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著訴,21,2018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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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1號
原告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株楠
訴訟代理人
被告尊彩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彥良
訴訟代理人蕭雄淋律師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27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主張略以:
1所示「太陽圖之二十一」、
「日落的印象之九」、「日落紅湖白(二)」等3件畫作(下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嗣改稱係受讓取得○○○之著作權,並以專屬授權方式取得○○○作品之代理銷售權利),有○
1信股○○親簽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可證(原證2),原告自得本於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
嗣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自被告「尊彩藝術中心」網站,點擊藝術家「○○○」後發現被告將系爭著作實體物以翻拍或其他電子科技方法,登載在其網站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藉由網路點閱方式瀏覽,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有公證書可稽(原證9),故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當無疑義,經原告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停止上開侵權行為(原證4),未獲置理,被告顯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致使原告蒙受重大之經濟損失,而原告所訂單件美術著作單次重製、單月公開傳輸之授權費率各為3萬元(原證8),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賠償共27萬元(計算式:3萬元×3件+3萬元×3件×2月=27萬元)。
105年度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下稱民著訴字第50號事件)已自認系爭同意書為其本人簽署(原證3),可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業經該判決所肯認,又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所提出,當屬要約,○○○查看後予以簽字,自屬對該要約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當已合致,故系爭同意書已成立與生效,殆無疑義;
以○○○身為藝術界大師及大學教授之知識與委託代理經驗,應對契約、同意書、著作權讓與、著作物代理銷售之專屬授權等事宜,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於其後亦交付多件畫冊及光碟供原告使用,足見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前員工○○○於鈞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亦證稱:○○○有看授權書,問到拆帳比例的事,我有跟○○○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等語(原證10),可見○○○絕非沒有看清楚同意書內容即隨意簽字,縱○○○未逐字
2逐句向○○○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但其上既已明確載明授權或讓與之內容,豈能事後以內容不清楚或沒看仔細,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藉舉辦《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下稱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機會,欺騙○○○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毫無任何佐證,純屬臨訟杜撰之詞,相較於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授權書在標題已有註明、內容僅有短短5、6行、簽署日期為100年9月6日(原證11),而系爭同意書卻無任何關於百大藝術家選拔之字眼、內容多達20多行、簽署日期為100年6月27日(原證2),二者相去甚遠,正常人只要稍微觀察即可分辨其不同,以○○○之智識豈會誤解,且二者簽署日期相差數月之久,顯非同時簽立,被告所辯,實屬無稽。
○○○及其他藝術家所個
別簽署之同意書內容均有所不同,藝術家可與原告磋商或更改內容,尚非不能修改之定型化契約,縱屬定型化契約,○○○亦非完全處於經濟上之弱勢或無選擇簽約與否之自由,○○○自負為藝術界大師,作品價格高不可攀,與許多經紀人簽約合作過,自不因其未簽署系爭同意書而生不利益,或因經濟生活受制於原告而不得不簽署,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情形下所簽署之同意書,自應受其拘束,不應任意翻異或以各種理由否定之,否則當有違誠信原則。
2條已明確載明○○○將其所有作品之著作權及
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原告,原告得以重製、公開傳輸或其他任何方式利用之,並無期限或地域之限制,故○○○自無終止之權限,該範圍雖較大,但非未約定或約定不明,被告據此辯稱應推定為未讓與云云,當屬謬誤;
由系爭同意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係以建置網站之費用作為代理銷售○○○作品之授權金
3,雙方再就畫作實體物賣出之價金以六四比例分配利潤,是系爭同意書所謂「專屬授權」應指原告代理銷售○○○作品而言,因作品之著作權固已讓與原告,但著作物之所有權並未轉讓,而係以專屬授權之方式授予原告獨家代理銷售之權利,其期限亦為永久,尚非不定期限,自不得隨時任意終止;
另因著作權屬無體財產權,其授權或讓與只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至於是否交付實體物並不影響其法律效力。
原告自始均遵守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並努力推廣○○○之畫作,已有諸多收藏家表明願意購畫,反觀○○○不僅從未依約給付畫作,甚至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及其效力,令人心寒。
終止事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於105年11月2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稱簽署系爭同意書時未明瞭其內容且受詐術欺騙而撤銷之,完全未提及係不定期限授權關係之終止,自不得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而謂已發生不定期限繼續性授權關係之終止。
准免為
假執行。並辯稱略以:
84年間,曾於100年間獲選為亞洲當代藝術年度
最佳畫廊,創辦人○○○於104年間獲得亞洲當代藝術年度最佳經理人之殊榮,已為臺灣最具代表性之一線畫廊(被證2),斷無可能為了蠅頭小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原告固主張在105年10月14日發現被告網站重製、上傳系爭著作,並稱其已公證云云,然原證1並未顯示確切網址、證據模糊無從辨認、亦無特定畫作名稱、公證日期不詳,故被告否認原證1之真正,
4原告自應提出公證書之彩色原本以實其說。
水墨畫之父」
美譽(被證3),於100年間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成名甚久,參與國際藝術展覽演講等活動頻繁,果若有經紀人、代理銷售之需求,亦無可能選擇位於臺中陋巷(被證4)、連在臺灣都沒有策展能力、經驗之原告,遑論竟無償將畢生著作財產權轉讓或專屬授權予毫無親誼關係之原告,○○○已證稱:我從來沒看過系爭同意書之文字,可能是他們叫我簽了第一份文建會的資料,跟我說下面的文件是一樣的,就叫我一起簽等語(被證6),當時原告所指派與○○○聯絡之前員工○○○亦數次證稱:我記得給藝術家簽的授權書是彩色的,沒有談到百大藝術家以外的其他授權,是單純拿公司給的授權書去談,不是事後回報公司擬同意書等語(被證7、42),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亦陳稱不認識○○○,之前沒有先討論過,公司是先擬好同意書交給○○○,○○○當場看了同意後才簽名等語(被證8、9、43),且文建會補助原告辦理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僅限於非營利、非商業活動、非專屬授權(被證10、11),亦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迥異,故被告合理懷疑系爭同意書並非○○○之真意,亦否認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其與○○○間有轉讓或專屬授權之合意。
書為真正,然由系爭同意書末段記載「此致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收執」,其上僅有○○○之簽名,應屬民法第157條之要約,原告未舉證其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未向○○○要過任何一幅原畫作,故該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復發函要求○○○就《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出具授權同意書,○○○亦簽署之(被證22),則依民法第160
5條第2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與○○○亦均證稱雙方就系爭同意書內容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是系爭同意書應尚未成立,由原告對於系爭同意書究為專屬授權或轉讓,多次言詞反覆,益徵雙方並無合意;
原告前員工○○○同意書(被證6、36、42),可見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且其內容掠奪○○○所有財產,無異於使○○○為奴,僅片面對原告有利,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第3、4款等規定,應為無效;
又系爭同意書第1、2條所稱作品均未特定,其轉讓或專屬授權之標的並不確定,則依著作權法第36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並未讓與或授權原告任何著作;
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有效成立,○○○並交付諸多光碟及畫冊供原告使用,然○○○已證稱係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才提供畫冊和幻燈片(被證6),且系爭同意書簽署後,○○○數次參與其他展覽活動之訊息,均經原告轉載在其藝文訊息平台(被證30),倘雙方確有達成合意,原告豈會宣傳○○○舉辦其他展覽、其他畫廊尚有販售○○○畫作之資訊,更遑論原告誹謗○○○之文章、影片連結至今仍未撤除(被證30),顯見雙方均無受系爭同意書拘束之意。
授權期間亦無限制,自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及體系觀之,應合理解釋其授權範圍僅限於○○○有提供作品原實體物,且作品原件尚未經售出之部分,原告既從未取得○○○之任何作品原實體物,自不具刑事告訴權,此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證12-1至12-24、12-30),則民事訴訟部分亦應不具原告適格,況○○○已於105年11月24日發函終止或撤銷該授權關係(被證15),故原告已非專屬被授權人,自欠缺本件之原告適格;

