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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民聲上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因與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事件之審判長陳忠行法官,於106 年9 月28日之審判程序,未經言詞辯論,未進行兩造爭點辯論,兩造爭點與不爭點自行決定,不准原告(即聲請人)對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問,被告沒有回答原告任何問題,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卻用技巧性問題要被告答話所主張是那些,而不准原告提問,沒有進行任何辯論,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爭點整理,也沒有對原告提出之任何問題做出答辯,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即自行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違反審判法官應公正審理案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審判長陳忠行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有關法律之見解或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另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提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院105 年度民專上字第35號事件,受命法官業已於106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並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對法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表示同意,受命法官並諭知兩造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145-147 頁)。
嗣106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陳忠行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訴訟,命到庭之兩造表示意見並互為辯論,並無不准聲請人提問之情形,於聲請人請求補充陳述時,審判長陳忠行法官亦給予其繼續陳述之機會,至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問題未予回答,與審判長陳忠行法官指揮訴訟之行為無關,兩造確已經過言詞辯論,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始宣告辯論終結並定106 年11月2 日宣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二第263-267 頁)。
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就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且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縱使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亦不能認為審判長陳忠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審判長陳忠行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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