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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晶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麗諭
共同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除去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分案由范智達法官審理。
而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民公訴字第9 號事件(下稱前案)曾以與本案相同之案由、聲明,主張其所謂之百褶設計屬著名表徵,而以公平法有關表徵之規定提告相關臺灣廠商不得進口、輸入、販售具有百褶設計之行李箱,經范智達法官承審認定相對人百褶設計之行李箱外觀係著名表徵,並於前案中偏頗為全數不利臺灣廠商之認定。
本案與前案之原告均為相對人,訴訟聲明主張事實均相同,若又由同位法官審理,顯無從期待承審法官拋開前案心證而於本案為中立客觀之評斷,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已足資產生懷疑,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形同遭受侵害。
且本案法官對於被告聲請委託公正學術單位進行市調之重要事項不查也不審,對於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盡其舉證責任特定訴訟範圍之答辯未加理會,並當庭公開表示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本案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該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係以該法官於前案為有利相對人之判決,相對人以與前案相同之主張提起本案,且以前揭事證認該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並提出前案判決及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據。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抑或基於其他相類情形於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自不得因本案法官於前案之裁判結果對相對人有利,且不滿本案法官指揮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逕謂其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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