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他上更(二),2,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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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有管轄權:
  5.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
  6. 三、本院審理範圍:
  7. 四、上訴人合法變更上訴之聲明:
  8. 五、上訴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9. 貳、實體事項:
  10. 一、上訴人主張:
  11.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12.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部分:
  13.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上訴後之上訴駁回。㈡第
  14.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15. (二)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非因詐欺所受損害:
  16. (三)通路退貨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契約關係請求:
  17. (四)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害為無理由:
  18. (五)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19. (六)上訴人有與有過失:
  20.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22.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二)兩造主要爭點:
  24. 二、被上訴人犯本件詐欺罪確定在案:
  25. 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26.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
  27. (二)上訴人以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
  28. 四、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259,341元之損害賠償:
  29. (一)通路退貨1,636,508元:
  30. (二)消費者回收退貨1,259,537元:
  31. (三)商譽損害300萬元:
  32. (四)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33. 五、上訴人並無過失:
  34. 六、上訴人間有連帶與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35.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36. (二)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37.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38. (四)被上訴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
  39. 七、本判決結論:
  40.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41. (一)裁判費之計算範圍:
  42. (二)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
  43. (三)訴訟費用計算:
  44.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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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他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丁嘉玲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
被上訴人 高振利

温瑞彬
周昆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嗣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高振利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高振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温瑞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周昆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之義務。

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商譽權損害賠償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或簡式審判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所為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刑事與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而與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合稱被上訴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而違反兩造簽訂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因原刑事案件由本院管轄,致生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本件上訴人雖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然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復由本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改判後,仍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專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20日以104 年度重附民上更㈠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104 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2 號卷一第6 頁,下稱更一卷)。

準此,本件訴訟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與裁判,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理範圍: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本院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一審),主文諭知:㈠彰化地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㈣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086,4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259,3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嗣兩造均不服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民事庭第一次發回更審,本件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下稱三審),其主文為:更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職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應以更一審範圍為基礎,不及於未遭廢棄之假執行部分,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合法變更上訴之聲明: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與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更一審上訴聲明之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年6月21日,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高振利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與高振利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與温瑞彬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與周昆明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周昆明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前開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

核其上訴聲明變更,僅為連帶給付責任變更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以書狀表示對上開聲明之變更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就商譽損害300萬元之備位主張屬訴之追加云云。

然上訴人主張商譽損害之訴訟標的為商譽權,基礎事實均為商譽損害。

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商譽損害之範圍,除從非財產損害判斷損害範圍外,亦可從財產損害判斷損害範圍,上訴人關於商譽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規定,財產與非財產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商譽損害之範疇,應適用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而民法第195條並非獨立之基礎事實,應配合民法第184條規定,民法195條係損害範圍之特別規定,非獨立請求權基礎或訴訟標的之規定。

上訴人嗣後補充關於財產損害之理由,並無改變商譽損害之基礎事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核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元,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倘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如後:1.上訴人得請求刑事被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契約每年簽訂一次,被上訴人自96年1月間起,竟於葡萄籽油中,違約攙入葵花油,業經彰化地院102年度矚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前於96年5月1日簽訂採購契約時,被上訴人已開始攙偽行為,並取得相當利益,且未被查獲,依此客觀情狀,足可推論被上訴人於96年間訂約時,已有決意將繼續提供攙偽之油品,並具備詐欺故意,相當詐欺取財罪,是本件上訴人屬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賠償損害。

因本件被上訴人為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之歷年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均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依本契約所供應之商品,倘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造成不良影響,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並退還未售出之存貨,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除應負責回收商品、損害賠償及一切相關法律責任外,亦須賠償本契約第3條第1款所定金額之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罰金,並以即期支票支付上訴人。

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實際履約金額達5,958,000元。

準此,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與葡萄籽油採購規範,提供100%之純葡萄籽油商品,足證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提供合乎契約目的之商品,已違反系爭契約規定,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3.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高振利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高振利,竟於提供予上訴人之葡萄籽油商品,違法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對相關消費者健康造成不良之影響,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8款規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上訴人,且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並無關連,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影響後續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葡萄籽油商品,其所受之損害,除給付採購價金之損害外,尚有因給付之瑕疵致上訴人受有下架退貨、回收商品、商譽及賠償消費者損失等固有利益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就其所為之加害給付,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予以賠償。

被上訴人高振利為大統公司負責人,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於履行契約義務時,違法與違約給付不純之葡萄籽油商品,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因公司業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就被上訴人高振利執行公司業務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予連帶賠償。

準此,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高振利應與大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4.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高振利為大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應提供上訴人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竟為追求不法利益,前於96年1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基於共同之故意,在於調配室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造成上訴人所採購之葡萄籽油,均屬有瑕疵之商品,嗣後為取得上訴人採購價金,詎於96年5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再者,上訴人於採購葡萄籽油商品後,將之陳列於賣場、店面而轉售予相關消費者,現葡萄籽油商品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瑕疵商品,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致上訴人需將所有葡萄籽油商品下架退貨,且上訴人多年建立之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並將面臨相關消費者之求償,此部分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於本院上訴主張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5.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086,4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259,3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2.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高振利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與高振利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與温瑞彬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與周昆明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周昆明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前開聲明,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7.歷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8.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1.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通路退貨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⑴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採購葡萄籽油,以102 年之系爭契約為例,契約標題明載台糖葡萄籽油500ml,標註葡萄籽油,就客觀理性第三人而言,商品應以葡萄籽製成。

