.4號「控制蔬菜中硝酸鹽含量的低施肥方法」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影本可稽。
綜上,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6 年6月8 日以前,「硝酸鹽含量在450ppm以下之蔬菜」已見於國內外,故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此推定規定,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1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單憑系爭產品1 之包裝袋上標示「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低硝酸鹽」,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1 所使用之種植方法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
然而植物工廠之栽培系統及方法容有多種,採用「人工光照設備」、標示「低硝酸鹽」並非必然即是使用系爭專利之栽培系統及方法所生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主觀臆測。
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侵權物比對分析表,完全未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及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1 進行比對,顯然不知所云,無法證明系爭產品1 有任何侵權的行為。
綜上,本件並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僅僅單憑系爭產品1 之包裝袋上標示「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低硝酸鹽」,主張被上訴人販賣系爭產品1 所使用之種植方法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云云,自不足採。
㈢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⒈系爭產品2 由受告知人在SOGO復興店「City'Super」超市之營業區域內設置美蔬菜廚房門市所販售,被上訴人並未指定受告知人應在所營美蔬菜廚房內販售任何特定商品,且上訴人於另案直接對受告知人庭茂公司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已受敗訴判決,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可言。
退萬步言,上訴人僅以DM傳單、網頁截圖有「蔬菜生產廠房」、「水耕種植區」、「人工光照設施」照片、標示「低硝酸鹽」及證據16之檢驗報告,空言泛指系爭產品2 已侵害系爭專利權,要無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雖屬方法專利,惟本件不得適用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推定效果,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產品2 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項栽培方法之範圍,僅提出DM傳單、網頁截圖有「蔬菜生產廠房」、「水耕種植區」、「人工光照設施」照片及標示「低硝酸鹽」,主張系爭產品2 必然採用系爭專利所生產云云,為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
是以,系爭產品2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
㈣被上訴人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⒈被上訴人經營生鮮超市係蔬果及日用品賣場,屬單純之通路業者,所販賣之商品品項及種類繁雜,而專利技術日新月異,被上訴人既非製造或販賣其中特定某一類商品之業者,實難期待被上訴人具有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並進而判斷分析所販賣之商品有無侵害專利權之能力,被上訴人無法預見向參加人所採購之系爭產品1 涉及專利侵害,且被上訴人向供應商即參加人採購系爭產品時,已要求其承諾保證系爭產品1 不會有違反專利權法之情形,實已對該採購而於賣場轉售之系爭產品1 是否可能涉及專利侵權一節進行合理、必要之防免措施。
再者,被上訴人僅單純向參加人採購蔬菜,既未指定應用特殊系統、方法種植,亦未要求其為低硝酸鹽蔬菜,遑論未要求該等蔬菜之硝酸鹽含量須低於450ppm,實明顯可證被上訴人並不具有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主觀故意,且無「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予注意」情事。
再者,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6日接獲上訴人函知侵權事宜當日,立即將參加人供應之系爭產品1 自生鮮超市下架,並於105 年6 月17日函覆上訴人,亦說明被上訴人僅為通路業者,而無判斷供應商產品是否侵權之能力,足證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⒉上訴人雖於105 年8 月20日在SOGO復興店「City'Super」超市內的美蔬菜廚房購得系爭產品2 ,然美蔬菜廚房係由受告知人在SOGO復興店「City'Super」超市之營業區域內設置門市,販售蔬菜及提供餐飲,被上訴人並未指定受告知人應在所營美蔬菜廚房內販售任何特定商品,從而上訴人以其在105 年8 月20日購入系爭產品2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顯無理由。
㈤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具有任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根本未舉證證明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且自始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金額,是以,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登報等語,顯無理由。
三、參加人陳明除引用被上訴人之答辯外,並補充陳述:依據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範圍來看,不清楚參加人違反何部分,又系爭專利是加強人工光照,原本是使用自然光,而在自然光不足的狀況下而使用人工光照,其人工光照設定範圍是高效水銀燈,屬於一般的探照燈,但參加人一般使用的是LED 燈,是沒有在自然光下所做出來的蔬菜,且系爭產品並沒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只有栽培床與燈具的使用,另上訴人所說的低硝酸鹽蔬菜,之前就已經有許多方法可種植出來,參加人並非使用上訴人方法所種植出低硝酸鹽蔬菜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2 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最低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2 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4 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3 天登載道歉啟事。
登載內容為「道歉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的生鮮超市長期販賣仿冒低硝酸鹽蔬菜,侵害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低硝酸鹽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的發明專利權,損害消費者購買合法低硝酸鹽蔬菜的權益,特登報公開向康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曾經購買仿冒低硝酸鹽蔬菜的消費者致歉」,字型及顏色為標楷粗體正紅色,字體大於3 平方公分,排版方式為橫式,由左至右,由上而下,平均分配於半版範圍內。
㈣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我國第I298015 號「低硝酸蔬菜暨其栽培系統及方法」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轄下超市或專櫃購得印有綠舍天地品牌塑膠袋內所包裝的各種標示「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即系爭產品1 ),標示「低硝酸鹽」之DM傳單推薦的各種盒裝蔬菜(即系爭產品2 )。
㈡本件爭點:⒈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⒉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⒊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⒋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⒌若被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 、2 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2 ,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⒍被上訴人公司侵權若有故意或過失,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⒎被上訴人黃晴雯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4 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3 天登載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係利用一特定栽培系統與方法所生產之蔬菜,以硝酸態氮(NO3--N)檢出量低於450 ppm 為其特徵者〔即NO3--N(mg/kg)≦450ppm〕;
