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IPCV,107,民商上,3,20180913,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院有第一審與第二審管轄權:
  5. 二、被上訴人合法擴張訴之聲明:
  6. 貳、實體事項:
  7. 一、被上訴人主張:
  8.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
  9.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
  10.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11. (一)上訴人未基於行銷目的使用旺旺文字:
  12.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領域不及旅遊服務:
  13. (三)被上訴人請求刊登本件判決於6大報逾越比例原則:
  14.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1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二)兩造主要爭點:
  18. 二、本院審理本案訴訟之準據法:
  19. 三、上訴人直接侵害系爭商標:
  20.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
  21.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旅遊服務與商品:
  22. 四、上訴人間接侵害系爭商標:
  23.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4. (二)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25. (三)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
  26. (四)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
  27. 五、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28. (一)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29. (二)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30.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商標之排除或防止侵害:
  31. 七、被上訴人回復名譽請求權有理由:
  32. (一)商標侵權之回復名譽請求權規範:
  33. (二)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性:
  34. 八、本判決結論:
  35. 九、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倪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被上訴人 蔡合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玉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許毓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7日本院106 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第一審與第二審管轄權: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

查本件因上訴人倪秀蘭、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旅行社,而與倪秀蘭合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係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被上訴人合法擴張訴之聲明: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行銷為目的,擅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1174816號、第0152067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旺旺文字,如附圖所示,而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規定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將本件判決書登報。

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判決書登報部分,嗣於本院擴張聲明。

被上訴人就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原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民國107年2月2日,基於侵害系爭商標之事實,以書狀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版1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聲明:1.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名稱;

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其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行為。

2.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1日。

1.系爭商標與旺旺旅行社指定相同或類似之服務:⑴旺旺集團所屬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蘭食品)成立於51年間,而同屬旺旺集團之被上訴人嗣於77年間成立。

旺旺集團首創以中文「旺旺」使用於米果等商品,多年透過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媒體廣告,長期行銷米果商品。

旺旺集團並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均取得諸多商標註冊。

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外,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旺旺」商標並於97年經大陸地區認定為大陸地區之馳名商標,98年起每年亦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品牌臺灣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臺灣十大國際品牌。

「旺旺」商標商品透過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及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及全臺各地,廣受相關消費者喜愛,堪認「旺旺」商標前於上訴人之99年12月9 日設立登記時,已廣為海峽兩岸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跨領域著名商標。

⑵被上訴人分別曾於94年1 月7 日及99年11月16日以「旺旺」商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訊」商品與服務,經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其與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旅行業務為相同或類似之服務。

2.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上訴人使用「旺旺」二字作為其旅行業之公司名稱,侵害被上訴人「旺旺」商標權,被上訴人爰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2條第1款、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第2款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30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9條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

並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28條、第195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連帶將本判決內容刊登報紙。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擴張其訴之聲明:1.上訴人未經同意而於旅遊服務行銷使用旺旺文字:被上訴人前於94年1月7日、99年11月16日,分別以「旺旺」文字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商品與服務,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於其公司網站上以「旺旺旅行社」為名,而提供安排旅遊、提供旅遊資訊等服務內容,其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以行銷為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及服務,顯屬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情事。

申言之,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公司網站目的,係相關消費者點選進入網頁,可瞭解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服務內容、項目及品質。

其以「旺旺」為名稱,作為網頁搜尋之關鍵字詞,係為使相關消費者於網路搜尋至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網頁,進而吸引相關消費者選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產品與服務。

足徵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於其網站以「旺旺國際旅行社」為名,介紹、標榜其服務內容、項目與品質,係以行銷為目的,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甚明。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名商標:⑴系爭商標「旺旺」二字,由旺旺集團之宜蘭食品於72年間於我國申請註冊,同年7月1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糖果、餅乾等商品,迄上訴人成立之99年12月,已逾27年。

而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前,前於86年間起陸續以「旺旺」二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內各類別商品及服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商標,迄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時,多達數十件。

系爭商標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前,經智慧局及本院判決均認定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準此,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系爭商標具有高知名度,未經著名商標權利人之同意,不得使用著名商標於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名度之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攀附或濫用,況系爭商標有合法註冊第39類之商品與服務。

⑵上訴人除漠視系爭商標多元化經營之事實外,不論為一般消費者市場,抑是特定類別或相關消費者市場,倘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者,均應受特別保護,避免為他人任意濫用。