詎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96年間迄今,明知葵花油與葡萄籽油不同,竟以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之詐術,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除受有葡萄籽油通路退貨與消費者回收退貨之損害外,退貨處理亦應從事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及油料、物流費用等項目,商譽受損並有直接損害,導致台糖葡萄籽油因此退出食用油市場。

⑵系爭銷毀同意書之記載台糖葡萄籽油28,442瓶:參照台糖葡萄籽油商品下架回收銷毀同意書(下稱系爭銷毀同意書),台糖葡萄籽油總計28,442瓶部分,前於102年12月16日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共同確認,並由彰化縣衛生局見證,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28,442瓶之組成為通路退貨19,586瓶與被上訴人回收8,856瓶,其包含:①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通路別,或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各單位下架數量統計表單位別所組成,各通路各單位下架數合計19,586瓶。

②參諸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各單位下架現金回收數量金額統計表,相關消費者實體退貨應回收數量9,715瓶,扣除相關消費者實體退貨而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尚未回收之859瓶,相關消費者實體退貨而被上訴人回收之數目計有8,856瓶(計算式:9,715瓶-859瓶)所組成。

準此,系爭銷毀同意書之記載瓶數總計為28,442瓶(計算式:19,586瓶+8,856瓶)。

⑶通路退貨損失之金額共計1,636,508元:①系爭油品採購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有關退換貨及瑕疵品事宜,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均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負擔。

可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包含賠償上訴人之商品退貨之損害。

因各通路商品下架而退貨予上訴人之實體油品,已無轉售價值,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行為所支出之葡萄籽油採購費用,均為成本損失。

各通路商品下架,包含上訴人之各所庫存及合邦物流倉庫,所退予上訴人之葡萄籽油,雖仍屬新品,惟因系爭葡萄籽油摻合銅葉綠素,已無轉售價值存在,須進行銷毀。

職是,葡萄籽油採購成本均構成上訴人之成本損失。

②通路退貨之成本損失,主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代工生產之採購成本,包括葡萄籽油及其玻璃瓶、瓶身貼標、外箱之包材、加工與運送費用,暨葡萄籽油禮盒之禮盒組裝成本,其他所受損害尚有葡萄籽油之回收成本。

就通路退貨之19,586瓶葡萄籽油,經各通路商品下架與回收後,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辦理銷毀,葡萄籽油採購成本均因無轉售可能而喪失價值,是屬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損害,故屬於所受損害。

台糖葡萄籽油採購成本,平均約75元,採購成本75元乘以各通路退貨數目19,586瓶,構成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1,468,950元(計算式:75元×19,586瓶)。

③通路退貨損失金額167,558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其計算方式係以各通路供應價扣除採購成本75元為計算基礎。

上訴人已售予各通路之供應價雖略有不同,惟均已售出,嗣後因銅葉綠素事件而遭通路退貨,所受損害合計167,558元(計算式:大潤發33,092.1元+家樂福552.84元+台糖量販店單瓶1,0470元、禮盒8,953.5元+惠康超市59,800元+經銷商通路單瓶2,740元、禮盒1,550元+特約專櫃之單瓶10,600元、禮盒8,010元+農會超市單瓶1,680元、禮盒2,070元+連鎖超市單瓶6,800元、禮盒180元+其他通路單瓶16,920元、禮盒4,140元)。

準此,通路退貨損失金額,係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元,加上通路退貨損失金額167,558元,共計1,636,508元。

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元部分,係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葡萄籽油採購價75元為基礎,各通路退貨予上訴人者合計19,586瓶,上訴人已將此19,586瓶退回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經銷毀,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元(計算式:75元×19,586瓶)。

2.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消費者回收退貨負損害賠償責任:⑴相關消費者實體退貨1,151,897元:就相關消費者實體退貨而言,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回收部分為8,856瓶,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未回收部分859瓶,是消費者實體退貨部分9,715瓶(計算式:8,856瓶+859瓶)。

損害性質,均屬所受損害。

台糖葡萄籽油瓶身標籤僅冠「台糖」商標,雖載委製廠商為上訴人,然未記載關於大統公司之資訊,相關消費者面臨食安糾紛時,上訴人首受其害。

相關消費者自各通路購買系爭台糖葡萄籽油後,因銅葉綠素事件爆發後,相關消費者依法得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及各通路業者,請求退貨,且當時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摻偽事件時,曾函請彰化縣衛生局,通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相關消費者退貨事宜,故上訴人依據事實與法律均無拒絕相關消費者之退貨。

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摻偽之詐欺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請求賠償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

再者,消費者實體退貨之商品,已非新品,並無轉售價值,且因退貨者與上訴人間未存在通路關係,並無獨立列出採購成本之必要。

相關消費者實體退貨共計9,715瓶,其中8,856瓶已由被上訴人回收與完成銷毀,另859瓶因被上訴人未回收,而尚寄存於上訴人處,相關消費者退貨金額合計1,151,897元,此部分構成上訴人所受損害。

