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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振宏
相 對 人 林義豪即中日藝術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9 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係由聲請人提起第一審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排除侵害,繳納裁判費27,235元,並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100 萬元及排除侵害,嗣撤回排除侵害上訴部分,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6,350元。
依前揭確定判決意旨,計算本件訴訟費用應先扣除確定部分,本件排除侵害部分,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958元【計算式:第一審1,650,000/2,650,000 ×27,235=16,9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
扣除確定部分後,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5,325 元【計算式:(27,235-16,958+16,350)×1/5 =5,325 】。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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