亦即係利用「先進水耕種植系統」及「中斷營養液供給法」使蔬菜達到硝酸態氮檢出量低於450ppm之規格;
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蔬菜採收日之前,設定一段使蔬菜消費(轉化)硝酸態氮期間,回收營養液,僅供應清水,使維持基本生化所需,令蔬菜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消費(轉化)囤積於植株內之硝酸態氮,讓蔬菜植株內硝酸態氮含量遠低於傳統土耕、水耕,野生或有機種植者;
乃蔬菜在自然條件下無法自力成就之低硝酸態氮規格,確係針對蔬菜有害人體之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利摘要)。
⒉系爭專利實施例控制蔬菜硝酸態氮含量方法係採用先進水耕種植技術,主要係利用水管易於流通、回收及儲存營養液之特點,使該水耕管內之營養液於蔬菜成長過程中供應蔬菜根部吸收,當營養液ph值升高時,適時調降ph值,並在營養液EC值降低或升高時,適時調整營養液中之EC值,使營養液成分隨時處於最適於蔬菜吸收之狀態下;
系爭專利又具備節約灌溉用水、不排放水耕廢液、阻絕來自土壤寄生蟲卵污染、控制硝酸態氮含量等進步性與實用性特色,確係農耕種植技術的一大創舉(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 段〔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
⒊目前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3,000 ppm 以下,中國大陸的標準更嚴格,訂定在450 ppm 以下;
台灣地區冬天產出的蔬菜,常因陰雨天氣使陽光嚴重不足,加上農民經常過量施肥,以及農民習慣在天尚未亮前即將蔬菜採收上市等因素,使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動輒高達3, 000~4,000 ppm,而相關單位至今卻依然沒有任何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頒布,因此系爭專利所採用之控制標準,係以全世界最嚴格國家(中國)之標準作為依據,[ 即NO3--N ( mg/kg) ≦450ppm];
系爭專利所能成就之蔬菜硝酸態氮(NO3--N)殘量規格,係屬全世界農耕業界至今無人能想像者,亦係屬獨步全球,針對蔬菜有害人體成分進行定量控制的一大創舉【硝酸根(NO3-)濃度= 硝酸態氮(NO3--N)濃度×4.43】(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至第10頁第1 行)。
⒋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蔬菜[NO3--N (mg/kg)≦450 ppm]之栽培方法,如其第一圖實施例所示;
係針對蔬菜特定天然成分進行定量控制之系統,其構成要件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 1)及一水耕種植區( 2)所構成(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頁末段);
如第二圖實施例所示,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 1)主要係針對水耕種植區( 2)內所種植的蔬菜供應或回收營養液;
首先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 1)隨時監測水耕種植區( 2)內蔬菜之營養液的EC值及ph值;
於必要時並調整該營養液之EC值或ph值,使該水耕種植區( 2)內的蔬菜能獲得最適宜且充分之營養份,俾利蔬菜快速成長,提高單位面積之種植效率;
而當蔬菜成長至得採收時,即於採收前一段特定期間內(本實施例為72小時),使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 1)回收營養液,並改為僅供應清水,以維持該水耕種植區( 2)內蔬菜的基本生化需求,使該水耕種植區(2)內所種植的蔬菜,得充分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迅速消費(轉化)囤積於蔬菜植株內的硝酸態氮;
便可順利栽培出具有健康取向的超低硝酸鹽蔬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7頁第1 段),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請求項1及2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2 (參上訴人105 年6 月13日民事準備狀1 第2 至4 頁)之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 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及一水耕種植區(2) 所構 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1) 包括:一 營養液儲存桶(11)、一灌溉水儲存桶(12)、一營養 液加壓幫浦(13)、一營養液回收幫浦(14)、一營養 液調整幫浦(15)、一EC/ph 值檢知及控制器(16)、 一UV紫外線殺菌燈( 17) 、一精密過濾器(18);
該 水耕種植區(2) 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21)、一 多孔水耕種植管(22)、一營養液回收管(23)及一加 強人工光照設備(24)。
第2項: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 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 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 ,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該一系列蔬 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 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 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㈡系爭產品之技術分析: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公司等販賣處所販售之低硝酸鹽蔬菜侵害系爭專利,主要依據為參加人及受告知人庭茂公司於上開販賣處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其相片顯示蔬菜外包裝標有「低硝酸鹽」字樣(參原證5 、15,且為避免與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標號產生混淆,上訴人所提證據五、十五逕以原證5 、15稱之,下同),以及受告知人於販賣處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參原證15),其顯示標有「低硝酸鹽」字樣蔬菜,以下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產品所據原證5 、15分別以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稱之,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輔以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推定參加人及受告知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參上訴人105 年5 月27日民事起訴狀第4 頁六、至5 頁第1 段)。
上訴人復據原證16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庭茂公司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原證12)所提SGS 食品實驗室測試硝酸鹽(以硝酸根離子計)的初示報告,其中記載受告知人庭茂公司生產之「NICE GRE EN 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根離子(NO3-)含量分別為1060 ppm、1334ppm 、1090 ppm及540 ppm,且經換算為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39.5 ppm 、301.4 ppm 、246.3 ppm 及122.0 ppm ,均落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範圍內(參上訴人105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6 第1 至2 頁)。
