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6,民營上,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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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6.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7.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8.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昱盛公司
  9.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10. (二)原證8之CAD圖檔非屬營業秘密:
  11. (三)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期間未取得原證8圖檔:
  12. (四)被上訴人均未侵害營業秘密:
  13. (五)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
  14. (六)被上訴人呂梓瑜與昱盛公司不應負連帶負責:
  15.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16. (一)不爭執事項:
  17. (二)爭執事項:
  18.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20.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為昱盛公司負責人:
  21. (二)被上訴人陳世彧前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
  22. (三)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有效:
  23. 二、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原證8圖檔之著作財產權:
  24. (一)原證8圖檔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
  25. (二)陳世彧將侵害原證8圖檔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26. 三、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27. (一)上訴人所有原證8圖檔為營業秘密:
  28. (二)被上訴人陳世彧傳送原證8圖檔構成侵害營業秘密:
  29. 四、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圖檔使上訴人喪失訂單或降價:
  30. (一)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圖檔製造成都領航公司之機臺:
  31. (二)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圖檔製造其他公司之機台:
  32. 五、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應賠償28萬元:
  33. (一)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
  34. (二)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35. 六、被上訴人陳世彧應賠償違反競業禁止金額120萬元:
  36.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
  37. (二)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38. 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
  39.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將原證8圖檔洩露予○○○:
  40. (二)原審核定之2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
  41. 八、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42.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總經理:
  43. (二)被上訴人呂梓瑜非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
  44. 九、本院判決結論:
  45.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46. (二)被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與一部無理由:
  47. 十、訴訟費用之計算
  48.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49. (二)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50. (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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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麟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袁德蓓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慧柔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世彧
被上訴人 呂梓瑜(原名呂俊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 律師
林經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陳世彧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陳世彧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彧上訴部分,由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彧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上訴人陳世彧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佑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昱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陳世彧、呂梓瑜(以下均稱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係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05,33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陳世彧應給付上訴人48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項、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並主張如後:1.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陳世彧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期間,任職於上訴人處,先擔任董事長特助,嗣於98年10月1日起擔任總經理,任職期間簽訂勞動契約與競業限制切結書,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4 點及勞動契約第26條,被上訴人陳世彧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上訴人或其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再者,依競業限制切結書,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人有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

詎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後,竟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而與上訴人經營相同之銷售光學膜機器設備業務,被上訴人陳世彧擔任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被上訴人呂俊婷,即陳世彧之妻,且被上訴人陳世彧至少自102 年3 月22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總經理,其後被上訴人陳世彧變更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陳世彧自屬違反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

2.被上訴人陳世彧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被上訴人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以標註有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上訴人佑順發公司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 檔,如原證8 所示,圖面之彩色放大圖為原證30(下稱原證8 圖檔)作為附件,寄送予訴外人○○○,信件內被上訴人陳世彧特別載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足證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益,為故意且情節重大。

3.被上訴人陳世彧致上訴人損失成都領航公司之訂單:成都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都領航公司)於102 年間有招標之需求,遂委託大陸地區四川省德信建設諮詢監理有限公司代理「微結構光學膜(片)成型生產線設備儀器設備」招標。

被上訴人陳世彧竟利用任職期間,所知悉之上訴人所有合作關係廠商與客戶名單等上訴人之機密資訊,從中找尋符合上開標案投標資格之機器設備製造商,後即以曾與上訴人合作之富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展公司)與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德公司)圖謀後,嗣於102 年8 月20日,同時代理該二家公司參與投標之圍標行為,並由富展公司得標,被上訴人陳世彧再轉包上開標案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合作廠商鼎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鼎騰公司),由鼎騰公司參考原證8 圖檔繪製設備圖面,製造該機台設備,致上訴人損失成都領航公司「雙面UV光學膜成形機/ 壓印設備」訂單,計人民幣8,445,000 元。

4.被上訴人陳世彧使上訴人損失多家公司訂單:南昌歐菲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新穎公司)及蘇州維業達觸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維業達公司)均為上訴人長期有商業往來之客戶,被上訴人陳世彧離職後,利用上訴人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營業秘密資訊,採低價搶單方式,造成上訴人損失南昌歐菲光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訂單計美金60萬元、蘇州新穎公司「ALM-F1500 成形機+ 志聖UV燈」訂單計美金46萬元,並迫使上訴人將原提供蘇州維業達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報價單金額美金525,000 元,調降為美金364,000 元,上開訂單金額約折合80,066,700元損失,依上訴人為「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業別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所失利益應為6,405,336 元。

而該等機台設備係依被上訴人陳世彧提供予鼎騰公司原證8 圖檔,繪製設備圖面與製造,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給付12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第1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世彧應再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暨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4.第3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0 萬元,104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1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世彧負擔。

6.第3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7.第2項、第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為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之主張及抗辯如後:1.原證8 圖檔符合營業秘密之要件:⑴原證8 圖檔為零公差之圖檔,故縱使任何廠商購買上訴人之機台,亦無法以丈量尺寸之還原工程,得出原證8 圖檔零公差之原始圖檔,故非公開者,亦非為一般業界所知悉或可輕易還原得出相同之圖檔。

此觀諸被上訴人陳世彧直接傳送原證8 圖檔予○○○,並要求不得外洩可知,暨成都領航案件之部分機械圖面與上訴人之雙面成形機相同。

職是,原證8圖檔具有秘密性。

再者,系爭原證8 圖檔所示之光學膜「雙面」成形機,經證人○○○結證稱:無其他國內廠商生產製造,倘為上訴人所提供予一般客戶之A4大小之PDF 雙面整形機圖,縱使有比例尺,亦無法知悉原證8 圖檔之成形輪之尺寸等語。

原證8 圖檔之雙面成形機整機圖,非為PDF 檔案,而為CAD 檔,圖面有機台各部分之精密尺寸,可以放大各部位構造或單獨拆解、擷取各部分之構造、尺寸及相對位置,可依據該圖製造出雙面成形機台。

反之,倘為A4之PDF 圖檔,因圖面面積過小,縱使以比例尺,亦無法量取原證8 圖檔之成形輪之尺寸,暨其他更為細小之構件尺寸及位置。

準此,不論是機台購買者或同業,無法單以成品或PDF 檔案,知悉原證8 圖檔之各機械構件之精密尺寸,而得以組裝、生產機台。

況系爭機台經成都領航公司購買後,並未經拆解還原,而持續生產運作。

⑵原證8 圖檔之雙面成型機整機圖非PDF 檔案,並非如被上訴人陳世彧抗辯於上訴人之機台型錄,即有附加原證8 圖檔「雙面成型機整機圖」。

反之,上訴人機台型錄並無附加該圖面,且原證8 圖檔之雙面成型機整機圖為CAD 檔,圖面上有機台各部分之精密尺寸,可以放大各部位構造或單獨擷取各部分之構造、尺寸,可依據該圖製造出雙面成型機台。

依據原證8 圖檔之雙面成型機圖面,可擷取部分構造轉換為單面成型機圖面,進而製造單面成型機,具有高度經濟價值。

再者,原證8 圖檔存在上訴人之雲端資料庫,僅有該製圖工程師輸入其帳號密碼時,始得讀取之,他人無法讀取。

職是,上訴人已採取合理之管制及保密措施,原證8 圖檔為營業秘密。

2.原證8 圖檔之著作權屬上訴人:原證8 圖檔為訴外人○○○所繪製,而○○○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故上訴人享有原證8 之CAD 檔著作權。

退步言之,縱使○○○未與上訴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故上訴人為僱用人享有原證8之CAD 檔著作財產權。

3.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250萬元:⑴被上訴人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將有標註「昱盛公司」電子郵件,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設計圖檔寄送予鼎騰公司負責人○○○,其參考系爭圖檔製作成都領航機台,並由○○○至四川成都進行交機、驗收作業。

而○○○於原審業已證稱為使被上訴人陳世彧所承作成都領航案件機台可與上訴人之機台相容、構件互通,而有參考原證8 之圖檔,繪製成都領航案件之機台設備圖面,並非由成都領航公司或被上訴人陳世彧拆解成都領航之原上訴人出售機台,所得出尺寸,整張圖相同部分約50% 至60% 間,主要構件成形輪、前後壓輪是相同尺寸,可以共用,原證8 圖檔倘為A4大小之PDF 圖檔,必須要大一點之圖檔,始得知悉成形輪尺寸,無法以報價單所載資料,知悉非市購材料、構件之實際尺寸等語。

並於庭後,提供相關構件圖檔。

準此,被上訴人陳世彧確實洩露原證8 之CAD 圖檔予○○○,使○○○參考原證8 圖檔,繪製成都領航案件之機台設備圖面,而使被上訴人陳世彧及昱盛公司能承作成都領航案件之機台,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