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旺旺旅行社竟以「旺旺」二字作為自己公司之名稱使用,確有致消費者誤認混淆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與旺旺集團有授權關係、加盟關係、關係企業或其他類似關係,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確屬違反上開商標法之情事。

準此,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益徵其明知與有意攀附系爭商標之主觀意圖。

3.上訴人有不公平競爭行為:系爭商標於我國為著名商標,且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為同一業務範圍,使用相同名稱,提供相同服務,則市場交易秩序勢必因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襲用系爭商標,而受到嚴重擾亂。

而就市場競爭效能觀察,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旺旺」文字使用於營業宣傳,係不當搾取被上訴人所投入資本宣傳系爭商標所表彰營業與服務之費用,亦屬抹煞被上訴人長久迄今,為維護系爭商標作為企業表徵形象之努力,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作為,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再者,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上開違法行為將造成系爭商標表徵被上訴人事業及服務識別力之淡化與減弱,致系爭商標表徵之價值減損,將造成系爭商標之顯著性,因上訴人之違法使用而遭沖淡,恐致系爭商標成為不具識別性之普通名詞,喪失公平交易法、商標法上之維護目的。

職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襲用「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屬積極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搭便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4.被上訴人得請求旺旺旅行社變更公司名稱: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侵害被上訴人所註冊之系爭商標,且有不公平競爭之違法行為,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不得使用或近似「旺旺」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其公司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其他行為。

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本件判決登報:⑴閱報人口佔我國人數1/3: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原審參酌被上訴人之請求、身分、地位及被害程度等事由,認定上訴人應連帶將本件判決書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登於新聞平面媒體,尚無違誤。

有鑑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係現今閱報率、普及程度較高之平面媒體,加諸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係具經濟專業性或特定閱報群之平面媒體,是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部分內容,刊載於上開6 大報新聞紙內容,核屬妥適。

再者,依臺北市媒體服務代理商協會所統計製作之「2017年台灣媒體白皮書」所示,閱讀率數據分別為:自由時報12.8% 、蘋果日報11.3% 、聯合報4.8%、中國時報3.1%、經濟日報0.7%、工商時報0.6%。

故依上開資料顯示,我國目前市佔率前6 之報紙媒體閱讀率計33.3% 。

換言之,閱報人口比例約占我國人數1/3 。

⑵刊登本件判決於6大報符合比例原則:依我國商標法及國際間對於著名商標之保護,均特別強化著名商標之保障,以維護市場交易與公平競爭秩序。

觀諸系爭商標乃被上訴人長期投入大量勞力、時間、費用所形成,故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而論,被上訴人僅請求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6 大報,使我國約1/3 人民所見聞,實際上雖無法完整回復被上訴人之商譽及系爭商標之信譽性,然被上訴人仍願基於最大善意,僅為上開請求,而未另請求上訴人應將道歉啟事登載於其他平面、電子、網路或廣播媒體。

況被上訴人未再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基於著名商標之維護,避免系爭商標遭到稀釋、減損或弱化而成為普通名詞,故將本件判決部分內容刊載於上開6 大報第一版以下半版1 日,以公示周知,實屬必要。

且於衡量可得增加公眾周知之程度,而與上訴人為此應負擔之費用相衡結果,無過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符合比例原則。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主張如後:

(一)上訴人未基於行銷目的使用旺旺文字:上訴人設立公司網站,載明其服務內容、項目與品質,倘不顯示其公司名稱「旺旺國際旅行社」,顯難使相關消費者認知上訴人網站。

觀諸網站左上方之標示,係強調「Show Mark」圖樣及文字,且網站網址為「www.show-mark.com.tw」,均非以「旺旺」文字為行銷,故上訴人旺旺旅行社僅將「旺旺」文字為公司名稱之正常使用,並非以行銷之目的使用「旺旺」文字。

上訴人於公司網頁處標明「本公司非中時旺旺集團旗下組織」,係因發生本案訴訟,上訴人旺旺旅行社為表示善意而為,並非為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領域不及旅遊服務:系爭商標經相關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之案例,多為認定因系爭商標持續經營米果等食品之經銷,在食品類為著名商標,而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換言之,系爭商標僅於米果等食品領域為著名商標,自不應擴及於上訴人所營之旅遊服務。

至系爭商標之多角化經營,僅及於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未見及於旅遊服務之領域。

況被上訴人係以「旺旺控股」、「旺旺食品」等公司名稱、「食品飲料」產業類別及「WANT-WANT」品牌獲獎或被列入國際品牌,並非被上訴人本身,亦非「旅遊」類別,更非系爭商標,故不足證明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或於「旅遊」類別領域為著名商標。