6前所述,○○○係陷於錯誤,以為系爭同意書係為選拔百大藝術家而授權,應構成民法第92條得撤銷之事由,○○○並已發函撤銷該授權關係(被證15),故系爭同意書應溯及自始無效,被告係於103年10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舉辦「抽象、符碼、東方情」臺灣現代藝術巨匠之展覽活動,而在網站上刊登系爭著作(被證16),被告與原畫作持有人均簽有作品借展合約書(被證17),○○○既已撤銷與原告之授權關係,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專屬授權之故意或過失,況該次展覽係免費入場,被告未因此謀取任何利益,與單純重製系爭著作或直接販售其重製物圖利之情形有別,亦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7、65條之合理使用。
,挾文建會名義,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以系爭同意書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授權,要求藝術家們簽署,至今已有31位資深藝術家繕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被證18),文化部知悉後,已於106年10月間以詐欺罪將相關事證移送調查局偵辦(被證19),嗣再發現原告於新銳藝術家活動亦以相同手法,要求參與者必須簽署同意書、讓與同意書(被證20),至今已有52位參與者發函主張權利(被證40),文化部另於107年2、3月間備齊相關事證二度移送檢調,有相關新聞採訪畫面截圖(被證21、41)可稽,併供參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頁):1所列3件美術著作(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