職是,上訴人原能銷售給成都領航之預期利益,為其所受損害。

⑵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上訴人原證8 之雙面成型機圖之營業秘密,利用原證8 之雙面成型機圖,交由○○○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原證13、14訂單之單面成型機及雙面成型機,並以低價搶標,致上訴人喪失南昌歐菲光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訂單,計美元60萬元、蘇州新穎公司「ALM-F1500成形機+ 志聖UV燈」訂單,計美元46萬元,而受有損害。

再者,被上訴人陳世彧復以低價搶標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單,迫使上訴人將原提供蘇州維業達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報價單金額美元525,000 元,調降為美元364,000 元,以爭取該筆訂單。

⑶被上訴人陳世彧利用上訴人原證8 之圖面、客戶名單及底價資訊,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雙面成形機、單面成型機,並以低價搶標原專屬上訴人客戶之機台訂單,造成上訴人損失成都領航公司「雙面UV光學膜成形機/ 壓印設備」訂單,計人民幣8,445,000 元、南昌歐菲光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訂單,計美元60萬元、蘇州新穎公司「ALM-F1500成形機+ 志聖UV燈」訂單,計美元46萬元。

因被上訴人陳世彧以低價搶標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單,迫使上訴人將原提供蘇州維業達公司」之「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報價單金額美元525,000 元,調降為美元364,000 元,以爭取該筆訂單。

準此,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至少造成上訴人損失人民幣8,445,000 元及美元60萬元、46萬元、160,700 元,計損失80,066,700元銷售收入(計算式:42,225,000+18,600,000+14,260,000+4,981,700)。

而上訴人為「其他未分類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依據該業別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世彧之侵害行為,導致所失利益應為6,405,336 元(計算式:80,066,700×8%)。

職是,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250 萬元,為有理由。

4.被上訴人呂梓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世彧固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實際經營者,且擔任總經理。

然被上訴人呂梓瑜於刑案偵訊、原審105 年4 月25日庭期時,均稱其為實際負責人,有參與業務,自與被上訴人陳世彧無關等語。

被上訴人呂梓瑜行使緘默權以避重就輕,顯然與被上訴人陳世彧有意思聯絡,而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參諸原審原證12至14號之訂單,均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所搶單承作,被上訴人呂梓瑜既稱其實際負責人,實難諉稱其不知悉。

職是,被上訴人呂梓瑜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陳世彧應給付2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⑴原證2 勞動契約書第20條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陳世彧)於受僱期間,非經甲方(即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與甲方經營業務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

②為與甲方經營業務相同或相似之公司、商號、個人等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承攬人、承擔人、顧問或其他職務。

乙方違反前項之約定,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外,並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年內各項薪津總額之2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造成甲方損失,並負賠償責任。

參諸原證2 競業限制切結書所載,被上訴人陳世彧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否則應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違約金。

⑵上訴人從事光學膜成形機之製造與銷售、光學級薄膜塗佈UV膠,經成型後,可製成複合型聚光片或擴散片等光學膜片。

被上訴人陳世彧於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即製作新創事業企劃書簡報,而其銷售之產品包含成形機、塗佈設備、光學膜相關設備,其與上訴人為相競爭之產品,且該新創事業企劃書簡報已臚列各股東及其投資金額、持股比例,其中被上訴人陳世彧投資300 萬元,可證被上訴人陳世彧於任職期間,已投資、經營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相競爭之事業,有違雙方競業禁止之約定。

被上訴人陳世彧嗣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後,隨即於102 年1 月2 日設立登記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並擔任實質負責人及總經理之職,而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營業項目同為銷售光學膜機。

其並於102 年8 月搶標成都領航公司機台訂單、102 年10月搶單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訂單。

職是,被上訴人陳世彧上開行為,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0條及競業限制切結書關於在職期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應給付相當離職前月薪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6.被上訴人陳世彧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40萬元: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約定,被上訴人陳世彧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予任何第三人,倘有違反,應以最近1 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而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至101 年11月月30日,其該月薪資為10萬元,故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保密義務,依約應賠償上訴人24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10 萬 元×24月)。

查被上訴人陳世彧洩漏原證8 圖檔予○○○,並於102 年8 月搶標成都領航公司機台訂單、102 年10月搶單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訂單,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規定,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40 萬元。

7.原證2 之勞動契約及競業限制切結書有效:被上訴人陳世彧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對原證2 之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有議約之能力,談判地位非不平等,故原證2 之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對其自非定型化契約。

況保密義務本為委任關係之附隨義務,原證2 之勞動契約係將保密義務為具體、明文化之規定,並無片面加重被上訴人陳世彧之責任或限制其工作權。

再者,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報酬為每月10萬元,已包含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而競業限制切結書亦僅限制被上訴人陳世彧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 年內,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其限制亦為合理。

職是,原證2 之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未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而歸於無效。

8.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原證2 契約雖名為勞動契約,惟係當初便宜行事,其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陳世彧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居於總經理之地位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陳世彧並非僅一般勞工,其與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而非一般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

況被上訴人陳世彧於101 年10月22日簽訂競業限制切結書,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斯時尚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且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故被上訴人陳世彧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9.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於上訴人時,已計畫成立新公司與上訴人競爭,且離職後立即洩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其與上訴人搶單,其競業行為有顯著之背信性,並違反誠信原則甚明。

職是,應認定競業禁止之約定有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陳世彧其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陳世彧部分均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並主張及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1.被上訴人陳世彧係上訴人之勞工: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其標題載明勞動契約,且前言註明甲方僱用乙方為正式員工,第1條亦載明乙方與甲方之僱傭關係。

再者,上訴人起訴時提出之其人事資料卡,其上有員工編號記載,且右下角特別載明「與貴公司簽妥勞動契約書面後,始發生勞雇關係」,足見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非委任關係。

參諸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第14條、第15條、第19條、第20條及上訴之員工守則可知,被上訴人陳世彧需服從上訴人之管理調度,亦需親自履行職務,否則將遭上訴人不經預告之解僱,且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亦有受懲戒之義務,足見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故被上訴人陳世彧為勞工關係。

2.原證2 之競業限制切結書無效:原證2 之競業限制切結書僅規定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賠償,並未提及對於被上訴人陳世彧之補償,顯然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不符,故其約定應屬無效。

觀諸被上訴人陳世彧與同任職上訴人之訴外人○○○之勞動契約,可知兩份內容相同,且最末頁均有表單號碼等字樣,足見勞動契約為上訴人預先打字擬定好之契約,被上訴人陳世彧對此無磋商之機會與能力。

而競業限制切結書結尾亦同有表單編號字樣。

職是,競業限制切結書屬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

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陳世彧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在新職使用前任職上訴人處所知悉之資訊,而洩漏上訴人營業秘密。

競業限制切結書規定,限制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對被上訴人陳世彧1 年內從業之相關職務、區域、方式,均未限縮之,甚至擴及無競爭關係之廠商,且未有代償措施之規定,自非合理適當,已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當應屬無效。

3.競業限制切結書之違約金應酌減:被上訴人陳世彧為上訴人之勞工,對上訴人要求簽訂競業限制切結書,並無議約磋商機會能力,故簽訂顯逾越合理範疇之切結書,競業切結書之限制內容顯逾合理範疇,已對被上訴人陳世彧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侵害。

況競業切結書並未予被上訴人陳世彧任何代償措施,僅係單務、無償接受上訴人課予之義務,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

被上訴人陳世彧有妻兒須靠其扶養,上訴人以苛刻之系爭協議書限制其工作權利,不給予代償措施,復以鉅額之違約金要脅,實令被上訴人陳世彧難以生存,遑論扶養年幼子女。

再者,細究被上訴人陳世彧所謂競業行為造成之損害,究竟造成何等損害、損害與競業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未為具體舉證,故原審所判決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過高之情形。

職是,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失衡,造成被上訴人陳世彧生活極大之困難,且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與陳世彧所獲利益,均無舉證,故競業限制切結書之違約金應酌減之。

4.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前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設立,被上訴人陳世彧已自上訴人處離職。

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前有競業行為,僅提出佐證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之關係。

參諸原證2 之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必須以實際投資、經營或任職相競爭事業之行為,始屬違反,倘僅事業成立前之規畫作為、前期作業,僅認為有相競爭之意圖,倘無實際投資、經營、任職之行為,亦無與上訴人經營業務相同或相競爭之事業存在。

職是,被上訴人陳世彧未違反勞動契約書、切結書約定內容。

(二)原證8 之CAD 圖檔非屬營業秘密:1.原證8 之CAD 圖檔無秘密性:上訴人販售光學膜成型機,在臺灣市佔率高達80% ,可知上訴人之成形機早已開始於市面上銷售,其機台結構早已廣為相關業者所知悉。