再者,就被上訴人所列商品廣告DM,僅有少數幾份發表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登記之99年12月9日前,大多數均發表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登記後,故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登記時,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明。

況前開商品廣告DM所列商品均係米果等食品飲料,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於「旅遊」類別領域,亦為著名商標。

(三)被上訴人請求刊登本件判決於6大報逾越比例原則: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版1日,已顯然不合於比例原則而不適當,遑論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增加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部分。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

茲說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 頁之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所屬旺旺集團前自72年間起,陸續以「旺旺」文字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在案,「旺旺」商標商品並透過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布全臺各地。

而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登記於99年12月9日。

2.被上訴人以「旺旺」文字,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99年11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訊」商品與服務,經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在案。

3.「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外,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險、媒體等領域,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

「旺旺」商標前於97年經大陸地區認定為馳名商標,98年起每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品牌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臺灣國際品牌價值調查」臺灣十大國際品牌。

(二)兩造主要爭點:1.商標法部分:當事人就侵害系爭商標之爭點如後:⑴上訴人是否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2項、第29條第2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而有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⑵上訴人是否違反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2條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視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商標?⑶被上訴人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與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系爭商標請求權,是否有據?2.公平交易法部分:當事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爭點如後:⑴上訴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5條規定?⑵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請求上訴人排除或防止侵害,是否有據?3.登報請求權部分:被上訴人依修正前92年商標法第6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3條,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刊載於六報紙,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二、本院審理本案訴訟之準據法:所謂侵害商標,係指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並繼續存在,倘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

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商標權有被侵害之可能,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請求排除之侵害,須現尚存在,故有無侵害商標之虞,應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認定自應依現行有效之商標法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自99年12月9 日設立登記日起,以系爭商標名稱作為公司名稱迄今,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權,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現行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0條、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侵害。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僅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自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直接侵害系爭商標: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商標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成立本法第68條第1款之直接侵權,係兩者商品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使用者,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

所謂相同商標者,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等語。

上訴人抗辯稱其未以行銷目的使用系爭商標,不成立商標侵害等語。

職是,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為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故本院首應探討被上訴人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

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商標使用之要件: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1.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2.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3.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4.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

準此,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始可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行銷旅遊服務與商品: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安排旅遊、代辦出入國手續」與「乘客運輸、旅客運輸、安排旅遊、安排航海旅遊、代售旅遊券、代辦出入國手續、代售國內外運輸事業之客票、提供旅遊資訊、提供運輸資訊、交通資訊 」商品與服務(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查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於其網站以「旺旺旅行社」為名(見原審卷第57頁;

本院卷第75頁),介紹、標榜其服務內容、項目與品質,將系爭商標「旺旺」文字使用於與旅遊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網路廣告,係在旅遊交易市場,向相關消費者銷售有關旅遊之商品與服務,其為商業交易行為,核其性質係為行銷目的而為之。

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旺旺」文字為網路廣告內容,以行銷旅遊商品與服務,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遊商品與服務相同,且使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行為。

四、上訴人間接侵害系爭商標: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如後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㈠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㈡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除使用系爭商標外,亦將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語。

上訴人否認有使用系爭商標,自無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

職是,本院首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繼而判斷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有無使用系爭商標或有無以系爭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

最後認定上訴人行為有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1.判斷著名商標之參考因素:本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商標或標章是否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參照大法官釋字第104 號解釋)。

參諸國內消費者得普遍認知該商標之存在,通常係因其在國內廣泛使用之結果,故應參酌如後因素: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

⑶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⑷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⑸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

⑹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

⑺商標之價值;

⑻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等因素。

準此,本院應審酌上揭因素,判斷系爭商標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2.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證:⑴系爭商標「旺旺」文字,由旺旺集團之宜蘭食品前於72年間向我國申請商標註冊,同年7 月1 日註冊公告,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商品,迄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之99年12月,已逾27年期間(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

而旺旺集團之被上訴人亦先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逾10年,前於86年間起相續以「旺旺」文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內各類別商品及服務,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獲准註冊商標,迄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時,多達數十件,如附圖所示,有商標主管機關資料查詢及卷附「旺旺」商標在我國及大陸地區表列註冊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 至32頁)。

