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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商訴字第39號
原 告 祥雲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全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複代理人 施苡丞律師
被 告 雷歐工具有限公司
雷歐國際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廖誼和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泉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於108 年2月25日第一階段言詞辯論終結,現為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主張成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並僅記載其要領。
二、判決緣由:㈠本案在書狀先行程序中,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本案中相關銷售文書(原告代碼10739-3 書狀,本院卷三第215-218 頁)。
我先是命被告依法開示(本院卷三第225 頁),被告表示拒絕(被告答辯四狀第2-3 頁,本院卷三第240-241 頁),我又命兩造就被告應否因此受抗拒制裁,進行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三第285 頁),被告即具狀表明:原告還沒有就其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的要件完整舉證,貿然開示相關銷售文書,將造成被告不可逆的財產損害(被告答辯五狀第5 頁,本院卷三第321 頁)。
㈡根據上述被告的疑慮,我認為有以中間判決確認原告有關被告侵害商標權的主張,以提升後續證據開示正當性的必要。
三、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其為多項「FORCE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的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等商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產製印有「Rock For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的手工具組(下稱系爭產品),已實際使用相同於「FORCE 」的商標,或近似於「FORCE 」商標而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並就此至少具有過失。
被告則抗辯:被告雷歐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工具)所產製印有「Rock Force」字樣的系爭產品,並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且其產製只是接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的代工行為,生產後全數運往約定國家或其他受指定地區,此種回銷行為,並不構成商標使用。
四、中間判決的判斷與理由針對以上爭執,經斟酌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我認為:原告關於雷歐工具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主張成立。
以下分別簡要說明我作成此項判斷的理由:㈠根據原告所提出警方搜索雷歐工具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系爭產品外殼上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其中系爭商標的「Rock」字體不但比「FORCE 」小,且「Rock」部分的顏色與外殼顏色完全相同,都屬於墨綠色,但「FORCE 」部分卻以對比明顯的白色呈現,以致於如果不注意看,就只會看到「FORCE 」字樣(原證21,本院卷一第555-557 頁,詳見本判決附圖)。
以此具體的使用樣態,可以認定系爭產品有於手工具商品,使用相同於據爭商標的商標,符合商標法第68條第1款所規定的商標權侵害形態。
㈡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 、2 款已明文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輸出」該商品的,屬於商標之使用(引號為本判決所加,用以強調「輸出」也屬於商標使用的一種形態)。
這表示即使只有將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往境外,也構成商標的使用。
如果這樣的使用,沒有經過商標權人的同意,還是構成對商標權的侵害。
雖然以上規定將對商標權的保護擴大到境外市場,並因此可能限縮境內代工業者接取境外訂單的空間,但既然其規範對象是在境內代工而後往境外輸出的行為,則受規範行為發生地仍在境內,此項規定並沒有違反智慧財產權法律的屬地主義原則。