⑵消費者無實體退貨部分:就消費者無實體退貨以觀,依單據核實部分計853瓶構成上訴人所受損害。

申言之,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於銅葉綠素事件爆發後,曾於102年10月公告聲明稿,表示消費者可憑「油品購買發票」、「購買收據」、「油品容器」或「其他可證明曾經購買油品之憑證」,辦理退貨。

故上訴人退款予消費者,係代負責任性質,自得以門市商品銷售系統之紀錄作為「其他可證明曾經購買油品之憑證」。

準此,無實體退貨係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自身文件表示可接受任何「其他可證明曾經購買油品之憑證」,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證據方法,自不以發票為唯一證據,且上訴人就無實體退貨之全部退貨金額,均構成上訴人之所受損害,共計為107,640元。

因被上訴人摻偽詐欺行為致上訴人須承擔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在法律與事實均無法拒絕消費者退貨,被上訴人自須就其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責。

職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消費者實體退貨1,151,897元損害(9,715瓶)與消費者無實體退貨107,640元之損害(853瓶),計應賠償1,259,537元損害。

3.上訴人就商譽之非財產上損害或財產上損害擇一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違反食品衛生標準及品質保證書內容,違法添加銅葉綠素,致上訴人須就台糖葡萄籽油進行商品下架回收與銷毀,被上訴人行為已侵害上訴人長久形成之名譽與信用,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商譽侵害之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予上訴人:①葡萄籽油事件後,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無形經濟利益之損害,不僅葡萄籽油、調和油營收下降,為挽救名譽、信用,更採取諸多措施,如退貨辦法採取最為寬鬆之門檻,以挽救商譽,繼而自102年12月底至103年3月中旬,完成食安追溯系統之建置,並辦理多次產品追溯系統研習班,系統設施屬上訴人因此次葡萄籽油事件商譽損害所採取之商譽挽救措施,凡此退貨辦理、食安追溯系統建置、產品追溯系統研習班等商譽挽救措施,如上訴人為挽救因銅葉綠素事件而受損害之商譽,而率先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支出約4,524,845元費用。

②上訴人為挽救因銅葉綠素事件而受損害之商譽,著手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

例如,高鐵臺北車站B1、聯合晚報文宣廣告內容,內容略為:自力完成台糖公司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提供消費者查詢食品檢驗報告/食好油/台糖油品食在安心等語。

各種有形損害、無形損害,花費難以核計,考量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違法摻入銅葉綠素而受有難以核算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商譽財產損害為300萬元,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

甚者,上訴人因銅葉綠素事件,致商譽重創,永久停產葡萄籽油,每年損失台糖葡萄籽油單項產品穩定淨利收入至少1,007,833.9元,以收益法常用之無窮等比級數折現公式換算,未來收益折現淨利收入總損失金額至少12,597,924元。

職是,上訴人就商譽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或財產上損害,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300萬元。

4.商譽損害無時效消滅抗辯問題:⑴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上訴人關於商譽損害之訴訟標的為商譽權,基礎事實均係商譽損害,未曾改變。

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商譽損害之範圍,除從非財產損害判斷損害範圍外,亦可從財產損害判斷損害範圍。

而人格權具有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之雙重性質。

本件基於人格權雙重性質之民法理論,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兩者基礎事實均同一,均為商譽損害之範疇,上訴人關於商譽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請求權基礎亦自始為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95條並非獨立之基礎事實,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仍須配合民法第184條規定,上訴人嗣後補充關於財產損害之理由,並無改變商譽損害之基礎事實,是無追加訴訟標的情事。

故本案基礎事實,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害並無不同,僅係如何適當評價,具雙重性質商譽損害之價值,並無訴之追加,自無逾越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抗辯云云,係誤解訴訟標的之內涵,實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抗辯時效消滅無理由:上訴人利用其國營事業之商譽,透過商譽印象轉移之功能,用於推銷台糖葡萄籽油之商業用途,而創造、增加台糖葡萄籽油經濟財產價值。

台糖葡萄籽油商譽所體現之財產價值,本歸上訴人享有,不受他人破壞。

因商譽財產價值,在彰顯上訴人身為國營企業之經濟自主,維護公司自由發展,他人均不得任意侵害。

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信任,將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欺騙上訴人,導致食安風暴後,上訴人同受其累,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台糖葡萄籽油之產品商譽,因惡名昭彰而被迫退出相關消費市場。

職是,台糖葡萄籽油商譽重創,造成上訴人至少12,597,924元之損害,非財產損害難以估算,被上訴人應予賠償,不能以時效抗辯卸責。

5.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與有過失抗辯:⑴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遲至更二審始提出與有過失抗辯,有逾時提出之失權情事。