準此,系爭商標除使用逾27年外,亦先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逾10年期間。

⑵旺旺集團除食品產銷之外,並涉及醫療、餐飲、飯店、產物保險、媒體等領域,已成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系爭商標前於97年間經大陸地區認定為大陸地區之馳名商標,嗣於98年間起,每年入選我國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推動「品牌台灣發展計畫」具體品牌價值「台灣國際品牌( Branding Taiwan)價值調查」臺灣十大國際品牌,網址為https://www.branding-taiwan .tw/brand_ survey/brand2,並有獲獎證書、品牌台灣發展計畫第二期網站資料及諸多新聞報導等附卷可稽憑(見原審卷第154 至176 頁)。

再者,系爭商標商品,經由全聯福利中心、愛買、頂好超市、美聯社、松青超市、家樂福等多家賣場長期販售,其銷售據點遍及全臺各地(見原審卷第189 至213 頁之原證11)。

職是,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諸多行業,為多角化經營之事業,其銷售或經營據點遍及全國,為臺灣十大國際品牌(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與3 )。

⑶系爭商標於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前,除業經我國商標主管機關智慧局以中台異字第G00971038、G00971039、G00971040、G00990292、G0101082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1020046號商標評定審定書,認定系爭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外,本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7號、第58號、第62號及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1號行政判決,亦均判斷系爭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在案(見原審卷第33至35、37、41、45頁)。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商標僅在特定商品具高度知名度,其與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旅遊服務無涉云云。

然系爭商標註冊第1174816號「旺旺」商標,在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登記前之94年9月16日註冊登記在案,並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9類有關之旅遊等商品與服務,而與上訴人旺旺旅行社營業項目相當,有卷附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56頁)。

系爭商標縱使僅在特定商品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然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因經註冊之著名商標,在國內有相當知名度,易遭第三人攀附其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衍生侵害商標權之糾紛。

故以擬制之方式規範間接侵害商標之態樣,可知間接侵害商標並非直接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係以搭便車之行為侵害商標,以區分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直接侵害商標類型。

職是,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與第2款所稱之著名註冊商標,並無區分一般消費者或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僅要是國內著名註冊商標,第三人自不得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侵害著名註冊商標,足徵上訴人上揭主張,不足為信。

⑸綜上所述,參照系爭商標之標識別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使用期間與範圍、宣傳之期間與範圍、銷售地域、成功執行事實、商標價值、智慧局與本院認定為著名商標等因素。

足堪認定系爭商標於99年12月9日之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設立登記時,已為我國註冊登記之著名商標。

(二)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僅在特定商品具高度知名度,衡諸常情,可知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並於國內達著名程度,其使用系爭商標之相同「旺旺」文字,並以「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以表彰營業主體。

職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攀附其商譽,其意圖藉此行銷上訴人旺旺旅行社經營之旅遊服務事業甚明。

(三)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1.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是否構成侵害著名商標,係以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無減損為斷,不以將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抑是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要件。

因減損為事實問題,僅要有減損情形或可能,即可認定符合減損要件,不以須達何種程度或比例為必要。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

故第三他人襲用著名標章,有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

查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在所屬網站,將系爭商標「旺旺」文字使用於與旅遊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網路廣告,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

2.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者: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

查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使用系爭商標「旺旺」文字,意圖攀附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者,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

(四)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2款:1.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名稱: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係指商標文字有與他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

所謂特取部分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時,特別取以為其名稱,以與他公司相區別,而彰顯其營業主體地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號、96年度判字第206號行政判決)。

公司全稱應表明業務種類或組織型態,其是否屬特取名稱,應以其名稱通體觀察,並審酌公司用以表彰營業主體地位之文字。

查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以「旺旺」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就旺旺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通體觀察,可知「旺旺」文字為其特取部分,得以與他旅行社公司相區別,足以彰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營業主體地位。

2.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54 號行政判決)。

查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旺旺」為著名商標,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之作為公司名稱經營旅行業,復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遊服務相同或類似,極有可能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旺旺旅行社與被上訴人為同一來源之服務,或誤認兩公司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註冊商標,而以系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準此,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3.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以系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足以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有關旅遊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有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者。

再者,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其使用系爭商標「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意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造成不公平競爭,違反社會倫理規範,自有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者。

職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成立商標法第70條第2款之間接侵害商標行為。

五、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一)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作為公司名稱,而為相關事業或廣大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著名事業姓名或服務表徵云云。

惟上訴人否認上情。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參照當事人整理爭執事項2)。

1.上訴人旺旺旅行社為公平交易法之事業:本法所稱事業如下:⑴公司。

⑵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⑶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⑷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公平交易法第2條定有明文。