⒊由原證5 、15之相片觀之,顯示蔬菜之外包裝標有「低硝酸鹽」字樣,又原證5 之相片顯示蔬菜之外包裝標有「封閉式環控LED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字樣,且原證15之DM傳單顯示受告知人生產蔬菜之廠房、一水耕種植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且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洗、低生菌數」及「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樣,系爭產品1 、2 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⒋被上訴人等主張其所販售之蔬菜為參加人所供應,被上訴人等無侵害專利之故意及過失,且受告知人位於被上訴人等之百貨商場門市,係獨立營運空間,其所販賣、陳列產品並非由被上訴人所決定,已如上述,另原證15之發票僅是百貨商場於契約上對外開立發票之約定,惟實際販售行為人非被上訴人公司。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之低硝酸鹽性質並非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未見者(參被證4),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販售之低硝酸鹽蔬菜侵害系爭專利,故以下先就本件爭點第1至4點為說明。
㈢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⒈按所謂「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
反之,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又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
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合先敘明。
⒉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1 (原證5 )為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對應系爭產品1 「低硝酸鹽蔬菜;
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要件編號1C「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要件編號1D「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於系爭產品1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對應系爭產品1 「LED 」。
⒊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侵權之證據僅有原證5 相片,然核該相片顯示之蔬菜外包裝標有「低硝酸鹽」及「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字樣,故由系爭產品1 「低硝酸鹽蔬菜;
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內容,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及要件編號1E「加強人工光照設備」之部分技術特徵;
由該爭產品1 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要件編號1B「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要件編號1C「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要件編號1D「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及要件編號1E除「LED 」對應「加強人工光照設備」以外,其餘要件編號1E之細部設備如「營養液供應管」、「多孔水耕種植管」及「營養液回收管」均未顯示。
基上可知,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⒋次查,系爭產品1 並未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統中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該系統所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及「水耕種植區所包括之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等要件,即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要件並不相同,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故系爭產品1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⒌綜上,系爭產品1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是以,原證5 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1 (原證5 )為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對應系爭產品1 「低硝酸鹽蔬菜;
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要件編號2D「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於系爭產品1 均未揭示。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而侵權之證據為原證5 相片,該相片顯示蔬菜外包裝標有「低硝酸鹽」及「封閉式環控LED 植物工廠專業生產栽種」字樣,惟原證5至多僅顯示係使用加強人工光照設備栽培低硝酸鹽之蔬菜方法,由其內容僅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及要件編號2D後段「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部分技術特徵,亦即原證5 並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要件編號2B「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技術特徵,且原證5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但並無法確認是否具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之技術特徵,故僅讀取到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後段之部分技術特徵,而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之全部特徵。
因此,由系爭產品1 並未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每一技術特徵,是以,原證5 所揭示之系爭產品1 未落入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⒊次查,原證5 所揭示之系爭產品1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請方法之「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及「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等技術特徵要件,即系爭產品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要件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故原證5 所揭示之系爭產品1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⒋綜上,原證5 所揭示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職是,原證5 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專利權範圍。
⒌又按「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專利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規定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推定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2 人所提出之被證4 為2004年公開於「浙江農業學報」之「低硝酸鹽葉菜類蔬菜水培技術研究」論文,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 月8日)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被證4 第2 頁圖2 (見原判決附圖三,亦見於原審卷一第163 頁)顯示不同營養液處理對青菜硝酸鹽含量的影響,其記載不同營養液處理1 週後對青菜地上部生長無顯著影響,但對硝酸鹽含量有顯著影響,以自來水處理(被證4 圖2 處理3 )硝酸鹽含量最低,對照圖2 約為300 μg ‧g-1 FW(μg ‧g-1 FW=ppm ),而被證4 第2 頁左欄第二段已記載「硝酸鹽含量採用水楊酸比色法進行測定,結果以硝態氮含量計」,表示被證4 圖2處理3 之硝酸態氮含量約300 ppm ,且被證4 第3 頁明確記載「在採收前通過對青菜和生菜進行營養液離子濃度減半,自來水和加氯化鈣處理,均可降低青菜和生菜的硝酸鹽含量,但以斷氮自來水處理效果最好,對硝酸鹽含量降低最多,可使其硝酸鹽含量達到安全食用標準」,故被證4 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方法,且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根含量低於450 ppm ,可知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被證4 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