100年6月27日指派前員工○○○向訴外人○○○洽談文建會補助「讓世界看見台灣藝術風華與內蘊─台灣百年藝7術家傳記電子書」活動之授權。

105年11月25日收受訴外人○○○委託蕭雄淋律師、張雅君律師寄發之台北金南郵局第000446號存證信函,聲明系爭同意書無效,撤銷該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終止雙方所有之法律關係。

4之律師函。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7頁、第9頁):1、2、8是否真正?林株楠是否具親友關係、是否曾聯絡?2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給付訴外人○○○對價?有告知其「已完成及未來著作」均要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如販賣其美術著作須拆分40%予原告、現在及將來所有著作均交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代理等內容?是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是否業經訴外人○○○撤銷或終止?意書所指之標的範圍為何?是否限於訴外人○○○交付之原著作實體物?且原告未售出之部分為何??權之故意或過失?827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倘他造當事人就私文書之真正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就原證1所列3件系爭著作業已取得著作人19頁),復改稱係受讓○○○之著作權,但著作物之所有權未轉讓,乃以專屬授權方式取得249頁至第250頁),並以系爭同意書影本以附其說;

惟被告否認著作人○○○有讓與或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姑不論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究係受讓○○○作品之著作權或取得專屬授權,首要釐清爭點乃在於○○○是否與原告就系爭同意書有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經查,證人即系爭著作之著作人○○○於本院民著訴字第50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證稱:100年6月間,有一位女士代表全球華人藝術網公司(即原告)到其家中表示文建會要邀請100個畫家做電子書,其想是國家的政策所以願意參加,其僅是對於100個畫家的電子書願意簽名。

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向其說過或溝通過要將其一生的著作權全部轉讓給原告及林株楠,不得再印畫冊,並交給林株楠代理。

況且在100年以前其並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沒有任何來往,怎麼可能授權他們,且當時其在臺中已有畫廊代理畫作。

其從未簽過專屬授權合約,沒看過系爭同意書的文字內容,是其簽了第一份文建9會的資料,他們說下面這張是一樣的叫其一起簽,其沒看就簽了,之後他們也沒有跟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

又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張幻燈片給他們挑選等語(本44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所述,其未曾簽過專屬授權契約,不認識原告及林株楠也未曾往來,原告職員或林株楠均未曾向其提過其一生(現在及未來)之著作財產權均讓與原告及林株楠。

又據原告之前員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確認著作財產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臺中地院智字第2號事件)證稱: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我負責○○○,100年6月27日去找○○○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之前沒與○○○見過面,當天不可能跟○○○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權給原告,雖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但其只跟○○○說簽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上傳公司網站,當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沒對○○○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也沒對○○○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原告及林株楠代理,別人均不得代理。