況被上訴人自始不應以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不應指摘上訴人未發現,係與有過失。

上訴人所採購者係台糖葡萄籽油,依葡萄籽油製程,無染色之必要性。

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食用葡萄籽油係指由葡萄籽製得之食用葡萄籽油,本標準未容許以葵花油染色冒充葡萄籽油,故就色素未設標準,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無危害人體健康之成份」品質保證書,上訴人自始標榜葡萄籽油為100%純天然,無添加任何染色劑之必要,無法預料油品存在染色情況,更無檢驗色素是否為天然葉綠素之必要與可能。

⑵銅葉綠素事件發生前無檢驗銅葉綠素之技術: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葡萄籽油品質之自主檢查,而被上訴人明知油品係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染色而成,詎於96年後之產品,出具無異常檢驗報告,致使上訴人誤信產品已得品質保證,並無問題。

申言之,被上訴人存在危險前行為,復有品質保證行為,未對上訴人善盡告知義務,竟指摘上訴人與有過失,顯於法無據,且情理未合。

況102年銅葉綠素事件發生前,全世界均無檢驗銅葉綠素之技術,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

職是,上訴人身為被害人,本得信任被上訴人之品質保證,無從得知銅葉綠素存在,而無應注意處,且102年之前,不存在TFDAA0018.00-食用油中,有關Cu-pyropheophytin A之檢驗方法,自93年起至102年之歷年檢驗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SGS公司台中食品實驗室、台北食品實驗室,均無能力驗出,上訴人自無注意能力,顯無與有過失之存在。

6.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等人至遲自96年間起,即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限於通路下架、消費者退貨風暴、商譽重創之損害,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為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且行為出於故意,已背於善良風俗,彼此具有客觀行為關聯、主觀犯意聯絡,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⑵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部分,大統公司依民法第28條有侵權能力,應就其負責人高振利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之侵權行為,負公司侵權責任。

而被上訴人高振利當時身為大統公司負責人,其謀劃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台糖公司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負連帶責任,且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訂立台糖葡萄籽油採購契約,所提供之油品並非葡萄籽油,併有民法第227條加害給付責任。

⑶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8條規定: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温瑞彬連帶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温瑞彬當時身為大統公司受僱人,其與高振利同謀,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上訴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身為温瑞彬之僱用人,不僅未監督其職務執行,反係故意使其員工從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侵權責任,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周昆明連帶部分,亦應適用。

⑷被上訴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責任如後:①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連帶負責;

②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連帶負責;

③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温瑞彬連帶負責;

④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周昆明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間雖無真正連帶之關係,惟各自基於不同法律原因所應連帶賠償之損害同一,彼此間仍有不真正連帶之責任關係。

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可同免責任。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變更上訴後之上訴駁回。㈡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費用外,由上訴人負擔。

㈢倘受不利判決,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1.上訴人非刑事詐欺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製造油品之目的,係藉由中間通路商提供之消費平台,繼而銷售給終端之不特定消費者,而各通路經銷商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油品陳列於架上時,油品包裝之不實品名、成分標示所訴諸之對象,為選購油品之相關消費者,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品牌、油品或品名、成分之標示而選購,故被上訴人高振利施用詐術之對象,顯為選購油品之相關消費者。

至通路經銷商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雖有進貨之行為,然其進貨之目的,在於賺取經銷之利潤,非在消費油品,故通路商應非被上訴人高振利詐欺之對象。

準此,本件所認定之被詐欺而有侵權行為損害之對象為相關消費者,並非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應以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分批供應契約商品,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為製造、交付葡萄籽油予上訴人之行為,係簽訂契約後之履約行為,縱有未依約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於取得財物之初,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而遽認涉犯詐欺罪責。

2.上訴人非違反商品衛生管理法犯罪之被害人: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1日生效;

其於修正生效前,食品攙偽、假冒之行為,須致危害人體健康始予處罰,而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亦於修正生效後,始予以處罰。

因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1日前製造、交付之葡萄籽油,其攙雜其他油品及添加銅葉綠素之行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並不處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依上訴人之定購,分批製造、交付葡萄籽油,而上訴人因購買買葡萄籽油已支付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款項表列可知,最後1筆付款日期為102年7月10日,且註明為「支付6月份台糖葡萄籽油商品貨款」,他項另項註明「102年9月採購未付款」等情。

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於交貨後,須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所交付之貨品,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再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按履約數量與按月結算價金後,繼而向上訴人請款,待上訴人核對後,始為付款。

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間非同時交貨及付款,係驗收合格後,再按履約數量交貨,嗣按月結算,故交貨與付款間有相當之時間落差,上訴人之付款日非等同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製造與交付日。

準此,上訴人給付最後1筆貨款之102年6月,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油品之製造與交付,應早於102年6月前,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交付之葡萄籽油商品,有於102年6月21日後所製造,故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交付予上訴人公司之油品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處罰規定,無法為有罪之認定。

(二)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非因詐欺所受損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代工生產系爭葡萄籽油,且油品之外包裝,標示均載明台糖商標,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視為商品製造人。

縱依上訴人設計之包裝圖案及標示,係印製上訴人為進口商,至少上訴人應按同法第4項規定負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上訴人視為商品製造人或負商品製造人同一之責任者,其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縱上訴人為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混油而受損害之人,而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被上訴人均抗辯該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債務不履行,因契約關係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並非詐欺行為所直接致生之損害。

