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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暫字第18號
聲請人賴偉浤
代理人蔡慶文律師
相對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何棰鏡
相對人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楊鎮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M404640號「行李箱結構改良」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3日止,並於103年9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告,未發現足以否定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此有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及新型技術報告可稽(聲證一)。
嗣聲請人發現「BAGTOYOU百達遊購物網」販售之「DELSEYVAVIN-19吋登機箱」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聲證二)疑似侵害系爭專利權,乃於105年11月4日購入系爭產品,依其出貨單所載,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相對人鴻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進口/1委製(聲證三),經聲請人委請永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均等範圍,確實侵害系爭專利權(聲證四),爰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等應停止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就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出面協商賠償事宜,惟均未蒙置理,聲請人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規定,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等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邀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行李箱產品,並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究報告(聲證四)可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洵屬有據,其本案訴訟具有勝訴可能性。
又兩造為競爭同業,系爭專利產品遭相對人等仿製後,已造成聲請人之客戶轉向相對人等購買系爭產品,倘未即時命相對人等停止銷售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則聲請人之銷售市場將持續受到侵奪、排擠而貽誤商機,致聲請人所受財產及營銷損害不斷擴大,更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造成聲請人所投注之鉅額資本、人力、研發等成本化為烏有,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對相對人而言,因其販售之系爭產品為塑料製品,保存期限近乎於永久,倘於訴訟期間禁止續為銷售,並無耗損可能,且系爭專利之更新或進步速度緩慢,若短暫禁止其使用系爭專利,尚難致生因錯失時機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兩相比較下,為保全聲請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請求權,及避免急迫危險與損害持續發生與擴大,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2人於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訴訟(鈞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38號)判決確定前,就「DELSEYVAVIN-19吋登機箱」產品或其他與「DELSEYVAVIN-19吋登機箱」產品實質相同而侵害聲請人所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第M404640號「行李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之產品,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使用、進口、出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
亦不得為陳列、散佈、或其他一切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3亦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業據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及說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背面);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經通知相對人等停止侵害行為並協商賠償事宜等情,相對人等均不予置理,聲請人乃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現為本院106年度民補字第138號審理中,業經查核無誤,堪認兩造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急迫危險、及雙方損害之程度: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若不能獲准,其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市場將持續受到侵奪、排擠而貽誤商機,致所受財產及營銷損害不斷擴大,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更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投入鉅額研發、人力資本,且因系爭產品致其相關產品之銷售量或市場佔有率明顯下降或疲乏而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其僅泛稱若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4必要,尚難憑信。
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暨相對人等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故本院就此部分尚無從審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更無從認定是否對公眾利益有重大影響。
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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