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6,640元,及自107年3月6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2萬為被告供擔保,可以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向越南商MTVTNI有限公司(下稱
- 二、原告已數次向中國、越南及其他地區之經銷商發布聲明,鄧
- 三、被告所進口系爭商品的內、外包裝及內容物與原告製造的正
- 四、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以及第
- 五、對被告抗辯的回應:
- 六、聲明:
- 貳、被告答辯:
- 一、系爭商品為MTVTNI公司向北江分公司購買後自越南出口至
- 二、原告以原證6(新北院卷第105頁)網路售價為計算損害金
- 三、對原告主張的回應:
- 四、並聲明:
- 壹、審理過程概要
-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結果
-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整理如下
- 二、【03】以上三項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北江分公司
- 參、判斷理由說明
- 一、北江分公司沒有得到原告授權就使用系爭商標
- 二、被告至少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
- 三、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全部可以成立
- 肆、本案結論及假執行的審認
- 一、本案結論
- 二、假執行之審認
- 三、【1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7號
原 告 TRUNG NGUYEN INVESTMENT CORPORATION(越南商
中原投資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黎原武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 郡律師
被 告 天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天藍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至我院,於107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56,640 元,及自107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62 萬為被告供擔保,可以假執行;
於被告以新台幣7,856,640 元,為原告供擔保,可以免除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案情簡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商標註冊第01455490號「G7 INSTANT COFFEE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
被告明知「中原即溶咖啡北江分公司」(BRANCH OF TRUNG NGUYENINSTANT COFFEE CORPORATION IN BAC GIANG ,下稱北江分公司)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的商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並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仍基於行銷的目的,輸入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因此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7,856,640 元。
被告則提出北江分公司已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並沒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故意或過失等抗辯。
乙、雙方的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向越南商MTV TNI 有限公司(下稱MTV TNI 公司)訂購北江分公司所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的系爭商品(被證一,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並未授權該北江分公司於越南或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商標。
事實上,除鴻億貿易有限公司外,原告並未授權任何人於越南及我國國內市場輸入或販賣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商品。
二、原告已數次向中國、越南及其他地區之經銷商發布聲明,鄧黎原武(Mr . Dang Le Nguyen Vu)先生(下稱鄧黎君)是中原速溶咖啡股份有限公司唯一的法定代表人,由黎黃葉草(Le Hoang Diep Thao)女士(下稱黎黃君)簽署的所有文件均是虛假和無效的」(原證3 至原證5 ,新北院卷第89-104頁),所以系爭商品也不是商標法36條第2項所稱「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
三、被告所進口系爭商品的內、外包裝及內容物與原告製造的正品有明顯不同,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原告所製造之真品品質如同仿品般差劣,使相關消費者對真品與仿品間產生混淆。
四、因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以及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7,856,640元,詳如以下:㈠系爭商品每件平均零售價為288 元。
(網站名稱:http ://24h .pchome .com .tw/prod/DBAT8O-A9008LEPR,原告最後瀏覽日:107年2月10日,原證6,新北院卷第105頁)㈡被告此次進口總數量,依原告向基隆關申請提供疑似侵害商標權貨物相關資料,所得回函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2 月7 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3566號函及其附件(附件6 ,新北院卷第77-79 頁)所示,系爭商品經海關查扣2728箱。