上訴人主張原證8 之成形機圖面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自應舉證其秘密性。

縱使上訴人主張原證8 圖檔並未公開為真實,然上訴人不否認原證8 之成型機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亦自承已將原證8 之PDF 圖檔交付予客戶,且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已揭示成型機設備各別結構所需元件,暨各元件之尺寸、規格之資訊。

準此,原證8 圖面所含之成型機資訊,實屬已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

2.原證8 圖檔業已公開:⑴上訴人自承先前曾銷售與系爭圖檔相同之雙面成形機(下稱系爭成形機)予成都領航公司,且曾提交原證8 圖檔之PDF版本予客戶,故無論是內部結構、機台尺寸或元件相對位置,事實上均可經由機台實物與PDF 版本圖檔相互對照而知悉。

系爭成形機已出售予成都領航公司,且原證8 圖檔之PDF版本亦一併交付,透過兩者比對,輔以業界水平之專業知識,可得知實施製造機台之結構、尺寸等技術資訊,且上訴人與成都領航公司間未簽訂保密協議,是以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對於系爭圖檔之技術即有知悉可能,系爭圖檔已無秘密性可言。

再者,縱使僅有草圖,均能以輪壓直徑之資訊,加以推估滾輪滾芯軸之尺寸與軸承之配置,況上訴人不僅已將實體機台對外銷售,更將原證8 圖檔之PDF 版本交予客戶,原證8 圖檔顯無秘密性。

⑵以實物產品丈量尺寸,為業界常見之作業方式,從產品實物得到產品尺寸並無困難。

縱使廠商無法透過實物測量得到零公差之原始數據,原證8 圖檔仍不具秘密性。

自產品實物解析、測量之目的,在於製造得使用之機台、零件,透過測量所得之數據雖有公差,然不影響機台、零件實物之製作,廠商仍可以測量之數據製造出產品實物。

僅從產品實物即可知悉可實施製造機台之結構、尺寸等技術資訊,況廠商除實物基台外,亦擁有被上訴人陳世彧給予之原證8 圖檔之PDF 版本,兩相對照之,更能得出相關之技術資訊,則此重要資訊已公開,上訴人之原證8 圖檔自無秘密性存在,自不受營業秘密之保護。

3.上訴人對原證8 圖檔並無合理保護措施: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時已有何保密措施,且上訴人提出之保密措施,係一般windows 系統基本帳號密碼功能,並非特別設置之保密措施。

因一般windows 系統之帳號密碼功能,僅能使該台電腦不至於被非該電腦之使用者使用,並無進一步對機密資訊之保護功能,自無合理保護措施。

況上訴人之圖面申請單制度,並無維持秘密性之功能,且亦欠缺追蹤紀錄申請者之功能,難謂有合理保密措施。

(三)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期間未取得原證8 圖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陳世彧於任職期間取得原證8 圖檔之事實,加以舉證。

倘上訴人確有合理保護措施,應能舉證被上訴人陳世彧於在職其間曾經取得原證8 圖檔。

參諸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之,故被上訴人陳世彧未曾於在職期間領取圖檔,或上訴人未設立保護措施。

再者,被上訴人陳世彧非於任職期間自上訴人取得原證8 圖檔,是於101 年11月離職後,始自訴外人曾詩元處取得,原證8 圖檔非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期間取得之資訊,自非系爭勞動契約保密條款效力所及。

職是,系爭圖檔非營業秘密,亦非上訴人陳世彧於在職期間所取得,核與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及營業秘密法無涉。

(四)被上訴人均未侵害營業秘密:1.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依上訴人之舉證,難認被上訴人侵害其客戶資訊、採購資料、訂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之營業秘密與著作權之情事。

縱使上訴人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訂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資訊,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且上訴人陳世彧有使用之情事,然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未違反營業秘密法。

準此,被上訴人陳世彧未在工作關係有效或工作關係完結後,以非誠實方式取得上揭資訊之行為,縱有使用,僅是依其記憶合理運用其工作過程中,所取得之知識與經驗,自無違反營業秘密法。

2.被上訴人未致上訴人喪失成都領航公司訂單:⑴原審曾命○○○提出鼎騰公司之雙面成形機組合圖,而該圖面所揭露之機台結構,顯然與原證8 圖檔有明顯差異,足見鼎騰公司施作之機台結構與上訴人之機台有明顯差異,並不相同。

況原證8 圖檔有部分技術資訊已公開,縱使○○○曾有敘及部分雷同處,上訴人亦應舉證敘明該雷同處為營業秘密保護之部分。

因○○○非自被上訴人陳世彧處取得該等資訊,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世彧有提供原證53之圖面予○○○,且○○○原任職於上訴人處擔任廠長,負責本件相關設備,對於包括形成機及相關形成輪、前壓輪、氣壓軸,已有累積相當知識經驗,就加工之真直度、真圓度、動態平衡、表面粗糙等標準,並未在原證8 圖檔上呈現,實為○○○依自己經驗所設計。

⑵○○○非以原證8 圖檔進行繪圖,自圖面之線條表現方式、尺寸標示方式、色彩、虛實線之運用,加以觀之,易發現○○○於原審提出之版輪、前壓輪及氣脹軸圖面,均是另外繪製所得,且確可發現○○○提供「200 前壓輪」與原證53之右側A 圖「1630不同於1610」,兩者不同,而○○○所提供之6'氣脹軸圖與原證53右側C 圖比較,亦可發現兩者有「1340不同於1350」及「1638不同於1640」差異存在,○○○非自原證8 之CAD 圖檔進行繪製。

○○○提出之圖面並非經鏡射、旋轉、延伸等步驟之原證8 之CAD 圖檔。

職是,上訴人機台之外觀圖面,因原證8 圖檔之PDF 版本公開而不具秘密性。

再者,成都領航公司以公開招標之方式邀請廠商投標,其與客戶資訊並無關聯,且客戶之選擇係公開招標之結果,上訴人不應將未得標之標案,視為其預期利益。

3.被上訴人未致上訴人喪失其他公司訂單:關於蘇州維業達公司部分,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對其有接觸作出舉證。

而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部分,上訴人就客戶資訊、採購資料、訂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之關聯性,均未說明。

況原證8 圖檔非為具秘密性之雙面成形機,蘇州新穎公司採購者為單面成形機。

故無論是成都領航公司、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或蘇州維業達公司,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均是在一般正常交易方式,經客戶招標或告知需求,而與其商談,過程並無違法使用上訴人所有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客戶選擇購買之廠商,係自由經濟體系所致。

(五)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1.損害賠償計算有誤:上訴人主張失去之訂單或須低價爭取之訂單,係自由經濟之客戶選擇權,自不能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

縱認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於損害數額計算方面亦有錯誤,因成都領航公司、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均有價格問題,致不願繼續購買上訴人之產品。

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部分,因上訴人願意以調降之價格成交,顯然價格有利潤可圖,上訴人不應以其商業談判時之初步報價作為計算依據。

2.系爭違約金過高:上訴人未受有營業秘密之損失,因上訴人不否認機台實物與原證8 圖檔之PDF 版本已揭露,僅是迭經主張系爭圖檔有秘密性之部分,在於零公差之部分。

縱使被上訴人陳世彧有侵害營業秘密之事實,因其所能獲得之利益,僅在於被上訴人陳世彧藉由使用系爭圖檔,而減少之探求尺寸作業所需之時間。

而○○○依據草圖,能於6 個月期間繪製出原證8 圖檔,在已有實體機台與原證8 圖檔PDF 版本之情形,探知零件尺寸僅需更少時間,故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多僅是○○○之6 個月薪資總額。

準此,○○○之薪資約33,000元至35,000元,故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所受利益至多約20萬元,上訴人所受損害舉證部分甚少,其主張278 萬元之損害賠償過高。

至於被上訴人陳世彧之違約金,縱有涉犯侵害著作權或洩密情形,惟僅重製、揭露予○○○,自客觀之機台結構觀察,四川領航之機台與原證8 圖檔不同,足見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陳世彧之重製或洩密,致受有高額損失。

職是,競業限制切結書與系爭勞動契約所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

(六)被上訴人呂梓瑜與昱盛公司不應負連帶負責: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呂梓瑜並非實際負責人,竟主張被上訴人呂梓瑜為昱盛公司之負責人,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與事實不符。

況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呂梓瑜有為何公司業務之執行。

職是,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呂梓瑜與昱盛公司應負連帶負責云云,然無理由。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2 至140 頁之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被上訴人陳世彧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期間,任職於上訴人。

2.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訂如原證2 所示勞動契約、原證3 所示競業限制切結書。