公平交易法規範對象為事業,上訴人旺旺旅行社為股份有限公司,其為公平交易法所稱之事業。

2.認定著名表徵之因素: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修正前第20條之原本用語,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104年2月4日修正時參考商標法之用語改為著名(參照104年2月4日修正立法理由)。

法條用語雖有變更,然應不影響有關著名之認定。

所謂商品及服務之著名表徵,係指該表徵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判斷是否為著名表徵,應綜合審酌如後因素:⑴訴求之廣告量;

⑵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

⑶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

⑷具有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⑸口碑、公正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

⑹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參照104年3月18廢止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3.系爭商標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諸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修法理由,可知本條所保護之表徵倘屬已註冊商標,應逕適用商標法規定,不再於本法重複保護,為資明確,爰增訂第2項等語。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查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系爭商標「旺旺」作為公司名稱,系爭商標為已註冊之著名商標,揆諸前揭說明,屬商標法所規範範圍,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職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然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自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

適用第25條規定,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範圍包括限制競爭行為與不公平競爭行為。

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

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 號行政判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 點)。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攀附被上訴人商譽、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之。

準此,本院自應探討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1.影響交易秩序之認定:所謂交易秩序者,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因素如後:⑴受害人數之多寡;

⑵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

⑶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⑷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⑸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或造成實害為限。

準此,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僅要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即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79號行政判決)。

2.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認定:所謂欺罔者,係指事業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引人錯誤之方法,致使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或使競爭者喪失交易機會。

其常見行為類型有:⑴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⑵不實促銷手段。

⑶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再者,所稱顯失公平者,係指事業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原則,對於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者顯失公平,而使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本質受到侵害,致其行為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者。

應考量如後因素: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而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

其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或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3.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系爭商標「旺旺」文字,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申請設立登記並使用,其易使商品來源或與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致有混淆誤認,使用此榨取系爭商標之他人努力成果,依附著名商標之商譽手段,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誠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並不以該系爭商標受實質侵害為必要性。

準此,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有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該搭便車之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至原審認上訴人旺旺旅行社僅違反商標法規定,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有何其他欺罔消費者或為市場上不正競爭之行為,無以證明上訴人旺旺旅行社有何影響交易秩序或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上訴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等情,容有誤會。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商標之排除或防止侵害: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

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商標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

其於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稱為所謂禁止侵害請求權。

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商標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旺旺旅行社除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70條第1款與第2款,直接與間接侵害系爭商標外,其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對於侵害系爭商標行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職是,被上訴人可請求排除上訴人現存之侵害,並防患於未然,原審判決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名稱;

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被上訴人回復名譽請求權有理由:

(一)商標侵權之回復名譽請求權規範: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公平交易法第33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刪除商標法規定,立法理由認商標權人於訴訟實務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規定,在訴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職是,侵害商標權所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3條。

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版壹日,是否允當(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二)登報回復名譽之必要性:1.登報範圍審酌因素:被害人請求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目的在於維護權利人之信譽,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

其有關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因素,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

申言之,權利人或被害人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同,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受權利人或被害人聲請登報範圍之拘束。

故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行為人侵害權利行為而致權利人受有損害外,亦應權衡侵害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等因素,得於合理範圍內由行為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或信譽之必要程度,始可謂適當處分(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2.刊登於蘋果日報足以回復信譽或名譽:被上訴人為知名公司,長年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行銷「旺旺」,並跨足多領域為多角化經營,從事大量之行銷宣傳,始能在市場上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並在相關消費大眾心中建立起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且系爭商標經被上訴人長期廣泛行銷使用,亦成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識之著名商標。

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以「旺旺」為名,並以行銷為目的經營之,藉此攀附被上訴人在市場上之高知名度,除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亦稀釋系爭商標所具有之高度識別性,並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業信譽。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登報,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審酌6 大報頭版半版之刊登費用,應支付相當代價,倘6 大報均全數刊登,所有費用總計達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頁)。

衡諸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並非知名公司,其所營事業僅侷限於旅遊相關,應以刊登於蘋果日報,即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信譽或名譽。

職是,原審判決就判決登報與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部分,顯逾比例原則,容有不當,爰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聲明如主文所示。

八、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使用並行銷「旺旺」文字,並用於旺旺旅行社之行為,違反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應不得繼續使用「旺旺」文字。

準此,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旺旺旅行社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旺旺」文字名稱,且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旺旺」字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或為行銷目的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旺旺」商標之其他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半版規格刊載於聯合報、經濟日報、自由時報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第一版下半版1 日,逾越比例原則,僅登載蘋果日報之同版面,足以回復信譽或名譽。

職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判決登報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

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