由於每箱內裝10包,故總共查扣2 萬7280包。
㈢由於系爭商品查扣總量為2 萬7280件,數量超過1,500 件,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應以查獲商品總價785 萬6640元(計算式:288 ×27,280=7,856,640)為損害賠償金額。
五、對被告抗辯的回應:㈠被告抗辯系爭商品為MTV TNI 公司向北江分公司購買後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以被告為受貨人,而原告於西元2011年4 月14日起將系爭商品之生產、加工、管理、使用、商品商標、標籤、包裝等生產權、經營權授權北江分公司使用。
且根據被證三(本院卷第115-161 頁),中原投資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創辦人暨共同所有人黎黃君所發布的函件,中原公司於越南就「COFFEE G7 」、「G7 COFFEE 即溶咖啡」、「G7COFFEE 1號咖啡」、「Trung Nguyen G7 COFFEE三合一1 號咖啡」等商標享有商標權,其並且已經授權MTV TNI 公司,使MTV TNI 公司可自由使用商標,以及/或代表中原公司與第三人專為買賣/或分銷商有中原公司商標商品之目的而使用中原公司的商標,因此被告是向越南有商標權的公司自越南進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的故意或過失等。
㈡原告則提出越南胡志明市計劃投資廳商業註冊辦公室登記文件(原證7 ,本院卷第297-308 頁、原證12,本院卷第347-354 頁)、我國商標註冊證(原證1 ,新北院卷第81-83 頁),重申無論在越南或我國,原告都是系爭商標唯一所有權人,鄧黎君則自西元2009年12月12日迄今為原告之唯一法定代理人。
因此,所有與原告有關的營業行為,包含系爭商標授權使用許可,均應經法定代理人鄧黎君親自簽署才是有效的。
㈢原告進一步敘明其從未授權除下屬之「中原集團」(TRUNGNGUYEN GROUP CORPORATION)及「西貢咖啡工廠」(SAI GON COFFEE FACTORY BRANCH )外之事業單位使用系爭商標,並且已經針對越南及我國等經銷商以公開聲明書再三敘明上情,已如前述;
原告及唯一法定代理人既然從未授權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商標,被證二及被證三署名的黎黃君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理原告或其董事會作成任何法律行為,被證二、被證三顯係黎黃君冒充原告公司創辦人及共同所有人,將商標使用權授與和原告毫無關係、黎黃君自行創立之MTV TNI 「一人責任」有限公司,這兩項證據不具形式上真正性,無法律效力。
㈣原告旗下雖設有「中原即溶咖啡公司」(TRUNG NGUYEN INSTANT COFFEE CORPORATION )及所屬之平陽工廠(BINH DUONG FACTORY)、北江工廠(BAC GIANG FACTORY ),但被告提示之被證一採購訂單(本院卷第51-82 頁)、被證四增值稅發票(本院卷第163-194 頁)上所示之「MTV TNI 有限公司」(MTV TNI Co , Ltd .)、「中原即溶咖啡北江分公司」(BRANCH OF TRUNG NGUYEN INSTANT COFFEE CORPORATION IN BAC GIANG),皆非原告或原告集團所屬事業單位,而如前述,MTV TNI 公司,實際上是黎黃君自行成立的「一人責任」有限公司,與身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毫無關聯。
況且被證一及被證四並無法說明被告以何種方式、對價自MTV TNI 公司取得系爭商品。
再者,被告並不是MTV TNI 公司所屬事業單位,依常理應該以自身作為買受人以保障權益,而不會以複雜的三方合約關係來取得系爭商品,被告顯然係以實質買受人身分自無商標權的MTV TNI 公司處直接購得系爭商品,並未有任何第三人牽涉其中,這也證明前述二文件並未完整表彰被告購入系爭商品的過程,而非真實交易證明。
㈤就算被告提示的增值稅發票為真,系爭商品與原告生產正品有極大差異已如前述(原證2 ,新北院卷第85-87 頁),而被告自MTV TNI 公司購得50小包(16公克)系爭商品單價為每件越盾5 萬9990元,僅約為原告售予我國總代理商真品之價格每件越盾9 萬7259元之61% ,差異甚鉅,有原告與我國總代理商正式採購訂單可證(原證8 ,本院卷第309-312 頁)。
被告為我國貿易商,與家族企業北岸有限公司、慕南有限公司及青田有限公司共同從事東南亞地區食品、雜貨進出口貨物買賣多年,作為專營東南亞地區貨品的貿易商,對於越南咖啡產業動向、供應商營運近況應該非常清楚,竟全未查證購貨來源是否為真正商標權人,顯然未盡商業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具有商標法上之主觀過失。
㈥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抗辯其侵權商品尚未銷售,尚無銷售單價)而系爭商品北江分公司售價為越盾1,797,479,200 元(被證四,本院卷第163-194 頁),折合約台幣2,379,569.49(755.38越盾兌換1 元新台幣)。
惟原告認為,依我院實務見解(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商標法第71條第3款之「零售單價」,係指出售於「最終消費者」之終端售價,而非指中介轉售價格;
縱使商品尚未售出,亦得以查獲侵權商品之總數作為計算依據,故本件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已售出的侵權商品數量及價格,得直接以查得平均公開售價,乘以系爭商品總數所得之數額作為請求金額。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640 元整,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品為MTV TNI 公司向北江分公司購買後自越南出口至臺灣,以被告為受貨人,而原告於西元2011年4 月14日起將系爭商品之生產、加工、管理、使用、商品商標、標籤、包裝等生產權、經營權授權北江分公司使用。
且根據被證三(本院卷第115-161 頁),中原公司創辦人暨共同所有人黎黃君所發布的公函,中原公司於越南就「COFFEE G7 」、「G7COFFEE即溶咖啡」、「G7 COFFEE 1 號咖啡」、「Trung Nguyen G7 COFFEE三合一1 號咖啡」等商標享有商標權,其並且已經授權MTV TNI 公司,使MTV TNI 公司可自由使用商標,以及/或代表中原公司與第三人專為買賣/或分銷商有中原公司商標商品之目的而使用中原公司的商標,因此被告是向越南有商標權的公司自越南進口,並無侵害原告商標的故意或過失。