3.原證8 所示雙面成型整機圖CAD 圖檔,由當時在職之○○○製作而成。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陳世彧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是原證2 所示勞動契約,其性質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其有無適用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有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2.原證2 所示勞動契約或原證3 所示競業限制切結書,是否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歸於無效?其涉及被上訴人陳世彧是否受競業限制切結書之拘束。

3.原證8 圖檔即雙面成型整機圖CAD 圖檔,依據○○○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第25條內容,其著作財產權究竟歸屬於上訴人所有或○○○所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原證8 圖檔之著作財產權?4.系爭雙面成形機是否已因銷售予第三人成都領航公司,致有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已不具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之秘密性?5.上訴人是否未就原證8 圖檔,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6.原證8 圖檔,是否為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其應負保密義務,並於其在職期間曾攜出或外洩原證8圖檔?7.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及呂梓瑜,是否利用原證8 所示圖檔之營業秘密,製造成都領航標案之雙面成形機臺,使上訴人喪失成都領航之訂單?8.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及呂梓瑜,是否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進而與上訴人搶單,致上訴人喪失南昌歐菲光公司 「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蘇州新穎公司「ALM-F1500 成形機+ 志聖UV燈」等訂單?9.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及呂梓瑜,是否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以低價搶標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單,迫使上訴人降售價,致受有損害? 10.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及呂梓瑜,是否侵害上訴人包含原證8 之圖面、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之營業秘密及原證8 之著作權? 11.倘本院認定上訴人因營業秘密與著作權受到侵害,是否受有278 萬元以上之損害?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與著作權所受損害,其金額如何計算? 12.被上訴人陳世彧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倘有違反者,上訴人依原證2 所示競業限制切結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賠償其離職前月薪24倍,合計240 萬元,有無理由? 13.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依原證2 之勞動契約第26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其1 年薪資之2 倍,合計240 萬元,有無理由?原審命給付之金額,是否合法適當? 14.被上訴人呂梓瑜是否應與被上訴人陳世彧及昱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事涉被上訴人呂梓瑜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呂梓瑜有為何公司業務之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應受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為昱盛公司負責人:1.被上訴人呂梓瑜非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前於101 年11月3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並於102 年1 月2 日成立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與實際負責人,其妻即被上訴人呂梓瑜為登記負責人,嗣後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陳世彧等事實。

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陳世彧名片、被上訴人陳世彧署名為昱盛公司總經理之電子郵件、新創事業企畫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25、29、136 至167 頁)。

被上訴人陳世彧雖否認新創事業企畫書為其所製作,且被上訴人陳世彧、呂梓瑜均辯稱昱盛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呂梓瑜云云。

然被上訴人呂梓瑜於原審之105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有詢問其有關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股東姓名、個人之出資金額、其名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陳世彧係由何人決定、被上訴人陳世彧有無給付其股權移轉價金與何人給付、公司業務經營等相關問題,多語焉不詳或拒絕回答(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 頁 )。

職是,被上訴人呂梓瑜不知或不熟悉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股東、股東出資金額、股東股權轉讓程序及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公司業務經營等重大事務,衡諸公司經營常態,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呂梓瑜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

2.被上訴人陳世彧擔任總經理與負責人:證人○○○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其為鼎騰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是由陳世彧在經營(見原審卷二第9 頁),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為昱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相符。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呂梓瑜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成立時之實際負責人,惟被上訴人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寄送原證7 之電子郵件予○○○時,其已擔任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總經理(見原審卷一第29頁)。

故被上訴人陳世彧在其執行總經理職務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負責人,況被上訴人陳世彧現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準此,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為昱盛公司負責人,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陳世彧前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按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行政判決)。

上訴人主張原證2 契約雖名為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陳世彧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居於總經理之地位行使權利,故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應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簽訂之勞動契約,其標題載明勞動契約,第1條載明僱傭關係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陳世彧前與上訴人間簽訂原證2 之勞動契約,其性質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有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1.解釋原證2之勞動契約原則: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數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準此,原證2 契約雖名為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8頁)。

然其究為委任或僱傭關係,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2.總經理與公司為委任關係:⑴所謂委任者,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者,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目的在於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

被上訴人陳世彧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居於總經理之地位行使權利,其在執行業務之範圍,居於上訴人負責人之地位,並非僅在單純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世彧在其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內,具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職是,足認被上訴人陳世彧其與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

⑵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為公司利益之考量,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其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被上訴人陳世彧前為上訴人總經理,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負責人,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

職是,益徵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為委任關係,而非一般僱傭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

3.被上訴人陳世彧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⑴104 年12月1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雖有新增訂第9之1條規定,規範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符合該條第1項第1 至4 款之要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始為有效。

惟勞動基準法所謂之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係指接受雇主之指揮監督從事勞務以獲取報酬者。

查被上訴人陳世彧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有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內部之函文、公告、雇主意外責任標的物明細表、被上訴人陳世彧對內對外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4 至12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真實。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陳世彧屬於上訴人之經營管理階層,其與單純接受僱主指揮監督從事勞務以獲取報酬之勞工,顯然有別。

參諸被上訴人陳世彧前於101 年10月22日簽訂競業限制切結書,並於同年11月30日離職(見原審卷一第22頁)。

斯時尚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

因法律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應適用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原則。

因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陳世彧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 規定,該競業限制切結書,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

(三)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有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第1984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其對勞動契約與競業限制切結書,均有議約之能力,談判地位非不平等,是勞動契約與競業限制切結書,除非定型化契約外,亦未片面加重被上訴人陳世彧之責任或限制其工作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競業限制切結書僅規定對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與賠償,除未提及對於被上訴人陳世彧之補償外,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非合理適當,危及受限制被上訴人陳世彧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應屬無效。

而勞動契約為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契約,被上訴人陳世彧並無磋商機會與能力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酌系爭勞動契約或競業限制切結書,是否為附合契約?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而歸於無效?被上訴人陳世彧是否受競業限制切結書之拘束(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為附合契約:參諸被上訴人陳世彧與同任職上訴人之○○○之勞動契約,可知兩份內容相同,且最末頁均有表單號碼等字樣,足見為上訴人預先打字擬定好之契約,被上訴人陳世彧對此無磋商之機會與能力。

而競業限制切結書結尾亦同有表單編號字樣 (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

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

職是,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屬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

2.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⑵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⑶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⑷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因附合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職是,本院參酌上訴人法律利益之保護必要、被上訴人陳世彧擔任之職務、競業之限制內容及競業禁止業務補償等因素,判斷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內容,就受拘束之被上訴人陳世彧有無重大不利益或加重其責任,依其情形有顯著不公平者,是否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認定無效。

⑴競業禁止為與時俱進之觀念,是判斷有無競業之必要,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

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係上訴人為避免被上訴人陳世彧有不當使用或揭露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上訴人免於受雇人之競爭行為。

故上訴人為維護其隱密之資訊,防止被上訴人陳世彧於在職或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利用其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

職是,為減免上訴人受不法之損害,或者防止競爭同業之惡性挖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彧為禁止競爭約定,自有保護上訴人法律利益之必要性。

⑵被上訴人陳世彧前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與地位,有機會接觸或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或相關之技術資訊,具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能力,其在職或離職後,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職務,有妨害上訴人營業能力或洩漏營業秘密之可能性。

準此,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具有合法正當性。

⑶依據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陳世彧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除競業禁止約定之職業活動範圍與就業對象,均與上訴人業務範圍有關外,其離職後之競業期間未逾2 年,該競業範圍、就業及期間約定,均屬合理。

參諸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就競業禁止地區未特別約定,應以全國各地均為禁止競業之地區,本院認為亦屬適當。

⑷我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雖有規定合理補償條款,然增訂該等條款前,是否以欠缺合理補償條款者為事由,而可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效,並未形成共同見解。

因補償措施之型態,有可能有多種類型,導致當事人就補償條款之有無及數額若干,常有所爭議。

職是,本院認本件有無實質之補償給付,雖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然得作為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賠償,是否酌減違約金之因素。

⑸被上訴人陳世彧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其職位僅次於董事長,得以參與並知悉上訴人各種經營管理上資訊,為避免被上訴人陳世彧於任職期間,所取得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而於在職或離職後被不當揭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彧約定,被上訴人陳世彧於在職與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

準此,本院審酌有保護上訴人法律利益之必要性、被上訴人陳世彧在上訴人擔任之職位與其性質、競業禁止期間與範圍為相當之限制等因素,認為上開競業限制切結書之約定,並未逾合理之程度,應屬有效。