此外,對於商標權人及境內代工業者之間的保護衝突,這屬於立法政策問題,當法律將「輸出」也列為商標使用形態之一時,其實已經對此問題做出價值抉擇,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就應該尊重此立法決定而依法判決。
㈢被告抗辯:雷歐工具產製系爭產品只是接受白俄羅斯商委託製造的代工行為,生產後全數運往約定國家或其他受指定地區,這樣的抗辯等於是自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輸出系爭產品的事實。
雖然被告又引用我院100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判決、102 年度民商上字第18號判決以及其他參考資料,進一步抗辯:受外國商標權利人委託代工而回銷代工產品,因為是受指示而為商標之附加標示,並不是基於行銷之目的,應不構成商標之使用;
然而:⒈接受他人委託代工,至少有將代工商品銷售給委託人的目的,不能說銷售給委託人就不算是為行銷之目的。
⒉就算銷售給代工委託人不算有行銷目的,但商標法第5條所規定的「為行銷之目的」,並沒有規定要為誰的行銷之目的,無論是為自己行銷,或為他人行銷,解釋上都包括在內。
否則,接受他人委託而代工產製持有仿冒商品,即可因沒有為自己行銷的目的,而不構成商標之使用,這很明顯地並不合理。
⒊被告所引用的兩則我院判決,其判決所憑事實,都是代工委託人為外國商標的合法註冊人。
但在本案中,經我命被告提出委託其代工的白俄羅商之外國商標註冊資料,被告提出的註冊資料,都是於2016年9 月2 日才提出申請(被證二至被證六,本院卷二第11-133頁),這已經是在警方搜索雷歐工具之後(原證21所示警方搜索照片,其上有標示日期為2016年7 月26日,本院卷一第555-557 頁),可見雷歐工具接受代工委託時,委託的白俄羅斯商根本沒有在外國有何註冊商標,跟被告所引判決的基礎事實顯然並不相同。
㈣被告另又抗辯:因為信賴白俄羅斯商在我國也有ROCK FORCE的註冊商標,才接受委託為其代工,已經善盡注意義務,而沒有故意過失。
然而,商標獲得註冊並不是絕對的權利,註冊後可能因異議、評定而遭到撤銷,這是因為商標註冊的審查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地考慮到所有情形,商標註冊申請人本身必須擔保並不存在有法定不得註冊的情形,並要接受法定異議、評定的事後檢驗與挑戰,無法僅憑註冊本身就獲得絕對的權利保障。
商標註冊人本人尚且如此,其他受商標註冊人委託代工的第三人就更是如此。
本件中被告抗辯所憑的「ROCK FORCE」註冊商標,事後已經智慧財產局撤銷其註冊,此有原告所提出的商標評定書可證(原證13,本院卷一第123-130 頁),可見「ROCK FORCE」商標原本就存有法定不得註冊事由,本身無法作為被告的正當信賴基礎。
更重要的是,根據本判決前面所認定,雷歐工具受託產製系爭產品時,其商標的實際使用態樣,已可認為是使用於相同「FORCE 」商標,而「FORCE 」商標為早已註冊商標,可於公開資料中查得,所以可以認定雷歐工具至少存有過失。
㈤本案中有兩位被告,被告已抗辯:雷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雷歐國際)與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實並無關連(被告答辯三狀第2-3 頁,本院卷二第182-183 頁),原告對於被告此項抗辯並無回應,且根據原告所提出警方的搜索照片來看,確實有產製系爭產品的應該是雷歐工具沒錯,而與雷歐國際無關。
㈥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雷歐工具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主張成立,可以支持,故判決如主文欄所示。
至於原告就雷歐國際部分的主張,並不成立,此部分本已可為終局判決,但如此將造成本案割裂為兩部分進行(終局判決後將起動後續的送達、上訴程序),但以本案情形,應認為沒有強行割裂兩部分進行的必要。
所以此部分將留待終局判決中再為判決結果的諭知,本中間判決僅於理由欄記載此部分認定情形,不在主文欄有所諭知。
五、附帶說明事項㈠如不服本中間判決應俟終局判決後,於不服終局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一併敘明不服本中間判決之理由。
㈡有關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其他攻防方法,於此中間判決前,已經提出,而未經本院於本中間判決論斷者,得請求本院於終局判決中補充一併論斷;
如尚未提出者,其應認已逾適當提出時期,除有正當事由外,均應受失權制裁,而不得再行提出。
㈢本中間判決結果,既認原告關於雷歐工具因過失侵害原告商標權的主張成立,兩造應依照先前諭知於108 年3 月26日即進入損害賠償之書狀先行程序,相關調取之證據資料,將開放原告閱覽,原告並應於108 年4 月15日前,提出準備書狀,其後至108 年5 月31日止,兩造得自由交換書狀,並請相互配合對造需求開示證據,如於開示證據請求遭遇困難,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強制命對造提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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