離職之前沒有與○○○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等語(201頁至第205頁),證人○○○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96號著作權法案件(下稱臺中地檢署偵續字第396號案件)證稱:公司有向文建會承包百大藝術家傳記電子書的業務,有鎖定100位藝術家,我跟同事分配幾位藝術家,分別與藝術家聯繫到他們家中索取相關藝術品的畫冊或電子檔案來做後續宣傳及上傳,而宣傳及上傳都需藝術家同意,才需藝術家簽署同意書,公司給過彩色版的同意書,其只有拿一張同意書給○○○簽,交回公司後才能核銷差旅費,百大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件作品,其他的作品都是連結到華10人藝術網的部落格上介紹個人畫家,○○○交付這些畫冊就是同意讓我們上傳。

當時只為作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不可能談到要求○○○提供美術作品實物給原告展示廣告,且○○○當時已有經紀人,而如為了販售作品,○○○不會與其見面。

同意書上面有寫六四分,但賣出前也要再跟老師確認,確認作品是否還在老師手上或者願不願意出售,簽同意書不代表○○○就同意要賣出或交付作品,我們都會跟藝術家表示,作品放在網路上是一種曝光,是一種宣傳方式,有意購買的人就會聯繫公司。

沒有跟○○○提到要授權所有已經完成及將來做的作品給原告,同意書第一段雖然這樣記載,但我們不會主動跟藝349頁至第355頁),承上證人○○○之證述,在其離職之前未曾與證人○○○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之其他授權,100年6月27日去找○○○是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沒有牽扯到金錢,如為販售作品,證人○○○不會會面,未曾對證人○○○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原告及林株楠代理,也不曾對○○○說他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

再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曾於警詢陳稱208頁)。

綜衡證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株楠所述,證人○○○於參與文建會舉辦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前既與原告毫無認識或往來,且證人○○○係代表原告為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而與證人○○○洽見,見面時及至其離職之前均未曾向○○○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衡情○○○不致同意「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原告,並授權原告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再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11改作、編輯、散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等利用行為,足見證人○○○前開證稱其僅認知係為文建會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而簽署授權原告製作電子書之相關文件,經原告員工表示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而未詳加審閱即一起簽名,乃堪採信。

是以,證人○○○既未曾向證人○○○提及簽署系爭同意書之相關事宜,證人○○○自未就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為任何意思表示,其於系爭同意書上誤以為係簽署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簽名,即不得認其就系爭著作已同意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及林株楠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實質真正,尚非無理。

原告復稱系爭同意書固係原告所事先擬定,○○○可與原告協252頁),惟如前所述,證人○○○在證人○○○於100年6月27日造訪之前與原告並無往來,原告僅係辦理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為何要預擬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系爭同意書予證人○○○簽署,實違情理;

再者,依系爭同意書第一段、第二段固分別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得自行或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著作權歸屬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1231頁),惟如前證人○○○、○○○及林株楠所述,證人○○○於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前既未曾與原告有所往來,亦不認識林株楠,豈會在毫無信任基礎之下,將其「已完成及未來之作品」均同意授權原告代理銷售,並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及林株楠,足見前開系爭同意書之記載違背常情。

又查,系爭同意書第三段提及「本人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依此約定證人○○○「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原告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惟證人○○○證稱原告及林株楠未曾向其要過任何一幅原畫等語(47頁),而證人○○○作證時間係106年5月22日,距離證人○○○100年6月27日拜訪證人○○○之日期已逾數年,如證人○○○確於證人○○○登門造訪之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豈會數年間雙方均未曾依系爭同意書進行業務往來。

此外,原告透過舉辦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在未告知文件內容之情況下,使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迄今已有31位著作人發377頁至第407頁),文化部並於106年10月間以詐欺罪將相關事證函409頁至第410頁),是證人○○○表示未有為系爭同意書專屬授權或讓與之意思表示,證人○○○前稱未曾與證人○○○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一節,應堪採信。