二、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原證8 圖檔之著作財產權: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原證8 圖檔為○○○所繪製,而○○○與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縱使○○○未與上訴人約定著作權之歸屬,○○○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僱上訴人為僱用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該勞動契約為真正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探究原證8 圖檔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所有?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原證8 圖檔之著作財產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原證8 圖檔之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圖形著作,係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或模樣之著作,其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圖形著作包含平面圖與立體圖。

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附有說明文字者亦同。

但製造、操作、營造之手冊或說明書,則不屬之。

查原證8 圖檔為上訴人前員工即證人○○○所繪製,○○○雖已離職,依○○○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勞動契約第25條約定,任職期間職務上所為之著作,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均歸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三第81至84頁),並經○○○於105 年10月25日之原審言詞辯論到庭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93至95頁)。

被上訴人雖質疑勞動契約係上訴人臨訟製作,惟在勞動契約締約雙方均無異議之情況,被上訴人否認該勞動契約內容真正,顯有疑義。

參諸原證8 圖檔所載繪製日期為101 年9 月26日,應適用現行著作權法。

揆諸前揭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倘無特別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屬雇用人享有。

準此,原證8 圖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所有,堪予認定。

(二)陳世彧將侵害原證8圖檔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與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寄送原證7 之電子郵件予證人○○○,該份郵件之附件即為原證8 圖檔,原證8圖檔載有上訴人名稱、繪圖人、繪製日期、版次等項目,為上訴人所有之資訊。

此有上訴人提出原證7 與原證8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40頁)。

參諸證人○○○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原證8 圖檔確為被上訴人陳世彧寄送予本人之電子郵件附件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 頁)。

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足徵被上訴人陳世彧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2 年3 月22日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原證8圖檔寄予○○○,已侵害上訴人所有原證8 圖檔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

三、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

營業秘密之保護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

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其已盡合理保護措施之事實。

而營業秘密要件判斷次序,應先就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是否為秘密;

繼而判斷是否具有經濟價值;

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為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前於102 年3 月22日以標註有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之電子郵件,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雙面成形機整機圖」設計圖CAD 檔即原證8 圖檔作為附件,寄送予○○○,被上訴人陳世彧特別在信中載明雙面成形機圖面,請勿外流,被上訴人陳世彧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侵害情節重大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主張上訴人之成形機早已市面上銷售,廣為相關業者所知悉,原證8 圖面所含之成型機資訊,實屬已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而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時有何保密措施,況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期間未取得原證8 圖檔云云。

準此,系爭雙面成形機是否因在市場銷售,而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不具秘密性?上訴人是否未就原證8 圖檔為合理之保密措施?原證8 圖檔,是否為被上訴人陳世彧任職期間所持有或知悉,其應負保密義務,並於其在職期間曾攜出或外洩之(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至6 )。

(一)上訴人所有原證8圖檔為營業秘密:1.原證8圖檔具秘密性:⑴所謂秘密性或新穎性,係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資訊。

屬於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之資訊,非營業秘密之標的。

秘密性之判斷,係採業界標準,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中之人亦不知悉。

倘為普遍共知或可輕易得知者,則不具秘密性要件。

查原證8 圖檔為上訴人之內部資料,並未對外公開,倘相關客戶要求上訴人提供雙面成型機設計圖,上訴人係提供PDF 檔,或已建立圖塊僅能目視機台外,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CAD 檔,該圖檔儲存於上訴人之雲端資料庫,上訴人設計部門人員須輸入其密碼,始可讀取等情。

業經證人○○○、○○○於105 年10月25日到庭證言(見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

職是,原證8 圖檔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其具有秘密性。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成形機早已開始於市面上銷售,其機台結構早已為相關業者所知悉,且證人羅雅馨及上訴人負責人呂俊麟到庭時陳述,上訴人對客戶報價時會提供原證8 之PDF 檔,足見原證8 之技術資訊確實已經對外揭露云云。

惟證人羅雅馨證稱:其代表上訴人參加成都領航案投標時,投標文件係提出雙面成形機設計圖之紙本,並非電子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

而上訴人負責人呂俊麟陳稱,上訴人對客戶報價時,所提供「雙面成形機整機圖」為PDF 檔,自無法如CAD 檔可單獨拆解各機構元件之外形、相對位置及量測元件尺寸等技術資訊。

證人○○○亦證稱:業務部門人員應客戶需求,向設計部門要求提供設計圖檔時,設計部門通常僅提供PDF 檔,倘客戶需要廠房配置圖,雖會提供CAD 檔,然CAD 檔會建立圖塊,並無零件細部特徵,無法量測各細部零件尺寸,僅提供上視圖面,並連同PDF 檔一併與客戶(見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

職是,上訴人之成形機雖於市場銷售,然上訴人未提供原證8 圖檔之CAD 檔予客戶,原證8 圖檔具有秘密性。

⑶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除參加各種展覽而於展場現場展示機台結構外,亦曾以其成型機台參加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舉辦之第十六屆傑出光電產品獎(見原審卷二第65頁)。

依據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之參選辦法,參加廠商必須提交參選產品之資料(見原審卷二第65至80頁),故成形機構造之技術資訊,顯非營業秘密。

而上訴人員工○○○亦曾於南臺科技大學主辦「滾印技術於觸控平面顯示器之應用研討會」以「R2RUV 成形設備原理與應用介紹」進行演說(見原審卷二第65至81頁),故上訴人之成形機原理、結構並非營業秘密云云。

然一般展場現場展示之機器,均以外觀及功能展示為主,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1 ,僅是上訴人之光學膜成型機產品外觀、原理及特色介紹,而被證2 僅是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第十七屆傑出光電產品獎報名表與參選資料空白表格,被證3 則為上訴人演講主題為R2RUV 成形原理與應用介紹。

⑷本院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 至被證3 內容,可知被證1及被證3 均僅是機型產品外觀與原理介紹,無機構內部詳細組成構件。

至於被證2 為空白資料,縱使參酌上訴人所提102 年1 月10日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第十六屆傑出光電產品獎報名表與參選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14 頁),其中僅有在第B-10頁有自動補膠控制系統、R2R 上膠控制系統及防溢膠裝置之圖式。

成型機之原理固為大眾可知悉,然被證1 至被證3 均無原證8 圖檔所揭露雙面成型機各機構之元件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之設計。

準此,被證1 至3 所揭示之內容,並無法組成雙面成型機之整體構件,被上訴人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成形機設備已存在業界多年,成形機之機台結構上早已為業界所知悉,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早在106年5 月30日曾發表「工研院紫外線固化式奈米滾印機」文章(見原審卷二第124 至145 頁之被證4 )。

並於其內揭示成形機機台之結構,且除上訴人外,市面上亦有多家成型機廠商,如旌暘股份有限公司、鋆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55 頁之被證5 與被證6 )。

關於原證8 所揭示之成形機結構,乃業界均已知悉資訊云云。

查成型機設備雖已存在業界多年,然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 之工研院紫外線固化式奈米滾印機、被證5 之旌暘股份有限公司及被證6 之鋆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型機,各家成型機之整體機構、系統組成、結構配置、機件尺寸及功能需求,各有其不同,各有其優點及待改善點處,原證8 與被證4 、5 、6 之成型機各機構之元件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各有不同,自不得以業界其他公司已生產成型機產品,遽以主張原證8 圖檔不具秘密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自承先前曾銷售原證8 之雙面成型機予成都領航公司,上訴人陳稱其未提供CAD 圖檔給客戶,而經向四川領航公司查詢結果,可知上訴人在先前銷售之過程,已因四川領航公司布局及建設無塵室,需要而曾提供雙面成形機CAD 圖檔(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之被證7 ;

原審卷三第70至72頁之被證16),故原證8 圖檔不具秘密性云云。

惟查:①上訴人否認曾提供原證8 圖檔予成都領航公司,並主張當初因成都領航公司須先期布局和建設千級無塵室放置設備,是要求上訴人提供設備外型圖面,故上訴人當時為配合成都領航公司建置無塵室位置與大小,而提供系爭雙面成形機台之外形圖面,並非提供系爭包含內部各個構件相對位置之整機圖予成都領航公司,成都領航公司僅得知悉外觀大小尺寸。

②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7 、16電子郵件,為成都領航公司之高雪松之回覆,其記載成都領航公司當時需要先期布局與建設千級無塵室放置設備,故要求廠商提供設備外形圖面,設備係成都領航公司向上訴人採購,設備外形尺寸圖面肯定是由上訴人員提供,圖面是為含有尺寸之CAD 檔等語。

本院審酌上開高雪松之回覆可知,成都領航公司雖要求上訴人提供設備外形圖面,其所稱含有尺寸之CAD 檔,究為可拆解機構之各元件之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CAD 圖檔;