換言之,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1.通路退貨1,636,508元;

2.消費者回收退貨1,259,537元;

3.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及物流費用,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3,296元;

4.商譽損害300萬元。

上訴人請求金額計6,259,341元,為無理由。

(三)通路退貨請求損害賠償應依契約關係請求:通路退貨1,636,508 元及瓶數19,586瓶部分,就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爭執通路退貨損失或利潤損失金額167,558元。

消費者回收退貨1,259,537元共10,568瓶,其中消費者實體回收尚未退貨859瓶為100,844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消費者無實體回收853瓶,上訴人雖主張金額為107,640元,然其中211瓶單據容有疑問,因上訴人無法區分,被上訴人有爭執。

消費者實體已回收8856瓶部分為1,051,053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就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及物流費用等請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3,29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職是,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就損害所主張之金額3,259,341元中之2,984,143元不予爭執,仍主張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侵權行為損害,應依契約關係為請求。

(四)上訴人請求商譽損害為無理由:1.上訴人就商譽損害300萬元之備位主張屬訴之追加:上訴人自102 年起訴至提起上訴為止,其對商譽損害始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嗣本院10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下稱前審)審級,准許其中3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駁回另300萬元之請求。

而兩造就各自敗訴之300萬元商譽損害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其發回與駁回意旨,認上訴人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商譽損害之理由。

上訴人嗣於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商譽損害之備位請求權基礎,顯見上訴人係預見先位請求無理由時,追加備位請求甚明。

因上訴人係歷第一審至第三審法院審理後,為趨避更審法院仍採酌最高法院見解,始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顯然屬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況上訴人迨至更一審即起訴後近2年,始提出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後段各款事由,不應准許。

2.被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上訴人於更一審法院就商譽損害之請求權基礎有先位與備位之別,先位與備位請求權基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商譽損害,固因起訴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商譽損害,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

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依據OEM商品品管會議決議及商品下架回收作業要點檢送「各營業所蜜鄰店接受消費者洽退台糖葡萄籽油商品辦法」予各營業所,顯然上訴人至遲於102年10月18日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於104年11月24日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

3.上訴人以商譽受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為重複請求:上訴人以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復依契約約定,另向彰化地院對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提起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經彰化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審理,其以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行為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商譽形象,請求83,412,000元,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命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916,000元,目前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職是,上訴人在另案以受有含商譽形象受損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而於本件復請求商譽損害300萬元,有重複請求之慮。

4.上訴人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上訴人之先位主張尚難採酌。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商譽損害3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況上訴人提出之事證,難以認定其請求有理由。

職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其商譽受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云云,不足為憑。

5.上訴人停損措施與營業損失不等於商譽損害: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債務不履行而主動終止系爭油品之供應,此乃屬上訴人之停損措施,應不可指摘受有商譽損害。

倘上訴人因系爭油品事件而不再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訂購葡萄籽油,致有營業額下滑,乃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油品下架後,不能賺取中間差價所致之純經濟上損失,尚與商譽損失有別。

上訴人雖終止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採購契約,然其本身可自行產製葡萄籽油、或公開招標而交由其他廠商供應,其選擇停止生產油品之產線,因素應有多端,難認與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之本案油品事件有因果關聯。

6.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商品具有信心: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歷史悠久之國營事業,信譽卓著,然上訴人於系爭油品事件爆發後,未見有營業異常情形,可見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產製之商品仍有一定之信心。

因消費者本得認知上訴人單純為採購者,係一時不慎向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採購系爭混油,依相關消費者之觀念認知,應僅是不購買有問題之油品,而不至於就其餘與混油無關之商品,均一概不予買受。

上訴人於知悉委託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代工之油品發生混油事件後,旋即對外表示有採購該等油品,並將商品予以封存與回收,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油品發生爭議之初,即迅速處理消費爭議,上訴人在社會上與經濟上之評價,是否已因本件情事而受有損害,殊非無疑。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油品事件致品牌形象受創甚深云云。

然迄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何負面評價,暨負面評價對商譽造成何影響,足認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憑。

(五)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間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已將其請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變更屬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於程序均無意見,然於實體上仍爭執非屬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為法人並不適用。

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不同,故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等情。

職是,本件在法律適用上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自有其法律上意義。

準此,被上訴人縱應負系爭損害賠償債任,仍不應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有與有過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91之1條第3項規定,其委託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代工,而於油品之外包裝均為上訴人之商標,視為商品製造人,自負有查驗責任,上訴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加以查驗,添加銅葉綠素,油品顏色甚綠,肉眼可判斷為色素或有其他添加物,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難謂無過失。

準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責任。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97 至211 頁之107 年10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因違反刑法與食品衛生管理法,涉侵害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18,561 元。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第一次發回。

本院嗣以104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59,341元。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第二次發回。

被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103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案件,為被上訴人均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

(二)兩造主要爭點:當事人之主要爭執如後:1.被上訴人是否因侵害上訴人,而應對上訴人為通路退貨、回收消費者退貨、檢驗與廢容器回等費用之損害賠償?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2.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商譽之損害賠償3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是否已時效消滅。

