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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嚴凱泰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民救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06 年度民補字第145 號審查中,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6 千萬元,非抗告人一介平民所能負擔,雖抗告人擁有8 筆土地及三陽汽車1 輛,然土地皆為持分,且三陽汽車為證物,不得變賣,故抗告人無資金運用,亦無固定收入,,請准予免付訴訟費用,另相對人確有侵害抗告人之專利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所稱無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之主張,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紙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 、7 頁),然此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申報情形,如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就來源扣繳、查核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該文件即不會顯示,是尚不得以之作為抗告人實際有無收入及收入多寡之認定基礎。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總歸戶查詢單所示,其名下尚有8 筆土地(含建地5 筆)及三陽汽車1 輛。
抗告人雖稱上開土地都是持分無資金可運用,然抗告人既有上開資產,仍具有相當之經濟信用,顯見其非窘於生活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訴訟救助目的,旨在避免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難以維持自己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甚而放棄使用訴訟制度而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意旨參照),法院准予當事人訴訟救助,僅係暫免繳納裁判費,非終局性免除繳納裁判費義務,法院於判決確定後,仍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
本件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之賠償訴訟,請求之金額高達3 億6 千萬元,非通常勝訴所能獲判之金額,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有關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以證明其確實受有高達3 億6 千萬元之損害,自難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金額有獲全部勝訴之可能性。
四、抗告人主張本案免付訴訟費用(見抗告狀),然訴訟救助制度僅係准暫免繳付訴訟費用,而非終局免付,抗告人於未提出有關損害之證明,難獲判決全額給付,其日後須負擔大額裁判費,對抗告人反而不利。
抗告人如欲行使訴訟救濟,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就受侵害之內容為一部請求,依其前開所提供之資力條件繳納訴訟費用,抗告人捨此不為,率爾提出鉅額賠償,再以無資力繳納高額裁判費用為由聲請免付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意旨不符。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否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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