抑是僅可顯示機台外部形狀而無法量測細部零件之CAD 檔,容有疑義。

衡諸交易常情,成都領航公司之先期布局,其主要目的在建置無塵室以放置機台設備,僅須瞭解機器設備之外形尺寸大小即可,自無要求上訴人提供可量測各元件尺寸之CAD 圖檔之必要性。

參諸被證7 、16之電子郵件內容有不明確處,高雪松亦未就本件爭執之事實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兩造之詢問,本院無從審認高雪松於原審被證7 、16電子郵件所述內容之憑信性,自難採為證據,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相同之雙面成形機銷售予成都領航公司,除非上訴人與成都領航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否則該機台資訊已不具有秘密性,且不論是內部結構、機台尺寸或元件相對位置,均可透過機台實物而知悉,原證8 圖檔已不具有秘密性云云。

惟成都領航公司購買雙面成形機係用於製造與生產,衡諸機器運作常情,並無將購置之整部機器,加以拆解之必要性,拆解機器除影響其生產外,亦可能因拆解而無法完整組裝。

將整部機器拆解,甚至致拆解破壞或量測困難等因素,造成無法得知雙面成形機之每一內部元件外形結構、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被證8 即成都領航公司內雙面成形機機台實物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1 至249 頁),亦僅是各個機構之照片,並非機構拆解後之照片,其與原證8 圖檔可揭露成型機各機構之元件之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等技術資訊,有所不同。

再者,營業秘密之秘密性,係屬相對性,並非絕對性。

營業秘密所有人有保密之主觀意圖,基於事業活動之銷售契約,採其將營業秘密合理揭露提供予特定客戶,仍不失其秘密性。

職是,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⑻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就成形機設備有申請專利,業已公開而不具秘密性云云。

惟以原證8 圖檔與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M360378) 比對,專利申請部分僅為原證8 圖檔之部分結構,詳細比對圖如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0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99 頁),原證8 圖檔尚有「加料接料」、「塗膠恆溫系統」、「自動張力系統」、「手動除塵系統」、「UV密封+O2特有設計」等機構,並未見於專利申請案。

因已公開之機構與未申請專利之機構組配而成之整體機圖之各機構元件外形、相對位置及元件尺寸,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具有其秘密性,被上訴人所辯,洵非正當。

2.原證8圖檔具有經濟價值:所謂經濟價值者,係指技術或資訊有秘密性,且具備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始有保護之必要性。

營業秘密之保護範圍,包括實際及潛在之經濟價值。

故尚在研發而未能量產之技術或相關資訊,其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不論是否得以獲利。

申言之,持有營業秘密之企業較未持有該營業秘密之競爭者,具有競爭優勢或利益者。

就競爭者而言,取得其他競爭者之營業秘密,得節省學習時間或減少錯誤,提昇生產效率,即具有財產價值,縱使試驗失敗之資訊,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

查原證8 為雙面成形機整機組合圖CAD 檔,雙面成形機整體機構之結構配置,可以拆解機構各元件之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設計,業經上訴人負責人呂俊麟於原審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操作無誤(見原審卷二第7 至8 頁)。

準此,原證8 圖檔係可用於生產雙面成形機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

3.上訴人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⑴所謂保密措施者,係指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故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

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5 號民事判決)。

合理保密措施,必須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瞭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因營業秘密涵蓋範圍甚廣,取得法律保護之方式,並非難事,倘營業秘密所有人不盡合理之保密措施,使第三人得輕易取得,法律自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性。

倘事業資訊為該產業從業人員所普遍知悉之知識,縱使事業將其視為秘密,並採取相當措施加以保護,其不得因而取得營業秘密。

至於資料蒐集是否困難或複雜與否,並非營業秘密之要件。

上訴人主張其就原證8圖檔,已盡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之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要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⑵上訴人對原證8 圖檔所採取之保密措施,業據證人羅雅馨、○○○、○○○各於原審分別於105 年4 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3至60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

詳言之:①證人羅雅馨結證稱:其製作投標文件時,需寫圖面申請單,經設計部主管簽核後,送董事長核准,始由設計部給予檢附於投標文件之紙本設備圖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②證人○○○證稱:其於99年進入上訴人時,就有保密措施,以個人電腦開機時,以個人密碼登錄,每個人均有專屬密碼,郵件部分亦是個人密碼,密碼有權限,登錄時有各種圖檔,課長級可檢視下屬資料,下屬無法查看課長級資料。

其他部門無法看到機械設計課之圖檔,僅有機械設計課成員可看到。

密碼會定期更換,資訊人員每半年會更換1 組密碼與每個人。

除設計課之外,課級以上人員、董事長、執行長及總經理,均有權限可檢視設計課圖檔。

設計課出圖檔給與其他部門時,他部門需填寫圖面申請單,提供檔案類型為PDF 檔,筆電無法連結至公司雲端等語。

③證人○○○結證稱:業務需要設計圖面時,需填寫圖面申請單,給設計部門主管,主管簽核後,始會發圖面給申請單位。

當其發完EMAIL 後,設計部主管會要求其回報交付業務情形予設計部門主管及申請部門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3至97頁)。

⑶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本件營業秘密之種類、上訴人經營之事業及社會通常觀念以觀,足認上訴人對於其機台設備設計圖之秘密資訊,已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始得知悉與閱覽其內容,並以授權帳號與密碼等措施進行管制,已達任何人以正當方法而無法輕易探知之程度,應認上訴人對原證8 圖檔內容,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二)被上訴人陳世彧傳送原證8圖檔構成侵害營業秘密:1.被上訴人陳世彧依委任關係取得原證8圖檔:按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成立侵害營業秘密。

所謂不正當方法者,包含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

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4款與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世彧曾任職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其基於委任關係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

固依法律行為合法取得上訴人營業秘密,然取得營業秘密之被上訴人陳世彧人應依委任關係或契約內容使用或提供營業秘密予他人,倘逾越其依法律行為或契約內容所可使用或提供予他人之範圍,則屬於侵害行為。

2.被上訴人陳世彧以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之侵害行為:參諸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4 點及勞動契約第26條可知,被上訴人陳世彧對於其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上訴人或其客戶之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見原審卷一第20、23頁)。

被上訴人陳世彧在任職上訴人期間知悉與取得原證8 圖檔,竟於離職後,未依委任關係或上揭勞動契約與員工守則,擅自於102 年3 月22日將原證8 圖檔傳送予○○○,致原證8 圖檔之技術內容為○○○知悉。

職是,被上訴人陳世彧擅自重製與公開傳輸原證8 圖檔之行為,自屬以不正當方法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四、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圖檔使上訴人喪失訂單或降價: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依據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營業秘密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申言之:㈠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而言,而該損害與責任原因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㈡所失利益係指消極之損害,倘無責任原因之事實,即能取得此利益,因有此事實之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

所失利益可涵蓋:1.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

2.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

3.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預期之利益。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利用原證8 圖檔之營業秘密,製造成都領航標案之雙面成形機臺,使上訴人喪失成都領航之訂單外,亦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上訴人喪失南昌歐菲光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機」、蘇州新穎公司「ALM-F1500 成形機+ 志聖UV燈」訂單,並迫使上訴人降低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單售價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喪失訂單或降價求售,並非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透過公開招標或告知需求而與客戶接觸,並未使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比價失敗為市場經濟之結果,原證37與38為其單方面製作之文件,有臨訟編造疑義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利用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導致上訴人喪失訂單或降價(見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7 至9 )

(一)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圖檔製造成都領航公司之機臺:營業秘密之價值,通常應由市場機制決定,其須視各種資訊或技術之類別,以作為決定市場價值之基準,因認定營業秘密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具有高度之專業性。

職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營業秘密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

經查:1.鼎騰公司未利用原證8圖檔製造雙面成型機:⑴證人○○○前於原審提出鼎騰公司「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組合圖(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經與原證8 比較可知,原證8 之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均位於成型機構之外側,其分屬前視圖左右兩側;

而鼎騰公司組合圖之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均位於成型機構之右側,非位於前視圖左右兩側。

故兩者元件間之相對位置明顯不同,且兩者基材輸送路徑上下左右差異亦大,兩者細部機構配置上下左右位置及整體機構配置,有明顯不同。

準此,原證8 雙面成型機之整機圖與鼎騰公司之組合圖整體比較,兩者整體機構配置差異甚大。

⑵參諸○○○結證稱:被上訴人陳世彧有向其說明要求,並寄圖檔資以參考,其作法比較不一樣,未完全依被上訴人陳世彧之圖檔製作,有些結構不同,因每家設備商均有自己之作法,不會完全相同,鼎騰公司有做部分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