3.倘被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4.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59,341元,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犯本件詐欺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主張96年1月1日起,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在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前於96年5月1日簽訂葡萄籽油採購契約,被上訴人謊稱其將提供純粹之葡萄籽油商品,上訴人於採購葡萄籽油商品後,將之陳列於賣場與店面,並銷售予相關定消費者,因葡萄籽油商品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瑕疵商品,已廣為媒體所報導,致上訴人須退貨予相關消費者及通路商等事實。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葡萄籽油採購契約、商品品質保證書、葡萄籽油採購規範、彰化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71號追加起訴書、相關新聞報導、上訴人行銷事業部函、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及損失計算總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6頁;

前審卷第48、204 至220 頁;

更一審卷二第17頁;

本院卷一第285 至298 頁)。

而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將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上訴人及相關消費者而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另因其代表人高振利及受僱人温瑞彬、周昆明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判處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罰金刑確定等事實,有本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前審卷第252 至281 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為當事人所不爭執。

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被害人:

(一)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之而直接被害之人。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並非本件之犯罪被害人,且上訴人為本件系爭葡萄籽油之製造人,且上訴人損害係基於兩造系爭契約關係,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云云。

然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之損害,民法之損害賠償範圍,包含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得基於侵權行為與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僅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油品牟利,而遽指非為詐欺罪之受害者。

(二)上訴人以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參諸上訴人提出之105年檢驗報告3份記載,其中有效期限98年之葡萄籽油已添有銅葉綠素,而台糖葡萄籽油有效期限2年(見本院卷一第269、299至304頁)。

可回推自96年間生產製造時已添加銅葉綠素,故被上訴人至遲自96年已明知葵花油與葡萄籽油不同,竟以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之詐術,欺騙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葡萄籽油通路退貨、相關消費者回收退貨、退貨處理及商譽受損等直接損害,導致台糖葡萄籽油退出食用油市場。

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刑事訴訟法之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259,341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㈠通路退貨共1,636,508元;

㈡消費者回收退貨共1,259,537元;

㈢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及物流等費用,共363,296元;

㈣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共300萬元。

上訴人就其各項請求業已提出相關證據及計算方法,更一審前就上訴人所據以作為計算基礎之相關單據及相關消費者所退之葡萄籽油空瓶,命兩造會同確認真正後,兩造同意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更一審卷一第63、65、158至159、181、203、249至252頁;

更一審卷二第24、31頁)。

申言之:㈠通路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爭執通路退貨金額中之利潤損失167,558元,不爭執1,468,950元;

㈡消費者回收退貨部分,被上訴人爭執消費者無實體回收853瓶,計107,640元,其餘1,151,897元不爭執(計算式:消費者實體已回收8,856瓶之1,051,053元+消費者實體未回收859瓶之100,844元);

㈢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及物流等費用計363,296元,被上訴人不爭執;

㈣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計300萬元,被上訴有爭執(見更一卷一第58、66、204、249至251頁;

本院卷一第33、138頁)。

職是,本院先就通路退貨與消費者回收退貨等項目,探究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通路退貨1,636,508元:1.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範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之損害,其為既存法益之減少,所受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

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之損害。

包含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因通路退貨,導致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金額為何。

2.退回葡萄籽油商品計19,586瓶:上訴人主張通路商退回之葡萄籽油商品共19,586瓶,造成上訴人受有1,636,508元損害,包含通路退貨利潤損失金額167,558元與成本損失金額1,468,950元,合計1,636,508元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糖葡萄籽油系列商品通路下架數量統計表、各通路退貨葡萄籽油之相關單據及損失計算總表、各通路商之利潤計算方式可資佐證(見前審卷第48、204至220頁;

更一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並經兩造會同確認單據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中之利潤損失167,558元,並非上訴人之損害云云。

然本件19,586瓶葡萄籽油經由上訴人銷售,各通路商並已取得價金,取得價金包含上訴人每瓶成本及利潤,因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須回收產品,將價金退回予各通路商,導致上訴人現存財產減少,為其所受損害。

而上訴人退款予各通路商之金額,衡諸交易常情,應包含利潤部分,其為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上訴人依據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為憑。

職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通路退貨部分之損害賠償1,636,508元。

(二)消費者回收退貨1,259,537 元:1.上訴人因消費者回收退貨而受有損害:⑴兩造核對消費者退還空瓶數量及相關退貨單據:上訴人主張因消費者向其退貨,上訴人計受有1,259,537元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損失計算總表、代退回葡萄籽油實物統計表、無實物有購買證明葡萄籽油統計表、退貨證明單為證(見前審卷第204頁;

更一審卷一第103-1、105、264至301頁)。

經兩造會同核對消費者退給上訴人之空瓶數量及相關退貨單據。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消費者以單據退貨,其中有204瓶疑義云云。

然此部分上訴人業已提出消費者退貨單據為證,並提出單據原本供確認(見更一審卷一第250、264至301頁)。

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有重覆計算云云。

惟消費者所退貨者尚有另一瓶實體物,上訴人已計入實體物回收項目中,並無重複計算情形。

被上訴人固抗辯稱單據品項上未載明台糖字樣部分云云。

然單據上已記載葡萄籽油,且上訴人不可能接受非台糖商品之退貨,可知商品確實為本件葡萄籽油產品,應堪認定。

⑵會員銷售資料可證明消費者購買葡萄籽油品: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消費者之會員銷售資料,非正式憑證云云。