原告固以證人○○○於本院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證稱:「○○○有看授權書,問到40到60拆帳比例的事,我有跟○○○解釋這是賣畫的機制」,主張○○○絕非沒有看清楚同意書內容即隨意簽字云云。

惟查,證人○○○於106年6月19日在臺中地院智字第2號事件及同年7月14日在臺中地檢署偵續字第39136號案件證述:當天即100年6月27日只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洽見○○○,如為了販售作品○○○不會與她見面,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也沒對○○○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因○○○當時已有經紀人,簽系爭同意書沒有牽扯到錢的部分,在離職之前沒有與○○○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其他授權等語,俱詳如前述,核與證人○○○所證述其與林株楠完全沒有通過電話或任何商業來往,原告的職員及林株楠都沒有溝通過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也沒有講過賣的畫要分百分之40191頁、第192頁),互核相符;

而參酌證人○○○有「現代水墨畫之父」美譽163頁至第179頁),頗負盛名,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素昧平生,洵無冒然與證人○○○初次見面即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株楠,而證人○○○於本院民著上字第14號事件作證時間是107年5月14日,與其之前二次作證時間已相隔約1年,其翻異前詞改稱○○○有看授權書及詢問拆帳比例之事云云,非僅與其之前所述大相逕庭,且違常理,難以採信。

原告稱○○○係於100年6月27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該內容無任何關於百大藝術家之選拔,而《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係在100年9月6日簽署,二者簽署日期相差數月顯非同時簽署云云。

惟查,系爭同意書並無任何日期之登載(31頁),而證人○○○於100年6月27日去找○○○係為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且未曾提及將○○○「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或林株楠,誠如前述,是○○○自無於證人○○○拜訪當日簽署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完全無關之系爭同意書之必要,除非如證14人○○○前開所述其被告知是與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有關之文件而併予簽署;

況證人○○○證述其給藝術家簽的同意書是彩色的,100年6月27日去找○○○就是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201頁、第204頁、第205頁),是原告所提出之100年9月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當然不是證人○○○於同年6月27日交予證人○○○所簽署之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

再查,該100年9月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授權同意書乃因原告於100年8月17日以全藝網字第1000817001號發函給○○○,其主旨稱「經《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決議通過,恭喜榮獲臺灣建國一百年百大藝術家殊榮,敦請提供相關資料以利《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製作。」

,並說明稱「一、依據100年2月18日文參字第1003003207號函辦理,…三、…這一百位藝術家由本公司寄發公文通知,請藝術家簽署授權同意書,並繳交相關資料回函,以完成同意編纂製作之手續。

…九、請於九月十日以前,簽署《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附件:活動簡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有前開原告所發函件在卷可按(本院卷525頁、第526頁),依該函件原告通知證人○○○已獲得臺灣百年百大藝術家之殊榮,再次要求證人○○○於100年9月10日前簽署《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證人○○○因而才簽署同年月6第527頁),惟如原告所稱○○○有與原告合意簽署系爭同意書將其「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著作權讓與或專屬授權予原告或林株楠云云,原告或林株楠即不須要再次要求證人○○○再簽署100年9月6日之授權同意書,而原告竟仍發函要求證人○○○出具前開100年9月6日之授權同意書,實與其主15張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相違,益證證人譚娟娟與證人○○○見面時未談及系爭同意書之事,是系爭同意書縱與100年9月6日授權同意書簽署之日期不同,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復稱○○○有交付畫冊及光碟供原告使用,足見雙方之意思一致云云。

惟查,據證人○○○證稱:因為是文建會的活動,其提供兩本畫冊及約73第49頁),復據證人○○○證稱:百大藝術家的案子只會選擇5件作品,向藝術家索取畫冊或電子檔案是為後續上傳或宣傳等350頁、第352頁),可知證人○○○交付畫冊及幻燈片是為了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實與讓與著作財產權或授權無關,餘詳前述,不復贅述,是尚難以證人○○○提供畫冊或電子檔案予原告,即認證人○○○有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承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係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即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受讓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或就系爭著作取得專屬授權,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16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杜惠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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