職是,本院勾稽上開組合圖、圖檔及證詞,尚難認定鼎騰公司係參考原證8 製造成都領航用之雙面成型機。

2.原證8 圖檔與鼎騰公司之雙面成型機組合圖不同:⑴上訴人雖主張○○○提出成都領航用之雙面成型機組合圖,其與原證8 圖檔,二圖式構造相同,行進方向剛好相反,原證8 圖檔為由右而左,○○○之圖是由左而右,僅是將○○○之圖第二單元(圖右側)為180 度之鏡射翻至第一單元之左邊,○○○已證述未製作雙面成型機,被上訴人陳世彧將原證8 圖檔供其參考,製作成型機台,目的在於共用領航公司先前向上訴人購買之機台,有諸多構件為相同之尺寸及流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8、91至98頁)。

然原證8 之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均位於成型機構之外側,分屬前視圖左右兩側;

而鼎騰公司送料機構與收料機構均位於成型機構之右側,非位於前視圖左右兩側,且兩者基材輸送路徑上下左右有差異,兩者細部機構配置上下左右位置有差異,致整體機構配置不同,非僅將○○○之圖第二單元(圖右側)為180度之鏡攝翻至第一單元左手邊。

縱使由原證8 圖檔所示鏡射、旋轉、鏡射及延伸後之組合圖,而與○○○所提供之組合圖加以比較後,仍有基材流動路徑及元件與元件間之相對位置不同。

參諸○○○於原審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上訴人陳世彧僅以口頭表示,倘說明詳細,縱使未提供原證8 圖檔,仍有辦法製造四川領航案機台(見原審卷第9 頁反面)。

準此,本院認為上訴人之原證8 圖檔與鼎騰公司之雙面成型機組合圖機構配置明顯不同,無法證明鼎騰公司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固主張:○○○提供圖名為「ψ270 版輪」、「ψ200 前壓輪」、「6"氣脹軸」,其尺寸與原證8 圖檔相同,且○○○於原審105 年6 月13日到庭證稱因上訴人先前有賣一台雙面成型機給四川領航公司,倘鼎騰公司所製作之本件機台與上訴人之機台可相容,諸多零件均可共用,故鼎騰公司製造之主要構件成型輪、前後壓輪,均與原證8 圖檔相同尺寸云云。

惟經比較○○○提供鼎騰公司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之ψ270 版輪設計圖,其直徑270mm 、總長度1,675mm (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

其與上訴人雙面成型機整機圖之鏡面版輪相同(原審一第185 頁之原證31所示B 軸);

前壓輪ψ200 設計圖之直徑200mm 、總長度1,630mm (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其與上訴人雙面成型機整機圖之前壓輪(原審一第185 頁之原證31所示A 軸),可知直徑相同,而長度1,610mm 不同。

至於○○○提供鼎騰公司成都領航用圖名「6"氣脹軸」(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非原證31標示部分尺寸之C 軸,故不在比較範圍之內。

⑶證人○○○於原審105 年6 月13日證稱:其有參考原證8 圖檔,為有些東西要共用,且被上訴人陳世彧有要求某些零件需與原證8 圖檔一樣,主要參考成型部分,整張圖相同部分比例約50% 到60% 間等語。

勾稽上開圖式比較及○○○之證詞可知,鼎騰公司所提供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零件圖固有參考原證8 之部分零件尺寸,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係原證8 雙面成型機整機圖CAD 檔,以圖面整體構成完整之營業秘密技術內容,自應以上訴人之原證8 圖檔與鼎騰公司之成都領航用雙面成型機之組合圖(見原審卷二第257頁),作整體機構配置之比較。

縱使兩者有部分構件尺寸互通,然兩者結構配置差異甚大,益徵鼎騰公司未利用原證8圖檔製造成都領航公司雙面成型機。

(二)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圖檔製造其他公司之機台:1.南昌歐菲光公司之雙面成形機未利用原證8圖檔:自證人○○○提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採購之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採購單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6 頁)。

該光學膜雙面成形機之輪面幅寬為600mm ,其與原證8 之1 ,400mm不同,因輪面幅寬不同,整體機台尺寸、零件尺寸及機構之結構相對位置,自有不同。

審酌上訴人之原證8 圖檔機台尺寸為L7750xW2820xH2372 ,而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採購之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尺寸為L6200xW1800XH3200 ,難謂南昌歐菲光公司之雙面成形機,係參考原證8 之機構配置及尺寸所完成。

2.蘇州新穎公司之成型機未利用原證8圖檔:蘇州新穎公司之成型機為單面成型機,依○○○提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對鼎騰公司之蘇州新穎公司機台採購單(見原審卷二第182 至183 頁),其輪面幅寬為1,600mm ,亦與原證8 不同,無法認定係參考原證8 圖檔之機構配置及尺寸所完成。

再者,除上開報價單資料外,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之雙面或單面成型機台,整體如何配置?其與原證8 有何關連之相關資料。

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之成型機台,然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未利用上訴人營業秘密取得標案優勢:⑴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

況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其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在無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以取得訂約機會,不得以行為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行認定有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因素,以調和社會公共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陳世彧所製作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35 至240 頁之原證37與38),雖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離職後,上訴人在其雲端伺服器個人資料夾發現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內有上訴人客戶名稱、地址、連絡方式、所在區域、客戶等級等資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內有大陸各區域省分廠商名稱、廠商擁有設備以及預定添購設備之紀錄及產能狀況分析等事項,並非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即可取得,具有秘密性云云。

⑵惟上開資料非上訴人內部既有列管之機密資訊,而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陳世彧離職後,在該公司雲端伺服器個人資料夾中發現被上訴人陳世彧自行整理之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3 2頁背面)。

且被上訴人陳世彧所製作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所載內容,其與上訴人提出該公司對於潛在客戶之訪查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72 至273 頁之原證42)、出差行程表(見原審卷一第274 至282 頁之原證43) 、100 年度拜訪中國大陸客戶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83 至285 頁之原證44) 、業務部人員鄭詩元寄送予被上訴人陳世彧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286 至299 頁之原證45) 、業務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3 頁之原證46) 等內容,容有不同。

準此,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自行整理、製作之客戶資訊整理分析表及大陸光學膜分布情況表,屬上訴人所有,顯有疑問。

況上訴人對於該公司就原證37與38之資訊已為合理之保密措施,未盡舉證之責任。

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該公司之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資訊,除未表明其具體內容外,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係如何利用上訴人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取得成都領航公司、南昌歐菲光公司或蘇州新穎公司之訂單,並導致上訴人之損失。

⑶成都領航標案屬公開招標,任何符合投標資格者,均可參加投標,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銷售予成都領航公司之雙面成型機之整體機構配置,其與上訴人佑順發公司之原證8 圖檔不同,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新穎公司之雙面或單面成型機台,亦無法認定係利用原證8 圖檔所製造,兩造所製造銷售之光學膜成型機非完全相同產品,兩造各自依據其經營成本、利潤、商業上考量等因素,決定對客戶之報價,在市場經濟體制進行自由競爭,屬相互競業之行為,不得因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以較低價格取得客戶訂單,遽認必有侵害上訴人之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之行為。

4.被上訴人未致上訴人降低標價: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以低價搶標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單,迫使上訴人將調降對該公司之報價單金額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其對蘇州維業達公司之報價單所示,上訴人原報價之產品為雙面成形機(見原審卷一第57頁之原證15),其後降低報價之產品為單面成形機(見原審卷一第58至60頁之原證16),且該單面成型機之輪面幅寬為600mm ,其與原證8 之1,400mm 不同,機台尺寸L6000xW1600XH2600亦與原證8 圖檔不同,應認兩者整體機台尺寸、零件尺寸及機構之結構相對位置亦有不同,難以證明上訴人降低報價,係因被上訴人低價搶標所造成,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應賠償28萬元:

(一)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與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原證8 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等語;

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行為云云。

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原證8 之圖面、客戶資訊、採購資料、定價策略、估價程序、產品底價等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侵害營業秘密與著作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0至11)。

(二)上訴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1.請求權基礎競合:被害人不易證明著作財產權之實際損害額,為達真正之公平正義,避免被害人求償無據,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法院於具體個案,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在定賠償額之範圍,酌定賠償額。

為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導致酌定損償制度遭濫用之弊端。

倘被害人可具體確定之實際損害,並非不易證明者,其請求法院酌定加害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陳世彧前於102 年3 月22日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營業秘密之原證8 圖檔寄予○○○,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因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均存在原證8 圖檔,上訴人就此侵害同一標的權利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請求權基礎之競合,得擇一請求之。