況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5 至8 行已揭載「例如德國規定供嬰兒食用的菠菜製品中,硝酸根(NO3-)含量不得高於250ppm〔即NO3--N(mg/kg)≦250ppm〕」,而於該頁第2 段之記載揭示我國並未規範蔬菜硝酸根(NO3-)殘留量的標準,而歐洲國家對大部分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是2,000 ~3,000 ppm 以下,中國大陸對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硝酸態氮含量已訂定在450 ppm 以下,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 行所定義硝酸根(NO3-)濃度與硝酸態氮(NO3--N)濃度之換算標準(同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6 中附件1 之換算標準),亦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蔬菜,其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換算為硝酸根含量為低於約1993.5 ppm,即2000 ppm,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是在該製造方法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未見者。
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故當然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⒍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一直講以前就有,以前就有這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要負舉證責任的,既然被上訴人說被證4 不是用引證案作為抗辯先前技術,顯然被上訴人和參加人看法不同」云云。
惟查,關於專利法第99條的部分要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被證4 為舉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有如上述,準此,本件沒有專利法第99條第2項舉證責任倒置的適用。
另外,參加人已說明低硝酸鹽種植的蔬菜的方法,在上訴人申請專利前,世界上就存在很多種方法,上訴人未能證明參加人使用的方法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答辯並沒有任何不一致的地方。
職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⒎上訴人復辯稱:「被證4 與系爭專利為不同方法,主要為系爭專利設施包括水耕種植區及人工光照設備,讓系爭專利製造物能在生產過程,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強制蔬菜的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
而被證4 研究內容,主要為氮元素減量供應,供試6 個青菜品種似種植在無環控環境,確定欠缺人工光照設備,足證被證4 的系統、設備及方法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設若被證4 研究的方法,偶能出現硝酸態氮含量450 ppm 以下的蔬菜,亦應歸類為與系爭專利方法不同者之範疇」云云。
然查,被證4 已明確揭露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存在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的蔬菜,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於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確非屬國內外未見者,無專利法第99條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
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並未包含上訴人主張之人工光照設備,其僅包含「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核其方法與被證4 所揭露之方法並無任何不同。
又系爭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均理解,蔬菜中硝酸鹽含量受植物品種、栽種環境、栽種方式(溫室或室外、施肥次數)、日照長度、採收時間及季節等因子影響,而有顯著差異,且參照上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相關記載,並非所有國家均對蔬菜的硝酸根殘留量訂有標準,而依歐洲訂定之標準,蔬菜之硝酸根殘留量為2,000 ~3,000ppm以下,即有可能稱為低硝酸鹽蔬菜。
因此,系爭產品1 雖標有低硝酸鹽,未必表示其硝酸態氮含量必定低於450 ppm 。
又系爭產品1 已在市面販賣,且已為上訴人取得,然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1 之硝酸態氮含量進行檢驗,以證明系爭產品1 之硝酸態氮含量確為低於450 ppm 。
因此,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1 之硝酸態氮含量確低於450ppm為積極證明,故系爭產品1 是否為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之蔬菜即有疑義,更遑論系爭產品1 是否可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所製造。
⒏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系爭產品1 雖標有低硝酸鹽,未必表示其硝酸態氮含量必定低於450 ppm ,而與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物相同,故上訴人所為主張並不可採。
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系爭產品2 (原證15)為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對應系爭產品2 「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於系爭產品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及一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對應系爭產品2 「一水耕種植區」,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於系爭產品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該水耕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對應系爭產品2 「水耕種植區有人工光照設備」。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侵權之證據,主要為原證15之DM傳單,惟查原證15傳單僅顯示被上訴人所販賣蔬菜之生產廠房及由該廠房生產、販賣之蔬菜可為低硝酸鹽,故該原證15至多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A「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及要件編號1C「水耕種植區」之外觀,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B「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等要件,亦即,由原證15傳單所顯示者並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要件編號1B「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要件編號1D「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設備之特徵。
此外,由上訴人所提供原證15之DM傳單「水耕種植區」之外觀亦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惟無法讀取其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水耕種植區之其餘設備」,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之技術特徵。
是以,原證15所揭示之DM並未完全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B、1D及1E之技術特徵,職是,系爭產品2 未落入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⒊次查,原證15DM傳單上之被上訴人所販賣蔬菜之生產廠房並未顯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系統中之「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該系統所包括: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值檢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及「水耕種植區所包括之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營養液回收管」等技術特徵要件,故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即系爭產品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要件並不相同,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