然會員銷售資料為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即已輸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有遭竄改,應可證明消費者確實有購買葡萄籽油品項,況消費者已在退貨證明單上簽名,表示有收受上訴人退貨之款項,況上訴人亦就此204瓶逐筆提出說明(見更一審卷一第259至263頁)。

堪認此部分,確實為消費者購買本件葡萄籽油商品而退貨予上訴人之數量與金額。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憑。

職是,上訴人因消費者回收退貨共受有1,259,537元損害(計算式:消費者實體退貨9,715瓶之1,151,897元+消費者無實體退貨853瓶之107,640元),應堪認定。

2.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應負連賠償責任:⑴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消費者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無須退貨予消費者,自不得主張1,259,537元為其所受損害而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

然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分裝或改裝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自應確保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倘上開商品不符合要求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或經銷者,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職是,上訴人為製造或經銷葡萄籽油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上訴人與消費者間具有消費關係:本件葡萄籽油商品之瓶身上記載:台糖葡萄籽油風味絕佳/不論涼拌、清蒸、快炒/都能完美呈現食物的美味/健康、零膽固醇/是您理想中的食用油等語。

商品標籤僅冠「台糖」商標,並未記載有關「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資訊等情,有葡萄籽油產品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91頁)。

可知消費者購買本件葡萄籽油產品,所認識之產製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大統公司,並以消費為目的而與上訴人為交易,購買系爭油品,上訴人為生產、製造、經銷系爭油品之營業者,消費者與上訴人就系爭油品發生消費關係。

上訴人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與供應鏈之其他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可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上訴人求償,足徵上訴人退貨予消費者,自屬有據。

上訴人與消費者間具有消費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不應退貨給消費者,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賠償云云。

不足為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消費者回收退貨1,259,537元損害,依法有據。

(三)商譽損害300萬元:1.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

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

倘因協同廠商或第三人提供劣質商品於市場販售,足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品質及評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貶損,衡諸交易常理,對於企業經營者之商譽將有所減損。

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

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商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準此,本院自應探究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權?應否負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2.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為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職是,商譽為信用之一環,具有人格權之性質,被害人雖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然僅限於自然人為權利主體,本件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⑴上訴人維護商譽之措施: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侵害商譽權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②上訴人成立迄今60年,為國內信譽卓著、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

業務範疇為量販、生物科技、精緻農業、畜殖、商品行銷、油品、砂糖及休閒遊憩等八大事業部,並設有資產管理、土地開發及有機產業等部門。

現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違約提供摻有其他食用油及著色劑之葡萄籽油,導致上訴人多年建立在相關消費者心目中,信譽卓著與歷史悠久之國營企業品牌形象,受創甚深。

上訴人為挽救商譽、信用,建置食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統支出4, 524,845元,並進行品牌形象修復工程約支出197,500 元,總計支出4,722,345 元等事實。

業具提出103 年1 月台糖公司業務會報之部分會議紀錄、103年5 月台糖公司網站新聞稿檔案1 則、高鐵台北車站B1、聯合晚報翻拍照片、文宣廣告可稽(見更一審卷一第191 至194 、302 至303 頁)。

⑵上訴人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與折現淨利收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添加銅葉綠素事件,導致商譽重創,永久停產葡萄籽油,倘未爆發該不法混油事件,參照收益法之評價,將未來金額轉換為單一折現金額,可反映有關該等未來金額之現時市場預期,參照102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0840--1項食用植物油製造」,毛利率為17%,淨利率為8%,以之為折現率。

經考慮行業性風險、市場條件、經營風險等因素下,扣除管銷費用後之產品必要報酬率,可知預期葡萄籽油103年度折現前淨利1,007,833.9元(計算式:2,141,647元÷17%毛利率×8%淨利率,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

而折現淨利收入總價值為12,597,924元(計算式:1,007,833.9元÷折現率8%)。

此有上訴人提出事件前各年度銷貨成本及收入暨其詳細資料計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8頁)。

準此,上訴人自行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元,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

⑶本院審酌賠償金額因素: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之商譽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信譽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上訴人之商譽權確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此乃屬財產上之損害,其數額實難以證明,上訴人雖自行估計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元,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然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始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倘此項所失利益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因每年損失淨利至少1,007,833.9 元與折現淨利收入總和12,597,924元,均為上訴人自行假設估算,並非依據外部客觀證據所得財產上之損害,是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審酌該財產上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況,酌定適當之商譽權損害賠償金額。

爰斟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並審酌被上訴人提供品質低劣油品,復考量彼等不法行為仿冒之期間長達6 年餘,暨上訴人長期投入心力建立品牌與維持商譽等一切情形,酌定上訴人信譽權損害賠償金額為300萬元為相當。

4.本件商譽損害未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關於商譽損害之訴訟標的為商譽權,其主張基礎事實均為商譽權損害,僅係商譽損害之損害範圍,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產雙重性質,故商譽損害之範圍,除從非財產損害判斷損害範圍外,亦可從財產損害判斷損害範圍。