2.以參與原證8圖檔之員工薪資計算損害賠償:⑴被上訴人陳世彧雖將原證8 圖檔寄予○○○,造成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露與侵害其著作財產權,惟無法證明○○○有利用原證8 圖檔製造被上訴人昱盛公司銷售予南昌歐菲光公司、蘇州維業達公司、蘇州新穎公司之雙面或單面成型機台,故甚難估算被上訴人陳世彧因侵權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及上訴人之實際損害額,本院得審查侵害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

是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應屬正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僱用員工製作原證8 圖檔須支付員工薪資,該薪資之支出屬於產出原證8 圖檔之成本,被上訴人陳世彧及昱盛公司未支出該成本,即取得原證8 圖檔之技術內容,上訴人請求以參與繪圖工作之員工薪資計算損害賠償,應屬最低限度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證人○○○、○○○證稱:原證8 圖檔為證人○○○在主管○○○之指導下所繪製,○○○指導花費約3 個月,○○○繪製該圖檔自專案開始至結束,花費約6 個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反面、第93頁反面)。

參照證人○○○101 年度每月薪資為37,009元(計算式:444,112 ÷12=37,009元),證人○○○101 年度每月薪資為52,557元( 計算式:630,682 ÷12=52,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之101 年度薪資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05 頁)。

因原證8 圖檔為○○○所繪製,○○○係擔任主管而負有指導之責,並未實際參與圖面之繪製,且仍從事其他主管職務,故○○○部分應以薪資1/3 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審酌定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為28萬元,洵屬正當。

至上訴人主張其因營業秘密與著作權受到侵害,受有278 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未利用原證8 圖檔使上訴人喪失訂單或降價,亦未就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營業秘密與著作權,致其受有逾278 萬元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上訴人陳世彧應賠償違反競業禁止金額120萬元: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法院認為競業禁止約款合法有效成立,而約定受雇人違約時,應賠償違約金,倘該違約金不合理時,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得主張與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依當事人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與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將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以保護當事人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20條及競業限制切結書關於在職期間、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依約應給付相當離職前月薪24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競業切結書之限制內容,顯逾合理範疇,已對被上訴人陳世彧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侵害,況競業切結書並未予被上訴人陳世彧任何代償措施,原審所判決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有過高之情形云云。

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陳世彧是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上訴人系爭競業限制切結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賠償其離職前月薪24倍,應否酌減(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2)。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被上訴人陳世彧與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22日簽訂原證2 之勞動契約與原證3 之競業限制切結書,勞動契約第20條與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上訴人之人員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公司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倘有違反應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賠償金(見原審卷一第19、22頁)。

準此,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服務於從事與上訴人直接競爭之行業或相關合作廠商工作。

查被上訴人陳世彧於離職後1 年內,擔任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總經理,從事與上訴人具有競爭關係之銷售光學膜機業務,分別取得成都領航公司標案、南昌歐菲光公司「ALM-F600光學膜雙面成形9 機」、蘇州新穎公司「ALM-F1500 成形機+ 志聖UV燈」機台訂單,繼而將之轉包予鼎騰公司製造相關機台設備,被上訴人陳世彧顯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與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

(二)約定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競業限制切結書與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其於離職後1 年內,成立被上訴人昱盛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上訴人依競業限制切結書與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

爰審酌被上訴人陳世彧自98年10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總經理,知悉並參與上訴人各種經營管理之資訊,竟於101 年11月30日離職後未逾2 個月期間,旋即成立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而與上訴人為競業之行為,實有不當。

惟系爭競業禁止之約定,涉及對於被上訴人陳世彧之工作權限制,已對被上訴人陳世彧之工作權與生存權造成侵害,況競業切結書或系爭勞契約,並未約定給付被上訴人陳世彧代償措施,約定違反禁業禁止,應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賠償金,本院認顯屬過高。

查被上訴人陳世彧離職前101 年11月薪資為10萬元,此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5頁之原證19)。

準此,上訴人依競業限制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賠償離職前月薪24倍之賠償金計240 萬元,本院認為尚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月薪12倍,計12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原審亦同此見解。

七、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0萬元: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其約定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並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洩漏原證8 圖檔予○○○,並於102 年8 月搶標成都領航公司機台訂單、102 年10月搶單南昌歐菲光公司機台訂單,違反系爭保密義務之規定,自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40 萬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陳世彧縱有洩密情形,僅重製與揭露予○○○,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致受有高額損失,是系爭勞動契約所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保密義務之約定,依系爭勞動契約第26條規定,應賠償上訴人其1 年薪資之2 倍,是否合法適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3)。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將原證8 圖檔洩露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彧間訂立之系爭勞動契約,該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陳世彧)有違反第1項之保密義務,應以其最近1 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造成甲方(即上訴人)損失時,並負損害賠償及相關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一第20頁)。

查原證8圖檔係一雙面成形機整機組合圖CAD 檔,可以拆解機構之各元件的外形及相對位置,並可量測元件尺寸之設計,為上訴人用於生產雙面成形機之重要技術資訊,上訴人採取諸多保護措施,以避免該圖檔之內容外洩,被上訴人陳世彧雖藉擔任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之機會取得原證8 圖檔,嗣於離職後擅自將原證8 圖檔洩露予○○○,使○○○知悉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保密之營業秘密內容。

被上訴人陳世彧並在原證7電子郵件上特別註明:雙面成型機圖面,請勿外流等文字,足以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違約(見原審卷一第29頁)。

(二)原審核定之24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過高:勞動契約第26條第3項雖約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賠償其離職前1 年內所領各項薪津總額2 倍金額,計2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惟上訴人未取得成都領航公司、南昌歐菲光公司或蘇州新穎公司之訂單,暨上訴人調降對蘇州維業達公司之雙面成形機訂之報價單金額,縱致上訴人有競業損失,然為市場自由經濟結果,既如前述,難謂係被上訴人陳世彧洩露原證8 圖檔所致。

參諸被上訴人陳世彧之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其具體情況僅係洩漏予○○○,且○○○並未因此而製作與上訴人相同之機台,況原審已命被上訴人陳世彧應給付侵害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28萬元。

職是,本院認原審核定之24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爰酌減為賠償其離職前所領每月薪津10倍金額,計100 萬元(計算式:每月薪津10萬元Ⅹ10個月)。

逾此部分金額,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陳世彧為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總經理: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其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8條第2項與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陳世彧前於102 年3 月22日將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與營業秘密之原證8 圖檔寄予○○○,係因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要向鼎騰公司採購雙面及單面成型機,請○○○參考上訴人之原證8圖檔,故被上訴人陳世彧係執行被上訴人昱盛公司總經理職務,而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

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就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行為,應與被上訴人陳世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昱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世彧連帶負擔侵害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28萬元部分,洵屬合法正當。

(二)被上訴人呂梓瑜非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被上訴人呂梓瑜並非被上訴人昱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難認其對於被上訴人陳世彧於102 年3 月22日將原證8 圖檔寄予○○○之行為,其與被上訴人陳世彧間有意思之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呂梓瑜與陳世彧、昱盛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有理。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世彧賠償違反競業禁止及侵害營業秘密之懲罰性違約金,係基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彧間之系爭勞動契約與競業限制切結書,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陳世彧請求,向被上訴人呂梓瑜、昱盛公司與被上訴人陳世彧請求連帶賠償,均屬無據。

九、本院判決結論:

(一)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綜上所論,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違反系爭競業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公司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及範圍等情事,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其餘假執行,均無理由。

是上訴無理由部分,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與一部無理由:1.上訴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陳世彧就保密義務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過苛,請求予以酌減。

經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核認原審此部分賠償額過高,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之金額。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上訴無理由部分: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違反系爭競業勞動契約、競業限制切結書、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公司法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除被上訴人陳世彧就保密義務約款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外,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上訴請求對其餘不利部分廢棄原判決,原審所審酌損害賠償,核無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計算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與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茲計算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後:

(一)上訴人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為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訴訟利益為11,205,336元(計算式:6,405,336 元+480 萬元=11,205,336元)。

其包含:1.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6,405,336 元;

2.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訴訟標的價額為480 萬元。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係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7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120 萬元=370 萬元)。

其包含:1.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其受有損害之金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50 萬元;

2.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

(二)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上訴利益為388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8萬元+240 萬元=388 萬元)。

其包含:1.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世彧侵害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萬元;

2.被上訴人陳世彧、昱盛公司侵害上訴人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元;

3.被上訴人陳世彧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

(三)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而言,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2/ 100(計算式:28萬元/11,205,336 元),被上訴人陳世彧應負擔訴訟費用19/100(計算式:220 萬元/11,205,336 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再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以觀,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全額負擔;

至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陳世彧與昱盛公司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7/100 (計算式:28萬元/388萬元),被上訴人陳世彧應負擔訴訟費用57/100(計算式:220 萬元/388萬元),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佑順發公司上訴無理由,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昱盛公司、陳世彧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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