⒋綜上,原證15DM傳單上所揭示之系統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職是,原證15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情事。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專利權範圍: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系爭產品2 (原證15)為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一種『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對應系爭產品2 「蔬菜生產廠房,生產低硝酸鹽蔬菜」,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B「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對應系爭產品2 「一水耕種植區」,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於系爭產品2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D「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 ppm 」對應系爭產品2 「『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39.5 ppm 、301.4 ppm 、246.3 ppm 及122.0 ppm 」。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而侵權之證據為原證15之DM傳單,該傳單顯示被上訴人販賣蔬菜之生產廠房,而所生產之蔬菜可為低硝酸鹽,亦顯示生產低硝酸鹽之廠房有一「水耕種植區」,故由系爭產品2 之原證15DM傳單所揭示者可推論由「含有一水耕種植區之廠房可生產低硝酸鹽之蔬菜」。
基上,由原證15之DM傳單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要件編號2A「低硝酸鹽蔬菜栽培方法」及要件編號2B「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之技術特徵。
但查,原證15之DM傳單並無法讀取到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要件編號2C「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技術特徵,且查,雖其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受告知人庭茂公司生產之蔬菜硝酸鹽輔助實驗數據原證16揭示被上訴人公司所販賣之「NICE GREEN萵苣」、「NICE GREEN 美蔬菜」、「NICE GREEN萵苣」及「NICE GREEN萵苣」之硝酸態氮(NO3--N)含量分別為239.5 ppm、301.4ppm、246.3 ppm 及122.0 ppm ,均低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ppm的範圍內,但原證15並未揭示系爭產品2 之栽培方法有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界定「使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低」之步驟,故由原證15之DM傳單亦無法完全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要件編號2D之部分特徵。
承上,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產品之生產方法為積極證明,故系爭產品是否可推定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方法所製造即有疑義。
是以,原證15之DM傳單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
⒊次查,系爭產品2 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方法之「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及「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步驟等技術要件,其要件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 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每一技術特徵,無法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系爭產品2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均等範圍。
⒋綜上,原證15之DM傳單上所揭示之系統、低硝酸鹽蔬菜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職是,原證15之DM傳單所揭示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⒌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主張具有低硝酸鹽性質蔬菜既非自然生長的蔬菜,而系爭專利為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的唯一方法專利,推定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低硝酸鹽性質蔬菜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發明。
惟如前述,被證 4已揭露使用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所請之蔬菜生產方法,可使蔬菜所含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
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當然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上訴人仍須舉證系爭產品2 為以相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方法所生產。
承前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製造方法所製得之物,並非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產品2 是否為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步驟所生產,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情事。
㈦承上,系爭產品1 、2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職是,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核准專利後所製造或銷售之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之專利權範圍而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專利權之情事。
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有部分侵權之情形云云,但查,系爭產品1 、2 既然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系爭產品1、2 雖僅有部分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然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1 、2 並不構成對系爭專利造成侵權,亦即無「部分侵權」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部分侵權」容有誤解,且無專利法上之依據,自非可採。
承上,本件爭點第5 點「若被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1 、2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第6 點「被上訴人公司侵權若有故意或過失,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第7 點「被上訴人黃晴雯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第8 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 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0日內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4 大報系發行於全國的日報第一版,以半版之版面,連續3 天登載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之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即無加以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1 、2 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等情不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如其原審訴之聲明1 、2 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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