二、原告以原證6 (新北院卷第105 頁)網路售價為計算損害金額之單價,但該網路售價非被告之銷售單價,且被告尚未銷售,因此無銷售單價,而系爭商品北江分公司之售價為越盾1,797,479,200 元(被證四),折合約台幣2,379,569.49元。
三、對原告主張的回應:被告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附件2 ,新北院卷第35-40 頁)的內容實質上真正有爭執,因出具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有球員兼裁判的嫌疑,無證明力。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法院得心證之理由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壹、審理過程概要【01】本案是原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呈遞起訴狀,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我院。
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先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8 月28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然不夠完整,為了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攻防情形,於同年10月4 日再度進行書狀先行程序,命兩造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本院卷第325 頁),其後我認為兩造間就本案的準備已經接近完備,乃於同年月26日指定於同年12月3 日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免失權(本院卷第453 頁),最後如期進行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貳、爭點整理與判斷結果
一、【02】根據兩造於本案的攻防,本案爭點可以歸納整理如下:㈠北江分公司將系爭商標用於系爭商品上,是否已經過原告授權?㈡被告輸入系爭商品,如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害,則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㈢如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數額為多少?
二、【03】以上三項爭點,經判斷結果,我認為:㈠北江分公司並沒有得到原告授權;
㈡被告至少因過失而輸入系爭商品侵害原告商標權;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的金額全部可以成立。
以下就分別說明我做成以上判斷結果的理由。
參、判斷理由說明
一、北江分公司沒有得到原告授權就使用系爭商標㈠【04】被告抗辯北江分公司曾得到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是提出一份標示為「中原投資股份公司董事會決議」的文件(被證2 ,本院卷第83-90 頁),該份文件是由「黎黃葉草」所簽發,其在文件上所冠用的職銜為「代表董事會」,簽署時間為2011年4 月14日。
但原告就此已爭執黎黃君在當時根本不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並沒有代理原告做成任何法律行為的權利(原告民事爭點爭理狀第2-3 頁,本院卷第214-215 頁)。
為此,我在書狀先行程序時,就指示兩造應對於上述文件做成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詳為表明,並聲明所用證據(本院卷第325 頁)。
㈡【05】被告在回應時,自承在2011年4 月14日的時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鄧黎君,而不是黎黃君(被告狀署日期為107 年10月19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55 頁),但又辯稱:鄧黎君當時是原告董事身分,依照越南企業法也是企業管理人,並提出越南企業法全文內容的中譯本以供參考(被告答辯狀附件,本院卷第359-449 頁)。
然而,經查閱被告所提出來的這份越南企業法中譯本全文,只見在第4條第13款有規定公司董監會成員董事也屬於企業負責人,但並未見有任何條文可認為公司董事會成員董事,可以「代表董事會」簽發董事會決議文件。
由於同款也規定公司總經理或經理同為企業負責人,但總經理、經理都不應該有可能「代表董事會」,因此實在不能由此條款就推論公司董事會成員董事可以「代表董事會」簽發董事會決議文件。
此外,對照同法第111條第2項第C 款規定,股份公司董事長具有「通過董事會之決定」的權利,應認為依據越南企業法,只有董事長才能通過董事會決議,並代表董事會簽署董事會決議文件。
㈢【06】被證2 文件雖然其上有經越南公證員黃梅輝用印簽字,並接續由越南外交部領事科科長LE THI LE THU 、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再由統一數位翻譯公司譯成中文,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公證人趙之敏加以認證翻譯人的簽名。
但在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證明文件中已有附註敘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本院卷第87頁),且在越南公證員黃梅輝用印簽字處,也看不到有任何說明其用印簽字的意義,難以認為黃梅輝對於黎黃君簽署原證2 文件的權限已經加以實質查核。
㈣【07】據上說明,黎黃君應該沒有法律上權限簽署被證2 的文件,無從由該份文件認為北江分公司已獲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
而北江分公司在系爭商品上使用系爭商標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其事實也可以認定。
因此,北江分公司應該沒有得到原告授權就使用系爭商標。