上訴人嗣後補充關於財產損害之理由,並無改變商譽損害之基礎事實,核無追加訴訟標的情事。

職是,本案之基礎事實未變更,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商譽權損害,其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追加或變更。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遲至104年始提出請求而逾越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賠償通路退貨1,636,508元、消費者回收退貨1,259,537元、商譽權受損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檢驗、廢容器回收、人事、油料與物流等費用363,296元。

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259,341元。

五、上訴人並無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就系爭油品之混油,其與有過失,故應斟酌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然上訴人所採購者係台糖葡萄籽油,依葡萄籽油製程,並無染色之必要性,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觀。

所謂食用葡萄籽油,係指由葡萄籽製得之食用葡萄籽油而言(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

上訴人前於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出具無危害人體健康成份之品質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8頁)。

旨在確保台糖葡萄籽油之外包裝標語屬實,維護上訴人商譽及維護食品安全,故上訴人自始標榜葡萄籽油為100%純天然,並無添加任何染色劑之必要性,除其無法預料油品存在染色情況外,亦無檢驗色素是否為「天然葉綠素」必要與可能性。

參諸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應辦理葡萄籽油品質之自主檢查(見本院卷一第290至291頁)。

而被上訴人大統公司明知油品係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染色而成,竟於96年後之產品,出具無異常檢驗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4頁)。

致使上訴人誤信產品已取得品質保證,並無品質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有存在之危險前行為,復有品質保證行為,未對上訴人善盡告知義務,足徵上訴人未違反法律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除無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外,就結果之發生亦非共同原因。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違常理,其於法無據。

六、上訴人間有連帶與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通路退貨損失、回收消費者退貨損失、檢驗及廢容器回收等費用、商譽損害之損害6,259,341元,既如前述。

職是,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僅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其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等3人至遲自96年間起,竟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上訴人,導致上訴人限於通路下架、消費者退貨風暴及商譽重創之損害,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為詐欺行為之行為人,且行為出於故意,並背於善良風俗,彼此具有客觀行為關聯與主觀犯意聯絡。

職是,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上訴人負6,259,3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其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

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之債權侵害「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亦包括積極之債權侵害「不完全給付」。

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而言,上訴人大統公司依民法第28條有侵權能力,應就其負責人高振利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之侵權行為,負法人侵權責任。

而被上訴人高振利當時身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負責人,其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台糖公司行為,其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連帶對上訴人負6,259,3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提供之油品並非葡萄籽油,不符合債務本旨,其構成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其為積極之債權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依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温瑞彬負連帶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包含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就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温瑞彬連帶部分而言,被上訴人温瑞彬當時為大統公司受僱人,其與被上訴人高振利同謀,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上訴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為被上訴人温瑞彬之僱用人,不僅未監督其職務執行,竟故意使其員工從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温瑞彬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對上訴人負6,259,3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周昆明應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周昆明當時為大統公司受僱人,其與被上訴人高振利同謀,使用葵花油添加銅葉綠素,冒充葡萄籽油以詐欺上訴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因被上訴人大統公司為被上訴人周昆明之僱用人,不僅未監督其職務執行,詎故意使其員工從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侵權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周昆明應連帶對上訴人負6,259,341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之不真正連帶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不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

是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非平均分擔義務,其係因個別所負債務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須視具體個案決定之。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分別為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準此,被上訴人就賠償因添加銅葉綠素事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並非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職是,本院除諭知被上訴人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6,259,341元外,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可同免責任。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高振利及温瑞彬、周昆明分別為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負責人與受僱人,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基於共同侵權之故意,在調製葡萄籽油之過程中,摻入葵花油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使不知情之上訴人採購並轉售消費者,嗣遭下架退貨之行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核其性質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

職是,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及周昆明應連帶給付6,259,341元;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高振利應連帶給付6,259,341元;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温瑞彬應連帶給付6,259,341元;

被上訴人大統公司與周昆明應連帶給付6,259,341元;

其中被上訴人大統公司、高振利各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温瑞彬、周昆明各自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職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以外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如主文所示。

本判決所命給付商譽權損害300 萬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其餘3,259,341 元准免假執行部分,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依據更一審判決為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

(一)裁判費之計算範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

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

第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由民事庭審理。

上訴期間,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辦理。

此非由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審理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限制。

並應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申言之,於刑事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情況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得獨立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並轉由民事庭審理,然需繳納第三審之民事裁判費,惟經發回更審後,即不再徵收裁判費。

職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計算,需科徵裁判費處,僅於第一次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即上訴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部分。

(二)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就上訴人而言,係就前審敗訴部分上訴,請求上訴利益為300萬元。

就被上訴人部分,係就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利益為6,618,561元。

上訴人於更審時縮減其聲明為6,259,341元,縮減359,220元。

(三)訴訟費用計算:本案訴訟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上訴至104 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負擔而言,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1%(計算式:359,220 元/6,618,561元,不足部分無條件進位),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職是,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負擔歷審訴訟費用99%,餘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院無庸審究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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