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專訴,69,2018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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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5.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6.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7.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8. 一、原告方面:
  9. (一)原告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1日至106
  10. (二)原告於106年3月初,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來電
  11. (三)被告振隆公司主張其與消防署在90年採購挪威RESTECH產
  12. (四)聲明:
  13.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意旨:
  14. (一)拋繩器發射器係公益項目,理當應迴避專利之商業模式。
  15. (二)系爭產品設計之透空浮動小氣室,免工具用手即可拆卸彈
  16. (三)消防署在90年公告採購案號A0000-000採購之70組挪
  17.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8. 參、本院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程序
  19.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爭點整理狀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20. 二、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
  21. 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申請專利
  22. 肆、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3.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24.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25.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
  26.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要件解析:
  27. 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e要件文義比對:
  28.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
  29.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專利
  30.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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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9號
原 告 紀憲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蘇玉真
黃慶淵
被 告 振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光和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振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振隆公司」)抗辯原告之中華民國第M318429 號「拋繩器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自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受合法送達通知(見本案卷一第138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一第313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系爭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11日至106年3 月29日止,有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可證。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 、2 項及第96條第1 、2 、3 項規定,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而製造、販賣、販賣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物品之權,於受侵害時,並得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且系爭專利亦由參加人於100 年6 月16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8 項經國內外先前技術比對結果,代碼皆為6 (代碼6 :代表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故足證原告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8 內容符合專利法新型專利要件無誤。

(二)原告於106 年3 月初,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行政科來電詢問拋繩槍維修事宜,經取得該拋繩槍產品,始發現該拋繩槍產品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且被告振隆公司於101 年曾為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標案「拋繩槍5 組案」得標廠商,並供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5 組拋繩槍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原告為進一步證實被告振隆公司系爭產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事實,遂委託南一國際智慧財產權事務所製作完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18頁第伍點明載鑑定結果為:「依據前述分析,待侵權判斷對象『拋繩器』結構與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侵權」,足證系爭產品構成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專利權至明。

(三)被告振隆公司主張其與消防署在90年採購挪威RESTECH 產品發射器與系爭專利的功能原理均相同,均有大小氣室,均利用小氣室洩壓之不平衡原理瞬間開啟大氣室閥門,以推動拋射體,系爭專利以發射器枝微末節部分改變,並不具新穎性云云;

惟被告振隆公司對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亦無實質技術比對,其上開論述不可採。

(四)聲明: 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2、被告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3、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書狀意旨:

(一)拋繩器發射器係公益項目,理當應迴避專利之商業模式。

(二)系爭產品設計之透空浮動小氣室,免工具用手即可拆卸彈簧等設計特大彈簧位於小氣室內,特大彈簧保養容易、零故障,大氣室內氣柱中心柱,亦採透空獨立浮動設計,不需另行固定支撐設計。

而原告設計之鎖固螺絲位於小氣室內,需工具拆卸彈簧等。

原告設計之小彈簧位於小氣室外氣柱中心柱上,氣柱中心柱需另行固定支撐設計,如發生中心柱被卡住,小彈簧彈力如不足,將無法推動中心柱彈回,閥門塞頭可能無法完全密合以頂住閥門出口,較易造成故障漏氣。

如擬取出氣柱中心柱彈簧進行維修,需另行準備拆卸工具,例如螺絲套筒及固定夾具等工具,方能拆卸小氣室內之螺絲等,以便拆卸進行維修,以上因需使用多種工具方能拆卸,故維修過程耗時。

(三)消防署在90年公告採購案號A0000-000 採購之70組挪威RESTECH 產品發射器功能原理均相同,發射器均有大小氣室,均利用小氣室洩壓之不平衡原理,瞬間開啟大氣室閥門,以推動拋射體。

原告系爭專利以發射器支微末節之部分改變,並不具專利新穎性。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程序

一、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爭點整理狀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見本案卷一第6 頁、85頁背面)。

二、本院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與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據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

故首先應解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再運用全要件原則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其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即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

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

應用全要件原則,應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以確認其技術特徵。

解析請求項包括:(一)構成要件。

(二)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

(三)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

解析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將技術特徵組合或拆解,使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於系爭對象。

解析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後,繼而以解析所得之每個構成要件,逐一比對相對應之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構成要件。

肆、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系爭專利為使拋繩器於瞬間所產生之空氣壓力達到最佳化效果,使得火箭筒及連設之救生繩索作更遠距離的拋射,務期發揮其更高的實用效益性。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拋繩器構造改良,該拋繩器設具有一筒座,再於筒座上裝設有釋壓機構,繼在筒座上方組設一筒體,又於此筒座上端套接有一裝置於筒體內之套筒,再於該套筒上穿套一活塞桿,另又於該筒體上端出口處組接有一砲管,而於此砲管中即可供火箭筒套設;

據此,即使筒體與套筒間形成二可供高壓氣體充塞之容室,於此,當欲將火箭筒拋出,而釋放高壓氣體時,利用套筒容室內充塞高壓氣體,即可快速推抵穿設於套筒內之活塞桿脫離對筒體出氣口之抵塞,而使筒體容室內之高壓氣體在瞬間衝出,藉此瞬間高壓氣體之推力,即可使火箭筒及救生繩索作更遠距離拋射之效果。

三、系爭專利之功效:系爭專利主要目的係為使拋繩器之火箭筒及連設之救生繩索達到更遠距離拋射功效。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要件解析: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而其開放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

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1e要件文義比對:依106 年12月13日現場勘驗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案卷一第243 至264 頁),其具有一套筒,係呈二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其一開放端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套筒內可供活塞桿穿設其中,高壓氣體由套筒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其與系爭專利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套筒,係呈具為一端呈封閉端,另端為開放端之中空實體,而其開放端則可與筒座上端凸具之定位塊對應套設鎖接,再於該套筒之封閉端中央處具設一貫孔,以供活塞桿穿設其中,另在套筒封閉端位於該貫孔旁側處設具數個透氣孔,以供高壓氣體由套筒呈具之容室流通至筒體所具容室內」之文義所讀取。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兩造間發生系爭專利之民事爭議後,有何置換系爭產品內部元件之行為,更無法證明前往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三地門分隊保養系爭產品之人員確為被告2 人或與被告2 人有關,及該人員必然有何置換何元件之行為,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系爭專利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專利有效性問題,以及在全要件原則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他項目之侵權比對)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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