二、被告至少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㈠【08】根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7 年2 月7 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03566號函所檢送第AA/07/042/H0147 號進口報單的進口資料(即為系爭商品的進口資料),系爭商品的進口人就是被告,進口數量為2,728 箱(此與被告自己所提出的採購訂單數量相符,見被證一,本院卷第51頁)。
以此進口數量看來,其進口目的並不可能是為了要自用,而是為行銷之目的,輸入以供商業用途。
既然如此,被告事先就有查核系爭商品上所用商標,是否已經商標權人授權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畢竟,進行如此大量的商品輸入以供轉售之用,而商品上又有已於我國註冊的商標,如果進口人可以不用事先查核就任意輸入,將無以有效地保護我國的註冊商標。
㈡【09】被告雖然抗辯自己並沒有侵害原告商標權的故意或過失,但被告只是提出系爭商品是由越南MTV TNI 公司為買受人、被告為受貨人的採購訂單為證(被證一,本院卷第51-58 頁),無從認為被告對於系爭商品的商標使用授權已經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加以查核,而系爭商品經北江分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就使用系爭商標,已經認定明確,而如前述,所以至少可以認定被告輸入系爭商品,已因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
三、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全部可以成立㈠【10】商標權人對於因過失侵害其商標權的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商標的商標權,已經認定如前,所以原告可以依此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11】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以選擇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的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的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也有明文規定。
原告就是依此規定,請求計算損害賠償(原告起訴狀第7-8 頁,新北院卷第17-18 頁)。
由於系爭商品總計有2728箱,每箱有10包,已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加以查獲,此有原告起訴狀附件1 的基隆關傳真電文(新北院卷第27頁)、基隆關檢附的相關資料(原告起訴狀附件6 ,新北院卷第79頁)以及被告提出的採購訂單(被證一,本院卷第51頁)相互比對可以證明。
因此,本案中經查獲的侵害商標商品數量應為27,280包(件)(計算式:2,728X10=27,280 ),依上述條款就應該以總價定賠償金額。
㈢【12】上述條款但書中的「總價」,對照同條款的本文應該是指零售單價乘上查獲數量計算而得。
而所謂零售單價,依照過往的司法實務見解是指該條款所指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專用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售總價或批發總價(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應以自己購入的總價2,379,569.49元計算,這明顯不符合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也難以合理解釋為何同一條款的前段是以零售單價估算法定賠償額,但到了後段查獲數量更多的情形,卻反而是以侵權人自己的購買總價來估算法定賠償額,所以此部分被告的抗辯並不可採。
㈣【13】不過,過往司法實務見解所稱的零售總價,有時候在侵權人還來不及進行零售銷售前就已經遭查獲的情形,根本就不存在此所謂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的零售總價。
畢竟依照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使是持有、輸入用有商標的商品,都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標使用行為。
在這些還處於持有、輸入階段就被查獲的行為,侵權人可能根本就還沒有訂出零售價格,當然不可能存在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的零售總價。
然而,如果因此就說商標權人就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這顯然與法律明定估算損害賠償,以降低權利人舉證責任的立法意旨相違背。
此時就應該以市場上相同商品所存在合理的零售價格作為計算基礎。
至於什麼是「市存合理零售價格」,自可由當事人分別舉證攻防辯論,由法院為最後的認定。
㈤【14】在本案中,系爭商品的市存相同商品價格,僅有由原告在網路上查詢到的網路零售價格每包288 元,有該網路列印資料可憑(原證6 ,新北院卷第105 頁)。
被告就此網路零售價格,並沒任何合理性或真實性的爭執(僅爭執應該以被告自己的購入總價計算),所以應該可以每包288 元,做為本案系爭商品的市存相同商品合理零售價格。
也因此,系爭商品的全部總價即為288 (元)X27,280 (包)=7,856,640元。
所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7,856,640 元,全部都可以成立。
肆、本案結論及假執行的審認
一、本案結論【15】根據上述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全部都可以支持,應該全部照准。
有關一併准許的法定遲延利息,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利息起算日為應給付日的隔日開始起算,也就是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其送達證書詳見新北院卷第121 頁。
二、假執行之審認【16】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說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都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三、【17】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